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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5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8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勞積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任職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所轄長途電信管理局總工程司期間,因參與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採購涉貪瀆,於民國(下同)8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圖利投標廠商易利信公司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電信總局乃依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以84年2月22日84-人55-(17)號令將上訴人停職。85年7月1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上訴人留任該公司,並於86年間以上開停職處分違法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停職處分並予復職,經被上訴人86A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爰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經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4日准予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同年5月2日通知上訴人溯自88年5月12日起退休,並核定其退休年資37年5個月(年資計算至84年2月25日止,含任職前服役年資1年6個月)及各項給付等。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應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及服務40年久任獎金,乃請求給付,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後,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交通部復審決定將被上訴人否准補發停職期間薪俸差額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關於久任獎金部分,此部分經上訴人提起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中。至於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差額部分,經被上訴人以92年7月16日以信人三字第92A0000000號函,准補發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及84年1至2月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惟仍否准補發停職期間之久任獎金、勞積金、不休假加班費及其他職務加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系爭採購案纏訟多年,惟上訴人不僅未為任何不法採購情事,更無為本件採購負責之餘地,刑事法院審理採購案雖已採納上開事實,經上訴最高法院,已發回更審中。而上訴人所受停職處分係屬違法,並業經撤銷,上訴人自始未受停職處分;換言之,上訴人被違法停職期間,法律上仍屬任職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遭違法停職期間之職務加給依法應予核發,被上訴人未附理由所為不核發職務加給處分係屬違法;至違法停職期間之勞績金、久任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依法應予核發,蓋上訴人既自始未受停職處分,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漏辦考成,依法應予補辦,而非上訴人並未任職被上訴人而不得辦理考成,並係被上訴人違法停職,不接受上訴人之服務,而非上訴人不提供服務,故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補發上訴人被違法停職期間原得領之職務加給、勞績金、久任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乙事,因上訴人停職期間並無行使職務之事實,其各項加給無從支給、亦無從補發,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停職期間已發給之每月3分之1本俸之補助,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薪資每月3分之2本俸,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停職前雖已達到該薪級最頂級,然因其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被上訴人無法據以辦理考成,又因其係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其復職後任職期間不滿6個月,該年度亦不得再行辦理考成,被上訴人否准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每年1個月薪級總額獎金(勞績金),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於84年2月26日因案被停職,原電信總局已核給其84年28天之不休假加班費,其85年起至復職日之期間,未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被上訴人否准核給予其停職期間之不休假加班費,亦無違誤。末者,上訴人因涉嫌行動電話採購貪瀆案,經監察院彈劾函請被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目前正審議中,該貪瀆案於83年經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刻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予上訴人應有的最大權利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所撤銷之原處分,係被上訴人86A0000000號函所為不同意復職之處分,上訴人84年間所受停職處分並未如其所述業經撤銷,僅係隨被上訴人89年4月14日之發布先行准上訴人復職而發生廢止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自84年2月26日奉令實際停職至復職且屆齡退休之期間,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停職人員。上訴人主張伊停職處分業經撤銷,自始未受停職處分云云,容有誤解。(二)由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行政院73年12月7日台(73)人政肆字第34716號函釋、銓敘部88年7月5日(88)台法二字第1766252號函釋等規定觀之,交通事業人員職務待遇之支給,亦以有無行使職務為判斷;本件上訴人自84年2月26日實際停職至88年5月11日屆齡退休日止之停職期間,上訴人既無行使職務之事實,其職務待遇即屬無從支給,亦無從補發。又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職務加給部份,固漏未說明理由,惟被上訴人於復審程序中即於答辯中追補否准上訴人請求職務加給之理由,經核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亦屬無礙,自應容許該項理由之追補。(三)上訴人於停職前已敘該薪級最頂級之技術長一級800薪點,然其自84年2月26日停職後,即無任職事實,於停職期間依91年6月26日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2款、91年10月9日廢止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規定、84年1月20日修正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考試院(64)考台祕二字第2880號函釋等規定,並無從予以考成,及據以依上開考成規則第5條規定核發獎金,是被上訴人否准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每年1個月薪級總額獎金(勞績金),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薪級已碰頂,依法每年得領一個月薪給總額之勞績金云云,亦非可採。(四)上訴人於84年2月26日因案被停職,原電信總局已核給其84年不休假獎金28天,其85年起至復職日之期間,未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被上訴人依89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銓敘部88年9月3日(88)台法二字第1804354號函釋、銓敘部78年12月15日(78)台華法一字第0253398號函規定,否准核給其不休假加班費,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補發上訴人俸給之前提為停職處分業經撤銷,且上訴人應依交通部交訴字0000000000復審決定意旨為之,此亦為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準用訴願法第96條規定之當然解釋,然原判決卻謂停職處分並未被撤銷,僅係被廢止,顯與卷內之證據有違,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更有違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準用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二)原審法院一方面謂「上訴人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停職處分並予復職,經被上訴人86A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救濟,並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略謂:『……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撤銷停職處分及准予復職之處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他方面又稱「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所撤銷之原處分,係被上訴人86A0000000號函所為不同意復職,上訴人84年間所受停職處分並未如其所述業經撤銷,僅係隨被上訴人89年4月14日之發佈先行准上訴人復職而發生廢止之法律效果。」其判決理由前後即有矛盾,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三)上訴人於前案既係請求撤銷停職處分並准予復職,則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復職,依據前案判決意旨,即係撤銷原停職處分,因此,原審判決認為僅係廢止停職處分,顯違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其判決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准予復職而發生廢止之法律效果,其所持憑之法律依據為何,於判決理由中完全未予論述,其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情事。(五)行政院73年12月7日台(73)人政肆字第34716號函釋、銓敘部88年7月5日(88)台法二字第1766252號函釋皆屬行政命令之規定,指示依法停職人員復職各種加給之補發,並未規定或函釋「違法停職」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復職後補發之辦法,因此,原審判決依據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不合。又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令、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釋係有利於上訴人之函釋,惟原審法院卻置而不論,即為判決,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六、本院查:

