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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5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3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總幹事,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民國(下同)81年10月20日81台華特二字第0769689號函(原處分)核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其72年6月至73年6月及78年1月至81年12月之任職年資,核定退休年資5年1個月,給予10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惟以其於73年7月1日至77年12月任職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榮家)年資因未送審,乃未採計該段年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以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依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上述關於不予採計年資部分之處分為爭執之真意,移由有權之訴願管轄機關管轄為由,將此部分訴願決定撤銷。行政院秘書處乃依該判決意旨,於94年2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0940003473號函將之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經復審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72年12月20日業經被上訴人()台楷二字第47605號函銓審合格,核派佳里榮家專員;又於73年3月16日經總統薦字第95439號令任命佳里榮家一級薦派專員,均為有給專職且有合法證件之公務員,自不能僅因於73年7月經派代理習藝組長未具技術專長,而否定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身分;且本件係因退輔會人事作業錯誤,未將上訴人任職佳里榮家習藝組長之資歷送審,自應補救上訴人所受損失,前開未送審年資亦應予採計。又上訴人係因退輔會強迫要求,且出具之自願書僅記載自願調整專任習藝組組長職務,雖有損及個人權益等語,惟並未同意暫不送審,亦未自願放棄年資及退休金。為此,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採計73年7月至77年12月之任職年資部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3年7月至77年12月任職佳里榮家習藝組長年資,因該職務為技術類職務,且依當時考試院核定有案之該家編制表明定該職務列「薦任」,必須具有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方得任用,然因上訴人未具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而未送被上訴人審定,故其是段未送審之年資自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81年

(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係俾所屬公務員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逾越相關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而上訴人於73年7月至77年12月任職佳里榮家習藝組長一職,因該職務為技術類職務,且依當時考試院核定有案之該家編制表明定該職務列「薦任」,則必須具有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各款之一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方得任用,上訴人未具相關任用資格,原不得擔任該職,退輔會雖以上訴人業出具「自願調整專任習藝組長職務,雖有損及個人權益,亦在所不計」之自願書,逕以該會73年6月19日(73)輔人字第09797號令派代為習藝組長,惟上訴人既未具前開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即無法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規定送請銓敘機關審查。上訴人前開年資既未經被上訴人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末查,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應於派代後一定期間內送請銓敘機關審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所明定,核與公務人員本身有無送審之意願無涉,是不論上訴人擔任佳里榮家習藝組長職務之初,有無同意暫不送審之表示,其因違法進用致其前開任職年資不得辦理銓審,尚不因任用機關違法進用在先,而使被上訴人須違反退休法有關規定予以採計年資,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退輔會作業錯誤而未送審,被上訴人應為補救而採計前開任職年資,亦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執原審主張外,復以:(一)退輔會以上訴人72年12月20日至78年12月30日任職佳里榮家時未送審,是該不採計73年7月至78年12月不計入年資,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係合法公務員而派任佳里榮家,是該期間年資應採計,且非如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不服之期間為73年7月至77年12月,而該期間是否採計之爭議亦屬公法範疇。(二)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就關於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相關金額部分,撤銷訴願決定,惟復審決定及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請求。同一事實,同在一法院審理,僅因承審法官不同判決即有天壤之別,上訴人誠難甘服。(三)上訴人曾出具之自願書並無「暫不送審」之字樣,被上訴人捏造事實,推卸退輔會人事作業錯誤之責任。而上訴人於該自願書內並未放棄公務人員身分年資及退休金,且被上訴人未註銷上訴人公務人員身分,是依法不能抹煞上訴人身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為84年1月28日修正前後及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所明定。又行為時及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另「公務人員之任用。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5條、第24條及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亦有類似規定。可知,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並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須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始得任命之。另因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又是指經銓敘部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經審定或登記之有給專任者;故公務人員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為退休之年資,自係指符合相關公務人員任用規定經銓敘審定合格者。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73年7月至77年12月任職佳里榮家習藝組長一職,因該職務為技術類職務,且為「薦任」職,惟因上訴人並未具相關任用資格,雖退輔會以上訴人出具「自願調整專任習藝組長職務,雖有損及個人權益,亦在所不計」之自願書,逕予派代,然其既無法送請銓敘機關審查,亦即此年資既未經被上訴人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及法律意見,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為指摘,核無可採。另依卷附上訴人之公務人員派用審查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2月3日93局力字第0083號等證據,上訴人因擔任佳里榮家習藝組長而未經審定,至未能採計為退休年資之期間確為73年7月至77年12月,並無上訴人所稱應為73年7月至78年12月情事;並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求為撤銷者亦為原處分否准採計73年7月至77年12月之任職年資部分,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另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係因認該訴願決定就系爭否准採計之年資部分,未斟酌上訴人爭執之真意,移由有權之訴願管轄機關管轄,卻逕為不受理決定,係屬違誤為由,將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故其並未就上訴人系爭年資部分爭議之實體事項為審究,自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法院先後判決認定顯然差異情事,是其據以爭執,亦難採取。再原審判決係以系爭年資因未經銓敘部審定或登記有案之事實,而為維持原處分否准採計之論據,並未論及自願書是否有為「暫不送審」記載部分,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亦無可採。至於退輔會人員是否未依規定處理上訴人任職問題,縱有疏失,亦屬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是否對之求償之問題,尚難因此而謂系爭年資應採計為退休年資;另本件係關於系爭年資應否採計為退休年資爭議之上訴事件,故上訴人關於退休金金額部分之指摘,因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