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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5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49號上 訴 人 翔永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期限,至遲應為83年3月31日,被上訴人遲至92年9月12日始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之徵收期間。又上訴人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迄今尚未收到罰鍰處分書或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亦已超過5年之核課期間,即不得再行補稅或處罰,原審竟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頂、第49條等規定之違背法令。復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送達罰鍰處分書或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超過5年之核課期間,不得再補稅處罰,惟原審則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罰鍰處分送達之證明,然查系爭本稅及罰鍰之限繳日期相同,被上訴人稱其作業程序係將核稅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併同為送達云云,而推定上訴人已收受罰鍰處分之送達,此顯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2項規定有違。況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罰鍰處分送達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審則認定上訴人已收受罰鍰處分之送達,亦與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有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其無進貨事實,取得玖美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9,058,044元,充作進項憑證,致短漏報所得額,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9,209,286元,漏稅額4,764,511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額外,另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4,764,500元(計至百元止)。次查被上訴人原核定補徵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鍰,限繳日期均為88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5日,上訴人申請復查,主張違反營業稅法事件已提起訴願,要求被上訴人「暫緩補稅及處分」,經被上訴人就本稅及罰鍰部分作成復查決定,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書亦指被上訴人「補稅及罰鍰」已逾徵收及罰鍰期間,訴願決定書並就課稅及罰鍰部分為審究,本件上訴人起訴狀亦為同前主張之事實,有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被上訴人88年2月9日北區國稅法裁字第88006634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件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罰鍰處分送達之證明,然查系爭本稅及罰鍰之限繳日期相同,被上訴人稱其作業程序係將核稅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併同為送達,衡以上訴人之申請復查書明確要求被上訴人「暫緩補稅及處分」,經被上訴人就本稅及罰鍰部分作成復查決定後,並未質疑罰鍰處分之存在要求送達,訴願書亦就本稅及罰鍰併為指摘,足認上訴人已收受罰鍰處分之送達,其主張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已就本件未逾徵收期間詳為說明,核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

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51,242元。嗣因查得其無進貨事實取得玖美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9,058,044元,充作進項憑證,致短漏報所得額,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9,209,286元,核計漏稅額4,764,511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額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4,764,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主張應俟營業稅確定後,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於88年4月間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於92年間以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均已逾徵收或罰鍰期間,不得再行徵收或罰鍰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早於

88年間已收受罰鍰處分之送達等情,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玆補充如下:

㈠按罰鍰處分固應送達予受處分人,惟送達為應送達文書交付

之方法,送達證書則係為證明已合法送達,而由送達人所作之文書,僅於有證明之必要時,始應作成送達證書(行政程序法第76條參照)若有證據證明應受送達人確已收受應受送達之文書者,縱被告機關未能提出送達證書,亦不得任意否認送達之合法,其中最明顯之事實,而得推認行政文書已合法送達者,厥為應受送達人就行政處分內容業已為行政救濟不服之表示,自可推認應受送達人已受送達。

㈡經查,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

查得其無進貨事實,取得玖美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9,058,044元,充作進項憑證,致短漏報所得額,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9,209,286元,漏稅額4,764,51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再查被上訴人原核定補徵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鍰,限繳日期均為88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5日,有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被上訴人88年2月9日北區國稅法裁字第88006634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上訴人曾於88年4月19日就系爭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主張:違反營業稅法事件已提起訴願,要求被上訴人「暫緩補稅及處分」等文句,此有復查申請書及信封亦附於原處分卷可查,以上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罰鍰處分送達之證明,然系爭本稅及罰鍰之限繳日期既然相同,而被上訴人作業程序上乃將核稅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併同為送達,再衡以上訴人之申請復查書明確要求被上訴人「暫緩補稅及處分」,足認上訴人已收受系爭罰鍰處分之送達,上訴人主張系爭罰鍰處分並未送達云云,自無可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