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50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業務)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就上訴人所繼承之桃園縣○○鎮○○○段156-1A(分割後為156-4地號)、157-7、157-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徵收補償費計算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為辦理楊梅都市計畫鎮1-8-10-27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鎮○○○段164-62A地號等18筆土地,面積0.7339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9年4月11日79府地二字第3447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796332號函准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79年4月23日79府地用字第5672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9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公告期滿後,楊梅鎮公所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於79年5月24日以鎮建字第10474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其中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所有156-1A(分割後為156-4地號)、157-7、157- 1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補償地價逾期未領,桃園縣政府乃將補償費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上訴人於87年6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主張其係林鍾松之繼承人,請該府將地價補償付予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87年7月1日八七府地用字第12 5602號函復上訴人,請俟該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提存款後通知具領等語。上訴人再於87年7月6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徵收,塗銷徵收登記,發還土地等語。桃園縣政府以87年7月15日八七府地用字第13287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林鍾松前述三筆土地持分4分之1之土地,已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地價應由全體繼承人備妥文件具領等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之陳情書及訴願書既均主張土地徵收失效,則桃園縣政府應將該陳情書視為申請書,將全案移由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依權責處理,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桃園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移由前臺灣省政府以88年5月28日88府地二字第154317號函復上訴人,以林鍾松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楊梅鎮公所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通知領取補償費,因林鍾松未到場領取,桃園縣政府予以提存並無不合。又該府取回林鍾松提存補償地價待領,並不發生土地徵收無效問題,仍請訴願人逕洽該府領取補償地價,上訴人如不領取,桃園縣政府仍得依法辦理提存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機關查明後重為妥適之決定。」內政部重為決定仍予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訴願決定所載之原處分機關,應依法更正為承受台灣省政府業務之被上訴人內政部。從而即發生內政部對內政部而為訴願決定,無異球員兼裁判,其係違法之訴願決定,自不待言。㈡本件徵收因桃園縣政府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與已故權利人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即上訴人,復不在公告期滿(自79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後第16日起1個月內之法定不變期間,以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為提存對象依法提存並為送達,而仍於法定發給完竣之期限屆滿已逾兩年半後之81年12月間,始違法以69年12月業已亡故之「林鍾松」為提存對象,致令上訴人無從領取,自難謂已「發給完竣」,無論依司法院釋字第110、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存時受取權人已死亡,提存不合法」暨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項徵收即已失其效力。㈢被上訴人等雖辯稱不知林鍾松於徵收當時早已死亡、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補償費「無人領取」,非可歸責於桃園縣政府云云。惟查:⒈依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至於修正前土地法第228條固有: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取得并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之規定,惟其旨在禁止於公告徵收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發生,並簡化徵收程序而設,實非責令合法繼承人有於限期內必須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等不應藉此損害上訴人之權益。⒉本件林鍾松早於69年12月間即已死亡。上訴人於同月即以唯一繼承人之身份,向戶政機關申報死亡,申報遺產稅完畢,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況其最後戶籍地○○○鎮○○○路○段○○○號,亦就該址辦理除戶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總簿上,則仍記載其住址為頭重溪22號。從而,本件徵收事件,桃園縣政府既非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向登記簿上所載頭重溪之地址為通知,而係向其除戶後已成空戶之前述中山北路地址而為通知,其係明知林鍾松業已死亡事實,自為實在。是縱認該項徵收仍已生效,惟被上訴人仍故向已死亡之人而為徵收,亦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第4款所明定被徵收土地各項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其權利人已死亡時,「其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之規定相悖。⒊況查上訴人曾多度備齊足以證明林鍾松業已死亡,而上訴人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之證件,向桃園縣政府主辦人員提示要求領取,惟均遭拒絕,此為該府所不爭。是本件由79年6月1日徵收公告期滿,以迄87年7月6日為時八載有餘,被上訴人始終拒絕發給補償費,更無「發給完竣」之可言,上訴人不得已,乃於87年7月6日以陳情書之方式,向桃園縣政府請求撤銷本件徵收案,亦即主張徵收失效,自為法所許。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實係非法拒絕唯一有受領權人之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而非有所謂「無人領取」之事實,自非有土地法第237條法定得予「提存」之原因事實。