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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4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9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任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股長,申請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自願退休,檢證報請服務機關彙轉被上訴人審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具65年8月23日至66年6月1日及67年8月28日至68年3月1日分別於高雄市立瑞豐國民中學及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年資、係屬兵缺代理教師,非屬懸缺代課及代用教師之年資,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致上訴人所具任公職年資在扣除上開代理教師年資後,僅有23年11個月又1天;且因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未符,無法辦理自願退休等情。旋以93年5月26日部退四字第093237519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退休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教育部86年10月9日台(86)人

(三)字第86107537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擔任兵役代理教師為公立學校編制內教師因離職去當兵,所代理遺留之缺,應屬公立學校懸缺代課無訛。又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5月11日局肆字第09646號函釋,略以:「二、查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而代理入伍人員,由於此項年資既不能重計,其代理之職務又非專任,於退休時自難採計」,使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此項規定,將代理人員之考績及年資併入伍人員年資採計,甚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87年12月7日(87)臺特一字第1703828號函釋:

「為避免相同服務年資卻有不同給付標準,並求志願役、義務役軍職年資採計之平衡,有關義務役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銓敘部係以十足之服務期限為採計依據」,而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應屬專任。上訴人擔任兵役代理教師領有學校之聘書,並經高雄市政府聘用人員動態審核敘薪。其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年資重計之問題。代理人員執行公務或執教,都是為公務而付出青春和歲月,日後補實當公務人員或合格教師,才有退撫情形,否則,代理人員根本沒有退撫問題,為避免相同服務年資卻有不同給付標準,兵役代理教師應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綜上,基於法律公平正義與人事行政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決定及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代理教師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作成准予上訴人自願退休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教育部86年10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07537號函、同年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17682號函及64年2月25日(64)台為特三字第04276號函釋,代理入伍人員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時,不予採計。故非師範校院畢業生其擔任兵役缺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於補實後,雖得檢據相關文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採計其合格年資併計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撫卹及資遣,惟因學校教師服兵役係帶職帶薪,因並非離職出缺之懸缺代理(課)教師,其代理之年資自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法令,採計為退休人員年資。準此,上訴人所具任公職年資在扣除上開代理教師年資後,僅有23年11個月又1天(未滿25年),又因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未符,無法辦理自願退休,故原處分否准其退休申請案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雖係國內獨立學院化學系畢業,惟於其72年9月修畢教育科目20學分後,始得申請為國民中學化學科教師之登記。而上訴人擔任兵缺代理教師之系爭年資係於通過甄選之前,故年資不得納入計算;且縱經該次甄選後,亦僅由臺灣省教育廳准予登記為試用教師,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亦不符合合格教師之登記資格。末查,公立學校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採計之年資,與公務人員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年資採計並不相同,故兵役代課教師年資雖經教育部解釋符合該部86年10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17682號函釋規定者,得採計為教師退休年資,但因公務人員曾任兵缺代理人之年資,由於非屬有給專任之年資,依法不予採計其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上訴人代理兵缺年資希望比照被上訴人87年12月7日(87)臺特一字第1703828號函解釋,要求相同服務年資應有相同給付標準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闡述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而有所區別,其與被上訴人主張應採計兵缺代理教師年資係屬不同之二事,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函釋之援用,應屬誤解,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其所稱任職滿25年之年資,係指將所有中斷年資之畸零日數合併計算,合計剛好滿或超過25年後,始得依規定辦理公務人員退休。且退休人員,得合併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計算係以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為限。故被上訴人64年2月25日(64)台為特三字第04276號函規定,代理入伍人員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時,不予採計。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以有給專任者為限,至於曾任機關(學校)擔任兼職或代理之年資,自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無違法。次查,上訴人於65年6月自私立文化學院化學系畢業,71年10月經臺灣省教育廳准予登記為國中化學科試用教師,72年9月修畢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等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既係國內獨立學院化學系畢業,其於72年9月修畢教育科目20學分後,方得申請為國民中學化學科教師之登記。上訴人擔任兵缺代理教師之系爭年資係於其依該須知通過甄選之前,上訴人經該次甄選後僅由臺灣省教育廳准予登記為試用教師,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不符合合格教師之登記資格。再按教育部86年10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07537號函、同年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17682號函及被上訴人64年2月25日(64)台為特三字第04276號函釋意旨,非師範校院畢業生其擔任兵役缺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於補實後,雖得檢據相關文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採計其合格年資併計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撫卹及資遣,惟因學校教師服兵役係帶職帶薪,因並非上開離職出缺之懸缺代理(課)教師,其代理之年資自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法令,採計為退休人員年資。至於公立學校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採計之年資,與公務人員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年資採計並不相同,因此,兵役代課教師年資雖經教育部解釋符合該部86年10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17682號函釋規定者,得採計為教師退休年資,但因公務人員曾任兵缺代理人之年資,由於非屬有給專任之年資,依法不予採計其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原處分否准其退休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代理兵缺年資希望比照被上訴人87年12月7日

