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4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1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與訴外人大陸地區人民潘小玲結婚,訴外人潘小玲於92年10月11日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並於當日在中正國際機場接受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國際機場旅客服務站人員面談結果,被上訴人認訴外人潘小玲與上訴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2年10月11日境正字第0920140011號處分書撤銷訴外人潘小玲之入境許可,並於92年10月12日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小玲於90年8月31日在大陸福州市結婚,於90年9月27日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之1,訴外人潘小玲於90年12月21日、91年3月21日、92年2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3月21日、93年2月8日)入境臺灣,均與上訴人在上址共同生活,此有房東羅景茂、證人羅景浩、陳智俠、高徐漢、謝來發、余天成及大樓管理員沈德營等多人可証,是以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機關自應傳訊上開相關人士,查証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小玲是否確有結婚並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詎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對上訴人之主張,均未予調查、遽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小玲之婚姻為虛偽,並據以作成原處分,顯屬違誤,為此,訴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尋求真相,基於職權針對大陸地區配偶實施入境前面談,發現訴外人潘小玲與上訴人之供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因此認定訴外人潘小玲係虛偽結婚來臺,即依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撤銷其入境許可,並根據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將潘女逕行強制出境,依法並無不合。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受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本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查夫與妻各自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原則上僅受處分之夫或妻得提起撤銷訴訟,非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妻或夫,尚不得僅以夫妻關係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為上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案上訴人於90年8月31日與訴外人大陸地區人民潘小玲結婚,訴外人潘小玲以團聚名義於92年10月11日入境,於當日在中正國際機場經被上訴人中正國際機場旅客服務站人員面談後,認訴外人潘小玲與上訴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乃依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撤銷訴外人潘小玲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上開撤銷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處分之相對人為訴外人潘小玲,上訴人並非相對人,其雖主張其為訴外人潘小玲之配偶,惟如前所述,就該處分上訴人尚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無從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欠缺訴訟權能,其原告不適格,應予駁回。並敘明本件訴訟既以上訴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無調查必要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因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本件原處分依據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外人潘小玲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其出境,該處分所剝奪者為訴外人潘小玲之入境權,上訴人之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並未受原處分所影響。次查上開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管理入出境保障國家安全及秩序,該規定並非規範婚姻是否虛偽而無效,僅以虛偽婚姻作為撤銷入境許可之事由,尚不因原處分之作成而當然形成婚姻無效之法律效果,亦不因此而當然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女犯有偽造文書罪責。如其他主管機關欲撤銷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或登記,或欲對上訴人追訴偽造文書罪嫌,仍須經其他法定行政程序或刑事訴訟程序為之,上訴人得於該程序依法尋求救濟。故是否婚姻無效或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責,均非原處分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僅屬本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尚難以此而遽認上訴人為本件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次查訴外人潘女被拒絕入境,以致上訴人無法在臺與潘女同居,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上訴意旨猶以:原處分認定其與訴外人潘小玲之結婚為虛偽,依法婚姻無效,致使上訴人法律上之婚姻受到侵害。同時原處分拒絕潘女入境,剝奪上訴人與配偶在臺同居之法律上權利。況原處分認定本件結婚為虛偽,則檢警機關可主動調查並追訴上訴人犯有偽造文書罪,第三人亦可告發上訴人觸犯上開罪嫌,使上訴人隨時有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凡此均屬原處分對上訴人之法律上權益造成之侵害,上訴人當然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原判決不察,率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尚無足取。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