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29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審選定人等為花蓮國度別墅之購買戶,於民國89年9月15日提出聲請書以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下稱技則施工編)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110條及建築法第70條規定,核發82年5月7日花建執字第757號建造執照、82年5月20日花建執字第841號、842號、843號等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以及83年9月29日花建使字第1485號、1486號、1487號、1488號等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請依法撤銷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再審被告以89年10月12日89府工建字第98929號函駁復,選定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一)依技則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3目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該規定並未排除地面層停車位車道之適用,然再審被告87年4月21日87府建管字第38160號函釋卻將該規定之適用,限於對向皆有停車空間之情形,顯已逾越母法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原判決謂再審被告並無違法,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依技則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基地二面以上臨接寬度4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深度10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退縮1.5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防火間隔並應留設出入口及通路。系爭建物各區皆有獨立出入通路及出口,原判決卻謂無該規定之適用,顯違反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剝奪人民便於防火救災之權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依系爭建物C19峻工照片顯示,室內停車位地面與室外道路地面落差達30公分,車輛不能進出,不符技則施工編第62條第1款規定,原判決卻謂系爭使用執照無違法核發之情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系爭建物為面臨10公尺道路之房屋,依再審被告核准之設計圖,應就無遮簷人行道退縮部分予以綠化,然峻工時卻未予綠化,再審被告核發使用執照即屬違法,原判決卻謂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法核發情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法規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個人主張其權益遭受損害,亦為法之所許。原判決卻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選定人等有何權源足以請求再審被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原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違該解釋意旨。(六)再審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故原判決謂再審原告未先以書面請求再審被告為賠償之協議,即請求國家賠償,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另為准如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聲明之判決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技則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且其停車空間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才需設置車道。查系爭建物各區之停車空間皆設於地面層,故不需設置車道;而依技則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停車位並無高度之限制,至停車位部分位於建物停車空間內,部分位於停車空間外,其認定係屬室內或室外停車位之疑義,依內政部89年6月20日台內營字第8983793號函釋,係由主管建築機關依權責自行核處,再審被告依該函釋,認系爭建物停車位屬室內停車位,並無違法。(二)按建築基地與是否有獨立出入通路及出口並無必然關係,而系爭建物各區之建築基地皆二面臨接寬4公尺以上之道路,依技則施工編第110條規定不需留設防火間隔,原判決並無違法。(三)技則施工編第62條第1項第1款關於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舖築之規定,係指停車空間本身及停車空間如依法需設置車道時,該停車空間及車道之舖面需舖築適當之材料。然系爭建物各戶停車空間依法不需設置車道,故無該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誤。(四)系爭建物於83年9月申請使用執照時,並無應予綠化之規定,再審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法,故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詞置辯。
三、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之事由者,始得聲明不服。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係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本件花蓮國度別墅各區所有之停車空間皆設於地面層,依技則施工編第60條之規定不需留設車道,故其各區停車空間前面之通道並非車道。又該國度別墅各區停車空間之設計,其停車位係部分位於建築物停車空間內而部分位於室外,再審被告依內政部89年6月20日台內營字第8983793號函釋意旨,基於權責認定上開停車位係屬室內停車位,其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25公分,而本件使用執照停車場載明為室內68輛,再審原告爭執之C區C18、D區D25及D42至D68等29戶室內留設之停車空間,最小寬度為3.75公尺、最小長度為5.81公尺,已符合技則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關於停車空間樓層淨高部分,再審被告按各戶地板面至樑底之高度計算,皆大於或等於2.1公尺,亦符合技則施工編第62條第3款規定。又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分為A、B、C、D四區,各區之建築基地皆二面臨接寬4公尺以上之道路,依技則施工編第110條規定,各基地不須留設防火間隔,而再審原告訴稱之A區A6、A7、A8、A9、A10及B區B17、B18、B19、B20及C區C20、C21、C22等房屋則係基地中之某戶或其中之幾戶所佔之地面,並非技則施工編第110條所稱之基地,無同條第1款之適用。(三)關於使用執照部分,查花蓮國度別墅建築基地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再審被告依法派員赴實地按建築執照核准之尺寸丈量,經查驗並無不符情形後,據以發給起造人使用執照,經核並無不合。且依使用執照竣工相片可知,核發使用執照時一樓停車位通至道路並無3個樓梯,而C21至C23屋前私設道路寬度不足之原因,係住戶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加蓋違建佔用路面所致。(四)本件各區於82年申請建造執照時,雖依再審被告79年4月17日府秘法字第25805號令公布施行之「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為之。惟該規定業經再審被告於82年6月15日刪除,則本件各區於83年9月申請使用執照時,並無應予綠化之規定,再審被告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予起造人,亦無違誤。(五)再審被告負責審查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承辦人江文卿、梁太然被訴偽造文書及圖利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另訴外人楊明女、彭建成,前亦以再審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撤銷,經再審被告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楊明女、彭建成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足以佐證再審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尚無再審原告所指訴違法之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選定人等有何權源足以申請再審被告撤銷系爭建造、使用執照以及再審被告違法之行為,是本件再審被告駁復本件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再審原告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及未先以書面請求再審被告為賠償之協議而訴請再審被告國家賠償,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選定人張世良因其未經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自屬不合,以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暨未先以書面請求再審被告為賠償之協議,而訴請再審被告國家賠償部分,亦應併予駁回。經查(一)原判決以關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選定人張世良除外),尚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違法核發情事,以及再審原告並未確切提出證明就再審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之受有損害等節均詳予論斷,而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又選定人張世良提起撤銷訴訟前,因其未經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選定人張世良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因再審原告之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損害賠償部分,亦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再審原告未先以書面請求再審被告為賠償之協議,即訴請再審被告國家賠償,均不應准許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未洽,但與此部分應予駁回其起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然查該等事由均經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中主張,復為歷次判決敘明理由而駁回,現猶對此指摘,無非僅涉原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述,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