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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4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24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 乙○○○○○○(即七佛講堂)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神明會)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顏婌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乙○○○○○○(即七佛講堂)(下稱參加人)寺廟申請人王黃鶯於民國91年1月間檢附坐落臺南市○區○○段998之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下稱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8南工更使字第0240號變更使用執照、寺廟登記表及申請書等文件,以「七佛講堂」名義向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提出寺廟登記申請,經該區公所以91年1月18日南北民字第0910001373號公告信徒名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參加人於91年7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並訂定七佛講堂組織章程後,提出於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該所乃函送有關文件轉請上訴人以91年7月19日南市民禮字第09102266050號函核發參加人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登記證字號:91年7月19日登記證南市民禮字第226605號)等文件予參加人。嗣被上訴人以參加人申請寺廟登記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弄○○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臺南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卻准參加人辦理寺廟登記,顯屬違法,先於91年8月1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復於同年8月24日向上訴人請求撤銷參加人之寺廟登記,經上訴人以91年9月16日南市民禮字第09102353380號函否准所請。其後,參加人又於92年6月間檢送9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申請將寺廟名稱「七佛講堂」變更為「乙○○○○○○」,經上訴人以92年6月30日南市民禮字第09210038970號函准予備查後,於92年7月23日以南市民禮字第09210042960號函換發寺廟登記證予參加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准許參加人寺廟登記及更名登記,均表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前者遭決定駁回,後者遭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參加人寺廟登記申請人王黃鶯本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其於卸任後不但拒不移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上訴人管理,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七佛講堂」(嗣更名為乙○○○○○○)名義向上訴人申請寺廟登記。上訴人就參加人寺廟登記申請人王黃鶯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證文件,僅作形式上審查而未為確實之審查。雖該權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王黃鶯,惟此一記載乃係礙於登記時適逢法令變更,被上訴人屬神明會不能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故暫時借用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上備註「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等字樣可證,被上訴人嗣已於92年8月就王黃鶯侵占被上訴人財產且拒不移交一事獲勝訴確定判決,並已執行完畢,是應不得認該項不動產為王黃鶯所有,乃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王黃鶯所有而准其個人申請另行組織「七佛講堂」之寺廟登記,要難謂當。另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乙0000000佛講堂組織不成立之訴訟,被上訴人雖受敗訴判決,惟該事件與本件並無關係。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卻仍受理參加人申請,准予寺廟登記,顯然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上訴人准許參加人以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寺廟登記,並不發生如土地登記般之財產變動效力,惟此一登記仍會侵犯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乃屬因該處分而權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且因寺廟登記具有一定之對外公示性,故會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及被上訴人所屬信徒之錯誤認知或信賴;同時此一寺廟登記若未除去,被上訴人無法以同一土地、建築物申請寺廟登記;且若不撤銷該違法寺廟登記,則被上訴人勢必無法以「乙○○○○○○」之名義申請登記,故上訴人之違法寺廟登記處分,實已對被上訴人權益造成嚴重侵害。再者關於參加人涉嫌背信罪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惟並非即許可參加人公然侵占公用財物。(三)原寺廟登記之殿堂三樓建物、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既已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參加人事實上已無寺廟存在,上訴人既知此情,實應撤銷原寺廟登記。又被上訴人87年5月16日第1屆大會決議「遷建」,上訴人明知「遷建」即須舊信徒過半同意才能增減信徒人數,又須信徒大會出席者2/3以上同意,才能變更寺廟名稱,上訴人竟然以「新建方式」處理,以迴避上述兩項限制,實有不當等語,為此求為撤銷:1、內政部92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20003146號訴願決定及上訴人91年7月19日登記證南市民禮字第226605號准許七佛講堂為寺廟登記之處分。