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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5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95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黃林意係由台中縣龍井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雙下肢殘廢,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0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其於86年12月31日加保時顯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繳自87年6月至88年5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台幣36,000元。被保險人黃林意就農保部分不服,訴經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向被保險人所屬基層農會查詢其加保當時之實際情況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即遽行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給付所請農保殘廢給付,非無可議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行調查,仍以黃林意於加保時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以89年8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核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黃林意不服,向內政部提出異議,經內政部以89年9月20日台內社字第8926345號函請其依規定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黃林意遂提起訴願,旋於90年3月19日死亡,由上訴人丙○○向行政院聲明承受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丙○○不服,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89號裁定,以本件未經審議之先行程序提起訴願,訴願自屬不合法,上訴人丙○○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非有據,而駁回上訴人丙○○之訴。上訴人丙○○旋以監理會逾期未作審定,於92年4月23日提起訴願。監理會則於92年5月27日以農監審字第8787號審議駁回,嗣行政院駁回上訴人丙○○之訴願,上訴人丙○○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4年2月23日請求追加甲○○○、乙○○及丁○○○3人成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保險人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加保當時,確實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被上訴人應依農會審查通過之投保資格認定事實,不應恣意判斷被保險人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並據以退保,方屬適法。鈞院如有疑義,請求傳喚台中縣龍井鄉農會負責農保審核之承辦人(王小姐)到庭作證,以明事實。被上訴人所屬特約專科醫師認定被保險人黃林意86年12月31日加保當時,因為骨折,故沒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與事實不符,應命其提出證據,請求傳喚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到庭作證,以明事實。又被保險人黃林意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加保對象,被上訴人不應任意將其退保。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係指被上訴人於審核農保給付時,如有必要,得通知醫院診所檢送有關診療資料(如已達或未達殘廢程度),由被上訴人作成核定,而非加保資格之認定。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方要求被保險人提出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證明,係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行政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未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違訴願法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況骨折係突發性症狀,被保險人於87年8月21日進入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時,係加保後8個月之事,其右股骨頭壞死未必即無從事農作能力,其於79年5月29日已有骨頭壞死症狀,然於84年5月5日在同一家醫院尚能以輕度殘廢(能自行走動)作成鑑定,被上訴人逕以醫師見解推理論斷,有失公允,故被上訴人應提出病歷紀錄或X光片證明。㈢參照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依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第99條及第81條規定,該案應於89年7月18日前辦理終結,且前後上訴人曾3次申請及催辦,均經被上訴人受理,迄今尚未辦理終結,有違訴願法第95條規定。又被上訴人僅能就訴願決定所示範圍予以查詢及依農會函復內容辦理終結,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參照台中縣政府93年4月21日輔農字第0930107494號函,台中縣龍井鄉農會就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之審查,其行政行為完全符合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要件,被保險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可參,被上訴人逕行再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審查,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㈣被保險人所患膀胱癌、左下肢腫脹及診斷有腦幹梗塞,並未影響其從事農作能力,而被保險人左股骨頭骨折係在88年2月10日彰化基督教醫院X光片方經證實,為投保後1年2個月之事,其於投保當日經農會證實未經他人攙扶、未坐輪椅行動,顯示投保當日並無骨折之事實,右股骨頭壞死固可回推1年以上,然不能就此推論其無從農能力,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90年4月27日證明被保險人79年5月29日及84年4月26日已有右股骨頭壞死現象,然其於84年5月3日(近5年)同經沙鹿童綜合醫院鑑定輕度殘障(能自行走動)。又年近8旬之訴外人鄭承忠,其因車禍幾近斷肢又罹患退化性關節炎(骨頭壞死),仍能爬山登高,此爬山登高自是較從農能力更困難。被上訴人不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要件及內容作成行政行為,反以時間錯置及錯誤之推論以資憑藉,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訴請撤銷。為此請求撤銷行政院92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166號訴願決定、監理會92年5月27日農監審字第8787號審議審定、被上訴人89年8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之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等4人被保險人黃林意農保殘廢給付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嗣經被上訴人函詢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據該農會89年6月12日龍農道保字第1692號函復略以:「黃林意係於86年12月9日向本會申請以自耕農資格加保,於86年12月31日經本會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其向該會加保時未坐輪椅行動,未經他人攙扶,親自切結具從事農業工作每年達90天以上之能力。本會審查其加保係以其向該會加保時可自行行走及其本人切結有從事農作之能力予以審查加保。」,另經被上訴人調閱黃林意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現更名為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下同)、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資生診所就診之病歷審查,其結果略以:「黃林意於83年3月經診斷罹患膀胱癌及左下肢腫脹係因深部靜脈栓塞,此疾病必然影響其行動,亦不宜從事農作。85年3月經診斷腦幹梗塞(磁振造影顯示有多處腦缺血),併有意識變化、無力、歪嘴角等現象,需要灌食,並有中風之重大傷病。89年2月沙鹿童綜合醫院補附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其85年3月27日出院時,症狀改善,意識清醒,85年4月15日回院門診時,步行有進步,但未能證明其已恢復農作能力。87年8月31日送進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時,據護理紀錄『雙側股關節疼痛,以輪椅推入』,顯示當時已有『左股骨頭骨折、右股骨頭壞死』之問題,回推『左股骨頭壞死』之時間多需1年以上,難認其86年12月31日加保時有從事農作之能力。」。㈡據此,黃林意於83年在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有膀胱癌及左下肢腫脹,84年5月3日經殘障鑑定為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85年經診斷有腦幹梗塞,且於加保時既有左股骨骨折、右股骨壞死問題,且已82歲,應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被上訴人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19條規定仍核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且本案亦經監理會聘任醫師審閱其病歷暨相關資料後,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意見。㈢按農保係屬社會保險,社會保險之投保毋需被保險人檢附身體健康檢查表,被上訴人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且依規定農會所送加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餘均應受理。是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有關上訴人檢附台中縣龍井鄉農會93年1月16日龍農道保字第0000000號函證明該會在審查黃林意農保資格時均依相關規定審查,其皆符合一切法規辦理云云,惟該函係屬事後補具,上訴人所稱尚待斟酌。㈣台中縣政府92年4月21日府農輔字第0930107494號函略載,農會依程序審查農民資格,就形式要件審查層面並無違失,至於實質要件層面,本案據農會89年2月1日龍農道字第0299號函稱黃林意係親自至農會申請加保並有黃林意之切結書,其有不實情形其法律責任應由當事人自負,故本案從實質要件上,亦難認定農會有違失之行為,若從嚴看待,只能謂農會之查核工作應更加嚴謹等語。本案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農會亦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就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審查通過其農保加保資格,其於當時如有不實情形未予告知,其法律責任亦應自負,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可參。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僅規定農會會員應參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未強制規定非農會會員應參加該保險(黃林意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保),又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須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設經被上訴人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妥,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暨同法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佈之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黃林意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依法自須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設經被上訴人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以本件爭點厥為黃林意於加保當時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如其於加保時並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自屬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而應自加保當時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至其所請保險給付亦應不予給付。㈡被保險人黃林意經被上訴人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前後兩次審查結果,均認定其於加保當時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㈢被上訴人係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農民健康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上訴人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係審閱被上訴人所調取黃林意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資生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而作成,核與該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之內容無違,亦無顯然悖於醫理經驗之處,自堪採信。㈣被上訴人對於取消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事實,業提出黃林意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資生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並提出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為證,上訴人若主張其所述事實為真,就該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此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行政院有何調查證據之結果未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違反訴願法第65條及第67條之情事,所訴自難採據。

