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4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9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軍斗六醫院代 表 人 劉夷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以其於87年間左眼因公受傷,又因工作量過大,致罹患憂鬱症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嗣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87年間左眼因公受傷部分發給證明書,另就上訴人申請因公罹患憂鬱症部分則未予核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92年7月29日訴誠字第0920000565號(92年決字第7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上訴人於92年10月18日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為適法之處分,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而上訴人提起上開怠為處分之訴願後,被上訴人即於92年10月31日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然訴願程序進行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59條規定,交由被上訴人先行重新審查結果,被上訴人認其前開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處分,並未依國防部92年7月29日訴誠字第0920000565號(92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乃於92年11月24日以醫禮字第0920001503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再以92年12月1日醫禮字第0920001548號函否准上訴人開立因公負傷罹患憂鬱症之申請。嗣國防部92年12月19日訴誠字第0920000973號(92年決字第132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已另為行政處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服役於被上訴人醫院,於87年間左眼因公遭針頭刺破,裝設人工水晶體,之後鬱鬱寡歡。其間因工作及生活壓力過大,以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乃於91年10月21日以自書報告呈請被上訴人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經各級長官認同後,由尹文國副院長當日批可在案。91年10月22日,再經尹文國副院長明確指示人事官,就上訴人所呈自擬證明書內容,刪除「加上工作壓力沈重,致積勞成疾」字句,並將「87年11月9日出院後鬱鬱寡歡,91年10月19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嚴重憂鬱症」列為受傷原因之二。惟事後被上訴人所核發91年10月21日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卻未載明上訴人因工作壓力沈重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乙事,被上訴人上開處分顯然視長官先前批示之文件及同意之承諾為無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又上訴人一再於訴願書要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理由,其訴願決定亦屬可議。再者,上訴人前經長官批可修改後之證明書,應係已完成之公文書,且為上訴人已取得之合法授益處分,依本院83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意旨,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本不得任意廢止該合法授益處分,且被上訴人擅予更改,亦涉及刑法變造公文書之刑責。況本件關於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乙案,既經國防部以92年7月29日訴誠字第092000056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上訴人仍以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詎訴願決定竟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應係違法,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因公罹患憂鬱症」之因公負傷證明書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因執行醫療作業遭針頭誤傷眼睛,經三軍總醫院手術並更換水晶體後康復出院,因其負傷未合殘等,故未能辦理因公負傷。91年10月21日上訴人呈送報告請求為顧及日後退伍權益所需申請因公負傷證明書2份,並自擬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權責長官副院長(代理院長)修正不適之內容後同意發給,上訴人拒絕領取。上訴人雖聲稱其罹患憂鬱症為眼疾和工作積勞成疾所致,惟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因公死亡及傷殘之規定暨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執行公務死亡及傷殘之條件,憂鬱症非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及猝發疾病,且無任何醫療上證明其憂鬱症與眼疾具關聯性,故被上訴人依據事實修正其自擬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內容無任何不妥之處,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應於法定期間內作為而不作為,乃提起訴願,雖於訴願程序審理中,被上訴人業已2次作成否准申請處分(分別為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及92年12月1日醫禮字第0920001548號函),惟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被上訴人已為行政處分,認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訴願,是否妥適,不無推究之餘地。按訴願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法條之文義及法條編列之次序可知,該條第2項之行政處分應係指滿足原申請人之申請有利於原申請人(即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之訴願並無實益者而言,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者,應不在內;訴願決定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以無理由駁回,固有不合,惟本件行政訴訟既已經合法前置程序,原審法院自亦應受理。