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7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涉嫌於民國87年度將銀行存款及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金存入其弟媳林維倫、弟弟尤國賢、兒子尤誌鴻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00,000元,未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贈與總額8,200,000元,淨額7,2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959,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95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惟(一),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系爭贈與稅及處罰鍰,僅以上訴人在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所為之談話紀錄、說明書、切結書及銀行存款收付明細等資料為據,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75年度判字第681號及88年度判字第4260號判決意旨,顯未盡其主觀之舉證責任,且該等證據僅能證明有資金之流動,至資金流動之原因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資金有回流或返還之具體證據,即認本件有贈與行為,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遭受財政部賦稅署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說明書及訪談紀錄之情事皆不為斟酌,原審法院復未盡其澄清義務,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反以上訴人在訴訟外之自認,即認定本件有贈與行為,其判決實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對於贈與行為之認定,並非以有贈與契約之約定及有履行贈與契約之行為為斷,而僅以系爭資金既在受贈人實力支配之下,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進而否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贈與行為不需有贈與之約定,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答辯則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無贈與行為乙節,查上訴人之贈與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屬實,原判決依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及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核為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符合上訴之理由等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上訴人將其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銀行存款,由林維倫於87年4月3日提領2,000,000元,該帳戶於87年11月10日轉帳1,100,000元、87年11月17日轉帳600,000元予尤國賢所有同銀行支存帳戶,87年4月14日轉帳1,000,000元予尤國賢所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87年8月28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金2,500,000元存入林維倫帳戶;87年6月29日將其所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447180帳號定存轉帳1,000,000元予其子尤誌鴻定存,以上合計8,200,000元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合作金庫一次提領大額現鈔客戶名單備查簿、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銀行存單、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送款簿、存單存款申請書、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取款條及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資金係由林維倫提領或轉存受贈人尤國賢、尤誌鴻之銀行帳戶,該款項已置於林維倫、尤國賢、尤誌鴻等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等資金有回流或返還之具體證據,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核定系爭贈與稅額並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洵屬有據。(二)上訴人雖否認有贈與之行為,主張林維倫係公司會計,提領金額2,000,000元已交還上訴人,至轉存入林維倫帳戶內之2,500,000元係林維倫向上訴人借款;轉帳尤國賢帳戶計2,700,000元部分,係上訴人償還對其借貸款;轉存尤誌鴻帳戶1,000,000元部分,係借尤誌鴻買車,屬免課贈與稅金額;至上訴人與林維倫接受調查時所出具說明書及供述,乃迫於無奈,並非出於自願,不得依其自認為裁判云云。惟查系爭贈與金額除有上揭證據可稽外,上訴人及林維倫於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賦稅署稽核組調查時,亦坦承有贈與及受贈之意,而該稽核組稽核人員侯鎮堃亦於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訪談林維倫時並無使用不當方法,訪談紀錄且經上訴人及林維倫親自簽名無訛。故上訴人雖提出林維倫出立向上訴人借到2,500,000元之借據及92年10月15日尤國賢出立說明上訴人於81年至84年間向其借款之說明書為證,惟此借據或說明書,係上訴人遲至訴訟中始行提出,於談話紀錄、復查及訴願等階段均未提及,亦未提出供參佐;且借據亦非客觀資金流程證明,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銀行存款,由林維倫於87年4月3日提領2,000,000元,該帳戶於87年11月10日轉帳1,100,000元、87年11月17日轉帳600,000元予尤國賢所有同銀行支存帳戶,87年4月14日轉帳1,000,000元予尤國賢所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87年8月28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金2,500,000元存入林維倫帳戶;87年6月29日將其所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447180帳號定存轉帳1,000,000元予其子尤誌鴻定存,以上合計8,200,000元各情,有合作金庫一次提領大額現鈔客戶名單備查簿、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銀行存單、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送款簿、存單存款申請書、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取款條及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資金係由林維倫提領或由上訴人轉存受贈人尤國賢、尤誌鴻之銀行帳戶,該款項已置於林維倫、尤國賢、尤誌鴻等實力支配之下,顯足認上訴人確有贈與之主觀意思,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核定系爭贈與稅額並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資金有回流或返還之具體證據,即認本件有贈與行為,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顯無可採。(二)另上訴意旨固稱上訴人係遭受財政部賦稅署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說明書及訪談紀錄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傳訊被上訴人稽核組稽核人員侯鎮堃於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訪談林維倫時並無使用不當方法,且訪談紀錄且經上訴人及林維倫親自簽名無訛。上訴意旨稱原審法院未盡其調查義務,亦不可採。(三)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曾提出林維倫出立向上訴人借到2,500,000元之借據及92年10月15日尤國賢出立說明上訴人於81年至84年間向其借款之說明書為證,惟原審判決亦已說明此借據或說明書,乃係上訴人遲至訴訟中始行提出,於談話紀錄、復查及訴願等階段均未提及,亦未提出供參佐;且借據亦非客觀資金流程證明,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尚非上訴人所稱原判決任意否定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