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1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鋁寶欣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對於專利的進步性並非僅視其『增進功效』與否,關鍵在於系爭案是否屬於『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可見新型進步性判定首重判斷是否運用習用技術推導而成,如今,被上訴人僅依據系爭案之微小技術變動就認同其可專利性的理由,卻完全沒有考量系爭案技術是否由引證案推導而來。對於花費大量金錢與時間進行相關研究的引證發明人而言,實為不當之處分。且原判決依據『鎖合結構與套環本體成正接形態』一詞便認定系爭案具有充份可專利進步性,並且自行推論『當調整螺栓抵靠止擋緣時,其位置必然位於套環外側環圓周外部』;但是,鎖合結構無論處於套環圓周內、外都可稱之為正接形態,系爭案原本沒有主張其位於圓周內部之結構,可見正接並不能代表系爭案與引證案1、2、3有所不同,此為原判決第一個誤判之處。事實上,原判決應當先行分析系爭案是否輕易將正接形態之內、外進行簡易選調,並且將其作為申請專利等特徵,若是系爭案以如此簡便調變之技術進行申請,在原判決詳細的判讀後應能發現系爭案不具備進步性,更應將引證1、2、3之結構詳盡判讀比對,若是系爭案明顯可以由向內正接調整為向外正接時,就符合專利法『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規定,原判決亦不能輕易予以混淆才是。又原判決違反專利範圍文意解讀之定則,若是我國專利解讀容許判決輕易作出超過原本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解讀時,如此不僅將造成智慧財產法律定義上的更加混亂,原判決確有不當之處。㈡、同樣是在系爭案『調整螺栓之施力點與中心軸之軸距』的距離爭議上,原判決明顯誤導結構效果,具有較長軸距的產品與較短軸距的產品在使用調整螺栓時,確實會有不同的調整速度及調動距離;在相同調整螺栓、相同尺寸的比對下,較長的軌距就必須旋轉調整螺栓較多的圈數(進給量要增加),較短的軌距就僅需旋轉調整螺栓較少的圈數(進給量較少),因此,軸距省力必須計算調整圈數的逆向扣回,在兩相對比之後,系爭案根本沒有所謂省力之效果,原判決自行推論主張、自行認同的軸距效果根本非屬真實。㈢、原判決認系爭案之上擋緣長度不受限制,使其與調整螺栓之接觸面積更廣,其調整螺栓之範圍反而加大,然上訴人強調的是:『各引證案內容從未限制擋緣長度、其與調整螺栓之接觸面積』,在同一業界更清楚明白前述長度、面積的調整應視不同產品進行設計變動,系爭案在相關組態位置、技術都與各引證一致的狀態下,怎能主張業界公認的尺寸變化僅其具備呢,各引證案的元件長度、面積也當然可以視產品需求而進行增減變化,原判決此項理由實在牽強。㈣、原判決不能只單憑系爭案提及『正接』一詞就草率認定二者結構、功效不同,原判決更應請教相關產業人士(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可就異議證據輕易完成系爭案才是;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欲以此『正接』一詞的簡易文字完全閃避技術、功效相同的引證證據,非但會使產業界早已量產的專利技術無從獲利,且令市面上的許多相關產品都被系爭案涵蓋,此一例實不能輕啟,否則專利制度合理性及產業競爭公平性都將蕩然無存。㈤、原判決認定「避免刮傷」、「一副模具」、「鎖合塊外露」等均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結構之必然結果,但是系爭案鎖合塊外露清洗容易,正常使用保護下,並無污物堵塞、銹蝕、卡死而造成微調效果不確實之情事;上訴人難以接受被上訴人此種單方面設想的判決方式,如:『引證產品在正常使用保護下,可會有污物堵塞、銹蝕、卡死而造成微調效果不確實之情事呢』;由前述比對可知原判決的認定方式十分草率,雙方案件並未站在相同基礎下受到判定,故上訴人在此請求鈞院應依據二者實施技術內容導推比較,針對系爭案『正常保護下』是否僅由引證證據『正常保護下』便可以輕易推導而成。㈥、原判決卻從未就為何具備新穎性為說明,更未解釋為何只有套環外側環之『內側』、『外側』即認定系爭案件具備新穎性,僅以『難謂不具新穎性』一語帶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未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更違反訴訟程序擅自擴大訴之聲明及系爭案之範圍,而有訴外判決之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案止擋緣(1211)設於護板(121)上,套環(2)外側環身上,凸設有一恰與套環(2)本體成正接形態,且恰可供調整螺栓(3)穿鎖之鎖合塊(21)結構,調整螺栓(3)於突過鎖合塊(21)後,恰可卡抵於止擋緣(1211)上等和引證1型錄SHIMANO ALTOS公司BR-CT90型煞車器廣告圖示,引證2、3螺絲(C)(F)抵靠於止擋緣(A4)(D4)係位於套環(B)(E)外側緣(B1)、(E1)之內部等彼此構造不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1、2、3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案調整螺栓
(3)之施力點與中心軸之軸距較長,具調整省力之功效,系爭案圖(4b)調整螺栓(3)可完全收合於套環周緣內,避免使用者刮傷,系爭案左右套環相同,製造時僅須開一副模具,雙邊微調,調整容易,準確度高,亦可補救單邊失效之缺失,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1、2、3向內正接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案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套環(2)外側環身上,凸設有...恰可供調整螺栓(3)穿鎖之鎖合塊(21)結構...恰可卡抵於止擋緣(1211)上」,可知調整螺栓之施力點與中心軸之軸距較長,乃屬必然之結果;系爭案軸距如第四圖(b)力臂S1,各引證案軸距如第四圖(a)習用技術力臂S2,調整螺栓旋轉圈數和螺栓齒和齒之螺距(pitch)有關,和力臂長短無關;系爭案剎車作動之調整係藉調整螺栓(3)、扭力彈簧扭轉變形,調整省力並不會使調整範圍縮小,系爭案止擋緣(1211)位於樞接部(12)往下延伸之護板(121)上,而於套環(2)外側環圓周外部,各引證案止擋緣(A4)(D4)位於套環(B)(E)外側環(B1)(E1)之內部,受套環(B)(E)內徑和側端緣(A2)(D2)外徑之限制,系爭案止擋緣長度不受限制,調整螺栓範圍反而加大。