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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4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2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19之9、319之24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0346公頃及0.0007公頃(重測後為榮田段1225、1224地號,面積分別為0.032928公頃及

0.00024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8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因重測結果,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短少,上訴人乃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之民國88年4月29日提出異議,並於88年6月10日申請複丈,同月28日複丈時,上訴人要求依舊地籍圖套圖辦理複丈,惟複丈人員認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1點「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滿,當場撤回複丈申請。嗣上訴人又於93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檢測、套圖及訂界成果,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逕行更正前述地籍圖重測結果,經被上訴人以93年3月25日屏府地測字第0930054415號函復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建地,面積分別為346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於8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乃因被上訴人作業人員未按重測相關法令辦理,致使重測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減少16.72平方公尺,及4.57平方公尺,而右鄰地即坐落屏東縣○○鎮○○○段322之21地號(重測後改為榮田段1209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重測後卻相對增加25.11平方公尺,上鄰地即同段319之36地號(重測後改為榮田段1223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5.88平方公尺。案經上訴人於88年4月29日(法定期間內)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數次陳情後,被上訴人以88年8月22日88屏府地籍字第148438號函請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檢測,由潮州地政事務所於88年9月16日配合辦理檢測完竣。檢測結果發現前重測作業之現況調查及套繪重測地籍圖確實有誤,土地測量局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要求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上、右鄰地地籍調查補正(即權利關係人同意重新認界)作業,乃因右鄰地權利關係人蔡譜陸因案受刑中無法認界,一直拖延至蔡譜陸死亡,由其繼承人蔡侑展補認界後,再由潮州地政事務所於91年2月26日90年屏潮地2字第11001號函復上訴人,謂已移送土地測量局辦理更正,惟土地測量局在審查時發現該地已於90年3月1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由卓金元承買,且已辦理移轉登記,而退案重新通知卓金元補認界,乃因卓金元不予理會,致整案擱壓無法辦理更正手續。又本件為作業人員未參照舊地籍圖現況測量及套繪圖所引起,純屬技術上之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本應依同條第2項由潮州地政事務所逕予更正,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改依同條第2項辦理更正均未獲照准,嚴重損害上訴人土地財產權。(二)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為「待協助指界」案件,在協助指界前之現況測量、套繪分析及計算面積等工作為重測正確與否之重要關鍵,本件因現況測量及套繪圖錯誤,致重測成果跟著錯誤,此即本件作業錯誤紛爭之起源。系爭土地鄰地等4筆建地,均為平坦空地,雜草叢生,無鄰地界址,亦無現使用人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經界線施測,惟作業人員並無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將系爭土地上、右、下方界址線隨意向系爭土地內移,由重測前後地籍圖套合為證,導致系爭土地與鄰地重測後各宗土地面積增減異常,增減率高達60%以上,違反重測旨意。(三)依土地測量局訂定之地籍圖重測舊地籍圖描繪及套繪分析注意事項第4項、第5項、第15項、第16項規定地籍重測描繪、數化及套繪作業,均明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又描、套繪完竣後,應再核對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各宗土地面積及地籍圖無誤後,再送潮州地政事務所檢查,其核對及檢查工作,應針對各宗地面積增減情形加以分析是否合理,決定應否重新描、套繪。惟查本件描、套繪地籍圖結果增減情形懸殊,其增減率高達60 %以上,明顯違反上開作業規定,而作業人員未重新套繪,檢查人員亦未及時檢查發現退回作業人員重新套繪,其作業違法至為明確。(四)辦理地籍重測面積之計算分析,依土地測量局地籍圖重測先現況測量後調查作業注意事項第4項第5款規定:「(1)單元(區廓)內各宗土地,經套合後現況與經界線大致相符或僅少數不符,且經分析後如宗地面積與重測前面積增減情形大致在公差內且均勻者,則以現況作為地籍調查之參考資料。(2)單元(區廓)內各宗土地現況與經界線不符且宗地面積與重測前面積亦不符者,得依重測前面積按比例予以配賦套繪經界線並繪製圖說後,由測量隊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及協調日期、時間、地點,以書函送請地政事務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由各班人員予以協調說明並製作紀錄...。」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差」,依土地測量局93年4月1日測地字第0930004084號函解釋,應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各目辦理。本件屬第3目所定1/1200地籍圖「公差」,其計算公式為(0.25+0.074√F)√F(F為1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而系爭土地與鄰地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重測前為443平方公尺,重測後為452.7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多於重測前9.70平方公尺,如依上法按重測前面積比例配賦移動經界線,則各宗地面積均略有增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可增加7.57及0.15平方公尺,則其界址線理應向外擴移,但重測結果卻將上、右、下方界址線往內縮移,造成重測後各宗土地增減懸殊。