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21號上 訴 人 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7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產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
AE /87/4356/0701號),且核定以C3通關方式繳稅放行,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核定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99,19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得上訴人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函移被上訴人審理,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2,598,38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皆經過被上訴人查驗通關,且未發現有大陸產製貨物。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系爭貨物為大陸貨物,例如,業經被上訴人緝案處理組、進口組、稽查組、機動巡查隊或下轄支局查獲疑似大陸貨物;被上訴人進口組化驗股對貨樣之化驗或鑑定報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貨樣之化驗或鑑定報告等。本案與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事實之其他案件共計26件進口報單,皆依法向被上訴人報關進口,系爭貨物共1萬餘箱或者30餘萬件成衣,皆非採取所謂「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即「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或者採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而係全數經過被上訴人之「查驗通關」,亦即採「C3通關方式」:「報關人除於上開時間內檢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正本外,進口貨物並應自報關日起10日內申請會同海關驗貨關員『查驗貨物』,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及分類估價後通關放行」。換言之,被上訴人前後進行了26次之查核,計查驗過10,261箱貨物,或者319,802件成衣後,其結果為:無任何一箱貨物之外箱包裝、嘜頭,經查驗後遭被上訴人懷疑為大陸產製;無任何一件貨物之車標、洗標經查驗後被認定有大陸產製之嫌;無任何一件貨物之成分經查驗後,因疑似大陸產製而送經化驗、鑑定後,繼而被認定為大陸產製;無任何一件貨物之品質經當地海關鑑定、化驗後因仍無法判定原產地,而檢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化驗,並遭認定為大陸產製。㈡被上訴人僅為「推測」,而非「證實」系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貨物。足堪一般經驗法則檢驗之合理之認定事實的過程應為:「被上訴人所屬組織或下轄機關因查獲上訴人報關進口之貨物中,有疑似係大陸產製貨物」此為「待證事實」,乃依據職權化驗、鑑定,而後據以判斷確是大陸產製貨物,或為慎重計,乃將查獲之貨物移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認定是大陸產製貨物,此際方纔「證實」該待證事實。又依據進口報關資料(進口報單、裝運單、提貨單等)顯示該批貨物為上訴人所報運,且進一步經上訴人自認為系爭貨物之進口名義人與持有人。此際「上訴人進口大陸產製貨物」此一法律事實方纔歸屬於上訴人。然本案中,未曾見聞被上訴人提示任何其內部正式書面檢驗報告、稽查日誌,或者「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正式結果報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貨物。如此,並無法「證實」或「認定」系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貨物,而被上訴人所以造成此種困境,其中重點為:未曾「查獲」任何一件疑似大陸產製之貨物,以適當方法加以證實系爭進口貨物確為大陸產製貨物。被上訴人僅以證人所為證詞與所謂嫌疑人之筆錄來「間接推測」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貨物,顯然有以下謬誤:於系爭貨物皆已查驗通關並正常銷售完畢(並非銷毀證據)後,任何事後指控皆無法獲得證實;檢舉人之檢舉為「待證之懷疑」,被上訴人當時之查驗結果為「確定事實」,待證之懷疑既經過確定事實證明為假,被上訴人卻懷疑自己之確信,邏輯上有矛盾。因此,本案因無積極事證可確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貨物,本案之法律事實不能涵攝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範之構成要件,則本案被上訴人適用該條款之結論即屬違法(違反論理法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參照)。㈢本案應由被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為行政機關依法當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是故,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本有責任提出確實證據,「因為法律效力之發生,以有經證明之法律事實該當於與其連結之構成要件為必要,所以希望一定之法律效力者,有責任證明連結於該效力之積極要件已有該當之法律事實存在...」,此一舉證責任在邏輯上位階上尚有別於行政訴訟法上之「主觀舉證責任」概念。而本案中被上訴人所提示證據,倘不能證明事情之真偽,則該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亦即「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者「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仍為至明之理。㈣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力尚不足達證明之程度。本案中被上訴人提出之主要證據資料為關係人丙○○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以及證人乙○○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兩者之證據方法皆為「證人」。