㈤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勞保局僅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局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毋須檢附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檢查表,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嗣於請領保險給付時,非不得依規定加以調查,如經查明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不符規定時,即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第38條等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主張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不及於被上訴人審核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云云,要係對法條之誤會。又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時,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係以黃林意於向該會加保時可自行行走及其本人切結有從事農作之能力予以審查加保,從而,龍井鄉農會既係依黃林意本人切結有從事農作之能力予以審查加保,黃林意或其繼承人當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縱以投保單位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6條規定之情形,該條亦屬投保單位之責任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而負有保險給付之責任。㈥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另為處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依據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意旨並本於職權調查事證,維持前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尚難遽指其違法。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被上訴人有下列違法。⒈第一次程序上之違法:本案前訴願決定(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904032號函)為有理由,內政部違反訴願法第81條「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而未指定(未指定其期限為2個月),故其於89.7.18前訴願之決定已確定;迄今尚未辦理終結,明顯違背同法第95條規定。故其於89.7.18後所為之(E-25)(二)原處分、(E-99)(三)審定、(E-120)(三)訴願決定均明顯違法。⒉第二次程序上之違法:首先,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67條規定,行政院受理上訴人之申請,調查證據共六項調查證據之結果,迄未經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行政院已採之(判決指未具體指出)。其次,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65條之強制規定,行政院無權不給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機會。其核無必要,明顯違法。⒊有無從事農作的能力,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農會才是法定審查單位。被上訴人係本案之被保險人,出險後再去查核有無從事農作之能力,有違憲法之公平原則。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確為一強制險無誤)。再查,農民區分為「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而「非農會會員」更須要經過農會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認定標準及審查辦法」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認定標準及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由審查小組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農會為該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之「受權加保資格認定及審查之法定單位」,被上訴人身兼業務主管機關而有解釋法令之義務,竟出爾反爾。法院豈可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判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之會員方屬「強制加保對象」?㈢上訴人出具龍農89.2.10龍農道保字第0378號函及龍農93.1.16龍農道保字第9340002號函。業務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93.4.21輔農字第09300107494號函,函證其調查龍農於該被保險人,加保資格審查事件結果「龍農業已以個別審查,就形式要件審查層面及實質要件上均無違失」為證。是被保險人黃林意係依非農會會員(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業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由龍井鄉農會,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審核認定符合通過參加農保在案;其法定審查單位之行政行為,本應具足其合法性及足供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亦無「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等情事。㈣上訴人並非不得從事農作。被上訴人誆加「投保時已有左股骨骨折」故意誤導專業醫師作錯誤之醫理推斷。被上訴人稱87.8.31即送進.

