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1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賈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82年5月12日以「測壓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09932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3、4、5分別為西元1940年12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COMBINATION VALVE CAP AND TIRE GAUGE DEVICE」專利案、前揭專利案之部分中譯本及其第4圖與系爭案第5圖之比較圖(以下合稱引證1)等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92年3月21日以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2202800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略以系爭案與引證1所達成之功效相同,前者之申請特徵形狀、構造或略有改變,惟其與後者主要部分相同,其些微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等語,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不同,發明專利固然要求其具有高度之創作性,而在新型專利,雖然在原理上縱非全新,然而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分功效者,即符合新型之要件及精神。又判斷兩專利案是否相同,應就整體構造效果觀察解釋,不能以其中某部分構造相同,即指摘兩案相同,亦即,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有一不同,即非同一。因此,專利構造,不論在其創作上或是審查上,皆需以整體構造功效考量,不能僅比對其中某些部分而已,或是將其整體構造予以分割再予審究。㈡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系爭案係提供一種測壓裝置,包含有:一殼體(21,31),係內部設有具適當行程之氣壓作用室,表面設有氣體入口與該氣壓作用室相通;一活動氣密元件(22,32),設於殼體內將氣壓作用室分隔成兩空間;一彈性元件(22,32),係設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提供上述活動氣密元件之復位彈性力;及一從動元件(24,34),係套設於上述之氣壓作用室內;其中主要特徵在於該活動氣密元件為一可撓性之伸縮件,係呈管形體,管體內翻形成凹入內管(222,322),且外管(221,321)上端設有凸緣(223,323),使可密合固定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前段,該凹入內管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連接。在上述申請專利範圍中,既已述及活動氣密元件包含有外管及凹入內管,則該等內、外管之間必有其間隔,並形成一雙層管。復按「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僅記載專利的必要構成事項,其實質內容並應參酌說明書及圖示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和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96號判決參照)。是經參閱系爭案圖式第2至5圖以及配合附件1(系爭案其中活動氣密元件22外觀立體圖,以及該活動氣密元件與從動元件24之組合剖面圖),其明確揭示系爭案其中活動氣密元件22(32)包含有一外管221(321)及由該外管一端經一轉折寬度後內翻形成一凹入內管222(322),該等內、外管之間具有一間隔之環狀溝槽224,並形成一具有間隔之雙層管。又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述及,「凹入內管(222,322)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24,34)連接」,明確揭示系爭案其中之凹入內管係以其內端部225與從動元件連接。因此,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中對於活動氣密元件之實質意義應為「該活動氣密元件為一可撓性之伸縮件,係呈管體形,該管體以其外管一端內翻形成凹入內管,該等內、外管之間具有環狀溝槽,而形成一具有間隔之雙層管,且外管上端設有凸緣,使可密合固定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前段,該凹入內管內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連接」。於審理系爭案時,請以該實質意義解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㈢引證1雖亦於其中提供1彈性隔膜20作為氣密元件,惟該引證1與系爭案兩者就其目的、構造、以及功效相較,至少有下列諸明顯相異之處,顯屬不同創作:⒈兩者目的不同:引證1係將被測物壓力及壓縮線圈彈簧34彈力經由彈性隔膜20作相對抗,並設定該彈簧彈力之一適當設定值(例如30磅),當被測物壓力相等於該彈簧彈力時,係維持其滑動零件29於透明視窗28之上,無法由外界視之;當被測物壓力較小時,則會依彈簧彈力將滑動零件29推向另一端,並落於透明視窗28部位,而可由外界視之,以判斷被測物之壓力不足。因此,引證1主要係一種壓力警示裝置,係以測量被測物壓力「是否正常」為目的,行程短,沒有線性,其不是亦無法用來精確測量被測物之壓力值。系爭案係以被測物之壓力經活動氣密元件22推動一從動元件24向外突伸,而以該從動元件向外突伸之長度,或以該從動元件依其突伸長度再帶動齒桿254、齒輪255及指針256等,而指示該被測物之壓力值,亦即,系爭案係以測量被測物之「壓力值」為目的,其行程長,能線性表示。兩者之目的顯然不同。⒉兩者構造不同:請參閱附件2(引證1其中彈性隔膜20之剖面構造,以及該彈性隔膜於承受不同壓力狀況下之剖面變化圖),引證1之彈性隔膜20於自由狀態下係呈一ㄇ形帽狀體構造,包含有帽冠部分21及邊緣部分22。