兩證據方法因皆有瑕疵,結果為證據力不足。⒈關係人丙○○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部分。⑴丙○○之筆錄為被上訴人所認定為違章事實之部分,為就檢察官詢問是否偽造發票、協助虛報產地、走私大陸物品之回答,其陳述如下:「問(提示:進口報單影本計34份)由你代理報關昌路達公司...均證實係由你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依據該等公司進口報單正面之起岸價格累計,昌路達公司走私大陸物品累計金額為19,818,551元。其中包括德煜興公司之2,458,567元,台昇公司之646,195元,崇煜公司之6,122,752元,偉貿(政忠)公司之7,295,055元及台銘公司之384,498元。是否正確?你有無意見?」丙○○回答:「(經詳視後作答)正確,我沒有意見。」被上訴人即據此認定關係人丙○○自認為該犯罪行為,因此上訴人亦有應處罰之行為。⑵然筆錄中之問話顯然係多義的,將數個待證問題與部分事實混合檢察官之自為結論後,再對受詢問人提問,則受詢問人之陳述到底係針對部分事實回答?或者針對待證問題回答?抑或針對檢察官之結論回答並表示意見?即變得模糊而無法掌握其真意,倘關係人丙○○係為一具有「法效意思」之表示,則理應探求其意思之真意為何。是故請求本院依據職權傳訊證人調查事實。且同一份筆錄中,丙○○曾有如此說明:「我是在取得香港暢旺公司的正式授權後,始代理該泰國公司於發票上簽上我的英文姓氏『0000』,...但我認為既然有取得合法授權,就不算偽造不存在之泰國公司假發票」以及「事實上,我所有的泰國公司發票都是香港暢旺公司寄給我的,我於暢旺公司寄來的泰國發票有漏未簽具泰國公司負責人簽名或有其他特殊情況時,才會代為於泰國發票上簽名。」等語。則可判斷丙○○否認為偽造發票之行為。⑶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該筆錄前後內容有所矛盾,證據力容值懷疑,且被上訴人僅擷取自認對上訴人不利部分,而忽視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明顯違法。⒉證人乙○○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部分。乙○○為上訴人所聘僱之職員,上訴人並不否認,然於海調處調查本案前,因上訴人經理人要求其去職,並欲發給資遣費,然乙○心生不滿,向上訴人經理人提出2百萬元之「紅利」要求,否則將不利於上訴人,經上訴人經理人斷然拒絕,隨即發生海調處調查事件,上訴人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本案乙○因心懷怨隙,遂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因其知悉其所指控之貨物俱已銷售,欲陷上訴人於「無從窮盡舉證」之困境,是故,因乙○○之動機可議,其所為證詞之可信度自值得懷疑。
且「各項證據資料中,就以人證之可信度最低,因為證人會因為記憶失真或基於自身之利害而做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言,...從此言之,未經辯證其真實性之調查筆錄,其可信度更值懷疑,證據價值自然偏低。」(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參照)。對照乙○曾「索取」高額之「紅利」以作為上訴人要求其離職之對價,顯然符合上述判決中「證人會因為記憶失真或基於自身之利害而做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言」之見解。⒊結論:該兩份證據(筆錄)之證據力明顯不足。故無論就系爭行政處分因缺乏證據而致違法,或者被上訴人之證據因無法證實待證事實之真偽,致行政訴訟中因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證物)在案,其理由略述如下:本案報單上所載之泰國公司(UPPER INDUSTRIAL CO. LTD),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丁○○實地訪查結果,發現該址確曾開設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惟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
足見本案進口報單所檢附之該泰國公司發票,屬偽造無疑。其次,證人即上訴人職員乙○○於海調處證稱自86年9月10日進入公司服務時,己○○(註: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均與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廠長戊○○等人合作,透過熟悉基隆關稅局五堵、六堵支局(應為分局)之丙○○、昇泰報關行進口大陸成衣。貨在大陸裝櫃後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己○○指示其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交由丙○○偽變造海運及報關文件報關;於偵查、原審亦稱報單上所示泰國進口實係皆大陸進口,未曾處理過泰國業務。己○○於偵查中亦坦承該公司船舶方面係由乙○○負責連繫。乙○○既負責與丙○○聯絡進口報關事宜,就上訴人各次進口貨物來源,自知悉甚詳,所稱上訴人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要屬可信。其三,另丙○○亦於88年10月1日,請上訴人緊急傳真大陸船公司要求大陸成衣貨櫃至六堵支關(應為分局)辦理,復有其存款對帳單、進貨付款收據(收款人戊○○、上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款申請書(匯至農銀江陰支行)、上訴人致戊○○信函及26筆進口報單(其中包含本案報單)及所附發票、裝箱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查己○○辯稱上訴人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成衣,卻未能提出該公司與暢旺公司間之訂購單、匯款單等國際貿易必要文件,反卻經調查員於上訴人處查扣與大陸地區間之買賣成衣往來文件,顯見己○○以上訴人名義進口本案進口報單所示之成衣,均係大陸地區產製,並由丙○○代為報關私運入境甚明。查上開證人就案情證供與海調處筆錄及所查得之事證相互吻合未有矛盾,足證本案上訴人確有以偽變造文件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成衣之事實,被上訴人採為證據,未有不妥。另上訴人訴稱系爭來貨於進口時業經查驗乙節,查系爭來貨進口時雖經查驗,惟查驗時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即時之查核。