⒌況對於本件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縱有提存之必要時,依據上揭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第3項第1款前段以及內政部63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581842號函規定,「應以繼承人為提存之對象,即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對之為送達」,且「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第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亦可見關於合法繼承人之姓名地址,為聲請提存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有自行查明依法辦理之職責,不容諉責於上訴人。揆諸上開判例之釋示,該項非法提存自屬當然無效,自更無清償效力之可言。㈣確認徵收無效之訴願提起後之非法「提存」,猶如契約已依法終止或解除後所為之給付,自無清償效力之可言。況桃園縣政府於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願後,以上訴人為對象之非法提存,竟橫加剋扣後其金額顯有短少。且故意刁難橫加顯不合理之條件,要求領取人先行提出已故林元福對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尚須經過該府審查通過後方得領取等語,惟其所指租賃關係已因林元福(原屬承租人即佃農身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因混同而當然消滅,致上訴人縱願領取亦不可能,顯有不依債務本旨而為提存,而不生清償效力之情形,自更不容虛構已「發給完竣」之餘地。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認定。原訴願決定違反發回意旨,強指已「發給完竣」,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㈤桃園縣政府已於88年4月20日自行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回復未被徵收時之原狀,並取回其非法提存之補償費,自更無復徵收效力之可言。乃該府在另無對於已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另為公用徵收之情況下,強命其所屬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移轉與楊梅鎮公所,其係違法之處分自不待言。以上事實,上訴人在前度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申訴綦詳。案經發回行政院後,上訴人向行政院所提出之陳情書上亦予陳明。乃原決定竟恝置不問,亦屬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形:⒈上訴人提起訴願,請求確認徵收失效。內政部一度撤銷原訴願決定及違法處分,發回重行審核後,桃園縣政府自知不合,乃於88年以府地用字第78894號函楊梅地政事務所,請以「撤銷徵收」回復原狀為由,塗銷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而移轉與楊梅鎮公所之登記,回復徵收前原狀,登記為已故林鍾松所有(徵收註記是一併劃去的,縣府88.7.8日88府地用字第143182號函可查),故上訴人方得於88年6月3日提出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9日繼承取得所有權。⒉則該項徵收處分既已撤銷,即與未經「徵收」之情形相同。詎在另無再被合法徵收并依法發給補償費之情形下,桃園縣政府竟將已自行撤銷而告無效之前度對已故林鍾松所為徵收之資料,矇混提存機關將僅按79年公告現值地價并橫加剋扣後,原對林鍾松非法提存,如前述顯不相當之金額,對上訴人非法提存,並濫權強令所屬地政機關將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楊梅鎮公所所有,侵害人民權益莫甚於此。⒊桃園縣政府雖辯稱上述公函僅命其下屬「回復原狀」,并未載明「撤銷徵收」云云。惟按依卷附內政部頒佈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法令之規定,就已辦畢徵收登記而回復原來登記者,即係「撤銷徵收」,豈容其強辯。是桃園縣政府自知錯誤而自行撤銷徵收。揆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其核准徵收案自始失其效力。㈥桃園縣政府於88年8月間以林鍾松繼承人丙○○為提存,但:給付補償費有期限規定,並非漫無期限,且查事隔9年後有所為,要難謂無違誠信公平原則,且系爭土地於撤銷徵收回復原登記後,業由上訴人丙○○繼承取得,桃園縣政府不察,竟於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88年8月,以該林鍾松為對象所為之79年度之徵收案,逕對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徵收處分,顯有未合。㈦目前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開闢馬路,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從而因情事變更,另行請求填補損害,為備位聲明,參照88年7月間相鄰國有地出讓地價計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1,595,000元。又查地面物未給徵收,應一併徵收,從而地面物之補償預估為50萬,合併提出請求。㈧按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確定徵收補償費給付對象,在解釋上之「登記簿記載」不包括有繼承原因存在已生物權變動效力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從而該前次移轉地價非故林鍾松取得土地時之地價,而是丙○○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之地價為其前次移轉地價,亦即上訴人之母林巫三妹亡故當年期之公告現值1,200元,此亦有土地稅法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之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依林鍾松59年8月移轉原因發生日期作為計算減征土地增值稅之標準,顯有錯誤。財政部66年台財稅第34819號函乃對一般情形所為解釋,本權利變動者不包含在內,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也是同此見解。為此,先位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臺灣省政府原處分均撤銷;確認桃園縣政府以79年4月23日79府用字第56727號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對於已故共有人林鍾松,業由上訴人丙○○繼承之持分權各四分之一部分,其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桃園縣政府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或已故林鍾松所有,並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權業已分管使用之範圍內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管業。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實際發放爭地持分權之地價補償費與上訴人時,應比照同地段國有土地讓售地價即市價增加補償費額之給付11,595,000元。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㈠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79年4月23日79府地用字第56727號公告,公告期滿後,由楊梅鎮公所於79年5月24日鎮字第1047號函,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通知於79年6月7日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領取地價補償費,逾期未領,桃園縣政府乃依土地法237條規定將補償費提存桃園地院提存所,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楊梅鎮所有,並無徵收補償費發放遲延情事。㈡桃園縣政府原將其補償費以已死亡之林鍾松為對象提存,其疏失應歸責於上訴人;且雖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提存,惟對土地徵收效力並無影響:按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雖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上訴人為一土地專業代理人專辦不動產登記為業,自應嫻熟申報遺產稅完畢,取得遺產稅証明書後,即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因渠疏於管理其財產未辦繼承登記,復又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在徵收公告期間將其權利向桃園縣政府備案,致該府不知其被繼承人林鍾松已死亡,乃將其補償費以81年度存第2594號提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其疏失應歸責於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知悉其已死亡後取回該提存物請全體繼承人領款,並以88年4月20日88府地用字第78894號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該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時,誤將登記原因註為「撤銷徵收」(但仍保留原徵收註記),經桃園縣政府發現錯誤後以88年6月3日88府地用字第113733號函請該所查明妥處,非如上訴人所陳有「撤銷徵收」情事。