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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5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3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王孟鐘(更名為王璉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案經上訴人以91年9月3日(九一)基修法丙字第08742號、第08743號及第08744號函復,略以據前軍管區司令部函覆之案卡記載及申請人之陳述,王孟鐘因思想不堅之感訓期間自39年1月24日起至40年1月23日止,而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7月16日(九十)優明字第1441號函檢附王璉芬判決書,內容事實略以王璉芬係第32團第2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部隊調防船抵高雄,一時失慎將大米1袋丟落海中,畏罪潛逃至新埔12兵團怒潮軍政學校留守處附住,迨至40年9月25日自投歸隊,經該營轉送到部等語,自難認王璉芬即為王孟鐘為同一人,渠等非適格之申請權人,不予補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緣王璉芬本名王孟鐘,39年因呂興安匪諜案被補,王孟鐘被判交付感訓處分,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受感訓處分,為期1年,40年1月23日獲釋,在40年3、4月間,從服役單位逃跑到基隆營區找陳遠榮請求帶同一起去見營長孫金毅,經孫金毅營長將王孟鐘改名為王璉芬,並將學歷及出生年月日變改,又為使王孟鐘能以王璉芬之名義入役,乃虛稱王璉芬為32團第2營營部下士傳令,虛報王璉芬於39年11月20日因大米失慎丟落海中而畏罪潛逃,至41年9月25日自投歸隊之不實事實,時陸總部亦無法查明真偽,乃信其下轄單位所陳報之事實為真,將實際是王孟鐘而借名為王璉芬之人判決處罰而結案,自此王孟鐘乃以王璉芬名義服役,嗣並以王璉芬名義轉入法院任職,至76年1月12日病歿。此傳訊42位證人,即可證明受判交付感訓處分之王孟鐘即係王璉芬。本件王孟鐘於39年涉呂興安匪諜案被判交付感訓處分,感訓執行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止,恰滿1年,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應可獲得補償,而呂興安匪諜案之其他受裁判者亦據此法律皆受有補償金在案,雖王孟鐘於76年1月12日歿故,但上開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受裁判者之家屬亦可請求,故被上訴人依法自可請求。且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叛案件受裁判者補償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第3款及表1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之規定,王孟鐘遭感訓處分1年,應可獲得11個基數,再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應給付110萬元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得知確有王孟鐘者受感訓期間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此與軍管區司令部函覆被上訴人之內容略同,但上訴人卻另執陸總部督察長室90年7月16日(90)優明字第1441號函檢附王璉芬之判決書,引稱王璉芬係第32團第2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部隊調防船抵高雄,一時失慎將大米1袋丟落海中,畏罪潛逃至新埔12兵團怒潮軍政學校留守處附住,迨至40年9月25日自投歸隊,經該營轉送到部云云,藉此稱二者所陳,難認王璉芬即為王孟鐘,決定不予補償。上訴人未查明王孟鐘因受迫害恐懼而改名字年籍及虛造上開王璉芬判決書所載情節之事實,仍認該判決書所載為真,原處分乃有錯誤,被上訴人為求審慎,更附具陳遠榮等42位證人之切結連署書,請行政院傳訊訪談調查。