2、內政部93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046號訴願決定及上訴人准許七佛講堂更名為乙○○○○○○之處分。(原審就前開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部分,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及參加人俱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受理王黃鶯之寺廟登記申請案後,即輔導其公告信徒,其中曾以「乙0000000佛講堂」之名義申請公告信徒,經被上訴人提起組織不成立之訴訟,被上訴人獲判敗訴,申請人王黃鶯為免再與上訴人之「乙○○○○○○神明會」名稱混淆,故以「七佛講堂」為寺廟名稱,重為信徒公告,公告完成後,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上訴人即核發用印之寺廟登記表、證,與現行法令,並無不符。(二)王黃鶯申請寺廟登記所有之表件,係以七佛講堂名義為之,而「寺廟」、「神明會」、「寺廟籌建委員會」等之主體均不等同,名稱亦無規定,王黃鶯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即為王黃鶯,上訴人尚無要求其須經他人或權利主體同意之理。其變更使用執照雖載明為「乙○○○○○○管理人:王黃鶯」,但管理人既為王黃鶯,而寺廟名稱原為宗教自由自治之範疇,渠自得將寺廟名稱登記為七佛講堂。況「乙○○○○○○」與「乙○○○○○○神明會」是否等同,申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法院之判決書,均表示不同,且寺廟名稱原為宗教自由自治之範疇,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進行公告1個月(依據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示),被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上訴人據以辦理寺廟登記,並未違法。另寺廟登記僅為組織之成立,對於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認定或移轉,上訴人並未作出任何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與七佛講堂因所有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上訴人所能審究。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係確認「七佛講堂」設立基礎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王黃鶯)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乙○○○○○○;管理人王黃鶯)為其「乙○○○○○○神明會」所有,認為上訴人核准他人寺廟登記未經其同意,而上訴人核准「七佛講堂」寺廟登記僅係核准其「組織」登記,被上訴人已對組織不成立提起訴訟而敗訴,上訴人再為「七佛講堂」信徒公告時已無人異議而確定;另關於土地及建物等財產移交之民事訴訟,上訴人曾函知被上訴人,若判決確定由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將依判決內容作適法之處分,又上開建物雖經法院判決屬被上訴人所有,惟土地部分仍未見私法確定判決,上訴人實無權對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因土地所有權關係之爭執逕為裁斷。司法訴訟中上訴人若同意撤銷該寺廟登記,無疑已承認該財產係為被上訴人(神明會)所有,將影響司法判決,故上訴人將靜待司法判決結果後再為處置。(四)上訴人92年6月30日南市民禮字第0921038970號函,以行政機關基於宗教自由之精神,採宗教團體自治之立場,尊重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僅針對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函報「七佛講堂」9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通過將寺廟名稱由「七佛講堂」更改姓名為「乙○○○○○○」之事實所為之備查,是上訴人該備查函僅係對已完成更名陳報事項為「知悉」之表示,並未實質參與有關該「七佛講堂」更改名稱之審查,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該備查函自非行政處分。復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內政部93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046號訴願決定書,早於9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代表人吳燦明,上訴人遲至93年7月28日始追加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五)七佛講堂向上訴人申請設立者,係寺廟,嗣經信徒大會決議更名為「乙○○○○○○」,仍屬寺廟組織型態,與被上訴人係神明會之組織型態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或地位,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況無任何法律賦予被上訴人有優先以「乙○○○○○○」之名義申請寺廟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以:(一)由於被上訴人原乃神明會之組織,財產可由原負責人之子女繼承,嗣法令變更,神明會不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則所建蓋之寺廟不能以參加人為所有權人而為登記,有必要另成立合法寺廟組織,被上訴人因而於87年5月16日信徒大會決議「新道場興建,或寺廟登記時,在名稱上如有困擾,請授權籌建委員會處理」。故參加人係依信徒大會決議成立,並無不當。(二)當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王黃鶯係以「乙0000000佛講堂」之名義申請寺廟登記,嗣信徒蘇純青建議,為免與被上訴人之名稱混淆,改用「七佛講堂」即可,「七佛講堂」之名稱及信徒因此重新公告成立,被上訴人及諸信徒並無任何異議,嗣「七佛講堂」信徒大會又決議名稱改回「乙○○○○○○」,以便能夠順利辦理相關產權登記。此次改名,依法並不需要公告。(三)關於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依民法第63條、第64條、第65條規定,均表明應尊重捐助人意見。而王黃鶯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638、639、642地號(重測前為溪心寮段827之3、4、5地號)土地捐獻給被上訴人,其目的在於興建永久性道場,以宏揚佛教,利益大眾,不可變更他用等情,有捐獻書可稽,故被上訴人乃王黃鶯捐獻土地提供財產而成立,惟因欠缺法定之財團成立要件,乃屬無權利能力財團,內部關係宜類推適用財團法人之規定。