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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4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12號上 訴 人 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查得,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8月27日至85年9月26日向訴外人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進貨,價款計新臺幣(下同)7,098萬0,511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移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0年8月2日以90北稅法裁字第110378號處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計338萬0,02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84年間標得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八里下罟子垃圾掩埋場興建工程(下稱八里工程),上訴人之代表人與訴外人丁天益於84年9月1日訂立工程合作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完成系爭工程,工程金額7億5,800萬元,交由訴外人水美公司負責工程金額為1億6,500萬元,由丁天益負責金額為5億3,690萬8,000元,應付之工程款均由上訴人支付予丁天益。且於丁天益亡故後,系爭工程之未完成部分即由上訴人收回自行施作,三富公司亦從未向上訴人為任何之請求,足見並無轉包予三富公司之情事。是原處分以上訴人向三富公司進貨,價款7,098萬0,511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條規定,裁處行為罰計338萬0,024元,於法無據。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固於84年9月1日與丁天益訂有工程合作協議書,將系爭工程轉包由丁天益(負責金額5億3,690萬8,000元)及水美公司(負責金額1億6,500萬元)承作,惟丁天益為三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者,上訴人嗣於84年9月25日再與三富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將其中掩埋場工程等部分工程交由三富公司承包,合約總價4億2,046萬6,597元,三富公司於85年2月至87年6月間開立銷售額合計6,914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另給付丁天益之1億7,432萬1,471元,則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原處分僅就未逾核課期間金額7,098萬0,511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5%罰鍰338萬0,024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標得工程金額7億5,800萬元之系爭工程,84年9月1日上訴人之代表人與丁天益訂立工程合作協議書,將系爭工程轉包由丁天益(負責金額5億3,690萬8,000元)及水美公司(負責金額1億6,500萬元)承作,上訴人於85年2月16日起至9月26日止先後匯款予丁天益合計1億7,432萬1,471元,未取得進貨憑證等情,有工程合作協議書、跨行通匯申請書、取款憑條、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又行為時(91年8月30日修正發布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1條規定:「(第1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第2項)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經查上訴人之代表人與丁天益間於84年9月1日間訂立工程合作協議書,將系爭工程其中5億3,690萬8,000元部分轉包由丁天益負責承作,丁天益自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款1億7,432萬1,471元,此均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關於丁天益部分,其承攬工程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固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上訴人依法仍應自丁天益取得憑證,然上訴人未取得憑證,即已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且查依市調處自丁天益之女丁士真取得之「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其立約之兩造為上訴人與三富公司,其內容係將系爭工程其中掩埋場工程(含滲出水處理廠整地工程)、滲出水處理廠土建及景觀工程及八里垃圾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一般土木工程)等部分工程交由三富公司承包,工程總價為4億2,046萬6,597元,對照上訴人不爭之前揭工程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以觀,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將該部分工程另轉包予三富公司之情事,洵屬有據。雖上訴人一再否認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真正,然查依三富公司擔任會計(79年至87年間)之方照華於89年9月18日於市調處之陳述、三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周金尼於89年7月24日於市調處之陳述及周金尼於言詞辯論期日結證之筆錄,可認定無論上開工程合約書或其上印章之真正與否,上訴人與三富公司均確有轉包之契約關係(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5%罰鍰,而維持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按其查得進貨價款7,098萬0,511元(含稅)所處5%之罰鍰338萬0,024元(7,098萬0,511/1.05X5%)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上訴人之代表人於84年9月1日與丁天益訂有工程合作協議書,將系爭工程轉包由丁天益(負責金額5億3,690萬8,000元)及水美公司(負責金額1億6,500萬元)承作,惟丁天益為三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者,上訴人嗣於84年9月25日再與三富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將其中掩埋場工程等部分工程交由三富公司承包,合約總價4億2,046萬6,597元等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意旨亦未再爭執,故三富公司轉包上訴人系爭工程,金額為4億2,046萬6,597元之事實已確定。原判決以上訴人給付丁天益之1億7,432萬1,471元,因丁天益為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於三富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以原處分僅就未逾核課期間金額7,098萬0,511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5%罰鍰338萬0,024元,於法有據等情,核無不合。次查因丁天益與上訴人協議書上所訂丁某負責之工程金額為5億3,690萬8,000元,與嗣後上訴人與三富公司所定之工程金額間有1億1千多萬元之差額,是以上訴人匯給丁某之1億7,432萬1,471元,縱屬有一部分係丁某個人承包部分工程款,惟因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帳證以供查考,致無法分別認定,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與三富公司之合約金額為大宗,據以認定系爭未逾核課期間部分之工程款屬於三富公司轉包部分,原判決加以維持,尚屬合理而可採。至原判決理由中所指「關於丁天益部分,其承攬工程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固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上訴人依法仍應自丁天益取得憑證,然上訴人未取得憑證,即已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應指無論系爭交易之對象為丁某個人或丁某實際負責之三富公司,因係同一筆交易事實,二者僅能擇一,故上訴人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只成立1件違章事實而非2件違章事實。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丁天益間,因「工程合作協議書」之交易行為,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以另案為適法之處分,尚不得以上訴人未向丁天益取得憑證,即認定上訴人未自三富公司取得憑證云云,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原判決之真意而無足取。又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與三富公司訂立工程承包契約,且由三富公司實際承作,業經三富公司會計方照華在市調處供述在案,本件係以上訴人將工程款給付於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天益,而上訴人無法提出進貨憑證,始查獲上訴人本件違章事實,故本件交易已完成,已無疑義。上訴意旨復以:縱上訴人與三富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為真,則該合約亦僅表示上訴人與三富公司存在契約關係,須迨承攬人三富公司確實依法履行義務,並按合約所載條件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始產生交易行為,上訴人始成立違章事實。惟三富公司於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期間(即85年8月27日至85年9月26日)既無履行工程合約之事實,亦未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足證上訴人與三富公司於被上訴人所指期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交易行為,故原判決未審酌有無交易事實,逕以市調處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推論,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顯屬無據而難認有理。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