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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5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44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之1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29日以「碎石牆面(頂壁)之貼覆材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然原審既謂「系爭案係將引證案已揭露之下位概念技術內容擴展其範圍至石材材料,並將預定厚度不限定為約4至10mm之上位概念」,則就單一天然顆粒石材之結構而言,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自係結構之改良,而得為新型專利之客體,並具新型專利之內涵。故本案之爭點,當厥在引證案已揭露之下位概念技術內容,是否為習於該項技術內容之人所得以順利擴展其範圍至天然單一支顆粒石材材料之上位技術概念?原審一方面認系爭案與引證案有上、下位概念技術之不同;另一方面卻又直稱「系爭案將石材藉由網目篩選成大小相當,再將經裁切後網片覆蓋其上,使膠液黏固於網片及石材,與引證案磁磚表面之石材雖有顆粒石材與馬賽克之不同之差別,然仍同屬石粒材質之物品;又系爭案對顆粒石材形狀大小、高低、體態不一之別,與其表面更屬凹凸不平之狀,仍係以膠液黏固網片及石材,與前揭習知技術係以塗膠之尼龍網襯底或纖維網貼網黏貼於一定之石質馬賽克者,其技術特徵所施用之手段並無不同」云云,此間判決所採理由豈非前後矛盾,至為顯明。再者,有關系爭專利是否為本屬建築業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原審認:「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就所黏固者係石材而有提出不同於習知技術之解決方法,自不能因系爭案所黏貼者係顆粒石材即謂即具進步性。至於其將石材藉由網目篩選成大小相當,屬於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並未有功效增進,亦不能以此主張具進步性。」蓋,就異議人所舉引證資料即(石質馬賽克面磚)黏貼予網材之組合結構之資料,並佐參原證一之資料,顯見(石質馬賽克面磚)黏貼予網材之組合結構早在15年之前,甚或40、50年代即告問世。此際天然碎石顆粒石材,亦同為建築業界所使用之牆面建築覆材之一,並非遲至今天天然碎石顆粒石材才被運用為建築物之牆面建築覆材。是試想,若將纖維製網上黏貼之磁磚物代以天然碎石顆粒石材之轉換運用,確知被上訴人所言為熟習本項石質馬賽克面磚之業者所能輕易完成一般,則同本案系爭專利天然碎石顆粒石材之牆面貼覆材料,當晚於上開磁磚牆面貼材出現後之幾年間即應問世,而告運用佈滿於世界各地。但實情卻是,經過數十年歲月之考驗(40年至86年、或75年至86年),竟仍無一人有與同本案系爭專利之產品問世,直至上訴人於86年間提出此一創作之專利申請後,方有此等天然碎石顆粒石材牆面貼覆產品之產生。單就此情以觀,即可足見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專利為熟習本項一石質馬賽克面磚之業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究為主觀之見,與實情不符,更與經驗法則相悖。原審竟錯認,此一新型專利僅在將石材藉由網目篩選成大小相當,並認此為屬於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並未有功效增進等等。除有錯認基本事實之外,自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判決理由提及系爭案與引證資料之技術屬性分別為上、下位技術概念,又稱其技術特徵所施用之手段並無不同云云,上訴理由認此為前後矛盾一節,應係上訴人未就判決理由整體解讀所致之誤解。按引證資料因已揭露石質馬賽克磁磚之細節限定規格,乃屬下位技術概念,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石材顆粒則無細節限定規格,乃屬上位技術概念,且專利之基本原則為一旦先揭露下位技術概念,就不宜再核准上位技術概念之專利。原判決理由前段無非先澄明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屬性,並已隱含系爭案主張上位技術概念專利之不宜,惟最主要者係後段所論明二者關鍵之黏貼結合技術特徵手段並無不同,且功效相同,該引證資料又揭露在先,而可得系爭案(後案)為其申請前既有之該引證資料(前案)技術之應用,並無增進功效之結論,此一認定實無矛盾違誤之處。㈡、系爭案在結合構造技術上屬引證資料技術之應用,僅於表層材料另選用同屬顆粒單元狀之習知天然碎石顆粒,並無另結合其他特殊技術,且未能產生不同功效或增進功效,縱使晚於引證物品數年始見問世,仍不能免除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此為一般審查上之見解,並非個人之見,更無不符實情或有違法之處。㈢、原審定並未指稱引證資料之石質馬賽克磁磚與系爭案之天然碎石顆粒為相同之建築材料,而係指稱二者性質上同屬顆粒單元狀之廣義石材類建材,尤其引證二之傳統馬賽克亦有以石頭為材料者。惟無論引證資料之石質馬賽克或石頭馬賽克或系爭案之天然碎石顆粒皆為習知之表面貼覆材料,該等建材之選用或替換,本屬建築業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引證1係75年8月4日修訂75年9月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陶瓷面磚總則,引證2係藝術家出版社82年1月20日出版之「鑲嵌藝術─馬塞克」,引證3係84年1月26日修訂,84年2月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石質馬塞克面磚。依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網片為纖維製成具有網孔,可裁設成任何形狀;而膠液即均勻塗佈於網片上;另石材係藉由網片篩選成大小相當,再將經裁切後網片覆蓋其上,使膠液黏固於網片及石材者。