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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4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4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引證3為美國LINFINITY公司之技術手冊之摘錄,就算無附上該引證案之正本,依常理判斷該手冊絕不可能是民國(下同)89年12月30日;至少為89年12月1日前發行,方符合技術手冊為教導一般廠商或使用者的時效,故該引證3對於系爭專利應具有證據力。次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權利請求項,其中包含獨立項1項以及附屬項3項,而由獨立項的專利範圍做一推敲,其中開關轉換電路晶片、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及返馳電路皆為習知的技術,僅有一晶片致能電路為系爭案參加人創作之新構件,因此祗要是在一返馳電路中可利用一電子構件來做為控制開關轉換電路晶片之開或關時,即可被認為是不具有進步性的創作。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所述之一種脈波寬度調變電壓輸出電路,其係利用單一脈波輸入端輸入之脈波寬度調變電壓輸出,當脈波輸入端有脈波輸入,開啟開關轉換晶片,當脈波輸入端沒有脈波輸入,會自動關閉開關轉換晶片,因此可以達到省電的效果之技術特徵,乃係為一般DC/DCConverter IC(直流/直流轉換晶片)之基本架構。對於系爭案此種技術思想、觀念之揭露,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有相同之發明專利申請在先並已核准者。例如:異議理由書之附件2係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號為456096號案之「同步返馳轉換器」(下稱引證1)其申請日期為88年10月1日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

而比較引證1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引證1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連續模式返馳轉換器,具有第1及第2側,該第2側包括一同步開關(Q2),其特徵為一配置回應轉換器輸出電壓用以控制該同步開關而操作。」,意即為利用一配置回應轉換器來對一同步開關動作皆為該專利案之訴求的範圍,反觀系爭案中之「一返馳電路」亦相等於一配置回應轉換器,兩者的功能皆為控制改變預定電壓值,而達到作為控制開關轉換電路晶片的開或關的控制電路者,雖兩者電路雖有其相異性,但皆為Power IC設計廠商所提供之基本應用電路,而不應為一申請人佔有此一電路設計,不但發明的思想未跨越給予專利之門檻,且有剽竊公眾可應用技術資產之嫌。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所載技術不僅早已引證1所揭露,雖引證1的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具有進步性的問題,但引證1相較於系爭案,仍不具有「新穎性」之發明專利要件,更非屬「高度創作」,且不符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理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暫准專利權。又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號為465168號案之「返馳轉換器中之同步整流」(下稱引證2)其申請日為89年3月10日要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而比較引證2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引證2中驅動電路(第一電晶體、第12極體及電容器)之亦同樣揭露如系爭案中之一種晶片致能電路140(包括有12極體及一電容器並聯一電阻),而系爭案之構件誠如其本身所承認:開關轉換電路晶片100、返馳電路110及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120皆為如圖一中所揭示,為習用之技藝,完全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唯一具有創作技術之電路,僅只有晶片致能電路140而已。而系爭案中之晶片致能電路140之結構與引證2中驅動電路相同之處皆為利用二極體對電容器充電,來達成開關導通之狀能,待電容器放電完畢後,復又形成開關關閉之狀態。因此,引證2中所揭露之技術與系爭案之技術可謂相同之電路。再者,於國外一家名為"Microsemi"之公司之技術手冊,其內容係提供一種電源IC的應用,其內容亦於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為大同小異,且其技術手段揭示時間甚早,亦足以證明系爭案所提出之技術手段不具有任何之進步性。對於系爭案所揭示之主要技術所揭示之一開關轉換電路晶片,至少包含一SHDN接腳以開啟晶片、一開關SW接腳,以提供周期性開或關,及一FB接腳,以提供一常數值電壓;一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與該FB接腳連接;一返馳電路,由一電源供應端提供電源,該返馳電路與開關SW接腳及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連接,用以輸出一經由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所輸入之脈波信號而調變之電壓;及一晶片致能電路與開關轉換電路晶片的SHDN接腳耦合,並耦合該脈波信號,以控制該開關轉換電路晶片的開或關;以上所揭示之技術結構,乃被引證1與引證2所揭示,而其應用的控制開關轉換電路之設計,更是一般社會大眾所慣用知識與技藝。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由發明專利法條規定上之相當充份的証據及技術比較說明,將系爭案與異議理由書之附件引証案作一比較,已証實系爭案非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並且已有相同之技術申請專利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且對於發明「進步性」之判斷,絕對必須針對發明之「結構」上進行審慎的比對與評估後,方可做出新型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審查結論。原決定與原處分完全未曾針對本系爭案之與引證案之間「結構」、「功能」、「創作目的」...等要項進行審議,卻直接做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決定,顯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所指引證3僅標示西元2000年之年份,且其內容又已於2001年3月20日修訂,故按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3節之5之(二)第1-9-35頁第4、5行所定,推定該附件於89年最後一日公開,且不具證據力。次查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案各項電路為習知技術,其公告日均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適用於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異議附件二之特徵為一配置回應轉換器輸出電壓用以控制同步開關而操作。其電路確與系爭案不同,所指「皆為PowerIC設計廠商所提供之基本應用電路」,並無任何依據,更難稱系爭案獨立項之該不同電路屬該附件二之專利權範圍。至異議附件三之驅動電路雖含二極體及電容器,但其整體電路與系爭案包含開關轉換電路晶片、返馳電路、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及晶片致能電路等不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訴訟附件三Microsemi公司之技術手冊乃屬新證據,應不予論究。如前所指異議附件二、三均不適用於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或非屬高度創作,其電路與系爭案不同,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單一脈波信號同時控制輸出電壓及開關轉換電路之電路設計」發明專利案,係一種以脈波寬度調變電壓輸出電路,該脈波寬度調變電壓輸出電路至少包含:一開關轉換電路晶片,至少包含一SHDN接腳以開啟晶片、一開關SW接腳,以提供周期性開或關,及一FB接腳,以提供一常數值的電壓;一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與該FB接腳連接;一返馳電路,由一電源供應端提供電源,該返馳電路與該開關SW接腳及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連接,用以輸出一經由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所輸入之脈波信號而調變之電壓;及一晶片致能電路與該開關轉換電路晶片的SHDN接腳耦合,並耦合該脈波信號,以控制該開關轉換電路晶片的開或關者。上訴人所提異議附件1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異議附件2為88年10月1日申請,90年9月24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同步返馳轉換器」發明專利案(即引証1);異議附件3為89年3月10日申請,90年11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返馳轉換器中之同步整流」發明專利案(即引証2);異議附件4為西元2000年美國LINFINITY公司之技術手冊6頁(即引証3)。上訴人於異議理由主張,引証1至3可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云云。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略以,系爭案係於89年12月14日申請專利,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故本件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上訴人於異議理由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錯誤,其正確條文應為「第20條之1」;又引証1及2並未揭露系爭案之電路,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証1及2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適用於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引証3未附正本,其標示之西元2000年應予推定為89年12月31日,且其內容已於90年3月20日修訂,該等日期皆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不具證據力;故引証1至3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0條之1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引証1之連續模式返馳轉換器,係具有第一及第二側,該第二側包括一同步開關,其特徵為一配置回應轉換器輸出電壓用以控制該同步開關而操作,上訴人亦承認其與系爭案在電路上有相異性,且所指系爭案為「Power IC設計廠商所提供之基本應用電路」,並無任何依據,更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整體電路均屬引証1之專利權範圍。又引証2之驅動電路雖亦利用二極體對電容器充電來達成開關導通之狀態,但該局部電路之相同,並不能證明系爭案包含開關轉換電路晶片、返馳電路、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及晶片致能電路等之整體電路不具新穎性。是引証1及2均不能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新穎性之規定。再者,引証1及2之公告日(90年9月24日、90年11月21日),均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9年12月14日),不能作為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論據。另引証3未附正本,且其僅標示西元2000年之年份,且其內容已於西元2001年3月20日修訂,又無其他關連之佐證,故應予推定該引証3於89年12月31日(該年最後1日)公開(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3節之5之 (二)第1-9-35頁第4、5行參照),自不具證據力。至上訴人於訴訟時始提出之附件3即Microsemi公司之技術手冊,上訴人未說明其待證事實為何,應屬新證據,尚難予以論究。綜上所述,引証1至3均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0條之1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於89年12月14日以「單一脈波信號同時控制輸出電壓及開關轉換電路之電路設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案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0條之1規定,於92年4月29日以(92)智專3(2)04059字第092 204233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引証1及2並未

