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1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政風室課員,執行該處政風業務;惟知廠商有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不但未予舉發、查報,反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並轉交廠商賄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12年在案。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所涉上開貪污事件,行政責任重大,且事證確鑿,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以92年9月12日法令字第092111561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專案考績、於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經銓敘部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以部特1字第0930330731號函審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略以:原處分係援苗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內容為據,而認定上訴人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惟起訴書所指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約係自90年至91年5月間,其犯罪地點係在雙崎工作站轄區,然上訴人直至91年7月1日始派任雙崎工作站及鞍馬山工作站轄區之政風查處業務,上訴人於當時既不負責鞍馬山及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則上訴人自不致該當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當利益等罪;又本件僅憑前開起訴書即認渠有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並轉交廠商賄賂等情事,實屬率斷。且上訴人於考績委員會時,即再三就檢察官起訴內容提出辯駁,亦否認有因接受餐宴而違背職務之情,則被上訴人究憑何據認定上訴人有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並轉交廠商賄賂等事實,實值疑異。為此,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負責鞍馬山及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人員之職務代理人,上訴人涉及大安溪、南坑溪漂流木竊案,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並轉交廠商賄賂等之事證明確,除有起訴書可稽外,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0日召開前開考績委員會議時,並請上訴人到會說明,考績委員會委員就有關事項加以詢問,且就相關卷證充分討論後,方為此項決定,並無率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依原處分卷所附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3310號、第3584號、第4848號、92年度偵字第1075號、第1076號及第2191號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上訴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交付訴外人李富祥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飲宴)之犯罪事實,暨所犯為與訴外人謝國良、劉源章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暨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記載,認上訴人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一節,並非無據。(二)又依訴外人謝國良、劉源章及林欽火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上訴人就其不知道謝國良有無致送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公務人員紅包及沒有替謝國良轉送紅包給李富祥,及訴外人李富祥稱沒有收到謝國良的金錢好處之測謊,經研判有說謊之結果,足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且有確實證據,係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3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3年10月19日及20日之審判筆錄,姑不論其證據力如何,均係制作於原處分作成之後之證據,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處分。(三)上訴人係東勢林管處之政風人員,遇有鞍馬山、雙崎工作站轄區之政風人員請假時須代理其職務,且於91年7月1日負責該區之政風查處業務,而政風人員應恪遵法紀,堅守工作原則,不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或不當人士往來應酬,亦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上訴人既涉及貪污事件,並有證據可憑,則其行政責任不可謂不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予以1次記2大過之專案考績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判決僅以苗栗地檢署之起訴書作為認定上訴人存有應受懲戒事實之唯一依據,並未調查其他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懲戒事實,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屬率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處分未具體審究其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加以敘明,而原判決就上開違法亦未指摘,且逕援引檢察官卷內證據資料闡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並無違誤。惟上開證據均未經原處分機關或原審於審判期日實質調查,則原審未經調查證據即將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逕援引作為認定懲戒事實之證據,顯見原審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是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舉之相關證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後,卻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甚依刑事庭調查之結果應足證上訴人無轉交賄款及接受不當邀宴之事實,惟原審捨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復未依職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供述,以查明事實之真相,即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乃原處分作成後之證據,不得執以指摘原處分為由,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略而不採,此足徵原判決認定事實顯屬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上訴人客觀上未曾代理雙崎工作站之職務,且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則原審以上訴人係東勢林管處之政風人員,強令上訴人應對雙崎工作站所有政風業務負責,足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屬率斷,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務人員如涉及貪污案件,且行政責任重大,並有確實證據者,即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有重大功過,得予以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
(二)經查:(1)本件上訴人係東勢林管處之政風人員,因交付訴外人李富祥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飲宴)之犯罪事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涉及貪污案件;並依同案共犯之陳述暨測謊結果,確有確實證據,暨政風人員應恪遵法紀,不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或不當人士往來應酬,亦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故其行政責任不得謂不重大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原審判決為前述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引用,乃為說明上訴人確有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涉及貪污案件;並原審判決亦已審究該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在偵查中之陳述及測謊報告等證據暨在本件之辯論結果,而為上訴人所涉及之貪污案件,確係行政責任重大,並有確實證據之認定,而非以上述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唯一之論據;至因證據取捨,致認定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究難因此而謂原判決違法;故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再依職權調查證據為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2)又撤銷訴訟,原則上固以處分時作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惟原審既為事實審,且上訴人於原審援引苗栗地院93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0月19日及20日之審判筆錄,乃為證明被上訴人據為原處分之事實之真偽,即上訴人是為援引該等筆錄關於訴外人謝國良等人之陳述,以證明原處分作成前已發生之事實,故原審以上述筆錄係製作於原處分作成後,而不予審究,固有未洽;然該等筆錄之內容與原審所斟酌之證據,主要之差異,乃訴外人謝國良就其有無委請上訴人為其轉交8萬元予訴外人李富祥一節,為無法確定之陳述,暨關於訴外人劉家雨退休餐會之費用是否由訴外人謝國良支付部分;惟因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有多次接受訴外人謝國良邀宴,並非僅該退休餐會一節,不僅已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考績會上陳述甚明,且經原審認定在案,故關於該退休餐會之款項縱非訴外人謝國良支付,亦不影響上訴人有不當接受邀宴之認定。另原審關於上訴人為訴外人謝國良交付賄賂部分有確實證據之認定,並非僅以訴外人謝國良在偵查中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尚包含訴外人李富祥及上訴人本人關於此部分之測謊結果,故雖訴外人謝國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無法確定」等語,亦不因此而影響原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係有確實證據之認定,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採取。(3)再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包含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則本此執掌,政風人員更應以身作則,恪遵法紀,廉潔自持,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更不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往來應酬或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係東勢林管處之政風人員,其不僅不得為前述之違法之行為;即本於雙崎工作站係屬東勢林管處轄區,關於其轄區之涉及貪瀆事項,上訴人基其職責更應主動予以預防、發掘及處理。至上訴人所稱負責區域,性質上則僅屬機關內部之事務劃分,故不論本件之雙崎工作站是否屬上訴人之負責區域,均不影響關於上訴人就違反職務事項為交付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飲宴)等貪污事實,其確係行政責任重大之認定;故上訴人以其並非該工作區職務代理人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確有涉及貪污案件,且行政責任重大,並有確實證據,而經被上訴人考績會以專案考績決議為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故原審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復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