捐助行為於主管機關許可成立財團前,尚可撤回,依舉重明輕法理,王黃鶯將其捐獻之土地處分後,以所得款項於系爭土地成立新道場,並未將處分價款納為己有,顯仍在貫徹其最初之捐助目的,其所為自屬法之所許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字第407號判決在案。(四)被上訴人請求之目的,為撤銷自己先前所同意成立之寺廟登記及組織,顯有違其信徒大會及監察、常務委員會先前之決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准「王黃鶯」個人申請另行組織「七佛講堂」,與前述證物之歷史由來不合。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故意偏袒王黃鶯,原是歪曲事實,不能構成撤銷登記之原因。而關於被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王黃鶯、鄭偉聲間就寺廟建物產權之爭執,亦經臺南市佛教會出面調解,被上訴人豈能反悔,而主張撤銷「乙○○○○○○」之寺廟登記。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合法處理相關程序,其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至王黃鶯名下系爭土地,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係命交付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建物,對斜線部分以外之基地及外面之大門,仍約有20幾坪土地使用權,王黃鶯為達到當初捐獻給佛教之目的,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參加人管理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已無任何財產可使用,亦不足採。(六)乙0000000佛講堂向上訴人申請設立者係寺廟,與被上訴人係神明會之組織型態並不相同。任何人祇要符合寺廟管理規則之規定,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縱使主管機關嗣准予寺廟登記,因被上訴人之神明會組織與參加人之寺廟組織型態不同,被上訴人神明會乙○○○○○○之存在,即其法律上地位,並不會因參加人之設立登記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宗教信仰及集會結社之自由,法律並未就一宗教團體之信徒人數或一人得參加多少宗教團體之數額加以限制,是參加人信徒名冊有效與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將內政部92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2000314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處分)均撤銷,係以:(一)參酌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11條前段規定及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並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以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完成登記之寺廟不僅可作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主體,尤可享有稅捐優惠,是有關主管機關准否寺廟登記之申請,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當事人或法律利害關係人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應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二)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種名稱,均為寺廟。可知寺廟係以具備宗教建築物為必要,如無宗教建築物即無寺廟,自無寺廟登記之可言。又有關寺廟建築物所有權之爭執,固屬私權爭執,而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然此並不表示主管機關於辦理寺廟登記即免卻形式審查之責任,其仍應就申請登記之寺廟,是否擁有其所稱之合法權源之宗教建築物予以形式審查,此亦據臺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臺南市政府審查寺廟登記時是否一定要有建築物?)答:是的,必須看建築物的建築使用執照,如果已經辦理所有權登記,會審理其所有權狀,審核該權狀是否屬於寺廟所有,如果不是屬於寺廟所有,就出具使用同意書。」等語甚詳。因此,倘據以辦理寺廟登記之建築物,自其形式上觀之,已足認其有私權爭執,而無法認定該申請寺廟登記者確有合法權源,主管機關自不應准其辦理寺廟登記,否則難謂所作處分無違法之處。再者,上訴人准許參加人以系爭建物辦理寺廟登記,因寺廟係以宗教建築物為必要,而寺廟建築物之取回與組織登記係屬二事,因系爭建物已有寺廟登記,故無從據以辦理另一寺廟登記,復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故上訴人核准系爭寺廟登記,將使被上訴人無從再據同一建物辦理寺廟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非無據。(三)訴外人王黃鶯原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其於6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827之3、827之4、827之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安中段638、639、642地號)贈與被上訴人,並完成登記,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登記原因為贈與,土地所有權人為「乙○○○○○○」,管理人「王黃鶯」即明。又「乙○○○○○○」係56年間經上訴人核准登記有案之神明會組織,有神明會登記表附卷可憑。嗣被上訴人於87年間出售上開舊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下稱舊道場),所得價款擬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以建造新道場,並辦理寺廟登記,惟因礙於其為神明會之性質,有不得購買土地而辦理登記之疑慮,乃經其委員會決議通過先以「乙○○○○○○」下加「七佛講堂」,即「乙0000000佛講堂」作為將來寺廟登記名義,至系爭土地則以王黃鶯作為代表人登記產權,有被上訴人87年5月16日及87年7月14日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而各該會議紀錄均已送請上訴人備查,為上訴人所明知,亦有上訴人87年5月27日87南市民調字第16333號函、88年5月17日88南市民調字第96945號函及記載「所有權人王黃鶯,其他登記事項: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之興建係本於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地位為之,亦即王黃鶯出售舊道場後以所得價款購置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應係本於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地位,而為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取得財物,此觀訴願卷附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其上所載之起造人或申請人均載明「乙○○○○○○」,而王黃鶯僅係其「管理人主任委員」即明。