其後上訴人聲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該所受理審核上訴人為唯一之繼承人後完成登記,又因上訴人拒絕領取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乃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再以88年度存字第2365號以「林鍾松之繼承人丙○○」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原取回補償費額及前提存期間之利息一併提存桃園地院,上訴人得隨時至法院領取,並非有如所陳拒絕其領取補償費情事;本件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且系爭土地,桃園縣政府雖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提存,惟依行政院臺53內4534號令解釋,祇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土地徵收效力並無影響。㈢有關上訴人訴稱系爭土地應於實際發放時,比照公有土地讓受地價核實計付地價補償費與上訴人,作為行政救濟金乙節: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為限……。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都市計畫法第49條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標準即依此項規定評議補償,依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加四成獎勵金辦理補償,上訴人要求比照公有土地讓受地價核實計付地價補償費,藉資彌補地價差額所受之損失,作為行政救濟金,於法無據。㈣有關土地增值稅有無短少乙節:按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86號解釋「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關於被徵收土地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土地移轉日期認定標準,前經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並報奉行政院67年5月18日台67內4275號函核定應以採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準。本案繼承土地,依同法第28條(同條例第36號)規定,亦屬移轉方式之一種,前經本部台財稅第34819號函釋有案,該項土地被徵收時計算減徵土地增值時土地移轉日期之認定,應依照上開院函核定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鍾松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繼承人上訴人雖於70年6月4日向楊梅鎮公所申報遺產稅有案,卻未至本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所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乃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林鍾松之移轉原因發生日期(59年8月)作為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並無違誤。㈤有關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乙節:系爭土地中關於○○鎮○○○段157之7(分割自157之1)及157之10(分割自157之2)等二筆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章財生(被繼承人章雲楨),於48年12月1日買賣移轉予林元褔。林元褔於51年8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其持分四分之一,直至85年底租約期滿前,均未向楊梅鎮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故該所於86年4月25日86楊鎮民00000000號函辦理上開地號租約註銷公告。桃園縣政府於79年4月23日辦理公告徵收時,即函請楊梅鎮公所查對有無三七五租約,嗣經該所查註「有」三七五租約,該府乃依查對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補償,逾期未領,乃於81年將補償費提存於桃園地院時,而為附條件之提存,並無違誤。又因該租約已於86年註銷在案,是以桃園縣政府88年度所為以本件上訴人即「丙○○」名義之提存書並無附條件限制等語。
被上訴人內政部則以:㈠本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其法律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言,與行政處分之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尚屬有別。本案上訴人訴稱桃園縣政府於徵收當時明知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早已死亡之事實,而不以上訴人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而為發放及提存之對象,以致無從受領補償費等理由,認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而提起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之訟,顯有違誤,亦非適法。㈡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79年4月11日79府地二字第3447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79年4月23日79府地用字第56727號函公告徵收(自79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該府並於79年6月7日發放補償費,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本件補償費之發放並未逾期,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桃園縣政府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林鍾松為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對象,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6條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因此本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鍾松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惟上訴人丙○○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徵收公告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向桃園縣政府聲請繼承備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與桃園縣政府分別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林鍾松)為通知領取及提存補償地價之對象,顯屬非可歸責於桃園縣政府之事由。㈢辦理提存期間之規定,屬訓示性質:行政院固曾以59年12月1日臺59內10907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過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意見可參。本案桃園縣政府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已死亡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林鍾松)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至上訴人丙○○於87年6月間提出證明林鍾松確已死亡並主張由其繼承權利,桃園縣政府即向桃園地院取回該提存款,並以87年7月15日87府地用字第132870號函請林鍾松全體繼承人備妥文件領款,並無不妥。