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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4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4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查詢資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法提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法有據,非原審謂有延滯之虞。蓋「訴之變更必須在訴訟當中向法院提起,或原告之意旨不明,則行政法院得行使闡明權。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特定格式,亦得於審判期日當庭主張」。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依法調查有續行言詞辯論必要,顯與法有違。再者,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資料之申請書載明係依被上訴人77年12月8日高市教育祕字第36773號函復議會審理情形。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逕謂系爭申請函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非屬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之違法。另系爭78年間高雄市國小附設幼稚園納入編製案,係經市長核定後才審議,即非原審所謂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行政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3款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而係依按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行政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但書及第2項等規定,屬被上訴人應公開及提供之資訊。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法申請前揭行政資訊應屬合法,原審未依法詳為審酌調查證據,其所形成之心證即難期客觀公正,從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與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有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提供資料,及回復上訴人教師之身分。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78年間高雄市政府員額評審小組審議「高雄市國小附設幼稚園納編案」經市長核定之公文及該小組會議資料,因遭被上訴人否准,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被上訴人亦以此範圍而作答辯,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對被上訴人於78年2月間辦理幼稚園教師納編案,採以現職人員作為納編對象之處分主張其為無效,並請求追加「確認被上訴人以現職教師為納編之處分為無效」之聲明,核與原先請求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未盡相符,不僅有導致訴訟延滯之虞,且其所追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未先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不備起訴要件,從而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顯不適當,應不予准許。又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⒉其次,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構)學校組織員額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該小組之任務如左:(一)關於各級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訂定及修正之審查。(二)關於各級機關(構)學校駐衛警、技工、工友、約聘僱及其他職工員額之審查。(三)關於組織法規以外任務編組機構設置與修正之審查。(四)其他有關組織員額事項之審查。

茲查,被上訴人於78年2月間辦理高雄市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自立班教師納編案,其員額評審小組會商決議擬請被上訴人就高雄市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及市立前金幼稚園之自立班納入編制之利弊得失及財政、師資來源等,專案簽請市長裁奪之會議資料及市長於簽稿上所為核定之公文,乃為機關為對外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核屬應限制公開之資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是項資料之申請予以否准,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92年8月5日高市教人字第0920024593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上開資料之處分,其說明二、雖引據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而予以拒絕提供,惟該條款乃係就人事及薪資資料而為規定,核與上訴人所申請事項尚屬有間,其理由固有可議,惟因上訴人所申請提供之上開系爭資料,被上訴人本得依法拒絕其申請,其結果尚無不合,自應予維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提供前開系爭資料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市長核定公文及員額審議小組會議資料之處分,均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復為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

72 年8月1日起由高雄市建國國小自行聘用,擔任該校附設幼稚園自立班教師,至77年因該園招生不足,而於77年9月30日離職。嗣78年2月間被上訴人辦理幼稚園教師納編案,上訴人因非現職人員故未予納編。此後,上訴人一再以復職納編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均未獲允准。又上訴人於92年7 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78年間高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構)學校組織員額評審小組審議「高雄市國小附設幼稚園納編案」經市長核定之公文及該小組會議資料,被上訴人乃以92年8月5日高市教人字第0920024593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78

年2月間辦理高雄市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自立班教師納編案,其員額評審小組會商決議擬請被上訴人就高雄市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及市立前金幼稚園之自立班納入編制之利弊得失及財政、師資來源等,專案簽請市長裁奪之會議資料及市長於簽稿上所為核定之公文,乃為機關為對外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核屬應限制公開之資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又「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為訴之追加是否適當,不惟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且追加之新訴,尚應具備訴訟之要件,亦應一併加以斟酌,原判決業已考量上開情事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對被上訴人於78年2月間辦理幼稚園教師納編案,採以現職人員作為納編對象之處分主張其為無效,並請求追加「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以現職教師為納編之處分為無效」之聲明,核與原先請求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未盡相符,不僅有導致訴訟延滯之虞,且其所追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未先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自不備起訴要件,從而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顯不適當,而不予准許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等等,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爭執應准許訴之追加云云,自非可採。

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

述,並與前開所引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查詢資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