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81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鍾志遠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開設歡樂電子遊藝場,領有被上訴人核發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娛樂類(賭博色情除外)」。民國(以下同)89年4月17日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查獲該歡樂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鍾志遠及該遊藝場實際經營者梁素容等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核准變更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上訴人。鍾志遠及梁素容前開賭博行為,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梁素容有期徒刑6月、鍾志遠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93年8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813號函撤銷歡樂電子遊藝場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受歡樂電子遊藝場後,從未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上訴人之前手涉及賭博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悉。且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時,被上訴人亦未告知前手涉及賭博行為,他日判決確定時可能遭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詎其竟於准許變更登記後,始以前負責人經判刑確定,將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轉嫁與不相干之上訴人負擔,其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又獨資商號不具法人格,不得作為單獨處罰之客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規定得令其停業,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商號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負責人之進一步間接處分,本件歡樂電子遊藝場現已非涉及賭博行為之原負責人所經營,即不應對上訴人為撤銷處分始符法理,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歡樂電子遊藝場前登記負責人鍾志遠與「實際負責人梁素容」於89年4月17日於所經營之歡樂電子遊藝場內經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有罪,並於93年1月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歡樂電子遊藝場雖於91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張煥倫,惟依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示略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雖負責人變更,仍可撤銷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被上訴人以93年8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813號函撤銷歡樂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違反該款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規範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商業(不論是公司或獨資、合夥等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本件訴外人鍾志遠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開設歡樂電子遊藝場,領有被上訴人核發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娛樂類(賭博色情除外)」。89年4月17日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查獲該歡樂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當場扣得賭資、計分卡、帳目表、電動賭博機具IC板等。經將鍾志遠等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鍾志遠及該遊藝場實際經營者梁素容為男女朋友,梁素容為經營電子遊藝場,因不具負責人之資格乃邀鍾志遠擔任負責人,取得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上開處所共犯賭博犯行乃提起公訴。嗣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核准變更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上訴人。鍾志遠及梁素容前開賭博行為,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梁素容有期徒刑6月確定,鍾志遠則經認定係掛名負責人,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乃以歡樂電子遊藝場違法經營賭博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由,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93年8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813號函撤銷歡樂電子遊藝場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等情,有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刑事歷審判決書、被上訴人上開函文等附本院卷可憑,並非無據。惟查,歡樂電子遊藝場於89年4月17日經警查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後,上訴人嗣於90年12月16日受讓該營利事業繼續經營,並向被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有讓渡書及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附本院卷可考,均堪憑信。歡樂電子遊藝場原登記負責人鍾志遠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實際經營者梁素容則經法院判決常業賭博罪確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之撤銷其營利事業之登記之要件,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涉有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不以登記負責人實際從事賭博營利行為為必要,其實際經營者因經營該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亦屬之。歡樂電子遊藝場實際經營者梁素容業經判決常業賭博罪確定,則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撤銷歡樂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依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之名稱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本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準此,本件歡樂電子遊藝場雖變更負責人,由上訴人繼續經營,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上訴人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手違法經營賭博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應由上訴人繼受,並無善意第三人保護之問題。況就立法目的觀之,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此一現象當非立法之本意。本件歡樂電子遊藝場因涉及賭博行為,經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而為之撤銷登記處分,並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被上訴人先前准許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屬互不相干之二事,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亦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既繼受歡樂電子遊藝場之權利義務,則其前手違法經營賭博業務之法律效果自應由上訴人繼受,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違反該款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稽其規範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商業(不論是公司或獨資、合夥等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次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在社會經濟機能上有一定之獨立性。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準此,商號之轉讓係一種營業概括承受,受讓人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此種權利義務包括公法上之權利與義務,故受讓人自應查明該商業於移轉時所有之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以免受不虞之損害。本件上訴人張煥倫向前手鍾志遠受讓歡樂電子遊樂場,由上訴人張煥倫繼續經營,此有讓渡書在原審卷為証,上訴人取得該遊樂場之營業事業登記證及一切生財器具,同時自應繼受前手所負之私法或公法上之義務,本案前手鍾志遠經營期間之因賭博所生之行政責任,自為繼受該商業者所承受,從而原處分撤銷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級別證,尚無不合。原判決加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判決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所引本院70年判字第47號及84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案情與本案不儘相同,且該2判決僅認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並未論及獨資商號轉讓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問題,故上開本院判決尚難影響本案判決結果。又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亦肯認獨資企業之轉讓有債務承擔之問題,是亦難以該判決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查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然此係關於負責人之規定,並未涉及獨資商業轉讓時之權利義務相關規定,亦無從以此規定而推出繼受人不承受前手權利義務之結論。末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業營利事業,係基於轉讓自前手而辦理變更登記取得,並非經被上訴人核准原始設立而來,且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原因為前手賭博之違章行為,亦非原變更登記有瑕疵或其他原因而為之,是以系爭執照之撤銷與變更登記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准許變更登記,而其基於此信賴關係自應受保護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雖被上訴人未能對已有違章事實之商業,於轉讓時告知受讓人,固稍有不足,然仍難因此而認有違信賴保護與誠信原則。從而上訴意旨猶以: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名稱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參照本院70年判字第47號判決)。而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參照本院84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本件歡樂電子遊藝場係一獨資商號,負責人既已變更,與前手即屬不同之獨資商號,法律上係屬個別獨立人格,自毋須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然原判決卻認為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更,但不影響商業(即獨資商號)之同一性,此顯與獨資商號依法律規定並無獨立人格之概念不符合,且不合邏輯,顯有違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70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及論理法則,顯屬判決違背法令。至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僅係行政機關便於行政管理而編立之一組行政號碼,並非因統一編號之編立而創設營業主體之權利義務,不能因繼受原商號同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即認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並無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之規定。縱認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有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之虞,惟此乃因立法不周延所致,應循修法途徑規範之。另原審認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範目的之後手應承受前手違法經營致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云云,顯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適用法規不當,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再查本件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之前手涉及賭博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時,被上訴人亦未告知前手涉及賭博行為,他日判決確定時可能遭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詎其竟於准許變更登記後,始以前負責人經判刑確定,將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轉嫁與不相干之上訴人負擔,其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尚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