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53號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等與吳維義於民國(下同)55年11月間因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區○○段○○段336、337、338地號等3筆土地(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吳維義名下,權利範圍為全部。嗣再審原告等與吳維義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糾紛,於90年2月8日以吳維義為對造人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作成90年民刑調字第32號調解書。調解內容主要略為:3人協議就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登記範圍持分:乙○○為千分之424、許分章為千分之152、吳維義為千分之424,另系爭土地3人同意不分割。再審原告等檢附前開調解書正影本及再審原告等之戶籍資料,於90年5月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千分之424、千分之152及千分之424之比例,分別登記為再審原告乙○○、許分章及案外人吳維義共有。再審被告以「本案既係回復所有權登記,自應回復為現登記名義人吳維義之前登記名義始為正確,請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辦」為由,以90年5月17日北補字第24之759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再審原告等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依所載補正事項辦理補正事宜。因再審原告等未於補正期限內向再審被告辦理補正,再審被告乃以90年6月15日北投駁(24)字第759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再審原告等不服,就再審被告上述2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就90年5月17日北補字第24之7596號補正通知書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就90年6月15日北投駁(24)字第7596號駁回通知書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再審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92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以再審被告90年5月17日北補字第24之7596號補正通知書,僅係對再審原告等所為請補件供審查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尚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是再審原告訴請撤銷並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均非合法;至90年6月15日北投駁(24)字第7596號駁回通知書部分,再審原告聲請撤銷並確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並無理由,其課以義務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因無所附麗,亦遭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93年9月1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登記原因為本件登記之申請,則再審原告應提出能證明其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調解筆錄(書),或其與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吳維義就系爭土地具有共同繼承人之關係,乃其所提出之調解書並未能證明前開事實,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款規定,限期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並於再審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後,依同規則第51條第1項第4款駁回登記之申請,自無不合。至再審原告陳稱其並非主張其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為登記申請,則再審被告已無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書之必要,雖再審被告未為該項補正通知,亦無不合;若謂再審原告之真意乃係申請依本件調解書之內容辦理土地登記,而不拘泥於登記原因所載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惟觀之本件調解書之內容及再審原告所為法律關係之主張,再審原告所申請者實為信託契約終止後,吳維義應分別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424、千分之152與乙○○、許分章之登記,其性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規定為「調解移轉」。再審被告既於駁回再審原告之登記申請前,業已指導再審原告改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再審原告未從,再審被告未循「調解移轉」登記之程序命補正,亦無不合。又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規定之「調解移轉」,其意義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該規定項下之備註欄固另載明「含調解買賣及調解贈與」,惟此係將「買賣及贈與」2項法律關係特別予以標明,包含於此登記原因內,非謂此項登記原因僅限於因「買賣及贈與」關係而生之移轉,不含因其他法律所生之移轉。再審原告以前開各詞而為指摘,並非可採。又依土地法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本件再審被告就本件土地登記之申請,係有權處分之機關,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於本件就權限有無辨別不當,及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云云,並無足取。另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調解書與其申請登記之原因即「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不符,而要求提出與登記原因相符之調解書,並未就調解書之效力有所置喙,或否認調解書之效力,自無違反司法、行政權之權限分際等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猶不服,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被告既於90年5月17日北補字第24之7596號補正通知書第1項,明示再審原告須依該通知所定之事項補正,逾期不補正則駁回申請,不無消極拒絕登記之意思表示,又該通知書第3項所載之補正事項內容,並非合於土地登記規則所明定之補正事項,則生該補正通知適法與否問題。實則本件補正通知書,拒絕依再審原告申請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內容登記,難謂無對外發生法律之效果,觀諸本院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意旨,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是原確定判決與前開判例意旨牴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件再審原告申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其登記原因亦屬私權關係事項,再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觀之本院59年判字第109號判例意旨所示,其非再審被告依職權得以論斷,是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土地登記之申請,再審被告就因登記原因之私權關係,係有權處分之機關,即與前揭判例意旨牴觸,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本件土地登記之申請,再審原告持憑申請登記之調解書,既經法院依法核定在案,觀之本院42年判字第13號判例意旨,即無應否登記之疑義,原確定判決尚認再審被告拒絕本件土地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即與該判例意旨牴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所持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內容,不但有民法規定之無效原因,且亦不實,有規避土地移轉稅費之意圖,其所指摘再審原告之事項,均涉當事人私權之範圍,故要再審原告另取得與認定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辦,原確定判決尚稱再審被告要求提出與登記原因相符之調解書,並未就調解書之效力有所置喙,或否認調解書之效力,自無違司法、行政權之權限分際云云,然本件再審原告與吳維義、許分章因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又非再審被告得依職權審查之範圍,其漫言指摘再審原告與吳維義等間之契約無效及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不查而准予調解回復所有權之不是,豈能謂無違法行政、司法權之權限分際?是顯然有所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苟如原確定判決所言,再審被告未就調解書之效力有所置喙,或否認調解書之效力而再審原告依該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既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觀之本院28年判字第11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當無由拒絕本件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拒絕本件土地之申請,自始即已否認再審原告依該調解書內容所取得該土地之權利,原確定判決猶謂再審被告並未否認調解書之效力,其理由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得回復之權利須為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豈僅原確定判決所稱之2種而已,按就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見諸民法第259條明文,再審原告因解除與現存土地登記名義人吳維義之契約,依此規定有取得回復該土地之權利,此何見土地登記規則就此項法律關係有不得申請回復之規定?又何見土地登記規則有僅許再審被告所稱該2項法律關係始得申請回復登記之規定?