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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3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08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丙○○

平東路1段16號12樓)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該協會於民國70年7月1日改隸為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泰山職訓中心,76年8月隨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改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安置該協會改隸未具任用資格人員,均係以「佔缺留用」之方式辦理人事安置作業。上訴人當時即奉行政院核定以8職等輔導課課長之職務「佔缺」並合法留用迄今,其間已逾20年。依公務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公務員俸給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之官、職等,乃至於俸級等重要資格與權利,非經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不得變更或降低。然被上訴人竟以91年1月21日泰人字第09100001050號令,將上訴人由原「比照薦任第8職等」「輔導課課長」一職,降調為「比照委任第5職等」「輔導課課員」,不僅違反、牴觸相關人事法令及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更使上訴人之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等情,爰請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上訴人應為回復上訴人薦任8職等(年功俸6級),職務為課長之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83年7月13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應於留任職務列等範圍內,分段辦理按年核計加給之補發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未休假加班費,共計新臺幣2,109,705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佔缺留用之職缺,自70年7月1日改隸之日起,至83年7月1日取得留任之法源依據為止,僅有行政院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核予暫派委派10級課員代理職務,並自70年7月1日被上訴人改隸之日生效。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實際擔任之職務以及所佔之職缺為相當於課員之輔導員,並非上訴人所稱第8職等課長。又上訴人自71年度至85年度歷年之成績考核清冊或通知,其所佔職缺均為薦任第6職等,是上訴人於83年7月1日前從未以占薦任第8職等課長職缺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又上訴人對於其數十年來擔任被上訴人「輔導課課長」一職,欠缺合法資格,且依組織通則之規定,亦無調升其他職務之可能,其以高於原應留用之「課員」職務卻擔任課長職務,知之甚詳,是上訴人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上訴人依法回復其留用職務職等,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考試院87年2月21日87考台組貳1字第00489號函,係核准未通過考試取得資格之留用人員,於83年7月13日前任職被上訴人之留用期間工作年資,得自83年7月13日合法任職起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84年12月28日)前、後第15條之規定,在留任職務列等範圍內分段辦理按年核計加級。然上訴人自70年7月1日至83年7月13日前,留任被上訴人機關期間所代理之職務,均非薦任第8職等之課長,無論係以相當於薦任第6職等課員代理,或係以核定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之課員代理,皆與上訴人主張以第8職等代理課長提敘之職務顯不相當,顯未符合上開考試院函所示得予提敘之條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留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應分段辦理按年核計加給之補發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未休假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由原財團法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留用人員之改派事宜,前經行政院以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核復同意以代理職務方式支發薪津。上訴人依上開函核復名冊,以代理課員職務(比照委派10級暫支俸額140元)留用,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有關上訴人原隨機關改隸,未具任用資格留用人員在未取得任用資格前,亦經行政院以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核復,同意以佔缺留用方式,繼續留用至辭(離)職為止,並追溯自被上訴人改隸之日生效。又「民國73年11月30日前,各職業訓練中心進用現仍在職且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83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組織通則第13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73年11月30日前,職訓局各職業訓練中心進用仍在職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且未經考試及格之留用人員,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止。