㈢、「鎖合塊(21)外露,清洗容易,正常使用保護下,並無污染物堵塞、銹蝕、卡死而造成微調效果不確實之情事」仍係針對上訴人於異議、訴願、行政訴訟階段一再指稱「系爭案外露之鎖合塊(21)、止擋塊(1211)間易為污垢死角,導致螺栓(3)作動受阻,微調效果不確實」等缺失之判決,其判決和引證案是否「正常保護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新型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構造論究,不應僅截取部分構件或文字表面之記載,即逕謂其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其特徵為:「‧‧‧剎車臂於樞接部之一側端緣,設有一往下延伸之護板結構,且護板上適當部位,凸設有一止擋緣;以及套環外側環身上,凸設有一恰與套環本體成正接形態,且恰可供調整螺栓穿鎖之鎖合結構;又該調整螺栓於穿過鎖合塊後,恰可卡抵於止擋緣上」,因系爭案之鎖合結構(供調整螺栓穿鎖者)係設於套環外側環身上且恰與套環本體成正接形態,故當調整螺栓抵靠止擋緣時,其位置必然位於套環外側環圓周外部,是原審定理由謂「‧‧‧調整螺栓抵靠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圓周外部‧‧‧」,乃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構造可得出之當然結論;上訴人訴稱原審定上開認定,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造云云,實非可採。又引證1、引證2及引證3之螺栓抵靠於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之內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案與引證
1、2、3彼此構造有顯著不同,自難謂不具新穎性。次查,系爭案調整螺栓抵靠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之外部,而引證1、2、3之螺栓抵靠於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之內部,既如前述,則系爭案調整螺栓之施力點與中心軸之軸距,較引證1、2、3為長,此亦為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構造可得出之當然結論,並非上訴人所稱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結構。又系爭案調整螺栓之施力點與中心軸之軸距,既較引證1、2、3為長,以力矩原理而言,系爭案將使施力相對減小,令使用者調整較為省力,自難謂不具進步性。另剎車作動之調整係藉調整螺栓、扭力彈簧扭轉變形,故調整省力並不會如上訴人所稱會使調整範圍縮小(事實上,系爭案之止擋緣長度不受限制,使其與調整螺栓之接觸面積更廣,其調整螺栓之範圍反而加大)。至於上訴人訴稱:「系爭案圖(4b)避免使用者刮傷」、「一副模具、雙邊微調」、「鎖合塊外露、清洗容易」等並未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內,不得做為進步性之論點,且系爭案外露之鎖合塊會因潤滑油及沙泥而快速堵塞,不具進步性乙節;查「避免刮傷」、「一副模具」、「鎖合塊外露」等,乃原異議審定或訴願決定就上訴人之異議理由或訴願理由所為之審查結果,且其均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結構之必然結果,並無違誤;又系爭案鎖合塊外露,清洗容易,正常使用保養下,並無污物堵塞、銹蝕、卡死而造成微調效果不確實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訴,均非可採。綜上所述,引證1、2、3尚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及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7年11月21日以「自行車剎車器微調改良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5月26日以(92)智專3(3)05018字第092205127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新型專利案之主要專利特徵在於:藉由剎車臂於樞接部之一側端緣,設有一往下延伸之護板結構,且護板上適當部位,凸設有一止擋緣;以及套環外側環身上,凸設有恰與套環本體成正接形態,且恰可供調整螺栓穿鎖之鎖合塊結構,又該調整螺栓於穿過鎖合塊後,恰可卡抵於止擋緣上。而上訴人異議證據即引證1、2、3結構中之螺栓抵靠於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之內部,與系爭案止擋緣設於護板上,調整螺栓抵靠止擋緣,係位於套環外側環圓周外部,結構既有不同,尚難以引證1、2、3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調整螺栓設計安全,套環雙邊微調,調整容易,準確性高,鎖合塊向下延伸,調整省力,系爭案自具有進步性。引證1、2、3均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及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鎖合結構無論於套環內、外都可稱之為正接形態,系爭案明顯可由引證1、2、3之向內正接調整為向外正接,自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較長之軸距必設旋轉調整螺栓較多之圈數,並無省力之功效,系爭案於此亦不具進步性。又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為調查,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案止擋緣設於護板上,套環外側環上凸設有一恰與套環本體成正接形態,且恰可供調整螺栓穿鎖之鎖合塊結構,調整螺栓於穿過鎖合塊後,恰可卡抵於止擋緣上等結構,與引證1、2、3所示之結構均非相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之新穎結構,亦難由各引證案輕易思及轉換而得,亦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次查系爭案調整螺栓之施力點與中心軸之軸距較長,其止擋緣位於樞接部,往下延之護板上,因止擋緣長度不受限制,調整螺栓範圍可加大,自較引證案之止擋緣位於套環外側環之內部為進步。末查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行政法院認無必要時,自亦得不必為該項徵詢。又同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然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亦屬不易,一為免人民因無法舉證而負擔不利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經查本件訴訟與立法理由所列舉者並不相符,是原審法院縱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難指其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綜上各點,上訴論旨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