是本件明顯為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作業人員未按上法規作業所致,而檢查及監督單位潮州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又不依法檢查、監督及時糾正,將錯就錯,公告確定後又相互卸責。茲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第3目規定「公差」計算公式,計算各宗地最高誤差數結果,可知系爭土地與鄰地重測後土地面積增減情形,明顯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3目最高公差數,作業人員又未依該法條第2款規定重新套圖、計算,及時更正地圖。(五)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縮比率為1/1200,重測後地籍圖縮比率為1/500,因新、舊圖縮比率不同,難予套比,故上訴人於93年3月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請求核發用電腦縮小為1/1200重測後地籍圖,經與舊圖套合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原因,確為作業人員在套繪重測地籍圖時,未依法參照舊地籍圖;將系爭土地上、右、下方界址線隨意往系爭土地內移所致。因此系爭土地雖已重測完竣,惟查登記後發現作業錯誤仍應依土地法第46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7點規定,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或依土地測量局訂定之處理檢測作業要點辦理更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之方式有兩種:一為以測量或抄錄錯誤,取得權利關係人同意後更正;一為其測量錯誤純為技術上引起者,地政機關應逕為更正。土地測量局為推卸責任,減少糾紛,檢測後採用上開規則第1項規定,要求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即權利關係人同意重新認界)作業。然本件錯誤為未參照舊地籍圖套繪所引起,純屬技術上錯誤,本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由潮州地政事務所逕予更正,其未為更正,被上訴人為主辦單位,應負指揮、監督之責,對於參與作業單位違法失職未及時糾正,事後又包庇作業單位,應有不當。(六)地籍圖重測工作,首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填製地籍調查表,將系爭土地之坐落、原有面積...查註於地籍調查表上,並按同條第2項規定在該表上繪製系爭土地界址圖,經土地測量局製表人員及潮州地政事務所檢查人員核對無誤後,再據予實地施測訂界。惟查被上訴人在繪製該界址圖時,並未依上開規則規定,按重測前地籍圖及原有面積繪製,隨意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上、右、下界址線向系爭土地內移,且製表及檢查人員並無核對,即依上開規則第191條規定據以實地施測訂界。又現況測量時,亦未依土地測量局訂定之地籍圖重測先現況測量後調查作業注意事項第4項第5款第2目第1小目「...宗地面積與重測前面積增減情形大致在公差內且均勻者...」及第2小目「單元(區廓)內各宗土地,現況與經界線不符且宗地面積與重測前面積亦不符者,得依重測前面積按比例予以配賦套繪經界線並繪製圖說...」規定辦理,致重測後系爭土地與鄰地增減情形嚴重異常,已造成重測成果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重測成果應屬無效,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土地與鄰地重測成果廢棄之處分,並重新辦理重測或作成依土地測量局檢測成果辦理更正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時,由重測作業人員辦理協助指界,經上訴人確認並於地籍調查表內簽名,此有地籍調查表可稽;重測結果作成後,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公告,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以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向潮州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其後申請異議複丈,惟上訴人於複丈時,當場撤回複丈申請,待重測成果公告期滿,潮州地政事務所乃據該次重測結果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此重測程序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2項、第191條、第232條及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及第15點、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第3426號裁判要旨、本院74年度判字第763號、91年度判字第564號裁判要旨及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可知並無不符。(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以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為先決條件,且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係以較新及精密儀器測量界址據以計算正確面積,最能符合土地實際情形,俾以糾正舊地籍之不正確,並非先行確定面積然後據以決定界址,此觀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第3426號判決要旨所釋甚明。又查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既明定重測係先行辦理地籍調查後界址測量,而上訴人所述土地測量局訂定之地籍圖重測先現況測量後調查作業注意事項、地籍圖重測舊地籍圖描繪及套繪分析注意事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處理檢測作業要點等,是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特例及該局承辦員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之注意事項及流程,其重測程序仍需符合前揭法令規定辦理。至於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有誤之情事,業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及重新檢討其重測成果,榮田段1224、1209、1205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無誤,另榮田段1225地號與同段122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有錯誤,需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及測量更正,又因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故前項成果更正程序宜俟判決確定後,再予辦理,於法並無不符。(三)本件辦理情形,前依據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2年12月25日(92)處台業貳字第0920712438號函示查處,被上訴人以93年1月20日屏府地測字第0930014438號函送查復書後,上訴人因不服查復再次向監察院陳情,該院以93年2月5日(93)院台業貳字第0930160500號函請被上訴人妥處逕復,被上訴人旋以93年2月13日屏府地測字第0930022155號函復上訴人有案。