惟於上開籌辦新道場過程中,因被上訴人認王黃鶯及其夫王錦坤擅自變更委員會決議意旨,不但將原屬委員制之籌建委員會改由王錦坤1人專權處理,且涉及虛報新道場造價及擅自增加信徒員額等情事,雙方迭生爭執,被上訴人乃於88年8月8日召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繼而對王黃鶯及王黃鶯自任代表人之「乙0000000佛講堂」提出下列異議及訴訟:1、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王黃鶯涉嫌背信之告發。2、對王黃鶯以「乙0000000佛講堂」寺廟名義並增加64名新信徒之公告程序,向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提出異議,致王黃鶯無法完成公告。3、對王黃鶯自任代表人之「乙0000000佛講堂」提出確認組織不成立民事訴訟。4、對王黃鶯提起移交系爭建物之民事訴訟。以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2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字第407號、90年度簡上字第5號、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決書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已經辭退王黃鶯為其主任委員,而收回其為被上訴人籌設寺廟之權限,是參加人訴稱其係依照被上訴人之決議意旨所成立之寺廟云云,即非可採。又審視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書內容,即可知其間糾紛均源自被上訴人與王黃鶯間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爭執。而以上各情,均為上訴人所明知,為其所不爭。則王黃鶯前以系爭建築物辦理「乙0000000佛講堂」寺廟登記不成後,事後復於91年間再改用「七佛講堂」名義為參加人申請寺廟登記。然就本次申請提出之使用執照觀之,非但2次申辦登記之寺廟建物未曾改變,亦即均為系爭建物,尤其使用執照上記載「申請人:乙○○○○○○管理主任委員,申請地點:小北段地號998之62(即系爭土地)」等詞,不僅與參加人「七佛講堂」之寺廟名稱不符,即令就王黃鶯與被上訴人間之民刑事爭訟結果觀之,形式上亦無從確定系爭建物屬於王黃鶯所有而可作為參加人合法使用之宗教建築物。更遑論被上訴人與王黃鶯間前述有關移交系爭建物之民事訴訟,尚未判決,換言之,有關系爭建物之私權糾紛既已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中,且上訴人於職權上也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擬以系爭建物成立新道場,然於興辦過程中與王黃鶯發生糾葛,而此即為王黃鶯前無法完成寺廟登記之原因所在。則於雙方私權爭執未解決之前,系爭建物可否歸屬為參加人合法使用之宗教建築物,即足存疑,從而原審參加人是否有合法權源足以將系爭建築物作為其成立寺廟所必備之宗教建築物,既尚無從判定,上訴人自不應准許參加人以之辦理寺廟登記,然其卻准許之,自非合法。(四)被上訴人與王黃鶯間之私權紛爭已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中,為上訴人所明知,則系爭建物可否作為原審參加人辦理寺廟登記之建築物,已足懷疑,自難僅以寺廟名稱係屬宗教自治之範疇,省卻上訴人依職權審查之義務。再者,「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經查,原審參加人係以募建寺廟申辦寺廟登記,並以系爭土地為廟產辦理寺廟財產登記,故其所有權狀雖記載王黃鶯為所有權人,但其既非私建寺廟,則上訴人即應就其土地登記情形作進一步瞭解,始克判斷。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其登記日期為87年7月28日,所有權人登記為王黃鶯,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載明:

「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名稱。」核其情形,均與被上訴人87年7月14日召開之委員會作成:「(本林購買新建佛堂土地,以神明會名義在法令上不可以登記並請專任代書解釋)...購買新土地登記名義,王黃鶯做代表人登記。(備註:本筆土地將來做為籌建乙0000000佛講堂建築用地)」之決議情形相符,而該份會議紀錄復曾送請上訴人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述,由是,足認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籌設新道場之用地,惟目前涉有糾紛,形式上尚無法判斷其權利歸屬。又被上訴人雖未及對王黃鶯改用「七佛講堂」名義公告信徒乙事,提出異議,容有未盡之處,然信徒僅為寺廟構成要件之一,寺廟仍以具有合法權源之宗教建築物為必要,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與王黃鶯間存有私權爭執,尚待民事法院判決,為上訴人所明知,尤其就渠等歷來之糾葛觀之,形式上既不足認定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難謂可作為參加人合法使用之宗教建築物,故上訴人徒以因無人對參加人之信徒公告提出異議,故應准許參加人寺廟登記云云,即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訴請王黃鶯交還系爭建物(含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6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7月8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該判決認為系爭建物應屬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被上訴人已於88年8月8日改選主任委員,則王黃鶯於未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王黃鶯應將系爭建物(含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交還被上訴人,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由此更可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顯有私權糾紛,且形式上尚不足判斷其權利歸屬之情形下,遽准許參加人以系爭建物辦理寺廟登記,即非可取等詞,為判斷基礎。

