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66號上 訴 人 丙○○
乙○○甲○○丁○○○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05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之第7區範圍內,原為四四南村再利用計畫範圍內12米計畫道路用地,嗣因臺北市政府民國89年8月25日府都二字第8907829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致系爭建物所在地部分變更為四四南村眷村文化及社區公園用地,仍應予拆除。惟臺北市政府為促進都市建設發展,實施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前以77年7月13日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公告及77年7月13日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函,通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第7區(信義國小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業主配合拆遷或清除地上物,公告期滿(自77年7月15日至77年8月13日止)並無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以90年5月10日陳情書,陳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定之標準予以核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經其以90年5月3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44124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0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9018628301號訴願決定,以拆遷補償金額之查定應由臺北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並非本案之權限機關,應移由臺北市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受理,乃撤銷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遂以91年1月15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160655200號函將本案移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理。被上訴人遂以91年3月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130080600號函否准上訴人等申請補償費,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依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現況圖所示,系爭建物
非屬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第7區範圍,自非77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公告拆除之對象。又補償清冊所載房屋之設址與系爭建物相距至少50公尺以上,原判決指系爭建物在重劃範圍內,並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屋,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之第7區範圍」乙節,誤認為上訴人等之主張,認定事實顯有違誤,適用法規當然錯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系爭建物係四四兵工廠員工、王慶和以及鄭銀紅等違法
建築於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與之協調後由上訴人等取得建物,並分別於66年至72年間陸續遷入設籍使用,有吳興街派出所設籍及戶口查察資料可稽,亦有當地里幹事余清銓、老里長張天智出具證明書可證。原判決不察,認上訴人未設籍使用系爭建物,除認定事實不實,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至訴外人陳簡李梅子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戶籍遷入莊敬路195巷1號,然其從未遷入居住,有里長張天智93年8日10日於戶籍謄本上蓋章簽證可證,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為採用,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法令之違法。
(三)、系爭建物自72年起均自97巷16號1樓吳宣清住處接水接
電,用電則是以上訴人乙○○名義聲請使用;另上訴人提示林務局75年及83年航照圖以證明系爭建物於77年之前確已存在,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所請傳吳宣清、林務局空照圖主辦人員到庭查明真相,遽認上訴人主張及所提示之航照圖不可採,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顯然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等於90年5月10日提起陳情書至起訴時均主張系
爭建物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惟經原審法院於93年9月6日至現場履勘,並由上訴人丙○○在場導引,其現場所指系爭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及5號」,現場並無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臨3號及臨5號」之建物,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復據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指明範圍,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上訴人等所不爭之9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93年11月3日在原審法院當庭陳明系爭建物實際上之門牌即指「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及5號」。是本件上訴人等請求拆遷補償費之系爭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及5號」,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即如上開9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依上開9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坐
落於臺北市○○段○段40、40-1及47-48地號土地上,係位於77年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線內,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現況圖附卷足憑,可見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之第7區範圍內,都市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號3─6計畫道路上,原為四四南村再利用計畫範圍內12米計畫道路用地。又因臺北市政府89年8月25日府都二字第8907829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系爭建物所在地部分變更為四四南村眷村文化及社區公園用地,亦有上訴人等所不爭之臺北市政府上開公告及所附都市計畫圖說在卷足佐,堪認屬實。
(三)、臺北市政府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
程範圍之土地,為作地籍整理及地上物之調查,以71年6月24日71府地重字第25462號發布禁建公告,並於重劃區現場張貼,禁建期間自71年7月1日至7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當時派員赴現場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完成地上物查估作業,據以繕造補償清冊,及以77年7月13日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公告及77年7月13日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函,通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第7區(信義國小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業主配合拆遷或清除地上物(77年10月3日以前建築及農作物均應拆遷完畢),公告期滿(自77年7月15日至77年8月13日止)並無人提出異議而確定,並經辦理拆遷補償完畢。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及5號(或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及上訴人等未在補償清冊上,上訴人等當時亦未異議,顯見上訴人等當時非拆遷戶,否則該區辦理市地重劃期間鄰近拆遷戶皆知,拆遷及受補償之地上物甚廣,達一百多戶,豈有上訴人等不知而獨漏之理。
