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3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其係忠貞愛國之軍人,因在軍中公開討論青年軍之退伍、就學、升遷、就業等問題,並多次向上級反映,發言激烈,於47年2月初被押到中壢龍岡第一軍團政戰部,遭多位保防官疲勞審問其參加何種叛亂活動等,至同年3月初,被押到木柵陸軍監獄,陸軍總司令部於47年9月9日以47年度理判裁字第469號裁定因叛亂案,延長羈押2月,嗣經一年多之調查,認非叛亂分子,但為結案,仍判以違背職守之罪名,實屬誤判,其一年多因叛亂罪之牢獄生活,應予補償云云,於89年8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上訴人以91年12月24日基修法戊字第12056號函復,略以陸軍總司令部於被上訴人偵查期間,雖以涉嫌叛亂以47年9月9日47年度理判裁字第469號裁定延押2月,惟該部軍事檢察官47年度自庶偵字第642號起訴書及該部48年度律判字第021號判決書,均認被上訴人係觸犯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120條之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被上訴人所述均相符合,被上訴人既係觸犯當時陸海空軍刑法之違背職守罪,即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不符該條例第15條之1之申請補償要件,且依被上訴人陳述之被捕日期,參照國防部新店監獄(下稱新店監獄)函覆之請查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刑期起止日期自47年2月15日起至48年2月14日止,應認羈押之日數已為違背職守罪刑期所折抵,本案不予補償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曾於46年間在軍中散布:「不求升官,不求發財,只求退伍去擦皮鞋。我們從軍有年,現在一無所成,一無所得,一無所有。」等宣傳單,內心愛國但行為仍屬叛亂,且因而被羈押。並經陸軍總司令部47年9月9日47年度理判裁字第469號裁定因叛亂案延長羈押。嗣經相關單位一年多之調查,最終雖認非叛亂分子,而改以違背職守之罪名判刑一年結案,惟此叛亂罪之裁判實屬嚴重錯誤,應予補償。㈡按理一年刑期屆滿,本應除役,回歸平民,惟被上訴人並未立即被釋放,反遭押至新店吊橋右轉處,早晚在河裡挖石頭約半年,苦不堪言,之後又押回軍中繼續當兵。被上訴人在此事件中,共失去一年半之自由,尤該因叛亂罪之牢獄生活,慘無人道,身心均遭極大創傷,請予補償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依補償條例作成補償之決定。
上訴人則以:㈠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範圍應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所犯違背職守罪,並非上揭法定可受補償之罪如事實段所述,自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在同條例第15條之1各款之適用範圍。且羈押期間已為違背職守罪刑期所折抵,乃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當。㈡至訴稱刑期屆滿後,並未立即被釋放,反遭押至新店吊橋右轉處,早晚在河裡挖石頭云云,並未提供具體佐證,經上訴人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新店監獄函查亦無相關資料。況縱認被上訴人於刑滿後未經依法釋放,亦係於執行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罪刑滿後未經依法釋放,顯非因執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刑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㈠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所明定。復按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範圍應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而行為人究係內亂、外患之叛亂罪,則自應以確定之判決為準。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偵查期間雖經陸軍總司令部47年9月9日47年度理判裁字第469號裁定,以涉嫌叛亂延押2月,惟據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47年度自庶偵字第642號起訴書及48年度律判字第021號判決書,被上訴人係觸犯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120條之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罪經起訴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犯自以判決所認定之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為準,而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自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被上訴人主張該判決係屬叛亂案件,核無足採。㈢惟據新店監獄90年3月8日望明㈠字第1109號書函檢送之請查紀錄證明表記載被上訴人之羈押日期為47年2月15日,刑期起止日期自47年2月15日起至48年2月14日止,而本件陸軍總司令部48年度律判字第021號判決被上訴人因違背職守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乃係48年3月24日所為判決,且並經該判決載明被上訴人係在押,而該判決連同製作判決書正本送達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則被上訴人自47年2月15日經以涉嫌叛亂偵查起至該案判決確定,其間顯超過一年一個月餘,而本件被上訴人刑期既僅一年,除扣抵審判時在押期間,必然有一個多月偵查時在押期間屬無法完全可供折抵刑期,而該部分在押原因既屬涉嫌叛亂所致,此部分自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時雖以涉及叛亂罪嫌而遭羈押,惟其期間應已為違背職守罪刑期所折抵,自難以被上訴人曾以涉叛亂罪遭羈押即得予以補償云云,即無可採。