詎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仍未詳細調查,仍引上開陸總部之判決記載為據,復引軍管區司令部案卡所載稱王孟鐘係漯河省立鹽中二年肄業,應係00年生,而王璉芬人事資料係河南郾城高中畢業,00年00月00日出生,自難認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云云,將被上訴人之訴願駁回。有關本案王孟鐘更改名字及出生年月日等身分及虛造大米落海潛逃而投案之事實,乃重要待證事實,上訴人及行政院均未詳查。(二)上訴人稱證人楊景仲自承與王孟鐘一起釋放,時間為39年12月8、9日,與王孟鐘涉案時間40年1月23日完全不符云云。然上訴人以此點答辯並無意義,蓋楊景仲既稱在小孩時即認識王孟鐘,也陳述39年一起被關,是同一案子,以後到臺北才知道王孟鐘是王璉芬,已足以證明王孟鐘即王璉芬,也足以證明王孟鐘遭感訓處分,至於王孟鐘之感訓期間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乃軍管區司令部之資料時間,與證人楊景仲之證詞並不矛盾,且楊景仲稱關出來後就與王孟鐘分開了,自不知王孟鐘去處,故證人楊景仲之證言已足證明王孟鐘就是王璉芬,以及王孟鐘受感訓處分2項事實。(三)本案經證人陳遠榮、楊景仲、鄭擎亞及李海成於93年7月20日到庭作證,均陳述明確,所述一致,洵可證明王孟鐘即王璉芬,也無偽證之必要。雖然證人楊景仲對王孟鐘之年齡陳述,與涉案資料有差別,然在大陸當時並無戶籍資料制度,加上戰亂頻仍,當兵之人常虛報年齡、住址及學歷,此乃常見之事,嗣王孟鐘遭受白色恐怖感訓處分,在當時更是不容於同僚及社會,故改名及改年齡,企求生存於社會,也屬人之常情,故有關王孟鐘、王璉芬之年齡或學歷部分,並非一定為真,不可做為判定依據要旨,另附卷之河南西平縣旅臺同鄉會72年及85年通訊後均稱記載王璉芬字孟鐘,此乃最有力之證明,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87年6月始立法,72年間尚無此條例,王璉芬沒必要為申請補償金做假,且王璉芬早於76年即過世。(四)本件經證人孫延昌少將到庭作證,確認陸軍第11師第32團於41年左右改為陸軍第17師第50團,且證人孫延昌證明王孟鐘即王璉芬,另外亦證明陸軍第11師32團(即第17師50團)曾駐紮基隆野柳之事,可澄清國防部無資料之缺,孫少將更證明王璉芬(即王孟鐘)有被關禁閉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為真實,已甚清楚。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以國防部人事次長室、陸軍總部人事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均查無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之有關資料,而又依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判決記載,略以王璉芬係第32團第2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部隊調防船抵高雄,一時失慎將大米1袋丟落海中,畏罪潛逃至新埔12兵團怒潮軍政學校留守處附住,至40年9月25日自投歸隊,經該營轉送到部等語,則王璉芬之軍中服役期間,與前軍管區司令部函覆之案卡記載,王孟鐘自39年1月24日起至40年1月23日上之感訓期間重疊,且據案卡記載,王孟鐘係漯河省立鹽中二年肆業,39年時係22歲,應係00年出生,而王璉芬之人事資料係河南省邸城高中畢業,00年00月00日出生,自難認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被上訴人等復無法提供王璉芬即為王孟鐘之具體證據。此外事隔多年其證人證詞之證據價值亦無可參考性,仍乏具體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二)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傳訊之證人之證詞多有矛盾:證人陳遠榮陳述與當時渠及孫金毅之任職單位資料大致相符,惟證人證稱王璉芬至「基隆」找我,帶他去找孫金毅老營長云云,與函查之相關資料第18軍第11師32團第2營於39年至41年間之駐防地惟宜蘭礁溪,地點並不相符。故其證詞有疑義;證人楊景仲證詞稱,渠與王孟鐘都是白色恐怖受害者,39年12月9日以後便未再見面,又稱渠與王孟鐘係一起釋放,時間為39年12月8、9日,其所述之時間王孟鐘涉案釋放時間40年1月23日完全不相符;證人楊景仲證詞又稱,王璉芬為其遠親,與渠同年為00年生,且證人年紀較王孟鐘大,惟依據王孟鐘涉案資料記載,為00年生,顯然年紀比楊景仲大;有關證人鄭擎亞、李海成之證詞,因事隔多年就證人之記憶顯然有嚴重減退,證人證詞之證據價值亦無可參考性;有關證人孫延昌陳述當時其所認識之王孟鐘高中就讀省立聯中、被上訴人自稱王孟鐘高中就讀郾城高中與卷附案卡記載,王孟鐘係漯河省立鹽中二年肆業完全不相符。