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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3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06號上 訴 人 派森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受雇主徐詩麗之委託,於民國91年11月13日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出具受監護人徐劉梅英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嗣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受雇主徐詩麗委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由上訴人業務員提供受監護人徐劉梅英不實之診斷證明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辦引進外籍監護工,經桃園縣政府92年7月9日府勞組字第0920157262號處分書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依其文義所示,應是指申請人明知資料不實,仍具以申辦聘僱外國人而言,上訴人係單純受委託人徐詩麗之委任,由徐詩麗委託莊倉永提供所有相關文件後,代為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外籍監護工,並未代徐詩麗向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更不知悉該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係受監護人徐劉梅英未親至醫院就診情形下,由范文達代為辦理取得,故上訴人在整個申請過程,並無故意違犯之情形。其次,本件申請案之偽造文件,係第三人莊倉永透過范文達取得後,再交由上訴人公司代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其二人均非上訴人之員工,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何上訴人須為范文達之不法行為負起法律責任?且范文達所涉刑事不法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在該刑事程序中,檢察官未曾將上訴人公司或公司其他同仁列為被上訴人,而認為有涉嫌之情形。再者,一般人在無儀器輔助下無法以肉眼依診斷書之外觀逕行判斷真偽,上訴人亦無法查證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不實,因此上訴人在僅具「形式審查」而不具有「實質審查」之能力下,如何能夠「預見」或「注意」該診斷書不實?而勞委會尚且需函詢醫院才得知其為不實,又豈是上訴人所能注意或預見?則上訴人何來「過失」可言?本件上訴人所違反者,非「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係委託人徐詩麗基於本身之需要,委託仲介業者積極向行政機關申請准予為一定行為之作為,故亦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中「推定為有過失」之適用,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具有過失。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接受雇主徐詩麗之委任辦理外勞申請案件,並檢具長庚醫院開立之受監護人徐劉梅英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此有雇主徐詩麗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惟經長庚醫院查證,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具。則上訴人有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招募許可之情事,洵堪認定。依雇主徐詩麗、雇主徐詩麗之配偶陳正立、莊倉永及上訴人代表人甲○○於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內容,莊倉永及范文達2人縱非上訴人專職員工,惟既係按件給予介紹費之業務員,亦不失為上訴人之從業人員。上訴人為專業之仲介公司,其從業人員於受監護人徐劉梅英未親至合格檢查醫院檢查之情形下,取得診斷證明書,顯見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對於受任之外勞申請案提供不實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應有主觀故意。上訴人為專業仲介公司,其從業人員應知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則對於其從業人員相關業務之執行,應盡必要之管理監督義務,對於莊倉永及范文達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上訴人自應負監督不週之法人責任。另依現行行政法通說,法人之代表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草案第7條參照)。上訴人之從業人員之故意既已認定,則上訴人對於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行為自應負故意責任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受徐詩麗之委託,檢具長庚醫院出具受監護人徐劉梅英之診斷證明書,據長庚醫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長庚醫北字第5654號函復稱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院醫師所開立。上訴人係一專業之仲介公司,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應具專業判斷及管理能力。惟據雇主徐詩麗、雇主徐詩麗之配偶陳正立、莊倉永及上訴人代表人甲○○於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內容,莊倉永及范文達2人縱非上訴人專職員工,惟上訴人既係按件給予介紹費,亦不失為上訴人之從業人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接受雇主徐詩麗之委任,並向其收取費用,應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於受監護人未親至醫院就診情形下,取具范文達所提供受監護人徐劉梅英之診斷證明書,復未經查證其真偽,即持向被上訴人辦理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致發生違法情事,縱非直接故意,亦難謂無間接故意;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依法自屬有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須與代理人或使用人負同一責任,所指者係民事法律責任,而非刑事或行政法律責任,否則若使用人或代理人於債之履行時,其騎車闖紅燈或偷竊犯案,是否債務人亦當受闖紅燈之行政罰及偷竊之刑罰?原審判決誤認民法第224條規定之意旨,率以認為:莊倉永及范文達2人既係按件給予介紹費,亦不失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從業人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亦因而接受行政處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次按,本件將相關文件交付給上訴人之莊倉永,尚且經刑事調查後認定為不知情,上訴人僅係受託送相關文件至主管機關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對於文件之真假亦無能力辨識,換言之,上訴人並無「能注意」之條件與能力,原審在未備理由說明之情形下,即認定上訴人就此一申請案件中,文件之虛偽在主觀認知上具有故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9條第1款所規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2號解釋在案。是則,行政罰之行為,其責任意思,法律如無特別規定時,仍須有過失為必要。該解釋文但書並特別指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行為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除法規另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外,即推定為有過失,因之,除非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即應受罰。本件上訴人係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之專業仲介公司,其受徐詩麗之委託,檢具范文達提供、莊倉永交付之長庚醫院出具受監護人徐劉梅英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被上訴人所屬職業訓練局於91年11月29日以職外字第0910053232號函向長庚醫院查證,據該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長庚醫北字第5654號函復稱徐劉梅英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醫師所開立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衡情上訴人既受委任處理相關專業事項,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本其專業知識履行義務,更應較一般人能注意了解其專業領域常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禁止規範,而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是其注意能力顯難以普通人之注意能力定之。上訴人主張僅係受託送件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對文件之真假並無能力辨識云云,殊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將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之莊倉永,經刑事調查後認定為不知情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上開專業上應注意之義務,並不因將受託事項轉由第三人辦理而解免,反而應就第三人事前之選任、事後之監督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否則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均可將受任事項轉由他人辦理,而免去上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範,將使該法條款形成具文而與法旨背離,顯非該法條制定之目的。上訴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無論自己或他人轉交之資料均不能不實,卻未注意因而提供不實資料,即難認無疏失。從而本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如有違規事實存在,除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無責任條件即無故意或過失外,即應受罰,與刑事犯罪之處罰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者,尚不相同。故而,殊不得因交付文件之莊倉永經刑事調查認定不知情,而據以免責。況上訴人對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雖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然迄未舉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提供不實資料違規之事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即應推定其對違規提供不實資料有過失,而應受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逕依民法第224條認定上訴人與代理人或使用人負同一責任,且認其雖非直接故意亦難謂無間接故意,所持理由,固欠允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