(一)關於久任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職務加給部分:

1、按「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89年11月29日修正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有為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置,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甚明。再公務人員之加給係屬職務之給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其乃因服勤工作始支給之補助費;故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即無行使職務之事實,而與職務加給給予之本質不合,故該停職人員嗣雖復職,此職務加給自非屬應予補發之薪資範圍。另不休假加班費,則是因所執行之職務因業務性質無法實施應休之休假,而按時出勤所酌給之獎勵;且其獎勵係按實際到職工作日數計發;而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工作事實,縱事後復職,亦無從核給停職期間之不休假加班費甚明。

2、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其因案停職,雖經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4日准予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然關於久任獎金部分,已經被上訴人以89年11月9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現仍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至於原處分此部分之說明,僅為重申被上訴人前開函否准發給久任獎金之意旨,應屬重覆處置性質。另停職期間之職務加給及不休假加班費部分,因上訴人於停職期間,實際上並無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而與該等加給或加班費發給之本質不合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依上開所述,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既是因停職期間未實際執行職務之事實,而與職務加給及不休假加班費發給之本質不合,致遭否准,自與其原停職處分是否適法及已否遭撤銷無涉,而與銓敘部88年7月5日(88)台法二字第1766252號函釋意旨相符;另行政院73年12月7日台(73)人政肆字第34716號函釋則已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0年6月26日(90)局給字第210866號函釋不再援引適用,況該行政院函釋亦是闡明因案停職奉准復職後,不應補發停職期間主管特支費之意旨,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自無可採。

(二)關於勞積金部分:

1、按91年6月26日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一、年終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同一考成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成。」又91年10月9日廢止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4條第3項則規定:「交通部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總局二事業機構人員之考成,仍依原存分制辦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而84年1月20日修正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5條規定:

「考成應晉之級,如本資位無級可晉時,每一級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另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該法提起復審及再復審程序為救濟,則參諸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若經復審或再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應重為處分者,即應依復審決定或再復審決定之意旨為之。

2、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並未撤銷被上訴人之停職處分,而依上訴人於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故無從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予以考成,為其維持原處分關於否准給予勞積金部分之論據,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於任職電信總局所轄長途電信管理局總工程司期間,涉刑事貪瀆案件,經電信總局於84年2月間予以停職;嗣85年7月1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上訴人留任該公司,並於86年間以上開停職處分違法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停職處分並予復職,經被上訴人否准後,因該否准處分遭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乃以89年4月14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准予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暨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所撤銷之原處分,係被上訴人86A0000000號函所為不同意復職之處分,並未撤銷上訴人84年間所受停職處分等情,固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曾以89年7月29日公保字第8904634號函釋示:「...二、復查行政法院88年12月30日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略以,83年11月21日修正發佈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況行政院86年3月26日台86院人政考字第09942號令頒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已將原處分之依據條文即第6條第2款、第8條第2項予以刪除,此係基於現實環境變遷與依法行政之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場而修訂,從而被告予以原告停職之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是以,從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依該辦法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得請求復職。至原處分機關要否參據該判決意旨逕依職權撤銷原依該辦法所為之停職處分,尚請本於職權逕處。...。」等語;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准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一節,曾提起復審為救濟,經交通部先後3次復審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否准之處分,其第3次即交通部92年4月28日交訴字第920004476號復審決定,除於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諭知外,並於理由中記載:「三、綜上,復審人停職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亦無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復審人停職之處分,...。」等語,嗣被上訴人始據此復審決定作成准予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之原處分;故雖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所撤銷者,僅為被上訴人86A0000000號函所為不同意復職之處分,而未撤銷上訴人84年間所受停職處分;惟依上述交通部復審決定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已據以為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處分之事實,並參酌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7月29日公保字第8904634號函關於:「至原處分機關要否參據該判決意旨逕依職權撤銷原依該辦法所為之停職處分,尚請本於職權逕處。」之釋示,則縱如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89年4月14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並未撤銷84年對上訴人停職之處分;然被上訴人嗣後既已准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而被上訴人究是依何論據以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若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之補發係以上訴人原受之停職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為前提,則該停職處分是否已經撤銷,抑或被上訴人所為補發資位待遇差額處分即含有依職權撤銷該停職處分之意旨!原審判決就此等事實未依職權予以查明審認,即僅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及被上訴人89年4月14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逕認原對上訴人所為之停職處分並未經撤銷,其理由已有所不備!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曾以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釋示:「...二、按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撤銷之決定另定失效之日期外,該停職處分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法理所當然,服務機關並應依前揭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公務人員辦理復職。又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保障法第11條第2項固明定仍視為停職,依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乃係考量機關於辦理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復職相關作業至該公務人員實際復職,仍有相當期間,為保障其權益,並考量機關作業,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茲以保障法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公務人員權益而制定,保障法之適用及解釋自不應使公務人員之權益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故該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辦理復職報到後,其原受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始符救濟之本旨及保障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基此,本會為期各機關確實瞭解保障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意旨,俾合法妥適適用於具體個案,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爰就該條意旨及本會上開令釋詳細說明如上。三、又前揭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等語;本函雖是針對停職處分因違法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而為,然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撤銷機關另定失其效力日期外,不論是經由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撤銷,或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自為撤銷,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均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本件原停職處分若已經被上訴人依職權予以撤銷,則本於均生停職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效果,則本件是否亦屬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釋關於「補辦考績」適用範疇,亦有查明必要!若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考績得依上述函釋予以補辦,則上訴人即有符合前述84年1月20日修正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5條領取勞積金規定之可能!而非當然不得領取;然原審就上述事項均未予以審究,即逕以上訴人於停職期間並無考成,而維持否准給予勞積金之原處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其違法又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久任獎金部分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就不休假加班費及職務加給部分,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均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勞積金部分,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因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而有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故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勞積金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