㈣至被上訴人訴稱刑期屆滿後,並未立即被釋放,反遭押至新店吊橋右轉處,早晚在河裡挖石頭云云,並舉證人何有方到庭陳述因同案所涉與被上訴人相同,確有於上訴人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為軍方將伊與被上訴人押至新店橋下作工,事後才再作伊等回任軍職等情。惟查上訴人曾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新店監獄函查亦無相關資料,縱認被上訴人所稱於刑滿後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屬實,亦係於執行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罪刑滿後未經依法釋放,顯非因執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刑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上揭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執行違背職守後,復被押至新店橋下做工期間亦應補償,即無可採。㈤是原處分未予審酌被上訴人另有部分於偵查期間係遭以叛亂為由而羈押,即逕為駁回被上訴人所請,顯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等由,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新店監獄90年3月8日望明㈠字第1109號書函檢送之請查紀錄證明表載明被上訴人之羈押日期為47年2月15日,刑期起止日期自47年2月15日起至48年2月14日止。此為羈押執行單位所出具之執行內容,且為公文書,其內容真實性應堪認定。又所載受羈押時間已為被上訴人所犯違背職守罪刑期一年所折抵。原審無視此證明表明確之記載,竟認受羈押時間超過一年一個月餘,所認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犯非屬叛亂罪,卻又認定「必然有一個多月偵查時在押期間屬無法完全可供折抵刑期,而該部分在押原因既屬涉嫌叛亂所致」,實屬理由矛盾。㈡本件縱有執行羈押期滿未予釋放之情形,惟因被上訴人所犯罪名非屬受補償範圍如前述,則逾期釋放遭不當羈押之部分僅能依據冤獄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尚非得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請求補償,原審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涉嫌叛亂罪,經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47年2月15日羈押在案,嗣軍事檢察官仍以被上訴人涉嫌叛亂聲請延長羈押期間,並經陸軍總司令部准予羈押期間延長2月,此有陸軍總司令部47年9月9日47年度理判裁字第46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軍事檢察官於47年10月11日以被上訴人涉有違背職守罪嫌提起公訴,並經陸軍總司令部於48年3月24日以被上訴人共同違背職守而秘密集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判決時,被上訴人仍羈押中,此亦有陸軍總司令部48年度律判字第021號判決書影本在卷為憑,則被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期間之羈押期間即超過一年又一月,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一年後,羈押期間尚餘一月餘,雖國防部新店監獄90年3月8日望明㈠字第1109號書函檢送之請查紀錄證明表記載被上訴人犯違背職守罪,刑期一年,「刑期起止日期」自47年2月15日起至48年2月14日止,上訴人就羈押折抵刑期部分,即採國防部新店監獄之上述資料認被上訴人刑期於4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惟所謂羈押日數之折抵,乃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兩者,規定其折抵之標準,並非謂裁判前之羈押即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必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於應執行時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始有折抵日數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非字第2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48年3月24日始經陸軍總司令部判決,且被上訴人於判決時既仍遭羈押中,則國防部新店監獄上開紀錄證明表所載被上訴人「刑期起止日期」,僅能証明被上訴人之一年刑期已由羈押日數折抵而期滿,尚難証明被上訴人之一年刑期於48年2月14日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刑期於4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即非可採。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羈押折抵刑期為48年3月24日往前回溯一年,被上訴人於偵查時即多遭羈押一月餘,此期間係因涉嫌叛亂罪所羈押,而被上訴人所涉叛亂罪嫌復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而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補償之決定,經核並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