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8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元富號漁船(CT4-1605)船主,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臺南)警察隊人員,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3日在臺南縣曾文溪外海11浬處(北緯23度11分、東經119度47分),查獲該漁船非法載運大陸漁工44人來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89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船長陳金益有期徒刑五個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乃依行為時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92年9月22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226892號處分書收回其原領元富號漁船中單拖(91)農高字第0000910393號漁業執照六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按行為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船主可從事接駁大陸漁工之業務,其所為亦屬行為時漁業法第3條所指漁業之附屬業務,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漁船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既未列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難課以人民不作為義務,其據以處罰,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同法第150條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該船未依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種類從事單船拖網漁業,而從事非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究其所為,自屬非漁業行為。且按船主在12浬以外海域僱用船員及在12浬以內海域接駁大陸船員均須符合行為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12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暫行措施(因另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自92年12月1日施行而同時廢止,以下簡稱暫行措施)及行為時許可辦法之規定完成報備僱用及申請接駁許可後,始得為之,且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條究其行為,非屬漁業法第3條所規定之附屬業務。依據行為時暫行措施第4條及行為時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該船主如欲僱用所載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船員須完成僱用、報備及申請接駁許可等手續。惟本案經屏東縣政府及東港區漁會查證上訴人本航次所載之44名大陸地區人民,均無申請僱用報備、接駁許可等資料,況依該船漁業執照上所登載之船員限額僅12人,惟該船遭查獲時卻載有大陸地區人民多達44名,顯見該船所載大陸地區人民,絕非為自行僱用,是以該船確有非法從事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非漁業行為。次查,漁業法施行細則係依漁業法第70條規定授權所訂,是以上訴人所有元富號漁船非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非漁業行為,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核予處分,並無不妥,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同法第150條規定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衡酌其違規情節,依規定及90年4月30日修訂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標準予以處罰,要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分別為行為時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元富號漁船船主,未申請僱用報備、接駁許可載運大陸地區船員,經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臺南)警察隊人員於88年7月23日在臺南縣曾文溪外海11浬處查獲,該漁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惠安縣肖庴港載運大陸地區船員44人之事實,業經高雄地院89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船長陳金益有期徒刑5個月,有該判決可證,並有屏東縣政府92年9月10日屏府農漁字第0920152341號函附屏東縣東港區漁會92年9月3日東區漁輔字第1624號函、上訴人於88年7月23日在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元富號漁船於出海或作業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行為時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收回上訴人所領元富號漁船中單拖(91)農高字第0000910393號漁業執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惟查漁船係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依漁業法規定僅能使用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內,在所載作業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依行為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12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4點第1項及行為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上述2行政法規均因另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自92年12月1日施行而同時廢止),上訴人未申請僱用報備、接駁許可僱用大陸地區船員,其漁船非法載運大陸地區船員,並非行為時漁業法第3條所稱附屬之加工、運輸業,自非漁業行為。又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係依行為時漁業法第70條規定授權訂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元富號漁船非法載運大陸漁工來臺之非漁業行為,違反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行為時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50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判斷,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者,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394號、426號及4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係經漁業法第70條授權訂定,雖該條授權內容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按:「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補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執照:二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1條、第3條、第7條之1第2款及第4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可知;漁船係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撈捕採集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依法僅能使用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內,在所載作業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不得經營非漁業行為,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之規定,依首開說明,尚未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次查該細則規定既無違反法律授權規定,所定事項自不以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限,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說明,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從而上訴意旨以:漁業法第70條規定,並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有明確之授權,難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係由法律授權而得限制人民自由。漁業人固應遵守主管機關就漁業經營所為之監督與管理,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然漁業法施行細則卻超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難謂為合憲。其次,原審既認該施行細則係授權命令,然就該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就是否屬於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並未詳述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核無足取。至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定各款,涉及人民法律上權利之限制,宜於法律本身規定,以杜爭議,主管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併此指明。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