且提存之意義在於徵收補償機關責任之減輕,非為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故縱使怠於提存或未提存等,均不會影響整個徵收處分之基礎。㈣另有關本案土地補償費扣除增值稅有無短少及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等節,應屬上訴人對徵收補償費之爭執而非以此致產生徵收失效之情。另查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86號函釋「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關於被徵收土地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土地移轉日期認定標準,前經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並報奉行政院67年5月18日台67內4275號函核定應以採取土地登記簿上所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準。本案繼承土地,依同法第28條(同條例第36號)規定,亦屬移轉方式之一種,前經本部台財稅第34819號函釋有案,該項土地被徵收時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時土地移轉日期之認定,自應依照上開院函核定辦理。」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鍾松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丙○○亦於70年6月4日向楊梅鎮公所申報遺產稅有案,卻迨未至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函釋,桃園縣政府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林鍾松之移轉原因發生日期(59年8月)作為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並無不合。㈤又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案之徵收公告時,即函請楊梅鎮公所查對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經楊梅鎮公所查註有三七五租約,原處分機關依楊梅鎮公所之查對結果,而為附條件之提存,亦無不妥。㈥綜上所述,桃園縣政府依法奉准辦理徵收本案土地,且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公告期滿15日內,依照土地登記簿記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領取補償地價,並辦理補償地價之提存。又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限,桃園縣政府依規定領回提存之補償費地價,另行通知林鍾松之全體繼承人領取,依法並無不合,尚不生徵收失效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惟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爭點乃在於撤銷訴訟是否合法及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是否已失其效力。㈡關於撤銷訴訟部分: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撤銷之對象為前臺灣省政府88年5月28日88府地二字第154317號函復;該行政救濟案件前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撤銷發回重為訴願決定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內政部承受台灣省政府之業務因而變更為內政部,惟行政院將原訴願事件發交被上訴人內政部,內政部亦據此而為訴願決定,上訴人主張在程序上顯屬違法等語。惟經細繹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所定「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此有本院92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是本件在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後,關於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不生徵收失效復函之性質,已有最新見解認為非屬行政處分,則本件上訴人以臺灣省政府上該函為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㈢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桃園縣政府以79年4月23日79府用字第56727號公告徵收之土地中,系爭土地業由上訴人丙○○繼承林鍾松之持分權各四分之一部分,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即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⒈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參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所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核屬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雖本件行為時,因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當事人不服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不生徵收失效復函請求救濟,礙於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不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亦僅能以撤銷訴訟之形態,予以審查,以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惟本件起訴時,既已在行政訴訟法修正之後,且參諸本院92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關於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不生徵收失效復函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本件自應按確認訴訟進行審理。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就確認部分,主張係以桃園縣政府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或其被繼承人即已故林鍾松所有;並就系爭土地(三筆)之持分權業已分管使用之範圍內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管業云云。惟查,⑴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而桃園縣政府僅為補償機關之法律地位而已。則上訴人以非徵收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為被上訴人,對之訴請確認原徵收處分失效,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被上訴人適格自有欠缺。⑵縱認上訴人係以內政部為確認訴訟之被上訴人,本件亦未徵收失效:①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227、2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鍾松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79年4月11日79府地二字第3447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79年4月23日79府地用字第56727號函公告徵收(自79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該府並於79年6月7日發放補償費,依前開規定,本件補償費之發放並未逾期;又本件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上訴人雖已辦理戶籍登記及申報遺產稅,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於徵收公告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向桃園縣政府聲請繼承備案,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與桃園縣政府分別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林鍾松)為通知領取及提存補償地價之對象,亦無不合,而與私法關係上上訴人是否取得所有權,不以經登記為必要者無關。