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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3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3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翔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6、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新台幣(下同)4,355,665元,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093688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中,上訴人提供擔保乃予解除出境,因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翔越公司資本額登記500萬元,股東共7人,股權分乙○○及其配偶、翁寬仁及其配偶、翁正旭、林芳生、徐國棠5份,另王德城為公司電鍍加工之客戶,因曾拿300萬元借予公司,有意加入翔越公司股東,故亦參加86年1月18日重整協調會。上訴人自83年5月23日就任董事長以來,即兼任總經理一職,綜理全公司業務,股東林芳生負責業務接單,翁正旭負責廠務、翁寬仁夫婦負責財務、徐國棠時有資金調度。迄85年間,因翔越公司自有資金不足,負債比率太高,乃於86年1月18日召開前開重整協調會,依該會議決議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即日起移交由其他股東即訴外人翁正旭全權執行,嗣86年2月15日,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董事長名銜變更相關手續,並簽署委託辦理同意書,自此上訴人不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其他股東亦皆知情,此有86年12月24日其他股東委請全國法律事務所侯清治律師之律師函為證。又翔越公司雖有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融資,惟該銀行及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均無強制董事長或股份不得變更或轉讓之規定,是翔越公司變更董事長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而翔越公司86年4月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88年2月20日董事會及88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各會議均列明上訴人為主席,並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惟由上訴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訴外人翁寬仁、洪秀美未請假參加開會之學校公函可證,上開各會議議事錄皆為翔越公司其他股東所連續偽造。故上訴人既非翔越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而限制上訴人出境,自有不當。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離開公司後已非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況董事或董事長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非以登記為資格取得或喪失之判斷,被上訴人亦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亦不得援引公司法第12條規定,以上訴人未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逕認上訴人為翔越公司之負責人,而限制上訴人出境。是為確保稅捐債權,被上訴人依法應以其他董事及稅務經理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如要以實際負責人翁正旭為限制對象,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為確實調查,被上訴人竟以偽造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記載之董事長或非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為欠稅負責人為限制對象,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末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一經提出辭職,不論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喪失其身分,翔越公司全體股東確知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已經解任,並由翁正旭對外代表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具負責人身分,當然非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請確認被上訴人91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093688號函違法,並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提定期存單擔保品4,431,523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經濟部中部辨公室91年6月25日抄錄翔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上訴人為該公司登記董事長,依民法第27條第3項、第37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函之解釋,上訴人不得以未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對抗被上訴人,否則稅捐機關無法順利執行稽徵任務。況南區國稅局在函報被上訴人限制出境時,經線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限制出境處分要無自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上訴人雖主張翔越公司之其他股東,冒用上訴人「董事長」名義,伺機擅行歇業,不法逃避翔越公司應納稅款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係遭偽造云云,惟該資料並非法院終局判決,尚難證明其資料係遭偽變造。至上訴人所提示「翔越公司重整協調會決議事項」,約定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移交翁正旭全權處理,僅係解除上訴人總經理之稱,會議並無決議變更董事長之職。況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4月23日87年度促字第33190號民事裁定所示「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翁正旭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依上開裁定,上訴人是翔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上訴人提出之86年1月18日翔越公司重整協調會議錄第9項僅載明,即日起一切職務移交由翁正旭全權執行等語,並未有作成解任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事項;又證人林芳生亦證稱,僅公司之營運權轉由翁正旭來繼續處理,上訴人仍係公司之董事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翔越公司召集之前開重整協調會已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則上訴人既僅經前開重整協調會議決議免兼總經理職務,上訴人主張其非翔越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尚非有據。次按,訴外人翁正旭為翔越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之經理人,姑不論前開翔越公司重整協調會議決議由監察人翁正旭兼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因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而無效,惟翁正旭依該決議取得者,亦僅得兼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一職,並無對外代表翔越公司之權限,上訴人以其於86年2月15日已簽署同意書予翁正旭,同意將公司所有經營權移交翁正旭經營,並配合辦理董事長名銜變更等相關手續,認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其與翔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云云,亦無足取。又查,上訴人自83年5月23日迄今,均為翔越公司之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上訴人主張早於86年2月15日即離開公司,不可能於同年4月8日參加該公司召開之股東會,翔越公司於同年月1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所依據之前開股東會決議內容係屬偽造云云,縱認屬實,惟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則前揭翔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如未經合法決議而無效,核屬尚未合法改選下屆董事,上訴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執行職務至合法改選之董事就任時為止,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已非翔越公司之董事長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既仍為翔越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以翔越公司滯欠系爭86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人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之處分,洵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86年2月15日離開翔越公司,同年月20日翔越公司之股東林芳生以個人名義開立銀行支票存款戶供翔越公司使用,承受該公司倒閉之風險,是林芳生為印鑑保管者或授權者,係真正之公司負責人,原審未就辯論意旨狀所提證據依職權調查,亦未載明不採之理由,顯為判決不備理由。又86年1月18日之重整協調會,雖僅決議移交職務予翁正旭,惟探究其內容,已移交財務、銀行用印等事項,實質已解任董事長職務,原審未探究該決議之真意,逕認定上訴人仍為負責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按原審認為翁正旭依86年1月18日決議僅得以監察人身分兼任該公司總經理,並無對外代表翔越公司之權限,然同年2月14日翁正旭對外通知並未提及接掌總經理一職,即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原審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復按公司法第208條並無解任董事長之規定,且同法第199條第1項股東會得隨時解任董事,故86年2月14日通知經股東會決議,公司經營權由翁正旭全權負責,無異係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董事長職位,原審認定2月14日上訴人仍為董事長,判決理由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辭去董事長職務,並為其他董事所知悉,不再受受任之法律效果甚明,原審仍認為「亦無可取」,顯然不顧事實違背法令。另於上訴人辭職或任期屆滿後,翔越公司可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卻故意不為補選或改選,是與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不及改選」有異,原審判決逕以前開條文認定上訴人仍具董事資格,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況按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上訴人已辭去負責人一職,文件意函甚明,上訴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到此為止,而原審認為僅移交總經理一職,依證據論理法則顯與事實不符。翔越公司於88年4月30日出售幾乎全公司之固定資產予翔典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典發公司),並自88年5月1日起,將翔越公司改組為翔典發公司,如此重大營業政策變更,上訴人未曾參與,惟原審未就此應調查之證據加以調查,顯有違法。證人林芳生證稱「公司債務」、「不能變更負責人登記」、「當時沒有討論他(上訴人)的股分要退掉」、「他還是公司的董事長」,惟依公司法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融資作業手冊,並無規定公司欠債不能變更董事長,且證稱「當時」,係指協調會當時上訴人仍為董事長,惟協調會後,上訴人已非董事,已如前述。另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卷宗影本各乙份,用以證明翁正旭偽造文書確為屬實。請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原處分違法,暨命上訴人應返還定期存單擔保品4,440,829元等語。

六、本院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條、第9條第4項、第1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以防杜取巧。說明: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其已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發生公司執照上記載之負責人已變更,而營業登記未准變更時,為防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情事,始有本部74台財稅第16387號函釋之適用。」分經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核其函釋與法律規定精神無違,得予適用。本件上訴人自83年5月23日起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翔越公司登記董事長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6月25日抄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認定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乃翔越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6、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4,355,665元,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