況且,被上訴人重新套繪之重測成果,核其性質,無非係潮州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再次進行自我審查,並非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對其重測確定之效力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政府辦理8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因重測結果,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減少,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測量局檢測、套圖及訂界成果,按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逕行更正前述地籍圖重測結果。被上訴人以93年3月25日屏府地測字第0930054415號函復,略以:「‧‧‧二、查本案業經本府93年1月20日屏府地測字第0930014438號函送查復書及93年2月13日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復台端在案。」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前述93年1月20日屏府地測字第0930014438號函及93年2月13日屏府地測字第0930022155號函,係因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經被上訴人查明後,分別向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及上訴人函覆,謂本件地籍圖重測程序均係依法為之,並無違誤等語,並非針對上訴人申請案所為之函覆,是被上訴人前述93年3月25日屏府地測字第0930054415號函復上訴人之內容引述上開2函,應係否准上訴人所為更正地籍圖重測結果之申請之意思;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其上述原處分並沒有同意上訴人申請更正等語在卷,訴願決定機關認該函非行政處分,因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冾。(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88年間屏東縣潮州鎮地籍重測區內之土地,被上訴人辦理該區地籍圖重測,就系爭土地實施地籍調查,因上訴人到場不能指界,乃於88年2月25日,由承辦人員朱秀文實施協助指界後,經上訴人確認並於調查表簽名,被上訴人遂將重測成果,自88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公告30日,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之88年4月29日以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於88年6月10日申請複丈,被上訴人遂於88年6月29日派員實地進行複丈。上訴人於複丈時,因不滿複丈人員未依舊地籍圖辦理複丈,當場撤回複丈申請。嗣前開公告期滿,被上訴人乃據該次重測結果辦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88年3月26日88屏府地籍字第51876號函附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屏東縣潮州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異議複丈申請書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觀之土地法第46條之3之規定,倘土地權利人逾期未申請複丈,或申請複丈後撤回其申請,在公告期間屆滿後,即生公告確定之效力,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若土地權利人仍對公告確定之界址有爭議,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明釋地籍重測公告確定之效力及土地權利人在公告確定後,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爭議之意旨即知,本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亦同認斯旨。本件上訴人於重測公告確定後,屢次陳情,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短少,應重新套製舊地籍圖以辦理重測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土地88年度重測成果,重新辦理重測云云,殊非可採。(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有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之錯誤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或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之抄錄錯誤之情形,固得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自行或授權地政事務所更正,惟以前述測量錯誤為由請求主管機關更正時,須原測量有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之錯誤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始得為之,是縱原測量有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之錯誤情形,惟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非無爭議,主管機關仍不得依上述規定自行或核准或授權地政事務所更正。(四)本件重測公告確定後,因上訴人多次陳情,潮州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已改制為第六測量隊)89年7月5日89測隊8字第1253號書函,於89年7月24日邀請上訴人及相關單位召開界址疑義說明會,其結論為:請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重新套繪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倘重測成果整理確實有誤,再擇期通知辦理後續工作。嗣後該所依據第八測量隊書函通知上訴人及同段1205、1201、1209、1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9年10月13日前往實地訂界,惟同段1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譜陸未到場,致無法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又潮州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測量局90年3月20日90地測1字第03543號書函檢送本件土地重測公告面積計算表、重新套繪後面積計算表及面積分析表,於同年5月21日會同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前往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手續,同段1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另因該筆土地已於同年3月13日由卓金元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3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後該所另於91年9月13日重新通知卓金元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惟卓金元未到場,致無法完成地籍調查補正手續。