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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5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丁鉿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本案被上訴人核定為贈與標的之富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及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於交易當時其營業地址及全部交易過程均在臺北市,故就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而言,臺北市地區應遠甚於彰化員林地區。依臺北市國稅局所核備實施之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查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關於贈與稅部份之規定,本案成交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與核定之資產淨值26,863,096元之差額為11,863,096元,佔成交總價79%,低於上開規定標準,不應被視同贈與補徵贈與稅。惟被上訴人顯忽略影響本案讓售價格之市場區域實質面,未就納稅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同等注意,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且基於同屬中華民國境內公民,其面對之租稅環境應趨一致之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對「未確定之案件」,應一體視之,始屬公允。而為維護人民對行政機關之整體性信賴,亦不宜使人民或股東因住居地不同而負擔作業標準差異之不利益。本案因有關北、中地區國稅機關對視同贈與認定標準不一,所造成相關稽徵案件差別課稅之不公平現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6條等規定有違。況本案系爭贈與稅雖發生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6日,但係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因現正行政救濟中,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而納稅人亦應有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法理選擇較有利規定優先適用,況系爭贈與標的之原查核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複查核定資產淨值與讓售價格差額占成交總額100%以下者,且買賣對象非二親等,此為徵納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故系爭贈與稅理應一體適用臺北市作業要點中有關免課贈與稅之標準,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6條及第7條第2款等規定。次查本案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雖規定以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惟所謂資產淨值一詞,其內容及如何計算,並未規定,而若依稅務會計計算,則有虛列之盈餘;依財務會計計算,則較接近實際之盈餘。本案複查決定系爭股票每股資產淨值為17.9元,而約當同期之86年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所列每股資產淨值為

14.03元,如以後者認定為較接近實際之資產淨值,本案不僅符合臺北市國稅局視同贈與之免課徵贈與稅標準,亦同時符合被上訴人之免徵標準。況計算公司資產淨值,藉以衡量當事人移轉股權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性質上屬推計課稅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其推計基礎應當盡可能切近經濟實質。而就一般投資分析之常理而言,按財務會計基礎計算之資產淨值,會較以稅務會計基礎計算者,更接近股權之公平市價。且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亦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得由財政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算方法,故被上訴人所核定之系爭交易股票之價值,自屬不當。此外,上訴人之父游淮溶於進行股權交易時,無法及時取得被上訴人用以決定視同贈與標準有關之當(86)年度富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未分配盈餘資料。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移轉股份當時情況,而依事後由稅捐稽徵機關掌控何時才能核定之數字加以核課,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交易標的之富隆公司於本案交易時之財務結構及獲利能力已明顯趨於惡化及衰退,惟被上訴人並未確實本於職權詳加調查及審酌。而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市場,股票交易價格常因成交量少而含有高度不穩定性及差異性,難有公認客觀之統一公平市價,故交易雙方通常均按其自有之「投資分析工具與標準」為交易決策。尤其是散戶投資人受市場遽跌影響而恐慌低價殺出,自不如專業投資法人會理性分析判斷而反向撿便宜買入。故被上訴人以86年12月26日之讓售價為10元與交易日前將近兩年之85年1月30日唯一發生之交易價每股15元及86年12月29日交易價20元等兩批不同交易對象之結果比較論斷,顯係對未上市(櫃)股票市場所具有獨特性及個別性之交易特性或尚欠缺瞭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父游淮溶轉讓富隆公司股票之讓售價低於核定資產淨值之差額,佔成交總價之79%,低於交易完成地轄區臺北市國稅局修訂視同贈與標準(100%),實質上即不應被視同贈與補徵贈與稅。加以被上訴人之計徵係依據疑似違法違憲之行政命令,又未確實本於職權調查及參酌足以影響本案股權交易價格之其他各項客觀因素,故於情於理於法均有不合,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88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l項之規定,蓋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又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不失客觀明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不相違背。原處分(複查決定)以富隆公司所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復富隆公司截至86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32,333,072元,有該所93年5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30202776號函及所附富隆公司核定未分配盈餘調節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乃據以計算核定系爭股票價值26,863,096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據被上訴人查得中銀公司於86年12月26日以每股10元向游淮溶取得系爭股票,旋於同年月29日以每股20元分別售予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00,000股及1,000,000股,有富隆公司函復上開股票轉讓報表附原處分卷可按。查中銀公司買賣系爭股票期間僅隔3日,其價格卻相差1倍,益見上訴人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其價格顯不相當。