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58號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丙○○
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街後小段122地號土地登記為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阿枝與林洪玉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以林阿枝所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渠等之父林許土生前購買贈與5子 (即上訴人、林阿枝、林銀墻、許濱松及林瑞雄),而信託登記為林阿枝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林阿枝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62年度上字第2542號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林阿枝之上訴而確定。惟因林阿枝所有前開土地迭經標示分割、共有物分割、地籍重測、徵收及其處分,迄83年8月19日,林阿枝之前開土地權利,變更為就重測後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702.2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嗣上訴人於84年2月7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申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將林阿枝所有前開9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後,再於87年4月6日持前開確定判決,依林阿枝按前開確定判決應移轉予其所有之土地面積,並扣除其應負擔之被徵收土地面積比例換算結果,申請補辦上開立德段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372/702,280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7年4月21日准予辦理前開移轉登記,惟參加人以渠等為林阿枝之繼承人,不服前開登記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88年2月8日以北府訴決字第1498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決定。經被上訴人重行審議後,以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就前開915地號土地得申請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5,扣除其前已申請獲移轉之應有部分1/10,僅得申請補辦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1/10,惟處分機關准予上訴人申請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308,255/702,280登記之處分即有瑕疵,且有礙土地登記申請作業,於91年8月26日以90北府訴決字第13462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按土地標示之分割及地籍圖重測,係行政上地籍整理之結果,上訴人係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本件土地,而該確定判決係判令「林阿枝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段街後小段122地號,面積0.3806公頃土地持分1/10移轉登記予己○○」,合計林阿枝應移轉之土地範圍為原新莊段街後小段122地號,面積380.6平方公尺,即該380.6平方公尺土地為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嗣上開122地號土地於判決後,雖歷經標示分割、地籍圖重測變更,惟查,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應視為重測前原有之土地,而現915地號係自前開判決書所載122地號分割之子地號,且分割重測後之915地號土地,並無與其他土地合併,其面積亦小於判決所載面積,是915地號土地原即屬12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故本件申請之標示,自屬原確定判決效力範圍內,而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現915地號土地面積應為380.6平方公尺,經扣除前於84年間已獲准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1/10土地面積後,並換算為應得應有部分為308,255/702,280,而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915地號土地補辦前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逾原確定判決之範圍,亦無與原判決主文不符之情事。(二)本件土地由原122地號變更成現915地號,並非僅為單純之標示(地號)分割,其中尚經數次共有物分割。其屬標示分割者,縱如被上訴人所認,各共有人之權利應依比例存在於所分割出之每一地號土地;然以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言,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而非比例存在於所分割出之每一地號土地上,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後自應有變更,而非仍按原應有部分移轉,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於上訴人依本件確定判決請求林阿枝移轉另筆立德段6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事件中亦持相同見解。(三)就本件情形言:1、原122地號,登記為林阿枝與林洪玉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該土地於63年4月4日因標示(地號)分割,增加122之9地號,分割後之前開2筆土地,彼2人應有部分仍各1/2;其後林阿枝於63年6月20日將所有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陳美金等2人,應有部分各1/4;63年3月9日共有物分割,林洪玉秀取得分割後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陳美金2人則共同取得分割後另編122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而陳美金所取得分割後之122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70年12月26日經林阿枝以虛偽買賣為由,訴請法院判准回復登記為林阿枝所有,故林阿枝原應移轉分割前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於共有物分割後即應變為122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2、上述122之14地號土地於78年5月2日因重測,地號改編為立德段915地號,並因標示分割增加915之1、915之2地號,並遭徵收,而分割後之915地號仍由林阿枝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則林阿枝原應移轉之122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因地籍重測標示變更,應變為應移轉立德段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3、83年8月13日前述915地號土地復因共有物分割,由林阿枝取得分割後91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另共有人林陳雪貞取得另編之91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則林阿枝原應移轉共有物分割前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亦即現915地號土地(面積702.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則新莊地政事務所至少應准上訴人辦理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之移轉,而非1/10,然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4年為前述登記處分時,只准辦應有部分1/10之移轉登記,自有不足,是其後87年4月6日上訴人再為本件移轉登記申請時,縱不應以前開確定判決所載
