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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4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32號上 訴 人 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之成衣乙批(報單號碼:AE/87/6294/0120),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49,255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得上訴人有以偽變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乃於89年11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並於90年10月9日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本案之影本在案。被上訴人據以查核結果,以上訴人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上訴人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計2,298,51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惟(一)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行政法院雖得採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時,行政法院自不應加以採用。查原判決所採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有如下違背證據法則之處:(1)證人乙○○證稱系爭來貨係在大陸裝櫃,透過香港運至基隆,然與另一證人丙○○即運送系爭來貨之船務公司經理所稱該公司僅經營基隆至香港運送業務乙節即有矛盾,且由大陸運送需增加大量成本,與私運係為獲利之常情不符;另乙○○所稱其於系爭來貨報關時,將變造之提單遮住後交由報關行人員報關云云,則海關未發現與此相同手法達26次之多,亦不合常理。(2)該刑事案件之證物僅有上訴人與大陸廠商往來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來貨為大陸產製,且與上訴人主張確有與香港貿易商交易之事實,並舉華僑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為證有違。故原判決採用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據為判決基礎,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違章構成要件,涉及規避管制之特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毋庸證明系爭來貨非大陸產製,而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上訴人有私自進口管制物品之行為,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來貨確係泰國產製,而認原處分並無違法,顯有適用該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不當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丁○○自87年4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自大陸地區不詳製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成衣26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衣進口之禁令,即與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受昌路達及享昌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PARTNERSHIP(於87年1月間已停業)、HUALP GROUP(THAI)CO. 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己○○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己○○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100,000元之大陸產製成衣入境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戊○○有期徒刑1年2月、丁○○有期徒刑10月,其判決理由略以:「...

依前述證人乙○○之證言、扣案昌路達、享昌公司與大陸廠商往來文件、被告戊○○致昌路達公司傳真信函等,已足認昌路達、享昌公司進口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產製。雖證人丙○○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然昌路達及享昌公司與暢旺公司間毫無貿易往來文件;被告丁○○所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亦無營業,自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任何商品,被告丁○○辯稱向暢旺公司購買;或由暢旺公司向泰國公司購買轉售,均非屬實。參以證人乙○○證稱:丁○○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及證人丙○○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裝貨,再運抵基隆等情,顯足以認定被告丁○○係於向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後,先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至國內;並以偽造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冒充為泰國進口至屬明確。...再被告丁○○、庚○○、辛○○、壬○○、癸○○、子○○、丑○○、寅○○與被告戊○○共同偽造不實出口商發票、裝箱單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後,持向海關行使報關,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則本件上訴人既有上揭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系爭罰鍰,洵無違誤。(二)本件進口時雖經查驗,惟查驗時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系爭來貨作即時之查核。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5年之內仍應處罰,則本件於放行後未逾5年,既經查得新事證,被上訴人依法論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經查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丁○○自87年4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自大陸地區不詳製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成衣26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衣進口之禁令,即與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受昌路達及享昌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於87年1月間已停業)、HUALP GROUP(THAI)CO. 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己○○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己○○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100,000元之大陸產製成衣入境 (含本件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成衣)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戊○○有期徒刑1年2月、丁○○有期徒刑10月,且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乙○○於該案中亦證稱:丁○○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及運送系爭來貨之船務公司經理即證人丙○○亦於該案證稱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裝貨,再運抵基隆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原審卷可稽,顯足以認定上訴人前負責人丁○○係於向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後,先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至國內;並以偽造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冒充為泰國進口至屬明確。而證人乙○○證稱系爭來貨係在大陸裝櫃,透過香港運至基隆,乃係就全盤情節而為敘述,核與另一證人丙○○即運送系爭來貨之船務公司經理所稱該公司僅經營基隆至香港運送業務,核係就部分情節而敘述,二者所述並無矛盾,再證人乙○○於該刑案中固曾稱丁○○都是向大陸某製衣廠採購,委我畫樣本圖、尺寸與大陸賣方‥‥。貨都是在大陸裝貨櫃‥‥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丁○○指示我將大陸廠商名稱遮住,寄給戊○○,至於戊○○偽造海運及報關文件之事,我並不知情等語。並未曾述及係其利用遮住大陸廠商名稱之文件發票而交與報關行人員報關,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乙○○係將此遮住大陸廠商名稱之文件發票交與報關行人員報關等情。另上訴人固舉其係以華僑銀行開發信用狀與香港貿易商交易,惟此與上訴人偽變造發票而虛報來貨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核准進口大陸物品等情無涉。再原判決亦已詳述上訴人如何偽變造發票,而虛報來貨產地,進口大陸管制物品等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原判決僅因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來貨確係泰國產製,即認定上訴人虛報來貨物品進口大陸管制物品。綜上所述,是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