附件3(系爭案其中活動氣密元件22之剖面構造,以及該活動氣密元件於承受不同壓力狀況下之剖面變化圖),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係為一可撓性之伸縮件彼呈管體形,該管體以其外管2211端內翻形成凹入內管222,該等內、外管之間具有環狀溝槽224,而形成一具有間隔之雙層管,另外管上端設有凸緣。系爭案具雙層管構造之活動氣密元件22明顯有別於引證1ㄇ形帽狀體構造之彈性隔膜20。而引證1彈性隔膜20在承受被測物不同壓力(大、均等、小)情況下,該彈性隔膜會產生諸如「突」、「平」、「凹」等不同構形之變化;惟就系爭案之活動氣密元件22而言,當被測物壓力為零時,該活動氣密元件22係維持其初始自由狀態之雙層管構形(如附件3(A)所示);當被測物壓力作用於該活動氣密元件22時,係以該活動氣密元件之凹入內管222之長度及依該內管長度在外管221內消長變化,提供從動元件24向外突伸之行程,而該活動氣密元件仍維持其雙層管之構形。亦即,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在未受壓力或承受不同壓力狀態下,仍始終維持其雙層管之構形,因此,系爭案不論靜態構造或動態變化構造均與引證1明顯不同。再就引證1之彈性隔膜20與其滑動零件29之組合構造而言,該滑動元件係以其凸柄30抵頂於該彈性隔膜20帽冠部分21頂端之外端部(如附件2(C)所示)。而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與其從動元件24之組合構造,係以該從動元件一端抵頂於該活動氣密元件22凹入內管222之內端部225,兩者之組合構造亦有明顯差異。⒊兩者功效不同:附件2(C)所示,引證1彈性隔膜20之帽冠部分21在受彈簧34彈力經凸柄30壓抵而內凹上下浮動之際,該內凹部21b外緣與原外管部21a內緣之間,由於無溝槽隔離,而必然會相互緊密靠接摩擦,復以該彈性隔膜20為橡膠製材彼更屬摩擦係數較大之澀性材料,該內凹部與外管部間之摩擦阻力,將明顯影響帽冠部分21上下浮動之順暢性,並降低壓力反應之精確度。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謂「隔膜可移動的部分無太大的內部阻力,……且不會與塑膠材質套有所接觸」,然而,引證1可移動之內凹部21b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不會與塑膠材質套23相接觸,但事實上,該內凹部21b主要卻會與自身之外管部21a內緣相接觸,而會造成上述摩擦阻礙之缺點。相對地,附件3(B)所示,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係包含外管221及預先既定成形之凹入內管222,並界定該等內、外管之間具有一環狀溝槽224,而形成該等內、外管相繼間隔之雙層管構造,因此,在該凹入內管222受壓而上下浮動過程中,該凹入內管始終保持與外管221內緣隔離而不致相互摩擦干擾,故得使該凹入內管222上下方向之位移量與被測物壓力變化關係較趨近線性,而可測得較精確之壓力值。附件2(C)所示,引證1之滑動零件29(凸柄30)係裝設於彈性隔膜20帽冠部分21頂端之外端部,亦即,該凸柄30係裝設於該彈性隔膜20外部者,兩者之組合關係及相互動作較不穩固;附件3(B)所示,系爭案從動元件24係裝設於活動氣密元件22凹入內管222之內端部225,亦即,該從動元件24係裝設於該活動氣密元件22內部者,兩者之組合關係及相互動作較為穩固。附件2(C)所示,引證1因其冠狀部分21非配合凸柄預先成形,在凸柄30上下位移而壓抵帽冠部分21過程中,該帽冠部分21中心將略呈凹陷而與凸柄30底部餘有一弧形間隙30a,使得帽冠部分21之上下浮動無法同步傳遞至凸柄30,故由凸柄上下位移所反應之壓力值自與帽冠部分21所受被測物壓力有所誤差;附件3(B)所示,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係包含預先成型之外管221及凹入內管222,從動元件24係平抵於該凹入內管222之內端部225,在該活動氣密元件22受壓,提供從動元件24向外突伸之行程時,係僅該活動氣密元件22之內、外管長度作消長變化,該凹入內管222之內端部225仍保持與從動元件24平穩的接觸關係,使得該凹入內管222之上下浮動能同步傳遞至從動元件24,故由該從動元件24上下位移所反應之壓力值乃與凹入內管222所受被測物壓力相符,增進測壓之精密度。綜上,兩者不論在靜態(自由狀)及動態(使用中)之功效全然不同。㈣參加人對系爭案提出舉發之前,因其所製造之測壓裝置有仿冒侵害系爭案專利權之嫌,上訴人已對參加人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前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5890號、91年度偵字第6073號提起公訴。在參加人上述仿冒品當中,其所使用之氣密元件為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之構造,而非引證1彈性隔膜20之構造,而且其從動元件與氣密元件間之結合關係及空間位置亦與系爭案相同。若參加人認為系爭案其中活動氣密元件22較之引證案彈性隔膜20未具創作進步性,則參加人自可採用該彈性隔膜20即可,而不用冒險採用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之構造,然而,參加人卻使用系爭案相同之設計,顯然,參加人亦認同系爭案之構造特殊、創新、而且進步,由此亦可驗證系爭案較之引證1具有創新性及進步性。