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5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83號上 訴 人 甲○○

黃郭皎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黃克思配偶及子女。緣黃克思於民國(以下同)40年3月間遭逮捕,同年4月27日以匪諜罪名槍決,上訴人於88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上訴人以92年4月17日(92)基修法甲字第2361號至第2364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按軍事審判法係於45年10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已有檢察官起訴論告及給予被告上訴之救濟機會,然黃克思在國防部保密局移送前,於40年3月16日有訊問筆錄,俟經移送後,於同年月27日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有(審理)訊問筆錄,而後於同年月31日即判決死刑,並於同年4月27日執行槍決。

其在審理過程,不僅無檢察官對黃克思之起訴文件,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訊問筆錄,亦僅有軍法官對該案被告莊孟倫與黃克思的訊問,並無檢察官蒞庭論告之記載。至於判決後,更無給被告上訴救濟之機會,本件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在黃克思案件中,莊孟倫自承加入共產黨,且曾利用黃克思蒐集資料,然其陳述,更無法判斷黃克思有替他刺探軍事上之秘密。至於黃克思在審理時,則否認有刺探行為,且不知莊孟倫是共產黨員等,顯與其在軍法處之前的陳述不一致,即使黃克思未作刑求抗辯,其之自白已前後不一,而有瑕疵,該等自白顯不能採為證據,而莊孟倫之陳述,除未經過被上訴人詰問之程序外,更有如前所述之疑點,同屬有瑕疵的自白,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示,此等自白均不符證據法則,自不得以此自白而認定黃克思觸犯叛亂罪確有實據,原處分援引此條規定,不予補償,自屬違法。而原判決認定受裁判人有罪之依據,僅依受裁判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莊孟倫之供述,則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言,仍需其他更積極之證據證明受裁判人確有犯罪,被上訴人不應僅憑原判決即否准上訴人等之請求,仍應依補償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另為調查,方屬妥適。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0萬元及自8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澄字第1350號判決書暨相關偵查筆錄、審判筆錄記載,黃克思於37年7、8月間,在高雄港務局服務時,受共同被告莊孟倫之託,蒐集高雄港船隻裝載物資及部隊進口等情報多件,親交莊孟倫轉交共產黨等情,有黃克思先後於前國防部保密局及審理中之自白、莊孟倫於前國防部保密局及審理中之供述為據。黃克思係將在高雄港所蒐集之情報轉交莊某,直接證人僅莊某一人,黃克思之供述既與莊孟倫於審理中供述相符,應得採為證據。黃克思於審理中亦未提出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依偵查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知黃克思知悉莊孟倫為匪工作,莊孟倫亦已將蒐集之情報轉送匪黨,黃克思共同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為確有實據,依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被上訴人依據補償條例所設置審查小組及基金會,是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其是用組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故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更不能替代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在此觀點下,上訴人請求重新進行為實體認定,其主張並不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為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查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設被上訴人基金會及在其內部設置審查小組審查認定,審查小組及基金會之設立,即是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其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能替代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就此法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臺灣地區自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規定,本件由軍法機關審判,亦無不合。次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關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亦係基於相同原因所訂立。查軍事審判法係於45年始制定施行,在本件原軍法審判之40年間,尚無軍事檢察官之設置,實務上係由如本件之移送機關國防部保密局等機關為犯罪偵查機關;且當時刑事訴訟法關於判處死刑者,尚無依職權上訴之規定(56年修訂第344條始有規定),而本件於40年3月31日判決,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於逾10日上訴期間確定後之40年4月27日執行死刑,依當時法律,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當時未有檢察官起訴論告及給予被告上訴救濟,為程序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本件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決,依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款「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秘密」罪判處死刑等情,有該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另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是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與事實相符者,仍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本件除黃克思偵查中的自白及共同被告莊孟倫的供述外,黃克思於審判中曾提及黃克思是由莊孟倫介紹至港務局工作,其將收關單給莊有2次、口頭報告多次;莊孟倫亦於審判中供述黃克思拿關單給他看有2次,其他都是口頭報告我船隻裝載物資部隊等進口情形,2人供述互核相符;另在當時政府由大陸撤退之時局,有關船隻裝載物資部隊等進口之資料,係屬軍事機密自堪認定,本件由黃克思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莊孟倫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另參酌蔡孝乾於偵查中之供述,黃克思於審判中未曾主張刑求抗辯等情,軍法判決據以認定黃克思成立為叛徒刺探軍事機密之罪行,且已將情報交付匪黨,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亦屬確有實據,揆諸首開規定,即屬不得申請補償者。