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00號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行為時「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資金」是否即為「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乃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應予查明之事實。更審法院未就本案實情審查,卻以不相干之信託態樣為理由,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誤。(二)、更審判決(即原判決,下同)徒引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以「名目上之意義」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信託人所有」、「信託財產運用結果所產生之所得應歸屬信託人」,未就該系爭信託資金「經濟上之意義」論明,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之收益是否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乙節,顯與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相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又其採形式外觀為判決基礎,而未把握課稅之經濟實質,亦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令之誤。(三)、更審判決認委託人自信託投資公司取得之信託收益,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10大類所得分別定性,且其中若有屬於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應由信託人享受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待遇,此與所得稅法第17條,信託人取自信託投資公司給付之定額信託收益,視同「利息所得」之立法意旨未合,與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規定顯有牴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四)、更審判決混淆「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及「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稅法差異,因錯認事實而錯誤涵攝所得稅法規定,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及第5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被上訴人所援引之財政部民國(下同)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既與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釋相衝突,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該87年函釋即不應追溯適用於本(84)年度之案件,而更審判決竟未具體指摘其錯誤,卻認本案非授益處分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有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誤等情,爰請求廢棄更審判決,原處分(含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課稅所得額」部分均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揆之更審判決理由已就本院發回更審之意旨
(1)「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資金」是否即為「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2)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3)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等情,明確詳述其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行為時所得稅法、銀行法等法令規定,上訴人指摘更審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令之誤,難認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對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所秉持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只要是依法屬該帳戶之收益、成本或損費,均屬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委託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過程中所應負擔之稅捐,係屬該帳戶之成本,故與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衝突,而系爭收入亦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尚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自應列入信託收益項目,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上訴人81及82年度代為確定用途資金,分別主張出售證券交易損失為新臺幣(下同)31,482,292元及87,020,084元,皆經被上訴人核認在案,89、90、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自行改按信託報酬或撥補信託資金之虧損列為損益項目課稅,83至88年度該等資金產生證券交易所得年度,經被上訴人調整核定補稅在案,上訴人該等資金產生證券交易所得年度,即要求適用免稅之規定,於虧損年度,則自行列報為課稅所得之減項,實有違衡平原則,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上訴人指摘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實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依本院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由於信託契約係由委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在自益信託下即委託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又舊銀行法下(在信託法施行前)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信託業務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參照銀行法第111條),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上的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112條參照),其意涵即係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故應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即分屬「資金之信託人」與「信託投資公司」),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享有,亦即信託財產運用結果所產生之所得應歸屬其權利主體(即「資金之信託人」)所有。是信託人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操作取得之損益,即為各信託人自己之損益,應按其比例來歸屬,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10大類所得分別定性,並依各該類所得決定可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若該二個權利主體間有進一步(即將信託財產所得再次移轉予受託人時)之資源移轉行為時,係屬另一私法上之原因事實所生,此時,受託人取得財產之定性為何種所得,即與移轉資源一方之權利主體如何取得該移轉之資源本身已毫無關連。即使信託契約中另有保本保息之約定,仍不使信託之本質發生異變,亦不影響前開信託財產所得之歸屬,亦即,信託契約可否作「保本保息」之約定,僅係在經濟管制考量下之立法形成自由而已。財政部金融局92年函及94年11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40031477號函未予究明上開情形,率以信託憑證有「保本保息」之約定即逕謂其「保本保息」性質類同銀行定期存款,殊屬謬誤,委無可取,上訴人自不得遽以資為何有利之引據。次按所謂代為確定用途或指定用途之信託,其區別之標準在於受託人之裁量權之多寡,亦即合約約定由受託人代為決定(即全權處理)信託資金之用途,即屬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雖不影響信託應由受託人為委託人利益管理財產之本質,惟早期金融業尚未發達,對從業人員之專業能力信任度不夠時,將財產全權委託予第三人處理,難免有所顧忌,為使信託資金易於籌措,故另為所謂「保本保息」之約定,即「保本保息」係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契約之附隨產物,兩者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但卻有經濟交易型態之附隨性,此亦徵「保本保息」之約定可視為信託契約之附約,與信託契約之本約兩者可切割處理,殊不因「保本保息」之損害賠償約定而影響其為信託契約之本質。經查:本件在行準備程序時,經命上訴人將本年度信託憑證抽樣6份附卷,該等信託憑證之其他約定條款皆相同,內容均為「一、委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二、...。三、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有上開信託憑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足資參照。自卷附信託憑證觀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同時係有「保本保息」之約定,然依前開說明,信託財產運用產生之所得為信託人所有,則該等所得中,若有證券交易所得,自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僅其歸屬主體為信託人。至於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而取得或支出之部分,則為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支出;惟在計算上受託人損益之決定,純屬現金流量計算之結果,即「信託資產運用收入-信託資產運用成本-支付信託人之固定或浮動報酬」之結果,若為正,則表示受託人有報酬發生,若為負,則表示受託人應支出損害賠償金額。第以上訴人乃信託投資業,所營事業項目有信託業務、投資業務、授信業務及其他業務,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自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是上訴人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即為其經營信託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又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本件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即信託憑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上訴人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分別設帳等情,足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非上訴人之自有資金甚明,故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堪以確定,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至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並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者,性質顯不相同,此由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上訴人所稱其係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股票股利收入暨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殊無可採。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本件被上訴人核稅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所謂之信賴原則係在處理行政處分存續力或法規命令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實務上則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除非有發展新類型必要(如違法負擔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否則各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包括信賴保護原則,應其適用之內涵及外延,不應隨便濫用。經查本件上訴人與信託人訂立信託憑證契約,本係屬契約自由訂立原則所衍生,且其「信託財產」項下之損益不應與其經營「自有財產」所生之損益混同處理,即不得將之全部視為其自有盈虧,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法核稅處分,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亦無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上訴人斷章取義,實無足取。綜上所述,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及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復為行為時銀行法第110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872,180,150元,經被上訴人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乃予以扣除信託資金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調整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46,990,409元,另調整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減除債券利息所得中非屬其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56,851,90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列報前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部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更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既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在自益信託即信託人)之利益所為;即使信託契約中另有保本保息之約定,仍不使信託之本質發生異變,亦不影響信託財產所得之歸屬,不得率以信託憑證有「保本保息」之約定即逕謂其「保本保息」性質類同銀行定期存款;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上訴人自有財產為區分,且上訴人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本件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為信託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復為行為時銀行法第110條明文。依前揭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信託財產結算後,如有剩餘,則作為公司(即受託人)之收益,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至於判斷信託財產有剩餘或不敷,應以實際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而定。亦即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乃信託投資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則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該實際上盈餘而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至上訴人主張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行政命令,該函釋認為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銀行法第110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乙節,係其法律見解歧異,尚不足採。(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自其所釋示之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行政法規生效前。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釋並非謂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其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等語,則誠難認上訴人因信賴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釋有保護利益,而得據之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四)、綜上所述,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原判決認原處分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此部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