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五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案於放行後未逾五年,既經查得新事證,仍應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己○○自87年4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自大陸地區不詳製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成衣26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衣進口之禁令,即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受昌路達及享昌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於87年1月間已停業)、HUALP GROUP(THAI)CO. 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庚○○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庚○○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之大陸產製成衣入境乙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中關於丙○○、己○○等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1年2月、己○○有期徒刑10月,其判決理由略以:「...依前述證人乙○○之證言、扣案昌路達、享昌公司與大陸廠商往來文件、被上訴人丙○○致昌路達公司傳真信函等,已足認昌路達、享昌公司進口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產製。雖證人辛○○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然昌路達及享昌公司與暢旺公司間毫無貿易往來文件;被上訴人己○○所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亦無營業,自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任何商品,被上訴人己○○辯稱向暢旺公司購買;或由暢旺公司向泰國公司購買轉售,均非屬實。參以證人乙○○證稱:己○○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及證人辛○○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裝貨,再運抵基隆等情,顯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己○○係於向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後,先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至國內;並以偽造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冒充為泰國進口至屬明確。...再被上訴人己○○、壬○○、癸○○、申○○、忠○○、孝○○、仁○○、愛○○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偽造不實出口商發票、裝箱單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後,持向海關行使報關,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則本案上訴人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且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所訴並無走私進口上開物品各節,要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論處,洵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採用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於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0號與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八號著有判例。該等判例雖非對行政法院採用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加以限制,然觀其意旨,對於刑事判決中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時,行政法院自不應加以採用,其理至明。原判決既採普通法院所認定事實與證據為裁判之依據,則高院更一審判決中之事實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之情節,即形成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基礎。高院之判決中提及證人乙○○有以下之證詞:「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己○○指示我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寄給丙○○」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惟:⒈檢調單位所查扣證物並無大陸賣方所提供之原始提單,且原始提單乃船公司發給寄運人之指示證券,收貨人必須向船公司出示該提單方能領取貨物,倘果如乙○所言,將原始提單「遮住」後交由報關行人員報關,海關豈有任憑此一變造過之提單通過之理?且前後共計二十六批貨物皆採相同手法,海關上下全無一人發現錯誤?⒉又倘報關行所提示者並非乙○所言之經「遮住」後之提單,而係經偽造之提單,船公司豈會無法辨認是否為自己之提單而將貨物交付與上訴人?⒊乙○證稱系爭貨物「在大陸裝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惟同案另一證人辛○○則證稱:「我們公司僅經營基隆至香港業務,不會經過泰國曼谷」,則該船務公司亦不會經過大陸城市,其理甚明,則與乙○所稱貨在大陸裝櫃經過香港到達基隆之語即有矛盾。船務公司經理凌君之證詞,可以證明貨確係自香港運至基隆,而非自大陸起運。⒋又乙○所稱己○○均與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合作,惟江陰位於大陸江蘇省,上訴人如何將該地所產成衣運至台灣?若係透過海運,則何以貨櫃動態表查無自江陰起運停靠香港再至基隆之紀錄?若採運至香港再將貨櫃下船、卸貨、復重新裝櫃、上船之方式,此連串動作皆須有專人繕打文件,向香港海關申報,聯繫不同之船務公司,又係何人所為?相關證據皆與本案證人乙○之證詞相悖。⒌況乙○所為證詞乃因索求鉅額離職金不成而為挾怨構陷,其證詞之證據力本就極為薄弱。原判決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是訴外人乙○○與上訴人經理人之對話」乙節,肇因於該錄音帶母帶已交刑事法庭作為證物,未能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亦未委請普通法院調查。