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87號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46萬2,008元,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46萬4,266元有案;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上訴人與訴外人緒發有限公司(下稱緒發公司)及緒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緒華公司)並無轉包工程之進貨事實,卻取得上開二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工程成本5,810萬0,500元,乃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理後,認上訴人本年度虛增之營業成本為5,210萬0,500元(另虛增之營業成本600萬元部分是於86年度申報),乃自原核定之營業成本項下剔除,並核定上訴人漏報課稅所得額5,210萬0,500元,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302萬5,124元,除向上訴人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302萬5,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予以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2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確實有將向東華大學承攬之工程分別轉包部分小工程與緒發公司、緒華公司,有承攬東華大學工程合約書、工程標單、轉包工程契約書、工料請款單、轉帳傳票、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存摺、存提款明細影本、證人王光漢、莊榮輝之證言等可稽;且緒發公司、緒華公司,亦已完成轉包工程,並經東華大學驗收在案,上訴人依緒發公司、緒華公司承作數量給付工程款,因此取得該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登帳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營業成本,並無虛列成本可言。(二)上訴人支付予緒華、緒發公司之相關工程款均係自銀行提領現金後,以現金交付與緒華、緒發公司簽收。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用現金支付,無法證明有支付進貨價款,遽予認定上訴人與緒發及緒華公司間無承包之事實,顯有不當。(三)被上訴人前依高雄市調處之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緒華公司600萬元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然緒華公司是否有販賣發票乙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歐偉良及鍾德聲係害怕被繼續羈押或害怕被關起來,始於高雄市調處為不實之供述,並判決王光漢、歐偉良及鍾德聲等人所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4條、第216條偽造文書部分無罪確定,則被上訴人原核課處分自無所附麗。(四)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於虛設行號部分重作解釋,認如確有進貨事實,即便其係屬虛設行號,如其有按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且該函發布日前未確定案件,被上訴人應重作查核。(五)上訴人將下包工程所發生之各項成本、費用,依實際支付數額列報,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不應科處罰鍰。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由訴外人鍾德聲及歐偉良二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之相關筆錄及證物、上訴人金融機構存摺所示付款之方式等可證,上訴人與緒華及緒發公司並無轉包工程,卻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工程成本之事實。(二)依上訴人所提東華大學原工程標單及各項下包予緒發及緒華公司之工程合約,經相互核對後,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包合約書雖有契約之形式,然是否有轉包事實存在,仍堪質疑。(三)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0號函係就虛設行號營業稅統一發票扣抵進銷項稅額案件,重申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情形覈實查核,然本件原就覈實查核且重新查詢資金往來,並無流向緒華、緒發公司,均無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工程款之事實。(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結果,雖洪金富等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被諭知無罪,惟其係因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洪金富等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而將渠等判決無罪;然本件上訴人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虛增工程成本,係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案件,與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係屬二事,是上開刑事判決雖就洪金富等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無罪,惟未能據以證明上訴人無取具系爭不實發票列報虛增工程成本之違章事實。況本件緒華公司84年度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銷售額800萬元予上訴人之行為,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緒華公司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緒華公司並已繳納稅款完竣,且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在案,益徵本件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向緒華、緒發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堪以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參諸鍾德聲、歐偉良於高雄市調處所陳,其不惟就如何出售發票予上訴人供陳明確,亦就出售發票之金額確認無誤,而是項「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上訴人之營業稅事件及緒華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確認之事實,在在可說明緒華、緒發二家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上訴人之事實,及上訴人確有向緒華、緒發2家公司購買不實發票,並作為進項憑證沖抵銷項稅額之用。至鍾德聲另稱緒華公司確有參與東華大學工程之轉包承作,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退一步言之,縱稱緒華公司確有參與上訴人標得之東華大學工程,則其應得之工程款亦難認為與上揭販售發票之金額有關。