查關於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乙情,固據數家醫療院所診斷屬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數紙暨上訴人提出之中度(精神病)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然上訴人是否係因87年間左眼因公受傷及其後工作壓力過大等情由,致罹患憂鬱症,仍有待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方得確定。而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審理中,雖曾多次函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至指定專業醫療機構辦理因公負傷鑑定事宜,惟上訴人均未到場配合鑑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配合精神鑑定,無法佐證上訴人係因公致罹患憂鬱症,故拒絕開立憂鬱症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尚無違誤。次查,被上訴人醫院副院長尹文國雖確曾就上訴人自擬之因公負傷證明書所載:「87年11月19日出院後鬱鬱寡歡,91年10月19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嚴重憂鬱症」等字句為批核,然其批核行為,僅係非承辦是項業務者個人之見解,非能代表被上訴人,蓋是否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仍須俟相關權責機關(如人事部門)依據事實調查認定。況前開被上訴人醫院副院長之批核並未對外發布,不具法律上之效力,性質上屬於行政上事實行為之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指摘被上訴人嗣後正式核發之因公負傷證明書為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不配合精神鑑定,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因執行公務致罹患憂鬱症為由,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係依據86年1月1日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及91年2月27日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因公傷病證明書」;惟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均誤用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91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軍人撫卹條例」第5條第5款、第7款及92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明顯誤用法規,嚴重影響上訴人法定權益、訴願決定及判決結果。次查國防部92年7月29日決字第79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率斷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依職權調查及安排上訴人至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惟上述決定,除違背軍人撫卹條例之法律實體審查之責任外,亦自訂與法無據之指示被上訴人安排鑑定,自有違誤。而被上訴人嗣後安排鑑定,亦一再要求上訴人至無病歷資料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做鑑定,而拒絕承認衛生署所認可之專業精神醫療機構「壢新醫院」及「署立雲林醫院」所出示之診斷書,亦屬可議。再者,當時尹文國副院長代理院長批核上訴人之報告書,當然代表被上訴人,毋庸置疑,故原審判決認為此係個人見解,非能代表被上訴人云云,誠屬謬論。又縱認定上訴人之報告書經尹文國副院長批可,非屬行政處分,但仍應屬公文書無誤;既為公文書,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應具推定真正之效力,不容任意推翻之。況上訴人係依法完成申請因公證明書,並經被上訴人批可,同意發給在案,事後不予發給,又未明述依法可不發給之理由,係濫用特別權力關係甚明。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因公罹患憂鬱症」之因公負傷證明書等語。

六、本院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國防部92年12月19日訴誠字第0000000000(92年決字第132號)及92年12月19日訴誠字第0000000000(92年決字第133號)號訴願決定」;起訴狀理由欄並陳述不服該等訴願決定暨被上訴人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處分之旨(詳上訴人93年2月19日起訴狀及原審判決第3頁第19至23行)。嗣於93年12月2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訴之聲明稱「訴願決定(92年決字第132號)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核發原告(即上訴人)憂鬱症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原審卷第138頁);迄至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如同上準備程序所為訴之聲明(原審卷第184頁),均未就起訴狀所載聲明「撤銷國防部92年12月19日訴誠字第0000000000(92年決字第133號)號訴願決定」部分為請求撤銷之陳述,亦未以書狀或於期日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訴。則上訴人就國防部92年決字第133號訴願決定於起訴後是否仍請求原審判決將之撤銷,或已不再提起該部分之訴不明,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即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為發問、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始為合法。原審未依規定行使闡明權,僅就國防部92年決字第132號訴願決定予以辯論裁判,已嫌違誤。又依上訴人起訴狀及上訴人請求撤銷之國防部92年決字第132號及133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撤銷之被上訴人原處分似為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處分,非上訴人對之並未提起訴願之被上訴人92年12月1日醫禮字第0920001548號函處分,原審誤認上訴人請求撤銷之被上訴人原處分為被上訴人92年12月1日醫禮字第0920001548號函處分,並認該處分已經國防部92年決字第132號訴願前置程序,予以實體審理判斷,而認被上訴人該處分以上訴人拒不配合精神鑑定,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因執行公務致罹患憂鬱症為由,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92年決字第132號)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亦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執以指摘,然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