現經上訴人之委任律師申請自行拷貝副本乙份,懇請 大院檢視此一新事證。⒍除乙○之證詞外,本案檢調單位所扣證物僅有上訴人與大陸廠商往來文件,則該文件與系爭貨物間之關聯性成為最重要之待證事實,即文件所載內容是否確有相對應之貨物,且該貨物確已進入台灣,現有證據皆無法證明上訴人已進口之貨物即為文件上所稱貨物。本案欠缺最重要之證據,即查扣貨物,唯有經檢驗程序方能確實證明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亦即被上訴人應「證明」,而非「推測」上訴人私運管制進口貨物。⒎上訴人確有與香港貿易商之交易事實: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而該公司之前身為「中威公司」,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信○○,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確為香港貿易商,此有上訴人開發之信用狀可證。此項證據與本案證人辛○○之證詞稱貨櫃起運地點為香港乙詞,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與本案交易事實相符,並可推翻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指控。⒏綜上陳述,高院對於證據之採用未發現其彼此矛盾之處,有違證據法則,且所採證據所為認定事實之結論亦不符經驗法則。㈡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機關並不能「證明」本案之基礎法律事實充分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訂構成要件-私自進口管制物品(大陸產製成衣),自無上述法條之適用。退萬步言,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泰國產製,也僅止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而無適用同法條第3項之餘地。易言之,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毋庸證明所進口物品「非」大陸產製之管制物品,而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方纔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未見及此,即判決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違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有無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然原判決徒引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走私等罪案件刑事判決之部分理由,即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2,598,380元,洵無違誤。而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包括其就原處分所憑證據之證明力的質疑及聲明證據方法,請求調查等事項,均恝置不論,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次查原判決所憑據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
刑事判決,已遭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以「原判決認定丙○○、己○○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義○○(原姓名乙○○)之供述(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四行至第十九頁第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丙○○、己○○否認有前揭犯行,己○○辯稱:義○○曾受僱於伊擔任秘書職務,因不滿公司待遇,而向伊恐嚇要求給付二百萬元,並揚言如不給付即予檢舉等情,並提出其與義○○談話之錄音帶譯文為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一宗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六至二八四頁);又第一審為丙○○、己○○無罪之諭知,係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義○○供述之大陸成衣,即係本件該部分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成衣,義○○供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丙○○、己○○之認定(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參、一、(三))等情,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之一。己○○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是否屬實,其與義○○不利己○○、丙○○供述各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己○○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是否屬實,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己○○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己○○、丙○○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等語為由,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則本件原判決之憑據已失其存在,且該刑事判決被撤銷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審法院對於系爭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成衣是否確為大陸地區所產製,並未詳予調查釐清等情,此爭點亦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本件行政罰之要件「逃避管制」,故本件行政違章事實是否成立同屬不明,自亦有重新查明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
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