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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5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3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請准採計上訴人在苗栗縣立明仁國民中學代課年資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臺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下稱錦和高中)教師,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4日由該校補附其擔任苗栗縣立卓蘭國民中學(現改制為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下稱卓蘭國中)、苗栗縣立明仁國民中學(下稱明仁國中)、苗栗縣立獅潭國民中學(下稱獅潭國中)、苗栗縣立大湖國民中學(下稱大湖國中)之代課年資,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因其所具代理年資部分不符採計提敘要件,前經被上訴人以88年7月20日88北府人一字第257658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該訴訟。其後,上訴人以其前於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擔任卓蘭國中代課年資,原未能提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證明文件,嗣因該段年資已經原代課學校所屬苗栗縣政府以92年5月7日府教務字第0920043452號函備查,乃提出卓蘭國中及明仁國中之服務證明經由現服務學校錦和高中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以北府人一字第0920376151號函合併其他已用為採計提敘後所剩餘畸零代課年資合計1年,依當時所支薪級情形,再提敘1級,為7級薪525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曾代課學校分別為卓蘭國中(71年2月16日至72年7月31日,計17個月)、明仁國中(72年9月1日至73年6月30日,計10個月)、苗栗縣立啟新國民中學(下稱啟新國中,74年10月15日至75年7月31日,計10個月)、獅潭國中(75年10月13日至76年7月31日,計10個月)、大湖國中(77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計11個月),上開年資中之獅潭、啟新、卓蘭國中業已提敘,而大湖國中部分經被上訴人以80年11月27日80北府人一字第366732號敘薪通知書與啟新國中併列提敘1級;蓋啟新國中之代理與懸缺代課之大湖國中合計提敘1年,故可認定當時提敘者係啟新國中之年資,尚餘大湖國中1年年資未提敘。(二)依上訴人所領明仁國中3份聘書,除寒假期間外,時間均連續未中斷,且亦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備有案,領有月薪,每個月領18個小時鐘點費,足證上訴人確屬長期且連續代課教師;依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上訴人在明仁國中長期無間斷代課,有10個月服務證明可稽,且上開函釋規定代課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而每次代課在3個月以上經累積滿1年者即可辦理提敘,然被上訴人將該上開3份聘書期間分段來看,認定上訴人係屬短期代課教師,實屬不當,且聘書開立日期與核備日期不符,而服務證書亦載明連續10個月,並當年所有代課教師不論長、短期皆領鐘點費,僅有代理兵缺方領月薪,被上訴人以實支領取鐘點費大作文章,顯有違誤,而被上訴人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至明仁國中88年11月9日88苗明中人字第1358號及89年11月22日89苗明中人字第1497號函,雖有短期2字,然其所列日期連續,僅73年1月31日至2月16日因為寒假扣除,況短期代課不發聘書,有聘書即表示非短期代課。(三)依教育部88年9月10日台(88)人(一)字第88106470號函釋,不論明仁國中長期或短期代課,其中1張聘書達3個月(73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教育部73年2月21日(73)教四字第101026號函及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該段年資可與啟新國中9個月合併1年提敘,被上訴人疏未給予提敘,非可歸責當事人,被上訴人應比照上開88年9月10 日函釋辦理。(四)明仁國中89年11月22日89苗明中人字第1497號函,謂上訴人係代課3個月實支代課鐘點費,3個月期滿,未能聘得正式合格教師,再續報聘請台端代課,惟上訴人不屬不能採計之短期代課,而係實缺代課,且因未聘得合格教師而續聘,屬連續1學年。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提敘上訴人在卓蘭國中1年年資部分外,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提敘上訴人在明仁國中、大湖國中各1級年資之處分,並溯自00年0月生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被上訴人80年11月27日80北府人一字第366732號敘薪通知書,採計上訴人74年10月15日至75年7月31日(啟新國中兵缺代理教師,代課年資9個月)、77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大湖國中代課教師,代課年資11個月),總計採計20個月年資,因累計積滿1年,僅能提敘1級,尚有8個月積餘年資,故上訴人所請求提敘大湖國中之代課年資,業經被上訴人提敘在案。(二)依被上訴人88年5月19日88北府人一字第168896號敘薪通知書,採計上訴人71年2月16日至71年7月2日(卓蘭國中代課教師,代課年資4個月)、75年10月13日至76年1月12日(獅潭國中代課教師,代課年資3個月)及76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獅潭國中代課教師,代課年資3個月),併計上訴人上開積餘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予以提敘1級薪級,此時上訴人尚有6個月積餘年資。至上訴人76年1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及76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31日在獅潭國中代課年資,因係未滿3個月以上之短期代課年資,遂不予採計。(三)依被上訴人92年6月12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376151號函所載,有關上訴人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10個月),經苗栗縣政府92年5月7日以府教務字第0920043452號函將上訴人上開期間代課年資備查在案,被上訴人遂將其10個月卓蘭國中代課年資,合併其前述積餘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再予以提敘1級薪級。(四)又因苗栗縣政府自行規定學校自行聘任之短期代課教師,仍須報經縣府核備,是上訴人在明仁國中代課雖經苗栗縣政府核備有案,仍不改其係短期代課教師性質,另明仁國中91年12月6日發給上訴人服務證明書,亦載明其係「實支代課鐘點費」,益證上訴人確屬短期代課教師,又依該校88年11月9日88苗明中人字第1358號函說明,則上訴人於明仁國中代課期間分別為7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及73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其中除73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已逾3個月外,其餘年資均未足3個月,自無法採計,而其72年2月16日至73年6月30日經該校89年11月22日89苗明中人字第1497號函說明,係屬短期代課教師,亦無法採計;另上訴人所領明仁國中3份聘書存根影本亦載明:「註:(72年)9月5日到校代課支鐘點」,此均與教育部上開函釋要求之長期代課(理)教師要件不符,上訴人稱其在明仁國中代課期間係屬長期代課,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被上訴人80年11月27日80北府人一字第366732號敘薪通知書,已採計上訴人在啟新國中代課年資9個月及在大湖國中代課年資11個月,總計採計20個月年資,僅能提敘1級,尚餘8個月積餘年資。