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13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繼承自有獵槍1枝,已依規定申領執照。嗣因其開業之醫療診所與健保局發生醫療給付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日期為90年12月20日;嗣再審被告於91年5月21日以高市府警保字第0910023059號函知再審原告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應於1個月內向所在地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辦理給價收購槍枝,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猶不服,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司法院釋字第127號解釋理由書為由,認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亦有相同法理之適用,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6號、第66號、第84號和第127號解釋可知,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而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政府給價收購槍枝,僅係為預測而預防之措施,故此價購之施行,並無其他消極資格之限制,必須其潛在理由仍存在為前提,則該條項第1款,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但緩刑已期滿且未經撤銷,其原有之判決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者相同,即不得執行此價購。原確定判決將司法院釋字第127號解釋連結至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之適用,應僅適用於該條第3項處理沒收行為上,而非適用於該條第2項第1款之價購行為上,故其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二)依刑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於緩刑期滿後,原有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犯罪同,且追溯至87年12月21日;再審被告既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為法律依據,則再審原告在緩刑期滿前自當受此拘束,惟緩刑期滿後,程序上已無判處有期徒刑可言,則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及再審被告仍據此為法律依據,違反憲法第15條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4條,適用法規錯誤甚明。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0年6月27日警保字第65144號函釋,僅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事實為已足,無論何時均一律辦理給價收購,是否宣告緩刑或緩刑是否期滿,並非所問,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給價收購之處分自為適法。(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列各款皆以預防潛在危險、保全公益為意旨,而刑法第76條則係在鼓勵行為人改過自新給予寬恕,兩者保護法益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27號解釋理由書前段之法理,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在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其持有自衛槍枝即已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不應因受緩刑之宣告,或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被告函知再審原告辦理給價收購槍枝,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關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之文義予以解釋,當是指自衛槍枝持有人在槍枝執照期限內,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情事者,即屬之。尤其,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係針對例外持有槍枝者而為之規範,其中上述第11條第2項,即是基於預防性控制之目的,就有危害社會秩序或人民生命財產之虞者而為之規定;核與刑法第76條意在鼓勵犯罪者改過自新給予寬恕之規範目的顯然不同。故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自不因該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是否有受緩刑之宣告,或該緩刑宣告已否期滿、有否撤銷,而有不同。而原確定判決關於司法院釋字第127號解釋理由書之援引,即是以該解釋所闡明之法理,說明上述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即本款之適用,並不因受緩刑之宣告,或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而予以排除。且若如再審原告主張,即本款之適用,應因緩刑宣告已否遭撤銷,而有不同;則行政機關是否得依本款為處分,將因究於緩刑期滿前或後所為,而有所不同,自有違本條規範之意旨。故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至再審原告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56號、第66號及第84號解釋,核與本件爭執之事實及法律規定均不相同,再審原告予以援引而為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難因此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