②上訴人主張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辦理補償之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依職權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一節,亦與土地法上述規定不合,其主張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住所楊梅鎮頭重溪22號以書面通知,因遭退回,經向戶政事務所查址,戶政事務所未給予戶籍謄本,僅告知戶籍地○○○鎮○○○路○段○○○號,經依該址重為送達,仍無法送達,遂以該址辦理提存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戶政事務所、稅捐稽徵機關、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各有所司,上訴人既未依法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林鍾松死亡之事實,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除非認識林鍾松其人,否則苟非經向戶政事務所查址,自亦無知悉其住所之可能,被上訴人雖因檔案未保存而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惟由卷附征收土地使用清冊及補償地價清冊所載地址均為「楊梅鎮頭重溪22號」,依一般經驗法則其主張應可採信。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已死亡之人為提存,其提存不合法一節,查最高法院75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關於「提存時受取權人已死亡,提存不合法」,係就一般私法清償所為之釋示,至於本件則係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辦理者,上訴人為繼承人既未為合法之繼承登記,尤無以自己之過失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提存為不合法之餘地。④另就上訴人質疑提存逾期一節,經查,依被上訴人內政部73年5月26日函頒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行政院曾以臺53內4534令核釋,略以土地法第237條所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之規定,可由市縣地政機關視實際情形自由裁量。嗣為免徵收補償款額久擱,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對其土地權利義務之終止,行政院以59年12月1日臺59內10907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過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徵收案補償費之發放並未逾期如前述,不生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之問題;至於林鍾松部分,係因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備案,方以已死亡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林鍾松)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依上述說明,其提存時間縱稍有遲延,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本件至上訴人丙○○於87年6月間提出補正資料證明林鍾松確已死亡並主張由其繼承權利,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即向桃園地院取回該提存款,並以87年7月15日87府地用字第132870號函請林鍾松全體繼承人備妥文件領款,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徵收案失效云云,亦無可採。⑤末查,本院前於91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中,亦已於理由中認定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函復上訴人本案不生徵收失效並無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關於提存金額中,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是否合法一節;⑴按「被徵收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有關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其土地移轉日期如何認定疑義一案,應照行政院核示辦理。說明:本案業經內政部報奉行政院67年5月18日台67內4275號函復: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在該次之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民國62年9月6日)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70%;』所稱『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乙語之認定標準,……查土地權利移轉原因發生日期既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應有其登記效力,為求計算登記罰鍰與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日期標準一致,該項移轉日期之認定以採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移轉原因發生日期較為妥適」、「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關於被徵收土地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土地移轉日期認定標準,前經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並報奉行政院67年5月18日台67內4275號函核定應以採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準。本案繼承土地,依同法第28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亦屬移轉方式之一種,前經本部台財稅第34819號函釋有案,該項土地被徵收時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時土地移轉日期之認定,應依照上開院函核定辦理。」財政部67年6月16日台財稅第33928號及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86號函釋可參,經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⑵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雖向楊梅鎮公所申報遺產稅在案,卻未至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所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乃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林鍾松之前次移轉原因發生日期(59年8月)作為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錯誤,致短發補償費,有徵收失效情事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向有關機關請求退還,核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審究,併此敘明。⒋另上訴人主張提存書載明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未依債務本旨清償,清償不生效力,有徵收失效原因一節:經查,系爭土○○○鎮○○○段157之7(分割自157之1)及157之10(分割自157之2)等二筆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章財生(被繼承人章雲楨),於48年12月1日買賣移轉予上訴人之父林元褔。林元褔於51年8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其持分四分之一,直至85年底租約期滿前,均未向楊梅鎮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故該所至86年4月25日86楊鎮民00000000號函辦理上開地號租約註銷公告。