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0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法律解釋始於文義,不能超過文義,且解釋法律應尊重文義,始能維持法律之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故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上訴人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累計年資為16年11個月又1天,其中11個月又1天應併入該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始屬合法。惟原審採被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之畸零數,乃指畸零月數,故1天可計為1個月,11個月又1天可以計為1年。並將上訴人認為不應適用的被上訴人民國(下同)63年10月16日(63)台為特3字第3584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63年函釋),誤指為上訴人亦同意該函,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退休前任職年資依法應係新制施行前16年,新制施行後9年又5天,方為正確。又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6條附表(即公務人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規定,被上訴人應核給上訴人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76%,而非77%;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為19%而不是17%。次查上訴人已於94年2月21日行政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重新計算,自92年8月5日至93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核給上訴人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44,307元,每月應核補月退休金差額1,141.5元;自94年1月1日至下一次公務員待遇再調整前1日止,應按月核給上訴人月退休金為45,623.7元,每月應核補月退休金差額2,458.2元,往後公務人員待遇如再有調整,被上訴人應依法令辦理」,為原審卻誤引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行政補充理由狀所提之聲明,此顯為原審認事用法之錯誤。蓋92年8月5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支給標準表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核給上訴人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29,848元,而非原核定錯誤月退休金30,228.5元;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為14,459元,而非原核定錯誤月退休金12,937元。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規定應按月核給上訴人44,307元,而非原核定錯誤之月退休金43,165.5元。而94年1月1日至下一次公務人員待遇再調整前1日止,依修正前施行細則第6條附表、修正後施行細則第26條第1、2項、第29條第4項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核給上訴人退休金為45,623.7元,而非原核定錯誤月退休金43,165.5元。至原審所稱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公保養老給付、另予考績部分自應予減少云云,係誤認法規,蓋優惠存款、公保養老給付、另予考績等部分,均與退休核定年資無關,原審以上與本案無關之判決理由,亦屬適用法規不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重新核定上訴人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給與標準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76%,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為17%。被上訴人應重新計算自92年8月5日至93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核給上訴人月退休金為44,307元,每月應核補月退休金差額1,141.5元,自94年1月1日至下一次公務員待遇調整前1日止,應按月核給上訴人月退休金為45,623.7元,每月應核補月退休金差額2,458.2元,往後公務人員待遇如再有調整,被上訴人應依法令辦理。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公務人員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之核定,係先就公務人員所具新制施行前後之實際任職年資,分別按月核定(1天即以1個月計),而後再依核定退休年資分別核發退休給與;若所核定之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存有畸零月數(未滿1年之月數),則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併入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算,並據以核發退休給與。本案因上訴人所具新制施行前經歷1之2年義務役年資及經歷2至7之14年11個月又1天之年資(自69年7月31日至84年6月底止,歷任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書記、臺中縣梧棲鎮公所里幹事、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科員、臺灣省立南投啟智教養院保育員及社會工作員等職務),共計16年11個月又1天,被上訴人將其11個月又1天先以月進整為1年(12個月)後,核定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為17年,而後再計其新制施行後年資8年1個月又4天(核定為8年2個月),分別核給其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77%及新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17%;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變更所造成之舊制畸零數年資,因新、舊制年資分別計算,影響其退休權益及2次進整之不合理現象而制定。且查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核定年資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此觀被上訴人於核定計算年資時皆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4條規定及被上訴人63年函釋為依歸即明,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稱之畸零數,係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即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任職年資1天部分即以1個月年資核計,遂將其於新制施行前任職之年資16年11個月又1天計算為17年,核給月退休金77%,即非無據。又新制年資基本上係以有繳付基金者為前提,上訴人對其未滿1年即11個月又1天年資部分並未繳付退撫基金一節並不爭執,果依上訴人主張適用新制,有違退撫新制繳費義務及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之旨,並增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負擔,致失公平,甚為灼然;況退步論之,縱認系爭11個月又1天年資部分應併入退撫新制計算,則相對地上訴人於新制施行前任職之年資既僅16年,而非17年,其月退休金自不能以77%計算甚明,相關部分如優惠存款、公保養老給付、另予考績獎金部分自應予減少,其他現金給與之補償基數亦應減少2個基數,自無僅有上訴人所稱增加對其有利之計算方式之金額而已,故上訴人自不能僅選擇有利於己之部分為主張,卻置相關部分之調整不論,所稱顯違常理,委無可採。