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9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定俊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781、782、783地號土地,其中782、783地號土地面積0.4461公頃出租與賴尚道,雙方訂有大貢字第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
781、782、783地號土地,面積0.9554公頃出租與賴斂,雙方訂有大貢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書;782、783地號土地面積0.0970公頃出租與呂圭璋,雙方訂有大貢字第8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租期均至民國91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91年11月20日通知上訴人與承租人,受理租約登記之日期為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嗣承租人賴尚道等人於92年1月7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文件申請續訂租約;而上訴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亦於92年1月15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耕地。被上訴人核算承租人90年全年收入及支出相減得出負數,認上訴人收回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乃依同條例第5條及第20條規定,准由承租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並以93年3月2日彰大鄉農字第0930002714號函報彰化縣政府備查,經彰化縣政府以93年3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04699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據以於93年3月23日彰大鄉農字第3430號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及承租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所生之爭執,無論其原因、事實及理由為何,均屬私權爭執,依法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有本院43年判字第15號、50年判字第7號判例可參。本件租佃兩造,對於可否由出租人收回耕地,既有爭議,自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解、調處,如不成立,即應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惟被上訴人竟以行政機關代替司法機關審查認定,承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事,而不得收回耕地,自有違法;蓋承租人有無上開情事,乃調解、調處不成立之後,移送司法機關受理後,屬司法機關之審判認定範圍,被上訴人竟越權認定,原判決不予糾正,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出租人或承租人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如其調解事項為租佃爭議,耕地租佃委員會即應予以調解,不得拒絕,亦不得自行作出有利或不利於出租人之處分,應聽任兩造自行調解或予勸說和解,如均無法成立時,唯有移送司法機關審理,不得越權以行政機關代替司法機關行使審判權,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調解之申請,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原判決不予糾正,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
耕地申請書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填具,並非依該條例第19條第4項提出申請書,亦非申請調解,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誤導或係上訴人於調解申請書誤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之情形為申請調解之依據,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固於91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佃爭議調解
,惟據申請書所載,其爭議之標的及調解目的,要為請求承租人將上訴人等共有之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重測為貢旗段755號、760號、762號、781號、782號土地後,劃分分管位置圖,業經被上訴人調解2次不成立,移請彰化縣政府調處,彰化縣政府亦於93年1月29日會同被上訴人、員林地政事務所及租佃雙方前往實地會勘,達成協議確認分管位置圖在案,被上訴人並依彰化縣政府函送會勘紀錄及分管位置圖,更正租約土地標示完峻,此亦有上訴人填具之租佃爭議申請書、被上訴人92年9月29日彰大鄉農字第0920011376號函、彰化縣政府93年2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021995號函及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乃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非以其不能維持一家生活而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事,依同條第4項規定申請調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予調解,顯有誤會。
(三)、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
收回自耕,而依該條項收回自耕,只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該規定:為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仍應受同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即若承租人有該同條例第1項第3款之情事時,上訴人即不得收回自耕,並無調處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立法意旨並未就耕地租佃爭議事項設有限制特定得調解、調處之事項,則顯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有關之各項爭議事件,即有該條之適用,依法得請求調解、調處,被上訴人不得以因核定准予續租並已向彰化縣政府備查為由,而將私權爭執事項有拒絕調解之權利,顯有誤解。而上訴人既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申請調解之情形,即無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調解申請,而使上訴人無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耕地租佃爭議事項由司法機關審判之機會,致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收回耕地,行政機關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程序上是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而同條例第26條所定之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係指該條例第19條所定收回自耕以外之事由所生之私權爭議,應循調解、調處程序後,再循民事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二者程序不同。查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填具,並非依據該條例第19條第4項提出申請書,亦非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準此,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至為明顯。而該條項之收回自耕,只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即若承租人有該同條例第1項第3款之情事時,上訴人即不得收回自耕,並無調處、調解之問題。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申請終止租約,無同條例第19條第4項調處,以及第26條調解規定之適用」,以及「上訴人另案申請調解之標的與目的,純為請求承租人將系爭土地重測為貢旗段755號、760號、762號、781號、782號後,劃分分管位置圖,業據被上訴人調解2次不成立,移請彰化縣政府調處,該府於受理後,已會同相關人員察勘,達成協議確認分管位置圖在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等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