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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3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3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19日下午15時許,於南投縣○○鄉○○段○○○○號採取土石,當場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查獲,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勘查,被上訴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3年5月28日府流資字第0930103186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罰鍰,並限於93年7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惟(一)土石採取法第3條所規定之違章行為類型,應屬結果犯,亦即除土石採掘外,應有外運或其他取用行為,方為該當;至採掘面積之廣狹及外運數量之多寡,並非考量之重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挖掘之系爭黃色砂石俱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外運,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亦可證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號竊盜案件公訴人之認定、原處分及被上訴人訴願答辯書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上述重要證據,原審卻漏未調查,反於判決中為與此相反之認定,僅以上訴人挖掘系爭黃色砂石並未放置坑洞後方,遂認該砂石已隨同黑色砂石外運,卻未說明參雜運出之黃色砂石數量及有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瑕疵。(二)系爭土地原先坡度起伏,不利行車,經上訴人整地後始為平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挖坑洞與砂石車運轉無關,如砂石車不注意反而會陷入坑洞云云,然此與被上訴人卷附照片A所示之平坦地形不符,顯有與卷載內容不符之瑕疵。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上訴人對於其未經申請許可而於系爭土地上,以挖土機挖掘長約11.7公尺、寬約5.7公尺、深約1.2公尺坑洞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會勘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上訴人雖稱其挖掘土石係為砂石車轉運天然級配料進出方便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上訴人所挖之坑洞係在堆置黑色砂石之下方,坑洞之前方為一寬廣平整之地形,並有車輛輪胎經過之痕跡,顯見該坑洞之前方為砂石車經過之處,該坑洞所在之位置並非砂石車經過之處,上訴人在該處挖掘坑洞與砂石車轉運及整地均無關;況於系爭土地挖掘前開坑洞,如不注意砂石車反而會陷入坑洞中,故上訴人稱其挖掘土石係為砂石車轉運天然級配料進出方便或防止砂石車打滑之用,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二)上訴人所挖之坑洞係在堆置黑色砂石之下方,其土石顏色為黃色,與周遭堆置之黑色土石顏色不同,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卷附之照片所示,現場留有作業之挖土機一部,該挖土機所挖掘坑洞約80立方公尺之土石並未堆置在坑洞後方。又上訴人於信義分局製作偵訊筆錄時,警訊人員問:「警方於砂石車上所查獲欲載運出去之砂石為黑色,與你所說載運潭南溪疏濬的砂石之顏色明顯不符,你做何說明?」上訴人答稱:「我是挖到地主(即系爭土地)的土,不是挖到警方所查扣的砂石。」由以上偵訊問答觀之,上訴人已將黑色之砂石及挖到系爭土地之砂石,裝載於砂石車上。而上訴人在該處盜取黑色砂石,並將已盜採14立方公尺之砂石裝載於訴外人李錦紅所駕駛之MV-695號砂石車之上,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72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益證上訴人在該處挖掘坑洞約80立方公尺之土石已隨同黑色土石裝載於砂石車之上,或之前已載運至他處。則上訴人既已採取系爭土石,縱使未載運取走,亦不影響上訴人已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違法採取土石之要件。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卷證資料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再判決不備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其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而採取土石,固無庸業經行為人將所採取之地石運出為必要,惟採取土石意在供行為人之使用,從而自應審究行為人採取該土石其主觀之意圖為何,倘僅係因整地以方便工程之運作,除應受相關法令限制外,尚與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要件不符。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於系爭土地上,以挖土機挖掘長約11.7公尺、寬約5.7公尺、深約1.2公尺坑洞,而上訴人所挖之坑洞係在原堆置於該處黑色砂石之下方,坑洞之前方為一寬廣平整之地形,並有車輛輪胎經過之痕跡,顯見該坑洞之前方為砂石車經過之處,該坑洞所在之位置並非砂石車經過之處,上訴人在該處挖掘坑洞與砂石車轉運及整地均無關;況於系爭土地挖掘前開坑洞,如不注意砂石車反而會陷入坑洞中,故上訴人稱其挖掘土石係為砂石車轉運天然級配料進出方便或防止砂石車打滑之用,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挖取之土石均為黃色,並於採取後堆置於坑洞之右後方,倘上訴人意在採取該土石,應將該黃色土石運出。又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採取土石處與砂石車運行行經路線,係連接一起,且挖取土石之坑洞,並與旁之路面平行,究上訴人所稱挖取土石意在利於砂石車之運行,方便運送其向集昌砂石公司(下稱集昌公司)購買亦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天然級配料,其真象為何,自宜傳訊集昌公司員工及至現場履勘之人以資勾稽,俾以認定上訴人究為採取土石抑或僅在整地便於運送,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挖取土石與上訴人所辯為便利運送土石無關,尚嫌率斷。(二)又本件上訴人所挖掘之系爭黃色砂石尚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外運,此有附於原審卷之照片可稽,原審卻以另案被查獲黑色砂石,即認上訴人挖掘系爭黃色砂石亦已隨同黑色砂石外運,顯有判決所為判斷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且本件上訴人因被查獲將系爭土地上之黑色土石運出,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727號涉嫌竊盗罪而起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原審卷可參,本件自宜就現場所堆置之上訴人挖取土石數量及上訴人原挖取土石數量比較,並調取相關卷證資料,以查明上訴人究有無於被查獲之黑色砂石內挾帶系爭挖取之黃色土石,以資認定上訴人究否確有採取砂石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