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45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前述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次再審時業已指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其他各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就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部分,未移轉於高等行政法院,而逕予駁回,不無疏誤,應將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廢棄,移轉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