至於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旨部分,依同院釋字第592號解釋,該解釋係自解釋日起有其適用,對於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並無適用,是本件並無釋字第582號解釋適用,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綜觀卷內並無黃克思收到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亦即該案判決是否合法確定後再予執行,並無證據可證。然原判決認定「於逾10日上訴期間確定後之40年4月27日執行死刑」,顯與卷內證據矛盾。且觀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並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部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之教示規定,足見該案並未給黃克思上訴救濟之機會,此與刑事訴訟法尚無職權上訴之規定無關,更何況該案確無檢察官對黃克思起訴之文件,亦無檢察官在審理時蒞庭論告之記載,顯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以當時並無職權上訴之規定,認定該案程序不違法云云,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又原判決對於黃克思所刺探的內容為何,是否屬該軍事機密之資料,並無證據為憑,即擅自推斷黃克思犯罪,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關於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因黃克思之筆錄,僅有黃克思及共同被告莊孟倫的自白,並無其他證據為佐,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且觀審判筆錄,並無黃克思對莊孟倫進行詰問,足見該案已不符現行法律之規定。而黃克思之自白既不符證據法則,自不得以此自白認定黃克思係觸犯叛亂罪,因此,原判決之理由,自屬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為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關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亦係基於相同原因所訂立。故補償條例之制定,其事實背景乃考慮已往國家在戒嚴時期,法治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侵犯。為補救已往之錯誤,乃係上開法律制定之背景。然上開法律之制定目的,只是彌補以往誤判案件對人權之侵犯,對於真正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且罪證確實之人,並無給予平反及補償之正當理由。故如依現行法律規定或證據法則審查,實體上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即不得再追究戒嚴時期審判程序之不足,而請求補償。是以上訴意旨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未有檢察官之起訴或蒞庭之記載,亦無得上訴及上訴期間之教示諭知,更無判決送達證書,足可認定未給黃克思上訴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准予補償云云,依上開說明,係誤解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無足採。又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設被上訴人及在其內部設置審查小組審查認定,審查小組及基金會之設立,即是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其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此處所稱正當法律程序是否踐行,係指被上訴人依法組成之公正審查小組審查個案時是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言,並非指戒嚴時期軍法機關審判時有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意旨對此似有誤解。本件經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審查小組有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決定之作成有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程序違法事由,自應尊重其判斷。另查本件除黃克思偵查中的自白及共同被告莊孟倫的供述外,黃克思於審判中曾提及黃克思是由莊孟倫介紹至港務局工作,其將收關單給莊有2次、口頭報告多次;莊孟倫亦於審判中供述黃克思拿關單給他看有2次,其他都是口頭報告我船隻裝載物資部隊等進口情形,2人供述互核相符;另在當時政府由大陸撤退之時局,有關船隻裝載物資部隊等進口之資料,係屬軍事機密自堪認定,本件由黃克思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莊孟倫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另參酌蔡孝乾於偵查中之供述,黃克思於審判中未曾主張刑求抗辯等情,軍法判決據以認定黃克思成立為叛徒刺探軍事機密之罪行,且已將情報交付匪黨,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亦屬確有實據,即屬不得申請補償者。至於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旨部分,依同院釋字第592號解釋,該解釋係自解釋日起有其適用,對於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並無適用,是本件並無釋字第582號解釋適用,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得心證之事由甚詳,對於黃克思所刺探的內容屬於軍事機密之資料,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已確定之案件並無適用,均加以論述,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核無可採。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