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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5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11號上 訴 人 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825、839、840、842、90

8、909、910之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以86北工建字第A2744號函(下稱第一次補正通知函)通知補正,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5日第2次送請復審,被上訴人復於87年7月3日以87北工建字第A5826號函(下稱第二次補正通知函)通知補正,惟因系爭土地坐落於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87北府工都字第115178號函(下稱第一次公告變更函)公告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禁建2年之範圍內,被上訴人遂於88年8月12日以88北工建字第A3062號函(下稱保留申請函)准予系爭建照申請案保留至禁建公告期滿1個月內即89年6月17日前須依變更後之細部計畫等相關規定修妥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系爭建照申請案予以註銷。嗣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2日以88北府工都字第196055號函(下稱第二次公告變更函)公告上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並於同年6月24日發布實施,系爭建照申請案之部分基地○住○區○○○○路用地。迨至89年8月17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基地變更為鐵路用地部分正與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協議中,系爭申請案無法送請復審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保留續審建照申請案,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以90北工建字第X6283號函註銷系爭建照申請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惟(一)被上訴人保留申請函作成時,系爭土地已成為鐵路用地,該鐵路用地使用期限屆滿即95年12月底前,系爭建照申請案不可能獲得核准,則被上訴人作成保留申請函毫無實益,故該函之禁建公告期滿1個月內送請復審之期限,應順延至鐵路用地使用期限屆滿1個月內,方符合法理。詎原處分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送請復審為由而註銷系爭建照申請案,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未予深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依被上訴人90年1月11日就系爭建照申請案召開之會議結論,被上訴人承諾就系爭土地於地鐵處使用完畢,變更都市計畫回復為原住宅使用分區後,被上訴人再核准系爭建照申請案。故被上訴人既同意於都市計畫變更完成法定程序後再予核准,則於此條件未成就前註銷上訴人之申請案,顯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從而原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處。(三)行為時建築法第36條規定起造人逾期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然92年6月5日修正之該條規定已將「註銷」改為「駁回」,稽其立法意旨乃「註銷」係將人民申請之權利消除,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違憲,故原處分之「註銷」申請案之行為因違憲而無效。(四)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之要旨在於強調徵收私有土地應依法公告及遵守法定程序,而非解釋都市計畫法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就系爭申請案所涉及之程序基本權而言,應認為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有優先於特別法之效力,故第二次公告變更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當事人事先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該法第100第1項送達相對人,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該公告變更函應不生效力,從而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答辯則以: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意旨皆屬引用其在原審及訴願程序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原判決調查明確審認無訛,故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見解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等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建照申請案乃依法據以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判斷基準點係以法院言詞辯論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經查系爭建照申請案之部分基地已變更為鐵路用地,非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足憑外,復為上訴人所是認,故上訴人原以該等土地為建築執照申請之標的,於該鐵路用地未解編或變更回建築用地之前,在法律上及事實上,被上訴人均無從准許,其申請案自應予以註銷或逕予駁回,甚為灼然,徵之行為時建築法第36條規定,上訴人之復審申請於法不合。故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期限辦理復審為由而予註銷,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要難謂於法有違。(二)系爭建照申請案既係存續進行中,本應依法定程序為之,上訴人所為保留續審系爭建照申請案之請求,乏其法律依據;況基於公益,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即明,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函知及予以陳述意見機會等,亦無解於系爭都市計畫之效力;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公告變更函禁建2年期滿後之89年6月19日、89年9月29日、89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90年1月11日等均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建照申請案之相關事宜等情,自難指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建照申請案之復審為相當之通知與進行相關程序。至上訴人所稱其信賴利益之保護乙節,核屬其私益因公益而受損是否容許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係屬二事,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經查:按「...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註銷...」,行為時建築法第36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一)本件上訴人於86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惟嗣因系爭土地坐落於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87北府工都字第115178號函公告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禁建2年之範圍內,被上訴人遂於88年8月12日以88北工建字第A3062號函准予系爭建照申請案保留至禁建公告期滿1個月內即89年6月17日前須依變更後之細部計畫等相關規定修妥復審,惟被上訴人復於88年6月22日以88北府工都字第196055號函公告上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並於同年6月24日發布實施,系爭建照申請案之部分基地○住○區○○○○路用地。則上訴人之欲建築之基地既已變更為鐵路用地,在該系爭土地因建地下鐵路使用完畢前尚未解編或變更回為建築用地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准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建照之申請,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既因系爭土地被變更列為禁建區,而同意上訴人系爭建造申請案可保留至禁建公告期滿1個月內再修妥復審,依同理,何以相同該系爭土地於變更為鐵路用地使用完畢前,不許上訴人亦保留該申請案至該土地解編或變更回建築用地再予修妥復審。至本件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未能於原延長至89年6月17日前依規定修妥復審,故依行為時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註銷上訴人系爭申請案,惟本件乃係因上訴人以與臺北市區○○○路工程處協議為由,系爭申請案無法復審,向被上訴人申請保留續審,始遭被上訴人註銷,惟縱上訴人於原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復審,亦復因該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鐵路用地而無從取得建築執照許可,從而上訴人稱本件並非出於上訴人怠於向被上訴人申請所致,尚可採信。(二)又被上訴人曾於90年1月11日邀集臺北市區○○○路工程處、上訴人等召開會議,會議結論(二)「請地鐵處儘速洽城鄉局辦理變更都市計劃事宜,並請一翔建設於都市計劃變更完成法定程序後一個月內備齊資料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於核發指示後一個月內修妥申請複審。」此有該次會議紀綠影本附卷可稽,而該結論內容是否已同意上訴人可於都市計劃變更完成法定程序後一個月再修妥申請復審,又其性質是否屬行政指導性質,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而於上訴人發生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不無疑義。原判決未斟酌該會議結論,且未敘明何以不採該會議結論之理由,遽予維持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之處分,尚嫌率斷。(三)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上訴人指摘尚非全然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