被上訴人稱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5890號、91年度偵字第607號起訴書,與系爭案是否符合法定專利要件無關云云,實不足採。㈤就創作目的而言,系爭案並非單純將活動氣密元件行程加長而已。按系爭案原始設計,即係針對要達到能於輪胎實際使用中,藉由外接壓力顯示裝置,可以清楚讀出壓力反應值,因而,與引證1以警示為目的之設計完全不同。為符合系爭案上述目的,當然系爭案在整體設計中為符合精度顯示之準確性,其活動氣密元件22(32)行程長短可視壓力值需求而任意調整改變,然而其主要結構則必須配合具備完全無摩擦阻礙且可以有效地作線性運動之條件,才能完全達到精準顯示壓力值之目的,因而有系爭案相關構造上設計改變。反觀引證1,其彈性隔膜20之設計,僅為壓力對抗之浮動設計而已,其目的在於透過透明視窗28由外界觀察其滑動零件29所設色塊處之位置,而判斷被測物壓力是否已為某一定位壓力值而已,業如前述;而若被測物之壓力過大,於視窗28無法目視到色塊之範圍,則僅能知有超過定位值,但仍舊不知當時壓力值為何,因而,該引證1主要係一種壓力不足時之警示裝置,係以警示被測物壓力「是否低於定位值」為目的。由此可知,兩案之目的顯然不同。兩者不論在靜態(自由狀)及動態(使用中)之功效全然不同。就上比較說明,系爭案與引證1兩者就其活動氣密元件之功效有其明顯相異之處,且系爭案較引證1增進使用功效。㈥茲有具公信之鑑定單位即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3年2月26日專利技術鑑定書供參,證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⒈其中第9頁之鑑定結論即認定就構造比較上,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屬「撓彈性管體部分雙層設計」,而引證之隔膜則屬「單層結構設計」。另就功能比較而言,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之優點為「可迴避摩擦之發生」;但引證隔膜之缺點為「受壓移動時隔膜的冠帽將衍生摩擦力的狀態」。⒉專利技術鑑定書第7頁即就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之構造及功能作以下之敘述「該撓性管體(活動氣密元件32)內翻而分別形成外管及凹入內管;所形成之內、外管在空間中分隔適當距離,為一雙層結構設計,因此在頂桿抵住內管上下活動時,將不與外管產生接觸,亦無摩擦發生」。另外,在專利技術鑑定書第8頁亦就引證隔膜之構造及操作上之缺失作以下之敘述「該彈性隔膜為一單層結構設計,可輕易對折,而形成互相緊貼之帽冠部分及隔膜邊緣部分。在滑動件(頂桿)受壓向隔膜移動時,隔膜的冠帽將無法迴避所衍生摩擦力的問題」。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以中心限定主義表現,其中尤其對「活動氣密元件」之結構作了明確的界定,而引證之「隔膜」並未有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之結構特徵,且系爭案該「活動氣密元件」所達成之功效亦較引證1該「隔膜」特異及優良,此並有台大顏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作之專利技術鑑定書可資證明。㈦以「禁反言」限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一再陳明:參酌系爭案創作說明及圖式來解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指系爭案凹入內管與外管之間具有間隔。此即構成系爭案之禁反言,亦為系爭案專利範圍之限縮。而且於專利範圍的解釋上,「禁反言」與「均等論」兩者適用上產生衝突時,「禁反言」優先適用。因此,縱然系爭案未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然如上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無專利過廣之虞,亦無損社會大眾之權益。㈧綜上所述,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其中之凹入內管及外管之間係始終間隔著一間隔,引證1之「隔膜」並未有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之結構特徵,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及未得知系爭案內容之前,其構造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與引證1分別顯然,而且所達成之功效亦較該引證1特異及優良;因此,系爭案確具新穎創作性及進步實用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誤等語。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本件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訴稱系爭案與引證1之目的不同,引證1行程短、無法精確測量壓力值等云云。惟查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該活動氣密元件為一可撓彈性之伸縮件,係呈管體形,管體內翻形成凹入內管,且外管上端設有凸緣,使可密合固定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前段,該凹入內管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連接」之特徵結構,引證1之目的、功效與系爭案完全相同,系爭案將引證1活動氣密元件行程加長,為公開習用技術之簡單延伸,未增進原有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㈡上訴人復稱系爭案與引證1之構造不同,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係呈管體形,管體內翻形成凹入內管,形成有間隔之雙層管,有別於引證1ㄇ型帽狀體構造等云云;惟查兩者活動氣密元件構造相同,僅長度些微差異而已,且就系爭案第5圖與引證1比較構造相同。