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5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其短漏報取自台洋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洋維公司)執行業務所得計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814,325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6,034,121元,淨額為5,664,345元,除補徵稅額814,325元外,並處罰鍰162,800元。上訴人對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5,600,000元及處罰鍰162,80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我國稅法係採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非以外觀形式之行為為課稅依據,上訴人係以1,000萬元對價出售所持有台洋維公司30萬股股份予葉元璋,此有卷附89年2月24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可稽,而且上訴人出售之30萬股股份均由葉元璋買受,依買賣關係,葉元璋本應支付股款1,000萬元,惟其利用其台洋維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自己僅願支付300萬元,其餘之700萬元則以台洋維公司之公款支付,製作不實之仲介合約要求上訴人簽名,以作為台洋維公司支付700萬元之依據,雖系爭700萬元係由台洋維公司支付,但實際上亦是作為葉元璋買受上訴人30萬股股份之用,台洋維公司並非基於其他名目支付,原審未作實質審查,有不適用法則之處。(二)原審判決謂系爭700萬元原屬補貼或股利分配性質,惟原審判決未就其認定為補貼之性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又若屬股利分配,台洋維公司可以以股利所得之名目製作扣繳憑單明示之,不須另以不實之仲介契約,將系爭700萬元作為佣金支付,且既曰為股利分配,何以台洋維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未通過分配股利之決議、損益表及會計帳簿上也未列載股利分配之科目、其他股東亦未同受有股利分配,足見股利分配亦非屬實。亦足證證人陳永祥所述「…自訴人要求的價錢包括股利在內,葉元璋願意用面值購買,而葉元璋則答應由公司支付股利的部分」等語為不實在,原審判決遽予採信,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三)觀諸證人林亦書律師於刑事案件91年8月1日庭訊時之陳述,亦足證葉元璋係利用台洋維公司的錢來付股份買賣價金,始要求上訴人配合公司作帳所需而簽立內容不實之仲介合約,系爭由台洋維公司支付之700萬元,乃是替葉元璋支付買受上訴人30萬股股份之用,原審判決未採用林亦書律師之證言,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且未予說明不採之理,亦有理由不備。(四)上訴人將股份出售予葉元璋,雖原約定價金係1,000萬元,但上訴人實際取得價款僅5,641,000元而已,台洋維公司所簽發票號XK0000000、XK0000000面額各為100萬元之兩張支票,台洋維公司並未交付給上訴人,其提示人為上訴人所不知之第三人陳剛毅,被上訴人將之併入上訴人之所得顯有不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該民事判決書證據未予審酌調查,徒憑台洋維公司片面製作之扣繳憑單,即遽為認定,亦有疏漏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原核定處分係依據台洋維公司89年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他所得資料辦理,雖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經上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訴台洋維公司負責人葉元璋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葉元璋無罪。又依上訴人與台洋維公司所簽立之仲介合約書,台洋維公司須給付仲介銷售佣金費用700萬元(未扣繳10%稅捐前)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有取自台洋維公司之佣金即執行業務所得,實堪認定。(二)雖上訴人稱系爭700萬元係為配合由台洋維公司付款作帳而訂立該仲介合約,尚非屬仲介之佣金收入(執行業務所得),惟高於股票面額部分是以公司之資金給付予上訴人之所得(屬補貼或股利之分配),自屬上訴人之「其他所得」無誤。(三)另被上訴人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係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通報更正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類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核定原告取自台洋維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60萬元,系爭所得正確應為「其他所得」700萬元,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對上訴人已屬有利。(四)原審認上訴人取自台洋維公司之所得,屬補貼性質,其有所得自應依法申報,併課綜合所得稅,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又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其上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將其所有台洋維公司股份30萬股出售,雖於89年2月24日與台洋維公司訂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以1,000萬元出售於台洋維公司所指明之股東,惟上訴人嗣於89年2月29日將其台洋維公司股份30萬股,以每股10元,計300萬元價額出售予訴外人葉元璋,並於同日與台洋維公司訂立佣金合約書,上訴人股份以300萬元出售予葉元璋,扣除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9,000元後為給付,而台洋維公司另予給付700萬元,實質上達成上訴人原欲取得之代價,並為配合台洋維公司付款作帳,而訂立仲介合約書。是系爭台洋維公司給付之700萬元,係為促成上訴人與葉元璋間股份交易之另筆協議,屬補貼或股利分配性質,核係上訴人之其他所得,並非仲介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出售台洋維公司股份之證券交易所得,是上訴人就系爭700萬元,自應依法申報,併課其綜合所得稅。(二)被上訴人誤以其為仲介之執行業務收入,依財政部90年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8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減除20%必要費用140萬元,核定上訴人取自台洋維公司為執行業務所得560萬元,固有違誤,惟系爭所得應為其他所得700萬元,以其併課所得稅反不利於上訴人,本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原審認本件上訴人於89年2月29日將其台洋維公司股份30萬股,以每股10元,計300萬元價額出售予訴外人葉元璋,另收取台洋維公司之700萬元,係為促成上訴人與葉元璋間股份交易之另筆協議,屬補貼或股利分配之性質,核係上訴人之其他所得,並非仲介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出售台洋維公司股份之證券交易所得,有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扣繳憑單及證人台洋維公司會計主任陳永祥之證詞等可按,此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猶執89年2月24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主張係以1,000萬元出售股權予葉元璋,即非可採,而證人林亦書證稱由台洋維公司支付之700萬元,是替葉元璋支付買受上訴人30萬股股份之用,亦不足採。且與台洋維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有否通過分配股利之決議以及損益表及會計帳簿上有否列載股利分配之科目、其他股東有否同受有股利分配無涉。再參諸上訴人另案訴請葉元璋給付股票買賣價金,獲敗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及自訴葉元璋偽造文書未成立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核定誤以其為仲介之執行業務收入(嗣已改稱應為其他所得),依財政部90年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8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減除20%必要費用140萬元,核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560萬元,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又上訴人系爭所得為其他所得,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審採用證人陳永祥之證言,不採證人林亦書之證言,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縱有疏漏,仍不得謂有違背法令。上訴人訴稱各節,實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