而被上訴人核定富隆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17.9元,相較於中銀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之每股售價20元,原處分核定之受讓日富隆公司每股資產淨值17.9元亦屬相當。上訴人主張以富隆公司86年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所列每股資產淨值(即每股14.03元)為計算標準,但該淨值既未經客觀之機關核定,尚難認客觀真實,又如前述該價格亦與市場價格相距太大,非可採為本件核定股票價值之基礎。至上訴人所謂富隆公司在交易當時已經營不善,財務不穩,重大投資失利,比較各該因素85年與86年度之數值,該公司之流動比率、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報酬率、長期投資跌價損失之提列,均顯示呈下滑趨勢,已影響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據其提出完整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資料供核,已難據以審認,且上開資料亦僅能資為衡酌影響股價因素之參考,上開資料縱若屬實亦非必然使股價下跌。此由前述游淮溶轉讓系爭股票後,其後手中銀公司猶能以高於受讓價格1倍之單價轉售他人即可明瞭,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原處分違法之認定。末按法律係屬社會科學,宥於其本身之特性,相關社會事實之定義未能如自然科學精確,諸如「顯著不相當代價」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技術所無法避免,適用時應由主管機關衡酌法律所規範之生活事實及個案之妥當性,加以認定。由於我國各國稅局轄區之經濟成長,生活水平等不盡相同,個案涵攝認定「顯著不相當代價」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標準自亦無須全然相同,此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性質使然,不能因認定不同遽指課稅處分違法。而各地區國稅局為加速處理遺產及贈與稅案件之審查作業,以節省人力,有效查核鉅額遺產及贈與稅,其內部雖分別訂有「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以某特定金額為查核與否之標準。各國稅局所訂標準雖有不同,乃係因各國稅局轄區之經濟成長、生活水平各不相同所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核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被繼承人游淮溶既設籍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位於被上訴人轄區,自無適用臺北市國稅局「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餘地。又上開審查作業要點之性質僅為內部行政規則,以所屬公務員為規範對像,為稅捐核課權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又該審查作業要點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亦未公佈周知,被繼承人游淮溶或上訴人並未因該審查作業要點之頒行而有積極為財產上的支出,或針對該公權力行為採取其他相對行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產生重大轉變之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父游淮溶於87年8月9日死亡,生前於86年12月26日將所有富隆公司股票1,500,000股移轉與中銀公司,申報成交總價15,000,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以該股票售價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額估定之價格30,682,406元,認定游淮溶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核定86年度贈與總額15,682,406元,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3,027,01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複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3,819,310元,重行核定86年度贈與總額11,863,096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㈠、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上訴人之父游淮溶轉讓富隆公司股票之讓售價低於核定資產淨值之差額,佔成交總價之79%,低於交易完成地轄區臺北市國稅局修訂視同贈與標準(100%),實質上即不應被視同贈與補徵贈與稅云云。惟按「憲法第7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闡明甚詳。各國稅局所訂標準雖有不同,乃係因各國稅局轄區之經濟成長、生活水平各不相同所致,參諸前揭解釋意旨,核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據以主張之臺北市國稅局所訂作業要點性質僅為內部行政規則,以所屬公務員為規範對象,被繼承人游淮溶既設籍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位於被上訴人轄區,自無適用臺北市國稅局「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餘地。

㈡、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分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88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l項之規定,蓋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又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不失客觀明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不相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6號就相類似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之7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函釋作合憲解釋在案。另釋字第536號解釋雖於解釋文末提及: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該解釋闡明之憲法規定意旨,惟係釋字第536號解釋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指針性解釋,尚難認相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之函釋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不相違背。上訴人質疑相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函釋為違憲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確實本於職權調查及參酌足以影響本案股權交易價格之其他各項客觀因素認定,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仍執詞:資產淨值之計算為推計課稅應切近經濟實質,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函釋意旨,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含有虛列盈餘,與實際之資產淨值不符,應採86年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所列每股資產淨值(即每股14.03元),較接近實際之資產淨值云云。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