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95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南市○區○○段262、263、264、265、267、268、269、270、271、271-1、284-12、284-13、284-14、284-
18、284-19、284-20、284-21、284-22、284-31及284-40地號等20筆土地,及臺南市○區○○段1084、1085、1
086、1087建號等4筆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吳伯傳所有。嗣吳伯傳於民國90年5月22日死亡,由訴外人吳陳笑、吳清心、吳清泉、林吳美華及楊吳美英等5人繼承,並於92年8月7日辦竣繼承登記在案。又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以受贈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155000、155010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係屬贈與行為及其檢附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亦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加註「另有贈與稅」字句,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及第42條規定,以92年10月20日東南登補字第002179號補正通知書函請上訴人於收到通知書15日內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憑辦。惟因上訴人未於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提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遂於92年11月4日以東南登駁字000082號函以已逾15日尚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移轉土地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
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依法提示卷證俾為辯論,雖嗣後僅於筆錄上記載「...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於兩造,命為辯論」等語,不但與實情不合,雖經聲請更正亦置之不理,是原言詞辯論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與法自有未洽。
(二)、上訴人為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調字第39號
調解成立程序筆錄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規定,上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得單獨申請就調解內容為移轉登記,地政機關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或駁回。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2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及第5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處理債務人有無欠稅之事務係法院與稽徵機關之權責,要與債權人及拍定人無涉。至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移轉登記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有僅在確保移轉登記前無欠稅情形。本件上訴人以執行名義債權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單獨登記,性質上屬強制執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其所定15日內檢附該等證明即駁回登記申請,顯然將債務人之稅捐責任完全轉由債權人承擔,侵犯上訴人登記之權利,且於法無據。原判決以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前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繳(免)稅證明之義務,顯屬誤解。
(三)、再者,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及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均認上訴人非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繳(免)稅證明之適格當事人,則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檢附該證明,於法即非有據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吳伯傳所有。嗣吳伯傳於90年5月
22日死亡,由吳陳笑、吳清心、吳清泉、林吳美華及楊吳美英等5人繼承,並於92年8月7日辦竣繼承登記在案。又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檢附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受贈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155000、155010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係屬贈與行為及其檢附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亦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加註「另有贈與稅」字句,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及第42條規定,以92年10月20日東南登補字第002179號補正通知書函請上訴人於收到通知書15日內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憑辦。惟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不受理其贈與稅之申報,並主張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吳伯傳,受贈人即上訴人並無代為履行之義務等理由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然被上訴人則於92年11月3日另以東南地所登字第0920009254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前開命其依法補正之事項於法有據。惟上訴人仍未於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提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遂於92年11月4日以東南登駁字000082號函以已逾15日尚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移轉土地登記之申請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免稅證明書及被上訴人92年11月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200092540號及92年11月4日東南登駁字00008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與第42條規定可知,遺產稅或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又若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而持有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者,地政機關於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始得為移轉登記。是以如有贈與之事實,即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在未繳清或取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與第42條之文件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從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要求辦理移轉登記前須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等文件之規定,為一強制規定,並不因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或調解、和解等之強制執行名義而有例外,亦不因申請人是否得為獨立登記之權利人而有不同。
1、經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檢附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受贈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155000、155010號),核其調解立之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吳伯傳願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甲○○、丙○○及乙○○,並由甲○○、丙○○及乙○○按附表移轉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二、因前項移轉登記所需之稅捐及一切費用由聲請人甲○○、丙○○、乙○○依序按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等語,應屬贈與行為事件,從而上訴人因贈與行為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查上訴人就系爭贈與之土地及建物有無繳清贈與稅之證明書;或有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證明書,方得准予辦理登記。至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或得否代為繳納贈與稅及系爭贈與稅是否已逾核課期間而得免納贈與稅,固須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予以審認及核發相關之證明書,然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因故而不予核發核課贈與稅之通知書或免納贈與稅之證明書,被上訴人亦無權而逕以審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欠繳贈與稅或得免納贈與稅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申請後,經其審核上訴人檢附之相關文件,以上訴人未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乃以92年10月20日東南登補字第002179號補正通知書函請上訴人於收到通知書15日內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憑辦;並於上訴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提證明文件供核,另以92年11月4日東南登駁字000082號函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移轉土地登記之申請,即無不合。
2、再者,上訴人對系爭贈與稅應否繳納乙事,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分局申請核發贈與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惟遭臺南市分局否准受理。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上訴人在未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資料供被上訴人憑辦前,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就東資地字第155000號及155010號等申請案件作成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之處分,依法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等語。
四、本院按:
(一)、「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事件時,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法院於行言詞辯論時,業已詢問兩造對本案卷證資料尚有何補充陳述或意見,經兩造答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始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而上訴人亦未對該筆錄記載之內容為更正之申請,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審法院於行言詞辯論時,確已踐行為言詞辯論所規定之程序,至為明確。上訴人徒指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依法提示卷證,經聲請更正亦置之不理云云,而未能舉證以明,要非可採。
(二)、查調解、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
之合意,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與法院之判決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於公法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同,其雖可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無待義務上會同,然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備具必要之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申請登記文件不合規定時,仍應命其補正。次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又若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而持有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者,地政機關於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始得為移轉登記。從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要求辦理移轉登記前須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等文件之規定,係強制規定,並不因取得法院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等強制執行名義而有例外,亦不因申請人是否得為獨立登記之權利人而有所不同。茲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7月11日調解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係載明:「一、相對人吳伯傳願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甲○○、丙○○及乙○○,並由甲○○、丙○○及乙○○按附表移轉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二、因前項移轉登記所需之稅捐及一切費用由聲請人甲○○、丙○○、乙○○依序按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等語,核其性質係屬贈與行為無疑。則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持上該調解程序筆錄,並檢附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完稅證明書等文件,以受贈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始係合法,乃上訴人因未檢附,被上訴人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及第42條規定,限期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書15日內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憑辦,進而於上訴人未前來依限補正後,駁回上訴人移轉土地登記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渠檢附調解程序筆錄即可單獨申請移轉登記,無庸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有無繳納贈與稅係稅徵機關與贈與稅納稅義務之事云云,純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要非可採。
(三)、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
人雖為贈與人,然參酌財政部68年5月24日台財產稅第33354號,以及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受贈人依據法院判決或和解,願代贈與人申報繳納贈與稅,俾利辦理土地或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亦可受理,如受贈人不願代為申報繳納,亦可向稽徵機關申請,由稽徵機關向繼承人催繳之。惟上訴人得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代為申報遺產稅,與該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應繳納贈與稅繳(免)納證明,係屬二事。矧本件上訴人因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本案贈與稅,惟經該分局審查結果,認為「本件贈與稅申報義務並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承受」、「吳伯傳早於75年1月1日即簽訂同意贈與契約書,該契約書於82年5月14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證,復於83年7月11日在該院調解成立,惟查贈與人吳君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贈與人及受贈人亦未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於訂約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迄至吳君死亡後,始由受贈人於91年11月1日代為申報前揭贈與稅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除不計入贈與總額項目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是贈與稅係採申報制,而非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資料核定徵收。本件吳伯傳君或台端不依稅法上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即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卻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訂立贈與契約,來達成與選擇通常的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同一的經濟效果,排除與通常的法形式相連結之租稅負擔,顯有規避稅捐之嫌。本件因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故無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予以核駁,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在案,則上訴人以其已向主管稽徵機關代贈與人申報贈與稅未獲允許,要求免附贈與稅繳納證明書云云,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與其起訴意旨相同,原審判決已詳
予剖析論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等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