(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緒華、緒發公司間承攬工程契約書有悖於一般工程合約書應記載之內容;上訴人僅提出銀行存摺之往來資料,在無相關帳冊及明確之資金流程可相互勾稽之情形下,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其向緒華、緒發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款之事實;此外,依緒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之資料觀之,緒華公司係從事房屋修繕(防水隔熱承作),並非領有執照之營造公司,且財產目錄亦無施工機具設備,又該公司8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僅載有本期進貨,而未填報在建工程、完工工程明細表,且未見列報僱請工人所需支付之薪資、加班費、伙食費及工地現場水電費等支出,則其是否有能力承包上訴人轉包之上開工程,亦令人懷疑,益證明緒華公司並無實際向上訴人轉包系爭工程,是證人王光漢之證言尚不足採。(三)上訴人對高達5千多萬元之工程款,甚有單筆高達千萬餘元之支出,卻以提領現金支付工程款方式為之,且另以工地主任莊榮輝之銀行帳戶為媒介,逕由莊榮輝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用以支付緒華、緒發公司之下包廠商承作工程之工程款,顯與常情有違。此外,緒發公司或其負責人歐偉良則自始未見有受領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證據資料或莊榮輝轉帳之付款紀錄,則上訴人主張緒發及緒華公司確實有向其轉包東華大學興建工程之部分小工程云云,尚難採信。(四)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雖就王光漢、歐偉良及鍾德聲等人所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4條、第216條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惟與原審調查之結果,尚非相同,自無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核課處分之事實基礎,既因王光漢等人刑事獲判無罪而無所附麗,則原處分應予判決撤銷,始稱適法云云,核無足採。(五)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其申報之營業成本中,明知與訴外人緒發公司及緒華公司並無轉包工程之進貨事實,卻取得上開二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違章事實至為明確,被上訴人除發單向上訴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鍾德聲、歐偉良二人確曾於刑事訴訟之一、二審中供述渠等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且卷內有證據證明,然原審法院遽認卷內無證據證明渠等「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復未說明何以上開二人於刑事訴訟一、二審中供述渠等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等語不足採信之由,亦未依職權調查,及未闡明兩造提出證據證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未盡闡明之義務之違誤。(二)鍾德聲、歐偉良二人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係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且原審未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又縱依比例原則衡量後,前揭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能力,從而,原審據前揭二人之供述駁回上訴人之訴,恐有違背證據法則確定事實之違誤,故原審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顯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循。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若其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依上訴人與緒華公司及緒發公司間工程合約內容、工程請款單及以現金給付工程款均悖於常情及上訴人其他交易情形,證人王光漢即緒華公司負責人所為有實際承包之證詞不足採,關於緒華公司因出售發票而遭補徵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因系爭無進貨事實而遭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之處分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經由訴外人莊榮輝帳戶匯入緒發及緒華公司之款項亦不足以認定係屬本件之工程款,開立予訴外人王光漢及鍾德聲即緒華公司總經理之支票,亦與工程款無涉,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於高雄市調處關於緒華及緒發公司有出售發票於上訴人之陳述及該陳述何以足堪採取,暨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刑事偵審中翻異前詞,何以不足採取,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有購買系爭緒發及緒華公司開立之發票以虛增營業成本之認定。其中關於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二人曾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供述其等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思部分,不惟此部分僅是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二人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且證諸訴外人鍾德聲係於高雄市調處同次筆錄中,分別為「無實際交易而出售發票予上訴人」,及「緒華公司參與東華大學工程,包括有工地監工、轉包發包、下包請款等業務」之陳述,暨於該次筆錄中,其尚有「據協議內容王光漢和洪金富(按依刑事判決記載,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協議的內容,將來整個工程的盈餘(淨利)對分」等語,足見縱緒華公司負責人王光漢有參與該工地事務,亦無從因此即當然得認定緒華及緒發公司有承包該工程,而無虛開發票情事;故原審佐以上述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不採取刑事判決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二人在高雄市調處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非出於脅迫,且法院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其二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不採取其二人在高雄市調處陳述」之認定結果,而認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二人在高雄市調處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堪採取,依上開所述,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故上訴意旨一再就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核無可採。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而為之釋示,核與本件係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是否有虛增營業成本之爭議無涉;況原審亦是以上訴人確有購買發票虛增營業成本情事,而認被上訴人所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確有取具不實發票、虛增成本情事,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