380.6平方公尺比例換算為現9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申辦移轉,然就上述因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而移轉不足之應有部分(2/5-1/10)之移轉登記部分,即應准許登記,是訴願決定竟將全部移轉登記撤銷,即有違誤。(四)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係謂:應有部分為抽象之成數並非特定之土地,故應有部分性質上無從作為返還之標的物,如訴請返還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給付之範圍,即有不明確,然本件係請求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並非為特定物之返還,二者並不相同;況本件確定判決已明載林阿枝應移轉之範圍為「122地號,面積0.3806公頃之應有部分1/10」,並無範圍不明確情事。被上訴人引據上揭判決撤銷原處分機關准為登記之處分,顯屬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所確定者,係「林阿枝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段街後小段第122地號面積0.3806公頃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己○○」,係因林許土(以林阿枝名義登記)將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己○○其1/5。在系爭土地成為林阿枝單獨所有而未與己○○分割共有物之前,應解為己○○就立德段915地號土地僅得登記其應有部分1/5。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乃以土地分別共有之關係命林阿枝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命土地分割為380.6平方公尺,故尚難謂己○○於該筆土地上有380.6平方公尺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准己○○再補登記應有部分310,372/702,280,將使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逾越1/5,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林阿枝於確定判決後移轉他筆土地,其處分是否適法,有無故意侵害己○○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要為雙方當事人之私權爭議事件,允宜依民事爭訟途徑及保全程序請求救濟,尚非訴願程序應行審究事項。本件所有權登記事件,被上訴人雖認上訴人己○○在系爭立德段915地號土地僅得登記其應有部分1/5,但對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准予移轉應有部分310,372/702,280之登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其原因乃基於:所有權登記之登記行為係單一行政行為,且須當事人協力申請為之,因此,未經當事人申請,地政機關不得逕為登記;當事人申請,但如有於法不合者,須經當事人補正後始得登記,否則應駁回其申請,而不得逕行認定合法之部分准為登記,而駁回其餘申請;亦即,地政機關登記之結果,應與登記申請書相符。對訴願審議機關而言,訴願決定係對該單一登記行為之合法與否為判斷,如果該單一登記行為並非不合法,始能維持該處分,否則應予撤銷;且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得在本件申請案之申請書更正後由地政事務所憑以登記,或另行送件申請,因此,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有損害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一)按既判力僅存於判決主文,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本件上訴人所持聲請登記之確定判決,其主文內容係林阿枝應移轉系爭12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並非確認林阿枝就系爭122地號土地僅有1/10所有權,亦無其他確定判決為此認定,迄本件行政爭訟程序開始前,系爭9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除上訴人已取得其應有部分1/10外,其餘應有部分9/10均登記為林阿枝所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理由謂:「林阿枝依其生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1/10,如就系爭土地面積380.6平方公尺,則林阿枝能分得380.6平方公尺」云云,顯有違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該判決理由又謂:「林阿枝生前將系爭土地共計1,168平方公尺處分,而林阿枝之處分上開土地1,168平方公尺,應係利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再將之處分出售,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云云。惟林阿枝處分前開土地時,所有權人僅林阿枝與林陳雪貞2人,上訴人並非登記所有權人,故林阿枝與共有人分割前開土地,縱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此所指之共有人亦應為林阿枝與林陳雪貞,並非指林阿枝與上訴人。蓋林阿枝為土地處分時,上訴人尚未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其並無處分權,自無從與林阿枝進行應有部分之交換。末按,系爭915地號土地雖歷經數次分割,然上訴人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仍應平均存於共有土地上之任何一點,亦即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訴人均應有相同應有部分存於其上,縱認林阿枝有逾權處分,亦係上訴人得否就此訴請林阿枝負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此屬上訴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所生情事,當另以訴訟解決,不容地政事務所擴張權限,任意解釋判決主文內容,逕以應有部分面積換算之方式而同意上訴人不當登記之請求。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重測前122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枝與訴外人林洪玉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以林阿枝所有前開土地係渠等之父林許土生前購買贈與渠等5兄弟,而先信託登記為林阿枝所有,乃起訴請求林阿枝應將其應有部分1/5登記予其所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62年10月3日以6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被告(即林阿枝)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街後小段第122號面積0.3806公頃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己○○)。」並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稽諸前開民事判決所示,係以林阿枝就前開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負有移轉其應有部分之1/5予上訴人之義務,而林阿枝之應有部分為1/2,故換算後判命其應移轉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予上訴人,且該應有部分為抽象之成數,並非指該土地之特定部分或面積,是前開122地號土地於判決確定後,縱因重測、滅失、分割或處分致面積減少者,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得申請移轉登記者,仍限於林阿枝所有權範圍之1/5。申言之,如林阿枝與共有人林洪玉秀仍保持共有前開122地號土地,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登記部分,為前開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即林阿枝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2之1/5);惟林阿枝與林洪玉秀分割前開122地號土地後,林阿枝之所有權範圍,即由原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轉換為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則前開確定判決命林阿枝移轉登記之部分,亦由原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轉換為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甚明。
故上訴人訴稱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命林阿枝應將前開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其所有,該土地面積為3,806平方公尺,核計其得請求移轉之面積為380.6平方公尺,如該土地面積有因重測減少,即應以前開確定判決所載
380.6平方公尺比例換算重測後土地之應有部分申辦移轉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二)前開122地號土地於63年4月4日因標示(地號)分割,增加122之9地號土地,就分割後之