桃園縣政府於79年4月23日辦理公告徵收時,即函請楊梅鎮公所查對有無三七五租約,嗣經該所查註有三七五租約,桃園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主管機關楊梅鎮公所查對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補償,逾期未領,於81年將補償費提存於桃園地院時,而為附條件之提存,並無不合;況且,提存書所載領取條件為「領款時將耕地三七五租約證件送交本府審查通過後,另函提存所領取提存物」,並非以「受取人應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提存所」作為領取條件,致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租約,而有礙於領取;再者,該受取條件縱依上訴人主張業因混同原因而不存在,則一經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其為繼承人之資料,被上訴人勢將函提存所准許領取提存物,對上訴人亦不致生任何損害,是桃園縣政府於提存書所載領取條件係屬依法行政之結果,上訴人主張為不合法,徵收失效云云,亦無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知悉繼承事實後,業因該租約已經楊梅鎮公所於86年註銷在案,是其88年度所為以「丙○○」名義重為之提存書並無附條件限制,併此敘明。㈣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桃園縣政府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或其被繼承人即已故林鍾松所有。並就上開土地三筆之持分權業已分管使用之範圍內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管業部分;查本件土地徵收並無失效情事,已如上述,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且土地登記機關為地政事務所,上訴人請求桃園縣政府為回復登記,惟桃園縣政府並非登記主管機關,本件用地機關為楊梅鎮公所,上訴人請求桃園縣政府回復原狀,亦均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㈤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於實際發放系爭土地持分權之地價補償費與上訴人時,應比照同地段國有土地讓售地價即市價增加補償費額之給付11,595,000元部分;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現已供道路使用難於回復原狀為其請求基礎,惟查,上訴人請求桃園縣政府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改以金錢賠償,自亦失所附麗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指摘內政部已變為原審被告以及原處分機關之身分,對本件訴願及再訴願已無管轄權之存在,況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亦係將案件發回行政院而非內政部,是行政院違背該判決發回意旨,非法發交內政部重行決定,惟內政部仍不因該項違法發交之行政命令,取得本件訴願管轄權。乃原判決恝置不問,顯屬理由不備。㈡就撤銷訴訟而言,上訴人訴請撤銷者,乃係原處分機關拒絕回復原狀之不當處分,而非撤銷被上訴人「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提起撤銷之訴,自為法所許,原判決誤引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自難謂合。另就確認訴訟而言,經觀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所提出補正狀之聲明可知,訴訟標的應係指「核准案」,而非「徵收公告」」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係併以其報請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及核准機關內政部為被告,請求確認該「徵收案」為無效,自不容疑。乃原判決指上訴人僅以桃園縣政府為該項請求之被告,其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乙節,自屬誤會。㈢桃園縣政府於對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書上「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竟載「……兩筆地號訂有三七五租約,領款時耕地三七五租約證件送交本府審查通過後,另函提存所領取提存物。」即係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送其審核為附條件之提存。惟系爭土地既已因佃農林元福於48年間取得所有權,基於混同法理已無三七五租約存在,上揭所為附條件之提存,自屬不應附條件而附條件,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存;楊梅鎮公所於79年查對系爭土地仍有三七五租約時,即有違誤。原審不察,亦未正確適用混同之法令規定,逕認本件尚有三七五租約,其認定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審未對上揭被上訴人所為附條件提存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存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採之心證理由,顯屬理由不備。㈣原審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違反民法、土地稅法以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並有理由矛盾之處:⒈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39條、同法施行法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2項、第42條,以及同條例第53條規定可知,土地被徵收者,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通常係以被徵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減去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而經過繼承之土地,則以繼承開始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⒉本件被繼承人林鍾松於69年12月10日死亡,則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所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以69年上揭時日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此與上訴人是否辦理繼承登記無涉,如未辦理登記,依民法規定,僅係無法處分而已。⒊故系爭土地於69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惟依前訴願卷所附系爭徵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載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60.50元、51.10元及79.70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計算自有短少。⒋原審以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援引行政院及財政部函令解釋,認定前次移轉日期排除因繼承發生權利變動之事實,以59年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實與前揭法律有違。⒌末查,徵收補償之計算及發放,係徵收之成立、有效之要件。其計算如有違誤,其徵收自有瑕疵。原審一方面認為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林鍾松之前次移轉原因發生日期(59年8月)作為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並無違誤」,另一方面又稱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向有關機關請求退還,核非本件審理範圍」等語,惟本件如機關計算發放並無違誤,當無再依據有關法律請求退還之理;反之,如其計算發放有違誤,則該徵收處分即有瑕疵,自應失效而重新計算。原審就此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未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1465號判決以未依債務意旨而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之發回意旨裁判之違誤。㈤原審認定得對死亡之人為合法提存,顯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及內政部77年7月29日台內地第617819號、78年3月7日台內地第673605號、63年5月11日內地字第581842號等函釋規定意旨。尤其不論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有關「權利能力」之有無乃法律共通之基本法理,原審竟認最高法院75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係規範私法清償行為所為釋示,與本件依土地法提存係不同情狀云云,已分割公私法共同對於「權利能力」基本法理之適用,應屬違法等語。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
