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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3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8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任被上訴人工務處臺北工務段技術工,因個人事故,致延長病假期滿未銷假上班,被上訴人遂核定自87年5月31日停職,並於89年5月26日以鐵人二字第11873號令核定准其自89年1月1日追溯辦理復職並同時辦理退休,且依此令領取一次退休金,上訴人不服並申請復職,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7日以90鐵人一字第16176號函否准其請,上訴人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1年1月31日交訴90字第64968號復審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申請再任公職,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以91鐵人一字第7238號函否准其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交通部以91年9月12日交訴字第09100040891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1年12月31日91公審決字第0218號決定不受理,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已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而以9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將再復審及復審決定撤銷,著由交通部以訴願程序另為適法決定,復經交通部以92年11月27日交訴字第092006076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31條有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且上訴人具有法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第5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者,於有適當職缺時,優先予以任(派)用或聘任。」被上訴人卻未具體評估上訴人之能力,逕否准再任用申請,顯有違誤。㈡上訴人自遭被上訴人違法強制命令退休後,即不斷尋求總統府、監察院、社會局等機關援助,彼同情上訴人之遭遇,參酌國家保障身心障礙者法規之意旨,認同上訴人之主張,乃不斷行文交通部命其替上訴人安排職務。惟交通部屢次發函其所屬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機關機構,彼等機關機構均以無適當職缺拒絕,其理由或以精簡人事為由,或以上訴人不能勝任職務為由。惟被上訴人所進用之412人,大多未依法具有任用資格,且上訴人申請再任用至今已數餘年,若謂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所屬9個事業及19個機關(構)數年來仍無有職缺,豈非意謂每年之公務人員考試均可取消?聘僱人員之進用均無必要?況如僅單純以一般健康人士的層次來看待對於上訴人之進用、審視上訴人之能力,或評估進用上訴人對該機關之助益、對該機關之影響,乃致上訴人雖在視障後不斷努力學習上進,但又如何能被用以一般人的常情標準來衡量對上訴人的進用。是行政機關以此心態虛應上級,上訴人永遠不可能被進用。㈢本件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就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31條、就業服務法第27條、職業訓練法第3章第5節以及「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第5條第1款等相關法規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意旨,以及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上訴人可否再予任用為適當實體審查,以確實保障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再任用上訴人適當職務。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兩眼遭化學灼傷係因私人因素所致並非因公受傷,被上訴人應無為其安置工作之義務。但上訴人目前之處境被上訴人深表同情,對所提之訴求亦非常重視,期使雙方能更瞭解彼此之立場與需求,曾於90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及9月10日下午3時於被上訴人人事室及貴賓室,分別由被上訴人前徐副局長(現局長)及人事室前祁主任主持召開協調會,於會中對上訴人之訴求工作:電話總機、播音員、心理諮商師、理療按摩師及工友等職,予以詳細解說,惟均無適當職缺。㈡另公務人員任用法雖有公務人員經考試錄取,應由分發機關分發任用之規定,惟上訴人既係退休後再申請重任公職,即非如新進人員當然應予分發任用,被上訴人自有視需要進用之用人權。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1年7月7日北市社三字第09130110901號函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第2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結論(一)略以,對被上訴人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並超額進用79人,對上訴人再任用案積極徵詢所屬單位安排適當職缺,對上訴人工作項目請求,亦曾詳細斟酌工作內容及性質考量其適當性值得肯定。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停職、退休均依法辦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10條亦分別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㈡本件查上訴人前任職被上訴人工務處台北工務段技術工,經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6日以鐵人二字第11873號令核定准其追溯自89年1月1日辦理退休,並領取1次退休金,雖上訴人曾不服退休處分申請回復原職,遭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復審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即非如新進人員當然應予分發任用,又上訴人兩眼遭化學灼傷,係因個人因素所致,非屬因公受傷,依法被上訴人並無為其安置工作義務,就上訴人之訴求,被上訴人於90年8、9月間,二次召開協調會,詳細說明無法再任用上訴人訴求電話總機、播音員、心理諮商師、理療按摩師及工友等工作,並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再任用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㈢且本件上訴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再任用上訴人適當職務,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目前找不到申請再任用之具體法律條文,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人再任用上訴人適當職務之主張,於法無據,洵無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有在原審陳稱在公務人員法令領域中尚未見有令被上訴人再任用身心障礙之上訴人之具體法律明文,惟亦有強調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之領域中,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31條、就業服務法第27條、職業訓練法第3章第5節以及「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第5條第1款等具體法規,可資適用。原審對上開法律規範不置一詞,自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向原審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1年7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09132437300號函而對上訴人作任何職務設計等諸多事項,經查實際上被上訴人數年來從頭至尾對於上訴人均敷衍了事,根本未依前開法令及行政函令積極為上訴人安排職缺,原審卻謂「被上訴人於90年8、9月間,二次召開協調會,詳細說明無法再任用上訴人訴求電話總機、播音員、心理諮商師、理療按摩師及工友等工作,並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再任用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並認「上訴人94年2月1日具狀附卷聲請調查之事項,核無必要」云云,除有違上開法令所示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意旨外,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另原審稱上訴人兩眼遭化學灼傷係因私人因素所致並非因公受傷,惟兇手迄今尚未緝拿到案,究係何因素導致兇手對上訴人行兇不得而知,則原審究竟係以何理由判定非因公受傷云云,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五、本院按:公務員一經退休,其公務員之身分已不復存在,如欲再回任公職,乃屬再任之問題,核屬受請求機關願否再錄用問題。而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且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除非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他機關或人民並無置喙之餘地。經查,上訴人前任職被上訴人工務處台北工務段技術工,經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6日以鐵人二字第11873號令核定准其追溯自89年1月1日辦理退休,並領取1次退休金,上訴人申請回復原職,遭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復審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申請再任公職,非如新進人員當然應予分發任用,而屬被上訴人之權責,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再任公職,斟酌其訴求之工作內容,認無適當職缺安置,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尚無顯然違誤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稱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31條、就業服務法第27條及「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第5條第1款,或係就身心障礙者工作之保障,或各級政府機關進用身心障礙者比例所為之規定,均非作為申請再任之法律依據,原審未適用上該法律,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