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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4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9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未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有取自敦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和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5,521,862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524,859元,淨額為5,171,859元,發單補徵稅額1,413,43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因被上訴人核定敦和公司累積至85年止之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惟該公司自86年1月1日已擅自停業他遷不明,已於89年12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且依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3年函釋)及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僅應於股東分派剩餘財產超過其出資額時,就超過部分併入所得課稅。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自敦和公司取得任何投資利益,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仍予歸戶課徵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有違。敦和公司於86年1月1日即擅自停業他遷不明,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證明有案。上訴人於90年8月始接到被上訴人填發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縱敦和公司尚有稅捐或罰鍰未繳納,亦非財政部83年函釋所稱虛設行號或違章未結。上訴人僅為敦和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是否繳納稅捐及罰鍰,係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敦和公司股東,投資金額為2,250,000元,占該公司資本額15%,該公司截至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36,812,418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5,000,000元,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或就超限之未分配盈餘數選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予以強制歸戶,分別按上訴人出資額比例計算應分配數為5,521,862元,併課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按財政部74年5月14日台財稅第15935號函,係指公司收到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有關未分配盈餘之相關資料前,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方可免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課股東綜合所得稅,惟查敦和公司係自86年起擅自歇業,於89年12月6日方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於87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66334號函,限期該公司檢據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當年度內辦理增資、分配之際,敦和公司僅為停業狀態,尚非獲准解散登記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自無財政部74年5月14日台財稅第15935號函釋之適用;又財政部83年函釋,則指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無虛設行號或違章未結情事者,稽徵機關可本於職權先行研判,應否歸課股東所得稅;惟查敦和公司歷年稅捐及罰鍰未繳,自無財政部83年函釋之適用。查敦和公司截至85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36,812,418元,超過已收資本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函請該公司依規定選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分配,逾期未依法辦理,原核定乃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36,812,418元,依上訴人出資額比例歸課88年度營利所得5,521,862元,徵諸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敦和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為2,250,000元,占該公司資本額15,000,000元之15%,該公司截至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36,812,418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5,000,000元1倍以上,但未依法辦理增資,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稽徵所於87年10月13日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該年度內辦理增資、分配,敦和公司逾限未辦理,松山稽徵所復通知該公司強制歸戶其股東85年度綜合所得稅,敦和公司亦未辦理,被上訴人遂按上訴人出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課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有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被上訴人所屬松山稽徵所87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66334號函、88年3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61241號函、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敦和公司已於89年12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依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僅應於股東分派剩餘財產超過其出資額時,就超過部分併入所得課稅,而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自敦和公司取得任何投資利益云云。惟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有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法定限度,而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時,即應依法強制歸戶分配盈餘,本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取得分配盈餘為必要。上訴人既為敦和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85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已超過資本額1倍以上,且經通知仍未辦理增資或分配,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出資比例據以核算應分配盈餘,於法自屬有據。又敦和公司雖於89年12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與其未分配盈餘依法應強制歸戶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且敦和公司於實際歸戶之88年度尚未合法清算完結,亦無股東分派剩餘財產是否超過其出資額可言;況財政部83年函釋所指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係將虛設行號或違章未結者排除在外,依原處分卷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顯示,敦和公司仍有欠繳稅捐及罰鍰,自無財政部83年函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有系爭營利所得,併課其實際歸戶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76條之1第1項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均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謂:查敦和公司業於89年12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登記在案,經公告撤銷之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經濟部74年10月30日商47528號函釋有案。公司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敦和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縱未辦理,顯非僅係股東身份之上訴人所能左右,為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法院申請清算,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原審之判決理由,已違背經公告撤銷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之法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係規範公司於繼續經營情況下始有其適用,原審之判決理由,與此規定不符,有判決適用經濟部74年10月30日商47528號函釋、財政部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及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不當之違法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7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敦和公司股東,投資金額為2,250,000元,占該公司資本額15%,而該公司截至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36,812,418元,超過實收資本額15,000,000元,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被上訴人乃予以強制歸戶,按上訴人出資額比例計算應分配數為5,521,862元,併課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並不以公司於繼續經營情況下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以該法條係規範公司於繼續經營情況下始有其適用云云,核屬其主觀法律上見解,並不足採。次查敦和公司雖於89年12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未能進行清算之事由,與敦和公司未分配盈餘依法應強制歸戶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審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於判決理由詳加論斷,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