(87)臺特一字第1703828號函解釋,要求相同服務年資應有相同給付標準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闡述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而有所區別,其與被上訴人主張應採計兵缺代理教師年資係屬不同之二事,上訴人據此要求被上訴人援用上開函釋,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要屬誤解,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之規定要件為「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是上訴人於代課學校之年資符合此要件無訛,自可將代課教師期間之年資併計於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公務員之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係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為法律保留之範圍,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312號等多號解釋所肯認,故原判決與被上訴人一再以非基於法律或基於授權命令之見解、函釋,增加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所未有之要件,進而否准上訴人退休年資併計之請求,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因而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代理教師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作成准予上訴人自願退休之處分。

六、被上訴人則以: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規範,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是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被上訴人64年2月25日(64)台為特三字第04276號函釋,均係基於憲法第85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闡述「依法任用、有給專任」之原則,規範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主體所為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及行政命令之範圍,故上訴人所執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至高雄市政府93年7月8日高市府人四字第0930032707號函、教育部86年10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07537號函、該部同年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17682號函及被上訴人87年12月7日(87)臺特一字第1703828號函均非解釋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之適用問題,更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故上訴人執為上訴理由,亦無可採,資為答辯。

七、本院按「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次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分別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2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下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細則第10條所規定。準此,退休之公務人員適用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除應合於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年資者外,為與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衡平,須以曾任各機關學校、軍事單位依任用法律進用之編制內職員,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年資者為限。前揭施行細則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應予適用。是被上訴人64年2月25日(64)台為特三字第04276號函釋「代理入伍人員之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時不予採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5月11日63局肆字第09646號函釋亦同此意旨)等語,係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法任用、有給專任」之原則規範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主體所為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及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範圍,亦應適用。本件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任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股長,申請於93年7月2日自願退休時,未滿60歲,而上訴人65年8月23日至66年6月1日及67年8月28日至68年3月1日分別於高雄市立瑞豐國民中學及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年資,係屬兵缺代理教師,非屬懸缺代課及代用教師之年資,扣除上開代理教師年資後,僅有23年11個月又1天(含61年4月8日至63年2月7日大專集訓與義務役年資2年、71年8月1日至72年8月27日任職澎湖縣立七美國民中學專任教師年資及72年8月28日至93年7月1日之公務人員年資)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系爭申請,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定自願退休條件未符,無法辦理自願退休,否准上訴人退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高雄市政府93年7月8日高市府人四字第0930032707號書函僅係就上訴人於系爭年資是否具備合格教師資格之事實陳述;教育部86年10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07537號函係解釋何謂實缺、懸缺代課教師;該部同年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17682號函釋乃解釋擔任兵役缺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年資採計乙事;被上訴人87年12月7日(87)台特一字第1703828號函則係解釋義務役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問題,均非就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之適用問題而為解釋,與是否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無涉。綜上所述,原審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