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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5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99號上 訴 人 常富營造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周炳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就上訴人清算完結一事,准予備查。且依更審前原審向臺北地院所調閱89年度司字第74號清算案卷資料可知,89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復上訴人准予解散登記時,曾以副本寄送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從未申報系爭印花稅及罰鍰,此並經被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認。

是上訴人確實已踐行合法清算程序,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之疏忽,即謂上訴人清算尚未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件行政爭訟未經確定前,豈可謂上訴人有此等債務,實則上訴人自始即一再主張係因承辦人員無經驗,銷花動作不確實,無違章行為及積欠稅捐債務,如何可如原審所指摘之上訴人須於資產負債中列入此稅捐債務,原審就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不應在無具體明確之證據下,遂以全部7張印花稅票皆屬「揭下重用」而處罰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上訴人於此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審對上訴人之質疑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指陳之事項業已逐項審究,並引據相關法令於判決理由論駁甚明。上訴人對原審之認定任加指摘,尚難認屬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是上訴人徒執原判決不採之理由,再事爭訟,應無理由,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82年8月至83年4月間與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書立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50K+297.74至52K+260段改善工程合約書,金額60,000,000元(不含稅),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60,000元,惟其所貼用印花稅票63,000元係屬揭下重用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乙冊附案可稽。系爭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並未與原件裝訂成冊,又合約書之貼花紙張中,第1張部分直接黏貼於合約書之首頁,且該張貼花紙張之背面已有銷花之痕跡,足見該張貼花係自他件合約書揭下重用於本案合約;另第2張貼花紙張之邊緣所蓋騎縫章有不完整者,亦有同一騎縫章之印色不同者,顯見該張貼花亦係自他件合約書揭下重用於本案合約;另第3張至第7張之貼花紙張為緊密相連之紙張,又第3張貼花紙之正面左邊所蓋之騎縫章與第2張貼花紙張並無相對應之騎縫章,顯見第3張至第7張之貼花紙張亦係自他件合約書揭下重用於本案合約;又系爭揭下重用之末張(即第7張)貼花紙張,與原件之騎縫章亦無法完全相對應,益證上開7張貼花紙張係自他件合約書揭下重用於本案合約書無誤。次查財政部84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依前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日台函民字第05991號函規定及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提供之法律見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上開財政部之函釋,經核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於辦理解散登記,固曾於89年1月24日向臺北地院辦理清算程序,惟上訴人積欠本件稅捐債務,於87年3月2日即經復查決定駁回、同年8月5日經受理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足證上訴人明知其負有本件稅捐債務,惟上訴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未申報系爭稅捐債務,此有原審法院向臺北地院調閱89年度司字第74號上訴人公司清算人甲○○呈報清算人事件卷,經予影印附原審92年度訴字第2232號卷內可稽。足證系爭稅捐債務,上訴人尚未經合法之清算程序,被上訴人自仍得對之核課稅捐及處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貼用印花稅票63,000元係屬揭下重用,乃核定補徵印花稅額60,000元,並按所漏印花稅額60,000元處以20倍罰鍰計1,200,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3、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第11條規定:「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第24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20倍至30倍罰鍰。

」及第29條前段規定:「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本件上訴人於82年8月至83年4月間與泉安公司書立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50K+297.74至52K+260段改善工程合約書乙份,金額60,000,000元(不含稅),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60,000元,惟其所貼用印花稅票63,000元係屬揭下重用。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印花稅額60,000元,並按所漏印花稅額60,000元處以20倍罰鍰計1,2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00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書立工程合約,金額60,000,000元(不含稅),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60,000元,惟其所貼用印花稅票63,000元係屬揭下重用之違章事實,上訴人尚未合法清算終結,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其仍視為存續,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如有違章欠稅而尚未合法清算終結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再者,租稅債務關係之請求權,於租稅法律所規定之課徵租稅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並非須經行政爭訟終結確定,租稅債務始成立;核課處分在性質上為確認之行政處分。裁罰處分與課徵處分於作成生效時,即具有執行力;並非須經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始具有執行力。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其尚無系爭租稅債務乙節,係其誤解,自不足採。(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將經貼用註銷之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違章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斷後,認定之;而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印花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