(二)依被上訴人88年5月19日88北府人一字第168896號敘薪通知書,已採計上訴人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4個月、在獅潭國中代課年資共計6個月,合計僅10個月,乃併計上開所餘之8個月畸零代課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而予提敘1級薪級,此時上訴人尚餘6個月積餘年資。(三)上訴人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10個月,前因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原不予採計年資,嗣因苗栗縣政府以92年5月7日府教務字第0920043452號函將上訴人上開期間代課年資備查在案,被上訴人遂以92年6月12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376151號函,將上訴人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10個月,併計上開所餘之6個月畸零代課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再提敘1級薪級,為7級薪525元,此時上訴人尚餘4個月積餘年資,因未滿1年,自應不予提敘。(四)依上訴人在明仁國中3份聘書存根影本,記載:「註:9月5日到校代課支鐘點」,另明仁國中91年12月6日發給上訴人收執之服務證明書,其「最後薪額」欄明載其係「實支代課鐘點費」,且明仁國中於87年12月24日發給上訴人收執之服務證明書,其「職務名稱」欄更是明白記載其係國文科「短期」代課教師,足知上訴人在明仁國中確屬短期代課教師無訛;又依明仁國中88年11月9日88苗明中人字第1358號函及89年11月22日89苗明中人字第1497號函,益證上訴人在明仁國中確係「短期」代課教師;至短期代課教師原不用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惟因苗栗縣政府規定學校自行聘任之短期代課教師,仍須報經縣府核備,因此上訴人在明仁國中代課雖經苗栗縣政府備查有案,仍不改其係短期代課教師性質。(五)被上訴人上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並無因信賴何被上訴人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表見行為,尚難認上訴人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本件亦無上訴人所泛稱未依法律優位原則行使裁量權或濫用權力之違法,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其於77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在大湖國中代課之年資及72年9月1日至73年6月30日在明仁國中代課之年資未准採計予以提敘部分,於遭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大湖國中部分:經查:被上訴人80年11月27日80北府人一字第366732號敘薪通知書,已採計上訴人77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在大湖國中代課年資11個月,加計另在啟新國中代課年資9個月,總計採計20個月年資,惟因累計未滿2年,故僅能提敘1級,尚餘8個月積餘年資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不牴觸應適用之法規,故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以其一己之意見為指摘,自無可採。

(二)關於明仁國中部分: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在明仁國中之代課,均屬短期代課,故與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關於長期代課年資得併計提敘之要件不合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係謂:「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內,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一、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二、其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三、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可知,此函釋認得採計提敘之教師代課年資,固以長期代課為前提,惟所謂長期代課,依此函釋意旨似係認3個月以上(含本數)之代課即屬之;即以代課時間之長短判斷之,而非以支薪方式作為判斷之基準;而此自68年11月2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中等學校聘用兼課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辦法第11條第2項後段:「代課教師鐘點費之支給,應按實授時數計算。」之規定,暨教育部71年7月31日臺(71)中字第26346號函釋:「中等學校教師兼代課未滿1個月者以實際授課時數計算,滿1個月以上者以月計算,...。」等語,益見代課教師性質上是否屬長期代課,核與其支薪究是按月或實支鐘點費之方式無涉,故原審判決以明仁國中發給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上之「最後薪額」欄明載有「實支代課鐘點費」等語,即認上訴人在明仁國中之代課係屬短期代課,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依上開所述,是否為長期代課似應以代課期間之長短判定之,而期間之長短又為一客觀之事實,故教師之代課性質上是否屬長期代課,自應依相關規定及事實客觀認定之。查本件上訴人係經明仁國中先後發給聘期分別為「72年9月1日至72年11月30日」、「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73年2月16日至73年3月31日」及「73年4月1日至73年6月30日」之三紙聘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縱以此「聘期」觀之,其中已有每張聘書聘期已達3個月者,況依卷內資料,明仁國中發給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到職為72年9月5日、離職為73年6月30日,惟原審就上開證據之取捨及與本件事實認定之關係,均未加說明;並上訴人於原審即執其在獅潭國中之年資(即75年10月13日至76年1月12日、76年2月23日至76年5月22日)已經被上訴人准予採計一節為指摘,觀其此部分年資亦各為3個月,則上訴人此在獅潭國中之年資與系爭明仁國中之年資究有何差異,何以准否採計之結論完全不同,而此亦關係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之認定,惟原審亦未予以調查及審究,即逕以明仁國中所發文及服務證明書有短期代課之記載,認上訴人係屬短期代課,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述教育部函釋,就代課在3個月以上部分,係以「每次」予以區隔,惟如本件聘書雖有多張,然其於同一學校之代課期間係屬連續之情形,則該函所謂「每次」,究以聘書或以學校或其他因素判定之,亦有予以查明之必要!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為廢棄,即堪採取。另本件乃關於上訴人前述在大湖國中及明仁國中代課之年資未准採計予以提敘,遭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之上訴,故上訴人另為關於啟新國中、獅潭國中及卓蘭國中代課年資提敘之主張,因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提敘大湖國中1級年資部分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准採計明仁國中代課年資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而應予廢棄,惟因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故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准採計明仁國中代課年資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