至於其他案例(如因退撫新、舊制施行所造成之損失)是否合理,核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違反行政行為一致性及比例原則可言。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㈠、「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分別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4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任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課長,其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以部退2字第0922266488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並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17年及8年2個月之標準,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17%在案。上訴人不服,主張其於新制施行前任職之年資合計應為16年11個月又1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其新制施行前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併入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計算核給退休金,遂於92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其退休年資,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以部退2字第0922271057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猶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再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變更所造成之舊制畸零數年資,因新、舊制年資分別計算,影響其退休權益及2次進整之不合理現象而制定。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4條規定乃依據上開法律意旨訂定,自無不合。另按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實際任職年資多1天,即以多1個月之年資,」核計退休金,此為被上訴人63年10月16日(63)台為特3字第35841號函意旨,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稱之畸零數,係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業據原判決敘述甚詳。是以被上訴人於核定計算年資時皆以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核定年資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稱之「畸零數」應以年為計算標準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
㈣、再按8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3項中段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15年者,給予75%之月退休金,以後每增1年加發1%;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3項中段規定:
公務人員每任職1年給予2%之月退休金,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依上訴人退休事實表所填載:新制施行前經歷一,係自62年11月28日至64年11月27日止,服陸軍步兵預備士官兵役之年資,依案附陸軍總司令部出具之退伍令(校兆台伍字第2571號)所載,以實際在營服役期間2年,採計軍職年資2年,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依表填新制施行前經歷二至七,係自69年7月31日至84年6月底止,任職於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書記、臺中縣梧棲鎮公所里幹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科員、臺灣省立南投啟智教養院保育員及社會工作員之年資,計14年11個月又1天,故其新制施行前任職之年資共計16年11個月又1天。依前開說明,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任職年資1天部分即以1個月年資核計,遂將其於新制施行前任職之年資16年11個月又1天計算為17年,則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為17年,核給月退休金77%(75%加2年2%),及其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為8年2個月,核給月退休金17%(8乘2為16%,再加未滿1年1%),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新制施行前之年資應為16年11個月,且應將新制施行前11個月之畸零月數併入新制計算為9年1個月,並自上訴人退休生效日起補發其月退休金差額一節,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其94年2月21日行政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重新計算,自92年8月5日至93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核給上訴人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44,307元,每月應核補月退休金差額1,141.5元;自94年1月1日至下一次公務員待遇再調整前1日止,應按月核給上訴人月退休金為45,623.7元,每月應核補月退休金差額2,458.2元,往後公務人員待遇如再有調整,被上訴人應依法令辦理」云云,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訴之聲明即為原判決所引之「⒊被上訴人應重新計算自92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月退休金為新台幣44,307元(其中公務人員退休法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29,848元,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為14,459元),每月補足月退休金差額1,141.5元,訴訟進行中或終結後,公務員待遇如有調整,請求比照核算。」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依據上訴人言詞辯論訴之聲明為裁判,並無不合。況查,細閱94年2月21日行政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之意旨,係將原訴之聲明「訴訟進行中或終結後,公務員待遇如有調整,請求比照核算。」等字句,分割日期請求被上訴人為不同處置而已,僅係文句繁簡不同,其文意並無二致,並非訴之聲明變更,原判決自得依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而為判決,而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且本件被上訴人之處分並未違法,業經原判決予以維持,則訴之聲明第3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如何計算之具體訴之聲明,與本院判決結果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伍、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