㈢上訴人又稱系爭案與引證1之功效不同,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凹入內管與外管間可預留一溝槽,上下浮動不致摩擦干擾,而引證1內凹部會與自身外管部相接觸,產生摩擦,故系爭案測量壓力較準確等云云;惟查引證1之彈性隔膜可移動的部分則無太大的內部阻力。隔膜本身只是在輪胎空氣壓力及滑動零件與彈簧間作為浮動的空氣封墊。此滑動零件可在隔膜與彈簧間自由移動,且不會與塑膠材質套23有所接觸(詳引證1第2頁左第71至75行、右第1至12行),故引證1隔膜與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功效相同。㈣另有關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5890號、91年度偵字第6073號起訴書,與系爭案是否符合法定專利要件無關,僅供參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㈡本件系爭案包括有:一殼體,係內部設有具適當行程之氣壓作用室,表面設有氣體入口與該氣壓作用室相通;一活動氣密元件,設於殼體內將氣壓作用室分隔成兩空間;一彈性元件,係設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提供上述活動氣密元件之復位彈性力;及一從動元件,係套設於上述之氣壓作用室內;其中主要特徵在於該活動氣密元件為一可撓彈性之伸縮件,係呈管體形,管體內翻形成凹入內管,且外管上端設有凸緣,使可密合固定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前段,該凹入內管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連接。㈢經查,⒈系爭案「該活動氣密元件為一可撓彈性之伸縮件,係呈管體形,管體內翻形成凹入內管,且外管上端設有凸緣,使可密合固定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前段,該凹入內管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連接」之特徵結構確已揭露於引證一「彈性隔膜可移動的部分則無太大的內部阻力。隔膜本身只是在輪胎空氣壓力及滑動零件與彈簧間作為浮動的空氣封墊。此滑動零件可在隔膜與彈簧間自由移動,且不會與塑膠材質套有所接觸。」之構造,再比較系爭案第5圖與引證1之構造相同,且兩者之目的、功效亦同。亦即,引證1之彈性隔膜可移動的部分則無太大的內部阻力;隔膜本身只是在輪胎空氣壓力及滑動零件與彈簧間作為浮動的空氣封墊。此滑動零件可在隔膜與彈簧間自由移動,且不會與塑膠材質套23有所接觸(詳引證1第2頁左第71至75行、右第1至12行),是引證1隔膜與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功效相同,而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3年2月26日專利技術鑑定書核不足採。⒉雖系爭案之申請特徵、形狀、構造或略有差異,惟其將引證1活動氣密元件行程加長,為公開習用技術之簡單延伸,未增進原有功效,是此些微之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⒊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5890號、91年度偵字第6073號起訴書,核與系爭案是否符合法定專利要件無關,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因此,縱於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於上訴本院後,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上訴人欠缺該要件者,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經參加人另於91年10月29日提起舉發,被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以(94)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420318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就該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遂於94年7月12日以(94)智專一(一)15106字第09441219730號函請上訴人將專利證書退還註銷等情,此有上該二函附本院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承認,查上訴人之被撤銷確定雖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後,然此關係上訴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依首揭說明,為本院自依職權調查事項,上訴人主張其雖延誤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但已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在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確定前,其系爭專利已被撤銷確定,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實體主張,自無需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