此均未見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部分備有理由,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七)按不同土地登記原因,均源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此觀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一書分載自明,且已為系爭調解書協議內容之部分,是調解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與調解移轉之登記原因,既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執意要求再審原告將回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更為調解移轉之法律關係,已涉私權確認之範圍,觀之本院42年判字第13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就申請土地登記之處分權限,既僅限於有無違背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則再審被告顯已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規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缺乏事務權限之行為予以指摘,即與前開判例意旨有所牴觸,又系爭調解書內容既經法院核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律關係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就同一法律關係已不能再為不同內容之調解書,故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補正事項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且要求再審原告所為之行為,亦將陷再審原告構成虛偽通謀之犯罪,故再審被告90年5月17日北補字第24之7596號補正通知書,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亦未指摘,其判決適用法規顯即有錯誤。(八)再審原告持憑系爭調解書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9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自應准予登記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90年5月17日北補字第24之7596號補正通知書,參照本院52年判字第269號判例意旨,應僅係觀念通知,尚不對再審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亦即並無直接影響再審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指行政處分有別,是相關部分,無待原確定判決加以指摘,再審原告執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恐有誤解。(二)關於90年6月15日北投駁(24)字第7596號駁回通知書部分:1.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2條及土地法第37條之規定,回復登記與移轉登記當然為土地行政範疇,乃地政機關職責所在,再審原告一再指稱登記原因係回復登記或移轉登記者,係屬私權關係事項,顯有誤解,且再審原告援引本院59年判字第109號及42年判字第13號判例,應與本案事實有別,再審原告容有誤解,原確定判決實為適法,並無違誤;2.回復登記,係塗銷現所有權人回復原所有權人之登記,即由現今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前次所有權人,此係基於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以及土地登記之連續性而來,惟遍查土地登記簿,均無再審原告之名,何來回復之有?是既無從登記回復其所有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書立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嗣因再審原告未於規定時間補正,始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4款(現為第57條第4款)規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3.依民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物權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依其獨立性與無因性之特性,物權登記並不受債權行為之影響,原確定判決亦認因債權法律關係所生得回復之權利須為之土地登記,自非此之回復登記,是再審原告並無所有權回復登記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應屬適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份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0條第2款及第5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89年6月14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所謂「回復」,其意義為「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所為之登記。」另「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其意義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則「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其意義有二,一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因而消滅之所有權,嗣因回復原狀,而回復所有權時,所為之登記;此項回復登記之申請人,應為土地登記簿上滅失登記前最後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另一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即繼承人原受土地法第30條之1及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1年內,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則此項回復登記之申請人與土地登記簿現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就登記標的之土地應具有共同繼承人之關係。至若其他因債權法律關係所生得回復之權利須為之土地登記,自非此之回復登記。又申請人申請為「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其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調解筆錄,未能證明其登記原因屬上述2種之一,登記機關即應限期通知申請人為補正;申請人如未能依限補正,應駁回其登記申請。(二)查再審被告90年5月17日北補字第24之7596號補正通知書雖有「逾期不補正則駁回申請」之記載,惟僅係法律效果之說明,如不補正後續均會另有駁回之通知書,原確定判決認其非行政處分,與本院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意旨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再審原告所引本院59年判字第109號、42年判字第13號、55年判字第9號、28年判字第11號等判例,查該等判例或謂地政機關不得依職權為土地登記,或闡述地政機關於登記前應先審查無誤始得登記,或指明依據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登記如証件齊全應准其登記,或論及該土地確為申請人所有始得予以登記等情,與本件之登記原因証明文件與申請登記之原因不符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四)本件再審被告從未否定調解書之效力,亦未對調解書所載之私權關係有所置喙,其僅就職掌之申請登記應備文件加以審查,而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証明文件(調解書)與其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登記原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不符為由,命再審原告限期補正,依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司法、行政權之權限分際,再審原告一再爭執並主張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所持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內容,不但有民法規定之無效原因,且有規避土地移轉稅費之意圖,其所指摘之事項均涉當事人私權之範圍云云,顯係對於原處分之誤解,委無足採。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依內政部89年6月14日修正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僅包括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兩項,至若其他因債權法律關係所生得回復之權利須為之土地登記,自非此之回復登記等語,按該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乃地政機關為執行土地登記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再審被告自得加以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得回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豈僅原確定判決所稱之2種而已,民法第259就有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再審原告因解除與現存土地登記名義人吳維義之契約,即取得回復該土地之權利,自得申請登記云云,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規定之「調解移轉」,其意義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該規定項下之備註欄固另載明「含調解買賣及調解贈與」,惟此係將「買賣及贈與」2項法律關係特別予以標明,包含於此登記原因內,非謂此項登記原因僅限於因「買賣及贈與」關係而生之移轉,不含因其他法律所生之移轉,再審被告既於駁回再審原告之登記申請前,業已指導再審原告改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再審原告未從,再審被告未循「調解移轉」登記之程序命補正,亦無不合等語,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執意要求再審原告將回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更正為調解移轉之法律關係,已涉私權確認之範圍,非屬再審被告事務管轄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應辦理本件再審原告申請之土地登記,另確認再審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為無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