122、122之9地號土地,林阿枝與林洪玉秀之應有部分仍為各1/2,其後林阿枝於63年6月20日將其所有前開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美金、陳李淑教,應有部分各1/4(陳李淑教之應有部分輾轉移轉登記與林高淑貞所有);嗣前開土地於69年12月9日分割後,由林洪玉秀取得分割後之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陳美金、林高淑貞取得分割後另編之122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惟陳美金取得前開122之1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經林阿枝以買賣為由,於70年12月26日訴請法院判決回復登記為林阿枝所有確定,林高淑貞之應有部分則移轉登記為林陳雪貞所有;78年5月2日,前開122之14地號土地因重測,地號改編為立德段915地號,並因標示分割,增加915之1、915之2地號土地 (該部分業經徵收),迄83年8月19日,前開915地號土地再因共有物分割,由林阿枝取得分割後之91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另共有人林陳雪貞則取得另編之915之3地號所有權全部等情,有卷附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揆諸系爭土地標示、分割及所有權範圍等變動經過,可知林阿枝之所有權範圍,既由原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轉換為重測後9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則前開確定判決判命林阿枝移轉登記之部分,即由原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轉換為重測後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而新莊地政事務所已於84年2月7日依上訴人申請將前開9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84年4月6日再申請補辦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得申請移轉之所有權範圍,自僅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1/10,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並扣除其應負擔之被徵收土地面積比例換算結果,申請補辦該土地應有部分310,372/702,280之移轉登記,即非有據,新莊地政事務所准其所請,而為前開移轉登記之處分,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決定撤銷前開處分,洵無不合。至林阿枝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又移轉其所有前開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所有,並辦理分割,致上訴人依該判決得請求登記面積因之縮小而受有損害,係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核與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得申請移轉登記之範圍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應依原有土地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而為移轉登記,亦無足取。(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移轉登記須經當事人申請為之,如當事人申請之填載事項與法不合者,應命當事人補正後准予登記,如逾期未補正,即應駁回其申請,尚不得逕就認定合法部分為登記,而駁回其餘之申請。依前所述,上訴人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固尚得就前開9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申請移轉登記,惟其於84年4月6日申請補辦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時,其申請登記書記載申請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310,372/702,280,核與其提出之證明文件即前開確定判決所載意旨不符,依前開規定,本應由上訴人補正前開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10後,始得准予辦理前開移轉登記,惟新莊地政事務所未予詳查,逕准為應有部分310,372/702,280之移轉登記,而未依法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既未合法補正前開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被上訴人自無從維持新莊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移轉登記部分之處分,而駁回其逾此部分之訴願等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請求為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原告,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持確定判決申請辦理該判決所命之移轉登記時,若移轉義務人業已死亡,固得以其繼承人為移轉義務人,惟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苟未辦畢繼承登記,則不許辦理移轉登記。經查:(一)系爭原122地號土地登記為林阿枝(已死亡)與林洪玉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以林阿枝所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渠等之父林許土生前購買贈與5子 (即上訴人、林阿枝、林銀墻、許濱松及林瑞雄),而信託登記為林阿枝所有,起訴請求林阿枝返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林阿枝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62年度上字第2542號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林阿枝之上訴而確定。前開土地嗣迭經標示分割、共有物分割、地籍重測、徵收及林阿枝之處分,迄83年8月19日,林阿枝之前開土地權利,變更為就重測後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702.2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於84年2月7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申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將林阿枝所有前開9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後,再於87年4月6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上開立德段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372/702,280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阿枝死亡後未辦畢繼承登記仍登記為林阿枝所有情形下,即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應無從准許,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准許登記之處分,即有未合,參加人對之提起訴願,被上訴人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其結論並無不合。(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訴願法第81條規定之違誤,而原判決既肯認本件有未依土地登記規則命為補正之違誤,卻仍維持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上訴人全部申請之決定,其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係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申請移轉之部分並未逾越上開確定判決之範圍,然原判決於此所持之理由顯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不符,亦與內政部67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795593號函釋意旨相違,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忽略共有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並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之性質,而認共有物分割後,並無應移轉應有部分變動情形,縱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面積有所減少,亦僅係另循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云云,顯係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及本院於本件之前所表示之見解,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前開理由不論可採與否,均無從推翻基於前開理由本件登記申請無從准許之結論,即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容有不同,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