五、本院按:㈠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依此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乃核准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為之行政處分,然依89年1月26日刪除前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則於上述情形,土地徵收之原處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經查,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且係於土地法上揭規定有效施行期間所為之徵收,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徵收之原處分機關即為臺灣省政府。本件依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不服臺灣省政府88年5月28日88府地二字第154317號函復系爭土地徵收不發生無效一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再訴願分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提起,經行政院駁回其再訴願後,上訴人以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嗣上訴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將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機關查明後重為妥適之決定,又因精省之故,台灣省政府之上開業務由內政部承受,本院上該判決遂改列內政部為被告並註明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業務;且因新修正之訴願法已刪除再訴願程序,行政院乃將該事件發交內政部,由內政部以訴願管轄機關而為訴願決定。按內政部並非系爭土地徵收之原處分機關,僅因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之上開業務已由內政部承受,遂於上該行政訴訟程序中承受訴訟,惟並不因之即成為原處分機關,上訴人主張行政院違法發交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內政部並不因此取得訴願管轄權云云,尚不足採,原判決就此雖未於理由內敘明,但不影響判決結果,究難謂為理由不備。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撥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已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使受通知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符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林鍾松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上訴人雖有申報遺產稅,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與桃園縣政府無從知悉林鍾松已死亡之事實,而分別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林鍾松)為通知領取及提存補償地價之對象,尚難認可歸責於該二機關,原審因而認為桃園縣政府已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使受通知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符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等情,業於判決內詳述其得心証之理由,經核尚非無據,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尚無失效情事。㈢惟查,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65號案件時,即主張:徵收土地之增值稅以前次移轉與公告現值之差額為增值稅之計算,但該林鍾松名義徵收土地之增值稅之核定未依前次移轉即死亡繼承時之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而以59年之申報地價計算,致使補償費短少等語,本院於該判決亦指出「土地被徵收者,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通常係以被徵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減去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經過繼承之土地,則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然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以上訴人未辦繼承登記,逕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林鍾松之前次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即59年8月)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標準。按,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40」,而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足見政府徵收土地,於土地稅法而言,係屬於有償移轉,由土地原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另「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所明定,又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餘額。而所謂前次移轉現值,係指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又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足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則於繼承開始時,不動產物權即發生移轉效力。因此,如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含經政府徵收),有關土地漲價總數額,即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被繼承人之移轉原因發生日之現值(即前次移轉現值)之餘額,以計算土地增值稅,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被繼承人林鍾松於69年12月10日死亡,系爭三筆土地69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而依訴願卷所附系爭徵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載:系爭三筆土地其前次移轉申報現值分別為60.50元、51.10元及79.90元,則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所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應以69年12月10日上訴人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被繼承人林鍾松之移轉原因發生日期之現值,作為計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尚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審未予詳查,遽予駁回上訴人原審此部分之請求,適用法令不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一併撤銷,由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