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9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吉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工程,報請內政部以92年9月23日內內授中辦字第0920083691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一併徵收該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鎮○○路○○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公告(公告期間:92年10月30日至92年11月29日),同時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與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查估清冊(補償金及救濟金共計新臺幣6,208,701元,清冊上認定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丙○○)。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檢具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積農舍48平方公尺部分,視為合法建物)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上開清冊所載建物所有權人丙○○實為系爭建物承租人,渠為真正所有權人為由,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202178810號函復略以「事涉私權爭執,請相關當事人先行協議,確定權利歸屬後,再憑以辦理領款事宜」。乃上訴人復於93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准其具結對系爭建物出租予丙○○所生之糾紛自行負責後,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權利歸屬既未達成協議,該府亦無從釐清私權關係,且當時據悉丙○○業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乃以以93年1月9日府地劃字第09300094600號函復略以:「...二、按本府辦理建物查估當時之實地丈量結果,本案建築改良物一樓主體結構部分,面積為527.04平方公尺,而所附起造人乙○○之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上所載建物一樓面積僅48平方公尺,面積差距甚大,無法據以認定乙○○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意旨,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該房屋之所有人。三、本案系爭地上物之權屬爭執,既經相關權利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其有關之徵收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自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發放事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渠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丙○○則為承租人,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應由上訴人領取;縱上訴人與丙○○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亦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4條以及內政部6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767787號函釋意旨,由被上訴人調處准其具結後,依法領取相關補償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查估建物時,丙○○在場主張建物為其所有,當時上訴人亦在場,未即時爭執,乃以丙○○之為補償對象。該二人間對建物所有權歸屬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被上訴人無權認定;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4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至於上訴人所引內政部6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767787號函釋,已不再援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辦理南投縣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需拆除坐落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草屯段779地號土地上,門牌○○○鎮○○路○○號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到現場辦理查估,參加人(丙○○)提出承租契約書主張該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查估人員參考,亦未主張系爭建物權屬問題,被上訴人因而認定系爭建物為參加人所有,已據證人林鋒文到庭證述在卷。嗣經被上訴人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查估清冊,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使用執照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上開清冊所載建物所有權人丙○○實為系爭建物承租人,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等由,提出異議。惟按被上訴人係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僅能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執行,上訴人對於被徵收地上物所有權屬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本件因涉及私權爭執,已非被上訴人所能審認,而函請上訴人等人向管轄法院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俟法院判決確定,確認真正所有權人後,以為其發放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之依據,並無不合。又徵收補償之執行,其發給補償費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依法亦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發給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權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領取該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按政府機關因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條之法定事由,
得辦理土地徵收,惟須支付補償費。至於補償金之支付對象,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自應以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為補償對象。惟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如未經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應調查清楚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誰屬後,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於公告後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
(二)、本件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辦理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
開發跨區區段徵收,所需拆除之門牌號○○○鎮○○路○○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改良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查估清冊,誤列承租人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經上訴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及說明後,被上訴人即應依規定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詎料被上訴人竟多次函覆令上訴人與參加人自行協商確定權利歸屬後,再憑以辦理領款,並諭上訴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其有關之徵收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自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發放事宜,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之規定意旨不符。
(三)、參照內政部66年12月31日台內地第767787號函釋意旨,
以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及第84條等規定,本件應由被上訴人進行調處,乃被上訴人未為調處即要求當事人進行訴訟,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等語。
五、本院按: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為必要。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於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又土地徵收應給予地價補償費,該補償費之給予,因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各國法則尚非一致,然參酌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及司法院第516號解釋意旨以觀,係採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依此規定足證明人民對國家並無給付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准予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次按行政法上債務關係,為德國聯邦普通最高法院所創
設之制度,乃指行政主體與人民間倘存有如因行政處分所生之給付關係等特別密切關係時,除受一般公法之規範外,可類推適用民法債編規定(尤其是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以資解決。此種法律制度,參酌其法理,衡諸我國國情,本院認為於我國亦應有其適用,惟其適用範圍,僅以行政法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為限。查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究為上訴人或丙○○,雖有爭議,惟被上訴人於公告土地徵收後,進行對系爭建物之查估補償時,係認定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將之載明於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與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查估清冊上,進而對之通知發放補償費,則依上述說明,該核發徵收補償處分所生之給付關係,僅存於被上訴人與丙○○之間,上訴人尚非上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准予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亦非有據。
(三)、其次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及第84
條等規定,係適用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公告異議處理程序,此與土地徵收時地上物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之應受補償人間權屬爭議之異議程序尚屬有別,蓋前者係由縣市地政機關立於第三人之立場就他人間之私權爭執,予以調處,而後者不然。縣市政府本既為徵收補償之當事人,非第三人對權屬爭議之異議,無由予以調查,因而上開規定,於本件徵收補償之異議程序,無從類推適用。至於內政部66.12.31台內地字第767787號函釋,已不再援用。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綦詳。
(四)、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與其起訴意旨相同,原審判決已詳
予剖析論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等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