次查上訴人原任職之財團法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於70年7月1日改隸為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泰山職訓中心,但因上訴人未具派用資格,前報經行政院以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核准同意以代理課員職務留用,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因被上訴人於76年8月隨職訓局改隸勞委會,案經被上訴人層報經行政院以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同意以佔缺留用方式,繼續留用至辭(離)職為止。被上訴人雖於77年6月陳報上訴人擬佔課長職缺留用(比照第8職等1級支薪),惟經勞委會以77年7月4日台77勞人1字第13581號函核復略以,課長及其他主管職務職責較重,不宜以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佔缺留用。經被上訴人檢討以當時並無適當薦任第6職等非主管職缺可資調整,乃報經勞委會以77年10月13日台77勞人1字第23261號函,准予以額外薦任第6職等輔導員佔缺方式留用,敘支薦任第6職等1級385元。嗣勞委會審認上訴人之留用依行政院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及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核復,均係比照委派課員,且職訓局90年6月13日90職人字第0010489號函,亦予確認上訴人原佔留用職缺為委派10級課員之職務,又依組織通則第13條之1明定,留用人員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勞委會嗣以90年11月1日台90勞1字第0053566號函請職訓局應依權責事項辦理恢復上訴人委任留用原職,依恢復之原職支薪,並將該會77年10月13日台77勞人1字第23261號(即同意備查上訴人以額外薦任第6職等輔導員佔缺方式留用)等函有關上訴人部分,併予撤銷,自上訴人調整恢復以原職缺留用後不再發生效力。經職訓局轉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令核派上訴人為該中心輔導課課員,比照委任第5職等,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10級520俸點等情,有原處分卷及兩造提出之各函令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既不具有公務員派任資格,僅以代理職務留用,其主張「原職」為薦任第8職等,職務為課長,以及被上訴人調整恢復其原職缺留用支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各節,並不足採。又查上訴人因未具派用資格,先後經專案報經行政院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核准以代理課員職務而非代理課長職缺留用,並溯自70年7月1日起生效,及該院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同意以佔缺留用方式,繼續留用至辭(離)職為止。嗣83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組織通則第13條之1,賦予未經考試及格之留用人員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止之法源,惟因上訴人因參加現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未及格,以當時並無適當薦任第6職等非主管職缺可資調整,嗣被上訴人擬相對控留課長職缺予以留用,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雖報經銓敘部以86年5月21日86台甄2字第1455685號書函同意備查,惟其迄未取得該課長之任用資格,而無法補實,足見上訴人於70年7月1日起,係經行政院核准以職務代理方式代理課員職務而非代理課長職缺留用,並無上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之情形。又勞委會以90年11月1日台90勞1字第0053566號函請職訓局,應依權責事項辦理恢復上訴人委任留用原職,依恢復之原職支薪,並將該會77年10月13日台77勞人1字第23261號等函有關上訴人部分併予撤銷,自上訴人調整恢復以原職缺留用後不再發生效力;經職訓局轉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令核派上訴人為該中心輔導課課員,比照委任第5職等,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10級520俸點,尚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雖曾以72年6月3日72泰人字第274號人事動態通報,由上訴人暫代輔導課課長職務,惟卷查該通報係屬機關內部所發工作指派命令,並未報奉權責機關核定;且行政院嗣後以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核准留用名冊,亦係以代理課員職務留用,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自始即佔課長職缺留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具有公務員派任資格,其原職缺為輔導課課員,乃比照委任第5職等,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10級520俸點,而為回復其原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依照行政院72年4月22日台(72)忠授1字第03253號函所示原則,行政院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核定「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改隸納編留用人員未具派用資格擬暫派代理職務及暫支薪資名冊」,可以明確看出所有未具派用資格之留用人員均是暫時派代職務,而非最終核定之職務。上訴人被暫派代理之委派課員僅是暫行之權宜職務,而非改隸後正式核定之「佔用職缺」,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以此認定上訴人於改隸後所佔職缺即為委派代理課員,實有明顯重大之謬誤。(2)依照行政院74年8月22日台74人政貳字第19309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泰山、北區、中區、南區等4個職業訓練中心編制表」,經考試院核定,被上訴人之組織編制中屬第5職等及第6職等職缺者,僅有課長、股長、課員及輔導員,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委派代理課員」或「額外第6職等輔導員」,故原判決遽為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3)被上訴人於77年6月27日依照行政院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規定,補發上訴人佔課長職缺差額薪資,由此可證,上訴人係佔課長職缺留用,否則被上訴人不應補發薪資。