被上訴人為慎重計,於92年7月8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本件疑義及重新檢討其重測成果,其結論略以:「‧‧‧因甲○○先生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又於92年6月27日向該院提出上訴,故前項說明會宜俟判決確定後,再予召開。」等情,有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局前述函、被上訴人92年7月8日土地重測疑義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按本件地籍圖重測公告處分,既因上訴人撤回複丈申請及經公告期滿而確定,雖上訴人嗣後多次以重測面積減少及認原承辦人員協助指界錯誤導致重測後面積減少,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及內政部等陳情更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求審慎,除將88年2月10日之重測程序函報被上訴人外,並函請土地測量局派員辦理重測成果檢測,即分別於89年10月13日及90年5月21日會同土地測量局前往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及補辦地籍調查表之手續,核其性質,均係潮州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再次進行自我審查,經其審查結果,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1209地號土地部分,並無錯誤,且所有權人卓金元於潮州地政事務所通知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時,均未到場,難認為並無爭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自行或授權地政事務所更正。另系爭1225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1223地號土地界址確實有誤,鄰地所有權人亦同意更正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認因上訴人原向原審提起之行政訴訟(92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判決第23頁誤繕為92年度訴字第1551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92年6月27日提起上訴,故前項土地更正說明會宜俟判決確定後,再予召開,於法亦無不合。況按「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足認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非土地測量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逕依土地測量局檢測成果更正原重測成果云云,仍屬無憑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間經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確定,並據重測結果辦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於重測公告確定後,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短少,屢次陳情求為變更重測結果。潮州地政事務所先於89年7月24日邀集上訴人及相關單位召開界址疑義說明會,其結論為:請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重新套繪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倘重測成果整理確實有誤,再擇期通知辦理後續工作。嗣潮州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測量局檢送之資料,分別於90年5月21日、91年9月13日會同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前往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手續,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全部到場,而未完成。嗣被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作成「‧‧‧因甲○○先生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又於92年6月27日向該院提出上訴,故前項說明會宜俟判決確定後,再予召開。」之結論。又系爭土地與同段1209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錯誤;而系爭土地與1223地號土地之界址則屬錯誤,該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意更正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二)苟前開事實認定無誤,本件上訴人之申請關於系爭土地與1223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即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被上訴人似應就相關地籍圖中系爭土地與1223地號土地之界址予以更正。乃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申請是否合於前開法條規定之更正地籍圖要件,未予論述,經核即有未合。

(三)原審就系爭土地與1223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雖以依前述被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所作成之結論,為俟原審9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定後,再召開說明會,則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為理由。惟前開研商結論,並未謂就地籍圖更正申請應否准許一事,須待說明會召開後始得為之,則原審未就本件申請是否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要件予以審酌,亦有未合。(四)本件被上訴人為地籍圖重測之權責機關,則有關重測地籍圖應否更正,自屬被上訴人之權責,上訴人原得向其申請更正,本件上訴人所為申請既係向被上訴人為之,即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重測地籍圖係屬錯誤是否可採,及得否以土地測量局所作檢測結果作為更正之依據,事屬認定事實範圍,原審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斷,尚不得遽謂非地籍圖重測權責機關所作之檢測結果,必屬不可採據。乃原審謂土地測量局非本件之權責機關,進而謂上訴人請求以土地測量局之檢測結果更正地籍圖,即屬無憑,核有未合。

(四)基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另本件上訴人聲明應命被上訴人作成更正地籍圖之處分部分,尚有待就上訴人申請更正之具體內容予以調查認定,爰併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