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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4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27號上 訴 人 澺寶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7日以其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新臺幣(下同)6,134,310元,經該局於92年6月20日通知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嗣上訴人雖已補正,惟因上訴人於向法院申報之清算表冊內,有隱匿公司所得狀況情事,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乃以92年8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20205570號函復否准。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詢有關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事,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乃以92年10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20028133號函復該處,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對92年10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20028133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依法自應有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適用。且依民法第42條規定可知,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認定,稅捐機關僅係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縱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係「備案」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須向法院於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何程序有何不法之處或改任清算人或命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分配,清算人若不遵守,得處以罰鍰,若法院並未指出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而已就清算完結之聲報,縱未以裁定或以通知表示准其備查,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亦歸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已解除。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對其合法性有質疑之時,稅捐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冊,即遽認清算不合法而否准註銷欠稅,既無提供資料供核,如何認定清算不合法,何況清算是否合法,並非被上訴人職權,稽徵機關如認本件清算不合法,依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應可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如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完結程序即已終結,法人人格則已消滅,依前項有關函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註銷。至於原處分及原決定所指系爭之公司短漏89年2月至90年8月銷貨金額24,912,847元,嗣因業務推廣免費試吃計有11,404,800元、冬季促銷贈品計有6,605,103元及過期品耗損計有6,912,000元,致損失金額計24,921,903元大於銷貨收入,以上各項無法報銷之銷貨,事實並非漏開發票,原處分及原決定不察,認定實有違誤,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判命被上訴人為公司清算未獲分配之欠稅6,134,310元應予以註銷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截至92年11月14日止,欠繳91、92年度營業稅6,104,110元,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30,200元,合計6,134,310元,除2筆93年度營業稅計6,000元之稅單尚未送達外,其餘欠稅皆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又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決、清算已申報但尚未核定。而上訴人於89至90年間銷貨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復藉由漏報進貨方式以掩飾漏報銷貨事實,案經當時負責人張湘壇及受託人黃鷺瓊分別於91年3月12日及91年10月1日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坦承,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及張湘壇91年9月13日書立之說明書可稽。上訴人於知悉前開違章漏稅情事業經查獲後,旋於91年11月5日經股東同意申請解散,並於91年1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呈報清算人就任,其規避納稅義務之意圖顯而易見。前項漏報銷貨收入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873,579元,並分處罰鍰5,211,000元及30,200元,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分別於92年6月9日及9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上訴人清算人於造具有關帳證表冊時,明知上訴人尚有違章漏稅情事,卻未將漏報所得列入清算資產,而為不實之記載,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其於分配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時,亦未將該違章所得提供清償並分配予債權人,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上訴人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仍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前因短漏開89年2月至90年8月銷貨金額24,912,847元統一發票,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7月20日查獲,並於92年2月13日處分補徵營業稅873,579元及科處罰鍰5,211,000元確定,此有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89年2月至90年8月有上開銷貨收入24,912,847元,然其於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時,卻未申報上開銷售收入,已有隱匿公司所得狀況情事,嗣於辦理清算時,未將該所得列入其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其清算人造具表冊已有不實,於分配清算公司財產時,亦未將該項所得供清償債務分配予債權人,是上訴人之清算人已有不法行為,依照首揭說明,縱其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其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自不得以其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而上訴人短漏開89年2月至90年8月銷貨金額24,912,847元統一發票,經主管稽徵機關補徵營業稅873,579元及科處罰鍰5,211,000元確定,則其主張係推展業務試吃贈品以及過期耗損無法報銷而未開發票,並非漏開發票云云,即不足採。另上訴人以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完結程序既已終結,法人人格則已消滅,系爭未獲分配欠稅款自得予註銷云云。然上開財政部函釋已經財政部84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不再適用,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註銷未獲分配欠稅之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為公司清算未獲分配之欠稅6,134,310元應予以註銷之處分,並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上訴人法人人格既已消滅,主體已不存在,如何能支付欠稅款?依法自應有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適用,其未獲分配之欠稅應予註銷,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自屬違背法令。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系爭之公司短漏89年2月至90年8月銷貨金額24,912,847元,嗣因業務推廣免費試吃計有11,404,800元、冬季促銷贈品計有6,605,103元及過期品耗損計有6,912,000元,致損失金額計24,921,903元大於銷貨收入,以上各項無法報銷之銷貨,事實並非漏開發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認定實有違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不依法查明是否屬實,僅以不足採推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時,「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2條但書所規定。另「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年函民字第05991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及80年3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分別釋示在案。而本件上訴人自89年2月至90年8月有銷貨收入24,912,847元,然其於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時,卻未申報上開銷售收入,已有隱匿公司所得狀況情事,嗣於辦理清算時,未將該所得列入其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於分配清算公司財產時,亦未將該項所得供清償債務分配予債權人,則上訴人之清算已有不法行為,縱其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其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原判決並駁回其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為公司清算未獲分配之欠稅6,134,310元應予以註銷之處分,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推展業務試吃贈品以及過期耗損無法報銷而未開發票,並非漏開發票;被上訴人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上訴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則上訴人清算完結程序既已終結,系爭未獲分配欠稅款自得予註銷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