惟行政院勞委會以77年7月4日台77勞人1字第13581號函示未具任用資格者不得佔主管缺,並要求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職缺,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調整為額外第6職等輔導員。就此,被上訴人除違反行政院及組織通則未給上訴人「佔缺留用」之規定外,對於其餘他人均佔法定組織職缺,因此違反平等原則。(4)行政院勞委會發現其前之行政行為有違誤,撤銷其77年7月4日台77勞人1字第13581號函及77年10月13日台77勞人1字第23261號函,使其不再發生效力。上開二違法之函文既然撤銷,行政院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規定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以「佔缺留用」方式並追溯至改隸日生效辦理,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第13條之1規定,各職業訓練中心進用現仍在職且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因此上訴人「佔缺留用」之原職自為課長,且追溯至改隸日生效。(5)行政院勞委會於將上訴人調整為額外第6職等輔導員時未依規定函報銓敘部核備,致使銓敘部無法糾正本案,被上訴人及行政院勞委會此嚴重錯誤之違法行政行為,致使上訴人雖執行課長職務,卻無法奉核定發布派令,進而無法據以按年提敘。而被上訴人卻反果為因,以上訴人自70年7月1日至83年7月12日期間因未奉核定發布派令,致無法據以按年提敘。被上訴人將其自身錯誤後果,卻要由上訴人承擔,天下焉有斯理云云。按83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第13條之1規定:「民國73年11月30日前,各職業訓練中心進用現仍在職且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所稱「現仍在職人員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係為兼顧考試用人原則及該通則修正施行前各職業訓練中心進用現仍在職且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之原有權益,尚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仍可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否則,「無庸考試,仍可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資格」,即與憲法第85條須經考試取得任用資格之規定不符。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原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該協會於70年7月1日改隸為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泰山職訓中心,76年8月隨職訓局改隸勞委會。依行政院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函核復內政部,同意被上訴人原留用人員以「代理職務」方式支發薪津。上訴人依上開函核復名冊,以代理課員職務(比照委派10級暫支俸額140元)留用,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有關上訴人原隨機關改隸,未具任用資格留用人員在未取得任用資格前,亦經行政院以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核復,同意以佔缺留用方式,繼續留用至辭(離)職為止,並追溯自被上訴人改隸之日生效。被上訴人雖曾於77年6月陳報上訴人擬佔課長職缺留用(比照第8職等1級支薪),惟經勞委會以77年7月4日台77勞人1字第13581號函核復,課長及其他主管職務職責較重,不宜以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佔缺留用。經被上訴人檢討以當時並無適當薦任第6職等非主管職缺可資調整,乃報經勞委會以77年10月13日台77勞人1字第23261號函,准予以額外薦任第6職等輔導員佔缺方式留用,敘支薦任第6職等1級385元。嗣勞委會審認上訴人之留用依行政院72年6月27日台72人政肆字第13221號及77年4月25日台77人政貳字第14237號函核復,均係比照委派課員,且職訓局90年6月13日90職人字第0010489號函,亦予確認上訴人原佔留用職缺為委派10級課員之職務,勞委會嗣以90年11月1日台90勞1字第0053566號函請職訓局應依權責事項辦理恢復上訴人委任留用原職,依恢復之原職支薪,並將該會77年10月13日台77勞人1字第23261號(即同意備查上訴人以額外薦任第6職等輔導員佔缺方式留用)等函有關上訴人部分,併予撤銷,自上訴人調整恢復以原職缺留用後不再發生效力。經職訓局轉請被上訴人以91年1月21日泰人字第09100001050號令,核派上訴人為「輔導課課員」,「比照委任第5職等」,已如前述。上訴人知其為未經考試及格,屬於留用之現職人員,依法僅能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無從因被上訴人改隸後,再改佔第8職等課長缺留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及第118條之規定,勞委會於90年11月1日以台90勞人1字第0053566號函撤銷關於上訴人違法留用之相關函文,被上訴人並以91年1月21日泰人字第09100001050號令,自91年1月22日起回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改隸時所佔缺留用之原職,即回復上訴人委任第5職等輔導課課員之職務,於法均無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具有公務員派任資格,其原職缺為輔導課課員,乃比照委任第5職等,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10級520俸點,而為回復其原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無非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改隸後之原職為輔導課課員之事實,任加爭執,並就其一己對人事法令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