六、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1、被上訴人於改選寺廟管理人後,並未就其改選結果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單位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則上訴人辦理由建物使用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王黃鶯提出之寺廟申請時,依寺廟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審查,認王黃鶯為有權提出寺廟登記申請之人,而准為登記,乃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及依法行政之結果。另基於宗教自治原則,且無法律明確依據授權予上訴人得因提出申請之寺廟名稱與原籌設寺廟名稱不同,或因尚有私權糾紛繫屬普通法院而拒絕准予登記之權,上訴人就寺廟管理人所為寺廟登記之申請,予以准許,自無違法情事。原判決認上訴人准為寺廟登記時,被上訴人與王黃鶯間有關系爭建物之私權糾紛已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於雙方私權爭執解決之前,不應准許參加人辦理寺廟登記等情,惟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及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寺廟名稱為宗教自由之範疇,王黃鶯既為寺廟之管理人,渠自得將寺廟名稱申請登記為七佛講堂。而依寺廟、神明會登記申請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卷附法院之判決,均認「乙○○○○○○」與「乙○○○○○○神明會」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僅係審查其形式申請手續是否合法,及能否核准其「組織」登記;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財產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審理,非上訴人所能審究。3、原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等與審核寺廟登記申請無關之法律,認准否為寺廟登記,屬上訴人之職權,故上訴人於辦理寺廟登記時,應就申請登記之寺廟是否擁有其所稱之合法權源之宗教建築物予以審查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三)參加人上訴意旨以:1、參加人申請寺廟登記,經上訴人輔導公告信徒一個月,並無人異議,上訴人乃依法核准為寺廟登記。其間,確認上訴人乙0000000佛講堂組織不成立之訴訟,被上訴人敗訴,故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函准寺廟登記之處分,並無違法。又神明會係非法人團體,其本身無權利能力,無法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是本件被上訴人自無因上訴人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再辦理寺廟登記而受直接損害之可言。2、上訴人審查本件寺廟登記申請人王黃鶯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等權利證明文件,發現各該不動產均登載為王黃鶯所有,形式上已足認定合於登記寺廟之要件,上訴人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當。至於系爭建物之民事糾葛,事後經民事法院判決,應將建物返還參加人確定(建物之基地部分仍為王黃鶯所有),亦不影響上訴人於此之前所為之適法處分;被上訴人或可為另案請求,尚難以原處分完成後之事實,責難情事變更前合法之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詎原審竟以嗣後變更之事實及前開民事判決,逕自撤銷上訴人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之處分,顯係違背不動產公示原則及形式審查原則等法律原則,於法即有未合。3、原神明會組織之「乙○○○○○○」,經改組為寺廟組織之「乙○○○○○○」後,已不存在,自不得為訴訟主體等語。(四)惟查:

1、原判決係謂王黃鶯於91年間以「七佛講堂」名義為參加人申請寺廟登記,其所提出之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申請人:乙○○○○○○管理主任委員」,與參加人「七佛講堂」之寺廟名稱不符;另就王黃鶯與被上訴人間之民刑事爭訟結果觀之,形式上亦無從確定系爭建物屬於王黃鶯所有,而可作為參加人合法使用之宗教建築物。原判決之前開理由,係就王黃鶯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認定而得,原無違反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及形式審查原則。被上訴人雖未辦理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上訴人原不得作成其他認定,則上訴人以原處分之作成,乃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及依法行政之結果,自無足採。原判決另謂因被上訴人與王黃鶯間有關系爭建物之私權糾紛已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於雙方私權爭執解決之前,不應准許參加人辦理寺廟登記等語,僅係用以補強前開理由,該理由之成立與否,對原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上訴人就原判決所持前開補強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自無可採。2、原判決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用以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有權對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非據以認定應否准許為寺廟登記,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引用前開法條規定,作為寺廟登記准否之認定之指摘,尚有誤會。3、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均主張乙○○○○○○(即七佛講堂),係寺廟,被上訴人乙○○○○○○乃神明會,二者組織型態不同,況並無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已因改組為寺廟而不存在,則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不得為訴訟主體云云,亦不足取。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提起上訴所為主張,俱不可採,上訴意旨執詞就原判決為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