..回推...加保當時,如何能從事農作?惟回推就是理論之判斷如果成立,那麼農會之「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就有怠職之實。㈤被上訴人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意見,或調閱病歷資料。該職權僅在「保險給付」標準之審查而不及於「投保資格」之否定。其專業醫師所表示意見應僅供「保險給付」標準之審查,而不及於「投保資格之否定」,於法顯有不合;被上訴人既提不出「投保時已有左股骨骨折」證明,且上訴人有訴外人張耀輝等四人之田邊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㈥上訴人已具體舉證有龍農依相關規定審核認定符合通過參加農保之文書在案,證明被保險人黃林意於投保當日有從事農作能力,自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而未給,違反訴願法第65、67條。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依據同法第201條,應予撤銷各行政處分。㈦原判決稱黃林意於86.12.31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時...此有龍井鄉農會1692號函為憑...(並未作實質審查)。此明顯與上訴人所提具內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第0000000號農證、縣政府府農輔字第09301074949號函均證明投保單位並無違失有明顯差誤,法院未准上訴人聲請傳喚農會負責農保審核之承辦人到庭,影響事實之說明及投保單位有無怠職或責任歸屬甚大。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㈠訴願法第65條明文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

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故受理訴願機關未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者,固與上開規定有違,惟訴願決定的作成違反程序規定,必須客觀上足以影響訴願決定的實體結果,始得視為導致該決定違法的「程序違反」,而構成該決定得撤銷之原因,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固未依上訴人之申請行言詞辯論,但因依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訴願係就書面審查決定之,且行政院受理本件訴願後,曾通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到院陳述意見(訴願卷第28至第30頁),綜觀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原處分的理由及其相關的證據資料已經齊全,上訴人的意見亦已充分表達,則其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未行言詞辯論,應不致影響訴願決定的實體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因此程序上的細微瑕疵而撤銷訴願決定。又本件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通知上訴人到院陳述意見後,即就書面資料審查而作成決定,並未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何種證據,此有訴願卷可稽,自不生適用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行政院受理上訴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迄未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採為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構成程序上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再卷查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係以被上訴人未向被保險人所屬基層農會查詢其加保當時之實際情況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即遽行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給付所請農保殘廢給付,非無可議之處,爰將被上訴人第一次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行調查,仍以黃林意於加保時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以89年8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核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即為本件原處分)。有被上訴人89年8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附卷可稽,顯已辦理終結。上訴人指稱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作成後,被上訴人迄今未辦理終結,亦有誤會。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經被上訴

人調閱黃林意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資生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一、83年3月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有:膀胱癌及左下肢腫脹,病歷記載下肢腫脹係因『深部靜脈栓塞』,此疾病必然影響其行動,亦不宜從事農作!二、85年3月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有:

腦幹梗塞(磁振造影顯示有多處腦缺血),併有意識變化、無力、歪嘴角等現象,及需要灌食,並伴有中風之重大傷病。此種情形,如何能從事農作?89年2月沙鹿童綜合醫院補附診斷證明,說明該員於85年3月27日出院時,症狀改善,意識清醒,85年4月15日回診時,步行有進步。但並未說明已恢復農作能力。三、從醫理推斷,其86年12月31日加保時,已無農作能力!四、87年8月31日即送進『老人養護中心』,亦足以說明:8個月前,實不宜令其從事農作!進住當天,據護理紀錄『雙側股關節疼痛,以輪椅推入』,顯示當時已有『左股骨頭骨折、右股骨頭壞死』之問題(88年2月報殘之診斷),回推『股骨頭壞死』之時間,多需1年以上。因此,86年12月加保時,如何能從事農作?」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憑。又本件亦據監理會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意見。則被保險人黃林意經被上訴人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前後兩次審查結果,均認定其於加保當時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實體上違法部分,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雖然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指摘訴願決定違反訴

願法第65條及第67條部分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