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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4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8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74之40、74之41、74之42、75之4、75之5、75之7及75之8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而被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民國(下同)88年2月28日起至88年3月30日止,公告期間上訴人認為尚有部分農作物遺漏列冊補償,於88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複查申請,被上訴人以88年3月9日88府地測字第26745號函囑查估公司查明,並於複查後補繕造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交涉並取得「地上改良物(含地上工作物、農作物)」補償費所有權歸戶表後,發現系爭地上改良物早已完成勘估並製作有查估歸戶名冊,且已由訴外人徐敬棠領取地上改良物補償款。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僅給付土地徵收補償,卻未經其同意即擅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含地上工作物、農作物)補償款」發給訴外人徐敬棠,經其催給,未蒙置理為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按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民法第757條、第758條規定,應以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為準。而「農林作物」性質上屬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被上訴人既已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一併列冊徵收,則應依法將一併徵收之地上物(含地上建築物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不得將補償費發予訴外人徐敬棠。倘被上訴人給付予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則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請判決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萬6,520元及其中18萬8,280元自88年10月26日起算、其餘14萬8,240元自88年12月27日起算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與訴願法第90條規定不合。又按政府辦理徵收時農林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查訴外人徐敬棠亦於公告期間88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陳稱本案土地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為甲○○有誤,請被上訴人查明更正,又於88年4月8日提出左鄰右舍證明其為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曾函囑查估公司查明,並請上訴人提出耕作證明,以協助釐清案內土地地上物所有權屬,惟上訴人皆未提出任何耕作證明文件;嗣查估公司以88年10月8日(88)立光字第1086號函更正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為徐敬棠所有,上訴人未再異議,該款補償費遂於同年10月26日由訴外人徐敬棠領取;迄91年5月30日上訴人又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業以91年6月10日府地測字第0910062679號及同年10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10116328號函函復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土地法第23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所訂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查土地及地上物徵收其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目前有所謂「徵收失效說」、「補償請求權發生說」(日本法制)、「徵收違憲說」(德國法制)尚非一致,然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依此規定亦足證明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次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查上訴人爭執本件地上物為其所有,認補償費應發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前辦理發放補償費時,因第三人徐敬棠提出異議,主張其為地上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所囑託辦理查估之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8年10月8日(88)立光字第1086號函更正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為徐敬棠所有,因而將補償費發放予該徐敬棠,是以關於上訴人有無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有待於被上訴人核定其請求權;或通知雙方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待確定後發給;則上訴人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亦為無理由。惟本件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6日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88年2月28日至88年3月30日,並通知所有權人,有該公告及通知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曾於公告期間內之88年3月6日以申請書主張其有部分地上物漏未登錄於補償清冊,即係對補償費之不服,依法被上訴人應將其異議送請訴願機關按訴願程序辦理,惟被上訴人僅將其異議函送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明逕復,其間又因徐敬棠於88年3月25日申請書舉證人5人,主張其為地上物所有人,姑不論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未提出耕作證明,而未將徵收補償費公告之補償清冊所載「所有權人甲○○」依法定程序撤銷後更正為「徐敬棠」,即將補償費發放予徐敬棠,已有未合;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訴願顯亦有漏未移送訴願機關處理之疏失,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處理補正;另上訴人91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亦係對被上訴人將補償費發放予徐敬棠為不服之表示,亦應由被上訴人將其移送訴願決定機關依法處理,俾合法律救濟之規定。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查上訴人爭執本件地上物為其所有,認補償費應發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前辦理發放補償費時,因第三人徐敬棠提出異議,主張其為地上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囑託辦理查估之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8年10月8日(88)立光字第1086號函更正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為徐敬棠所有,因而將補償費發放予該徐敬棠,上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88年2月26日之徵收公告關於本件地上物徵收部分,已因被上訴人事後之更正而被撤銷,上訴人如欲主張其為本件地上物所有人而請領補償費,則必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違法之更正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重為補償上訴人之處分,此時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始達直接確定可行使之程度,亦即此時上訴人始可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撤銷更正處分並重為補償上訴人之處分,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以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為避免國家藉「人民無徵收補償請求權」之論點任意行使其統治權,及兼顧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必要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權利與義務併存),應使人民得對國家行使給償請求權,方符法理,上訴人認為本件應採「補償請求權發生說」較符合法旨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次查本件既認上訴人之訴不合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予以駁回,則關於何人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即上訴人或訴外人徐敬棠,係屬實體上之事由,已無審酌之必要。故上訴意旨復以: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未與不動產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被上訴人既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一併將其地上物列冊徵收,就地上物部分依法即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被上訴人給付予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對於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依上開說明,亦無足取。至上訴人對系爭補償事件聲明不服,上訴人對之處理之過程,是否與法定程序相符,被上訴人應依法重新審酌,亦經原判決敘明在案,復此指明。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