(四)、上訴就系爭建物於53年之前已存在,嗣後並由其取得乙
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再按原處分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1年5月22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09143207700號函復被上訴人有關臺北市○○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之自來水接水、停水及復水紀錄,臺北市○○路○○○巷○號於55年11月24日接水,惟於79年3月9日停水迄今,臺北市○○區○○路○○○巷臨3號及臨5號則無申請接水紀錄;縱認系爭建物使用他人建物水電屬實,然依上訴人等所提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門牌證明,記載「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建物門牌係於65年9月1日分別自臺北市○○街○○巷○○號、臺北市○○街○○巷臨19號、臺北市○○街○○巷臨21號改編而來,堪認「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門牌於65年9月1日存在,但上訴人等無法證明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臨3號及臨5號」即為目前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及5號」之建物,或坐落位置確屬相同,即尚難認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及5號」之建物於65年9月1日即已存在。又依戶籍謄本記載可知,上訴人丙○○、周楊紗雖72年5月27日曾遷入臺北市○○路○○○巷○號,嗣遷出,上訴人乙○○80年9月12日、周楊紗83年12月12日、丙○○90年4月9日、周玉樹90年8月8日再遷入臺北市○○路○○○巷○號,而上訴人甲○○83年12月12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臨3號創新戶、上訴人丁○○○83年7月14日始寄居於臺北市○○路○○○巷臨5號。因此,縱認「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或「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及5號」65年9月1日即已存在迄今,惟上訴人等於臺北市政府以77年7月13日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公告及77年7月13日府地重字第256510號函,通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第7區(信義國小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業主配合拆遷或清除地上物時,上訴人等既未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或「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及5號」設籍,亦未能證明有居住之事實,或對於系爭建物有何因受讓而取得之使用權或處分權,自非所謂當時應受補償之拆遷戶。
(五)、比照卷附臺北市政府發展局之69年空照圖與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7月改隸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同)82年空照圖可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檔存之69年空照圖,並未發現有上訴人指稱之系爭建物存在,而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空照圖上才出現;且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範圍甚大,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場調查期間甚長,應無可能未發現系爭建物之存在而漏列,而臺北市政府89年8月25日府都二字第8907829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僅為細部計畫之使用變更,與77年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第2期工程範圍之補償無關。系爭建物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其建材僅外牆少部分為磚造,內部大部分均為鋼筋混凝土建造,足見並非53年之前所建既有房屋。又被上訴人另庭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及83年有路名標示之航測圖二張,屬公務機關存檔之原照片圖複製,應符科學證據法則,足堪採取;惟上訴人等所庭呈之75年、83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係經上訴人等自行整理始有路名,所呈並非原始資料,尚不足為憑,且75年航照圖所顯示陰影部分,所占面積極為微小,尚不能確切認定或據以證明75年航照圖上所示部分即為上訴人等所陳系爭建物面積合計多達36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另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65年間辦理門牌改編,縱有赴「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號」現場調查之事實,惟經改編後之3個新門牌號所表彰的違建物之存否,乃一動態可變之事實,違建物或可能於事後經人拆除,或違建物之房屋門牌可能由人力拆卸移動,張冠李戴,故建物門牌尚不足以完全表彰建物坐落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大小。且上訴人等亦未能證明「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及5號」與原編釘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臨3號及臨5 號」坐落位置確屬相同,無從單憑門牌即遽以認定戶政機關原編釘之門牌所表彰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職是,系爭建物於69年時是否確已存在於目前坐落位置,仍應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檔存之69年之航照整理圖作為判斷之依據。至上訴人等所提戶口校正云云,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等為系爭建物之現住戶。從而,上訴人等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77年間辦理拆遷補償時之應受補償建物而漏未補償,原處分以臺北市松山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原3─6計畫道路上之地上物,於重劃期間均已補償完畢,上訴人等要求系爭建物補償,與規定不符,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與現行解釋判例相牴觸而言;至若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對當事人提出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恝置不論等情形之謂。查原審判決業已詳予敍明其認定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77年7月13日公告應予拆遷之建物,該期拆遷補償作業已經補償完畢,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遷補償之判斷依據。並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53年間即已存在之違章建築,不在被上訴人77年公告拆遷範圍,渠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遷補償等語及其所提出之證據,為何不可採之理由,已詳予論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亦無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之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上訴人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