揭露系爭案之電路,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証1及2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得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引證。另引証3未附正本,其標示之西元2000年應予推定為89年12月31日,且其內容已於90年3月20日修訂,該等日期皆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不具證據力等理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玆補充如下:

㈠、按「引證證據為刊物、書籍、型錄等書面資料者,必須證明其公開或印製發行日期較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為早。公開發行時間僅標示年份,若無其他關連之佐證者,推定於該年最後一日公開;僅有年、月之標示,若無其他關連之佐證者,推定於該年月最後一日公開;僅有跨年之標示,若無其他關連之佐證者,推定於該頭一年最後一日公開;僅有跨季或跨月之標示者,亦比照推定之。」為核准專利時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3節之5之㈡第1-9-35頁第4、5行所規定。經查,被上訴人認定引証3未附正本,其僅標示西元2000年之年份,且其內容已於西元2001年3月20日修訂,又無其他關連之佐證,故依前引專利審查基準推定該引証3於89年12月31日(該年最後1日)公開,原審據以維持,並無不合。

㈡、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異議人欲補提理由及證據者,應自提起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經查,上訴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始提出之附件3即Microsemi公司之技術手冊,上訴人未說明其待證事實為何,應屬新證據,尚難予以論究。上訴人仍以該新證據為據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可採。

㈢、再按專利要件中進步性判斷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故於申請當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經查,引証1及2之公告日(90年9月24日、90年11月21日),均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9年12月14日),不能作為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論據。上訴人仍就引證1、2為進步性之論述,自無審究之必要。

㈣、至於引証1及2並未揭露系爭案之電路,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業據原判決敘述甚詳,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