而引證1及引證3已揭露纖維質薄膜或纖維網貼網黏貼於通常厚度約4至10mm之石質馬賽克所組合而成之面磚單元,且將貼網貼於面磚背面,施工時連同面磚一同以壓貼法鋪貼於牆面,達到便利施工之技術。又引證2之第15頁、第22頁、第25頁及第35頁已揭露以石頭馬賽克拼成一尺見方之磁磚貼片,並於磁磚背面再以刷上白膠之尼龍網襯底,藉以強化磁磚,並供貼上壁面之技術。由引證1及引證3之證據資料,足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中網片上塗佈膠液,使膠液黏固於網片及預定厚度之顆粒石材,形成一由顆粒石材所構成之貼覆結構,已為引證1及引證3所揭露。上訴人雖主張石質馬賽克面磚之組合結構固早有揭露磁磚與纖維製網之黏貼技術,但此受限於技術層次,亦只能黏貼於30╳30CM之貼紙或貼網上,組合成一面磚單元,若大於30╳30CM之組合面磚則未可見,系爭案並無上述30╳30CM之限制,系爭案組合面積遠超過上開磁磚之組合面積之限制,具有增進功效之用。且天然碎石顆粒石材,與石質馬賽克面磚為人工磁磚已有不同,即論以形狀亦有大小、高低、體態不一之別,且其表面更屬凹凸不平之狀,非屬人工所製造出平面兼平底之磁磚所可比擬等等。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於網片上所黏固者係預定厚度之顆粒石材,而石材係藉由網目篩選成大小相當,系爭案就該石材之種類並未加以具體特定,自屬包括下位概念中石質馬賽克材料,且其預定厚度亦未特定範圍,則前揭引證1、引證3所揭示纖維質薄膜或纖維網貼網黏貼於通常厚度約4至10mm之石質馬賽克所組合而成之面磚單元,亦屬貼網黏貼於預定厚度之技術內容。系爭案將引證案已揭露之下位概念技術內容擴展其範圍至石材材料,並將預定厚度不限定為約4至10mm之上位概念,自不能謂系爭案上述技術內容未為引證1、引證3所揭露。系爭案將石材藉由網目篩選成大小相當,再將經裁切後網片覆蓋其上,使膠液黏固於網片及石材,與引證案磁磚表面之石材雖有顆粒石材與馬賽克之不同之差別,然仍同屬石粒材質之物品;又系爭案對顆粒石材形狀大小、高低、體態不一之別,與其表面更屬凹凸不平之狀,仍係以膠液黏固網片及石材,與前揭習知技術係以塗膠之尼龍網襯底或纖維網貼網黏貼於一定之石質馬賽克者,其技術特徵所施用之手段並無不同,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就所黏固者係石材而有提出不同於習知技術之解決方法,自不能因系爭案所黏貼者係顆粒石材即謂即具進步性。至於其將石材藉由網目篩選成大小相當,屬於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並未有功效增進,亦不能以此主張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就纖維網片材質之細部限定,仍不脫離第1項之技術範疇,亦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29日以「碎石牆面(頂壁)之貼覆材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以92年4月22日(92)智專三(三)06001字第09220397950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新型專利案「碎石牆面(頂壁)之貼覆材結構」係以適當大小之網片黏固預定厚度之顆粒石材所構成,其主要特徵在於:該網片為纖維製成具有網孔,可裁設成任何形狀;而膠液即均勻塗佈於網片上,另,石材係藉由網目篩選成大小相當,再將經裁切後網片覆蓋其上,使膠液黏固於網片及石材。次查引證1及引證3已揭露纖維質薄膜或纖維網貼網黏貼於通常厚度約4至10mm之石質馬賽克所組合而成之面磚單元,且將貼網貼於面磚背面,施工時連同面磚一同以壓貼法鋪貼於牆面,達到便利施工之技術。又引證2則揭露以石頭馬賽克拼成一尺見方之磁磚貼片,並於磁磚背面再以刷上白膠之尼龍網襯底,藉以強化磁磚,並供貼上壁面之技術。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既為引證案所揭露,則被上訴人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理由略謂:原審一方面認系爭案與引證案有上、下位概念技術之不同,另一方面又稱系爭案係以膠液黏固網片及石材,與習知技術係以塗膠之尼龍網襯底或纖維網貼網黏貼於一定之石質馬賽克者,其技術特徵所施用之手段並無不同,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專利為熟習石質馬賽克面磚業者所能輕易完成,僅為其主觀見解,除與實情不符外,更與經驗法則相悖;又原審認系爭案僅在於將石材藉由網目篩選成大小相當,而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並未有功效增進,與上訴人係將單一天然顆粒之石材,組合成見方之貼覆材之事實不符,自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引證案之資料已揭露屬下位技術概念之石質馬賽克磁磚之細節限定規格,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則屬上位技術概念,依專利之基本原則,一旦先揭露下位技術概念,即不宜再核准上位技術概念之專利,原判決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功效又相同,系爭案既為引證案技術之應用,自無進步性可言,其認定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系爭案在結合構造技術上屬引證資料技術之運用,僅於表層材料選用同屬顆粒單元狀之習知天然碎石顆粒,並無另結合其他特殊技術,是原判決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末查無論引證資料之石質馬賽克或石頭馬賽克或系爭案之天然碎石顆粒皆為習知之表面貼覆材料,其選用或替換,本屬建築業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原判決認系爭案僅在於將石材藉由網目篩選成大小相當,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業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有功效增進亦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