又證人證稱王孟鐘於服役於第11師32團時就使用王孟鐘姓名,且於關禁閉後改名等情節,與被上訴人稱40年3、4月間,王孟鐘逃離服役單位請求孫金毅收容(即第11師32團),孫金毅為其改名為王璉芬,再謊報王璉芬係第32團第2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因失慎將大米1袋丟落海中而畏罪潛逃至40年9月25日自投歸隊等情節。相較以觀,可發現證人稱王孟鐘於服役於第11師32團曾關禁閉,當時仍使用王孟鐘姓名,而被上訴人稱前述王孟鐘逃離服役單位請求孫金毅收容(即第11師32團),孫金毅為其改名為王璉芬,按常理王孟鐘至孫金毅所屬第11師32團時,為掩人耳目而改名,絕不可能於服役中仍使用舊姓名。至服役中間始更改姓名,則完全達不到掩人耳目之目的。故證人之證詞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依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一)王孟鐘於40年3、4月間,從服役單位逃跑到基隆營區找證人陳遠榮,證人陳遠榮帶同去見營長孫金毅,孫金毅營長將王孟鐘名字改為王璉芬,王孟鐘留在孫金毅營長處當兵之事實,經證人陳遠榮結證在卷。另認識王孟鐘之證人楊景仲、鄭擎亞、李海成及孫延昌均證述王璉芬即為王孟鐘。再被上訴人於申請時向上訴人提出證明王璉芬為王孟鐘之人附卷之72年端午節出刊之「河南省西平縣旅臺同鄉通訊錄」上載姓名「王漣芬」之相關資料,與其時王璉芬任職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公務人員資料所載籍貫、永久住址、出生日期等資料相互參照,上開通訊錄所載「王漣芬」即為王璉芬,而其號別「孟鐘」,亦可見上開證人所證王璉芬即為王孟鐘一節非虛。再被上訴人自承國防部資料查無王孟鐘之人,苟王璉芬非王孟鐘之人,則當另有王孟鐘其人,而無從國防部資料查無王孟鐘之人之理,王璉芬亦不可能知國防部資料查無王孟鐘之人,其如假冒王孟鐘即被拆穿,斷不可能冒其名申請補償金。且72年當時臺灣尚處於戒嚴時期,無人可預料臺灣之後政治民主化速度加快,並會制定法律對在戒嚴時期遭受不當叛亂暨匪諜審案件裁判者為補償,王璉芬自不可能故意取號「孟鐘」以待來日冒其名受補償,其如非王孟鐘,亦不致如此巧合取號為「孟鐘」,據此亦足見王璉芬即為王孟鐘。上訴人指無具體證據證明王璉芬即為王孟鐘云云,並不足採。(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復上訴人查詢稱前陸軍第18軍第11師32團第2營於39年11月至41年間駐防於宜蘭礁溪,所稱並非「惟駐防於宜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次函詢該營曾否進駐基隆市,則函覆稱「無資料可考」,並未明確否定該營曾進駐基隆市。而證人即曾在前陸軍第18軍第11師32團迫擊炮連任職之孫延昌(少將退伍)證述當時18軍下有118師、11師,18軍有時駐宜蘭有時駐基隆,118師及11師經常會換防,第18軍第11師32團第2營曾駐防基隆。而上訴人亦自承證人陳遠榮證述當時渠及孫金毅之任職單位資料大致相符,其主張證人陳遠榮證稱王璉芬至「基隆」找伊,帶他去找孫金毅老營長云云,與函查之相關資料前陸軍第18軍第11師32團第2營於39年11月至41年間之駐防地惟宜蘭,證人證言不可採云云,並非有理。(三)證人楊景仲與王孟鐘同因呂興安匪諜案遭交付感訓,已獲補償,而王璉芬早已死亡,核其無動機甘冒刑責而為被上訴人作偽證。王孟鐘之感訓期間係自39年1月24日起至40年1月23日止,釋放時間與證人楊景仲時間僅相差月餘,然時隔50餘年,又因呂興安匪諜案遭交付感訓者非僅楊景仲與王孟鐘,尚有他人,難期待證人楊景仲就相關細節記憶無訛,其證述渠與王孟鐘係一起釋放,雖與上述時間不符,此乃難免,亦不得以此否定其證詞之主要內容即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再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前,大陸當時並無戶籍資料制度,加上戰亂頻仍,當兵之人常虛報年齡、住址及學歷,此乃常見之事,國民政府來臺之後,初期兵政資料仍未上軌道,軍人相關資料並未全然屬實。以王璉芬為例,其44年退伍,國防部人事行政局之陸海空軍退除役士官兵名冊上載其出生年月日為18年12月12日,而其公務人員資料載其出生年月日為19年12月12日,何者始為是?因而王孟鐘案卡上載「39,22歲」,其是否本來即為事實,已有疑問,且其22歲究是以實歲算,或以虛歲算,不得而知,有無未滿1歲部分多計1歲,亦不得而知,以此能否推論王孟鐘是00年生,亦有疑問。證人楊景仲證稱王璉芬為其遠親,與渠同年為00年生,其年紀比較大,非必非事實。上訴人以案卡載王孟鐘係漯河省立鹽中二年肆業,39年時係22歲,應係00年出生,而王璉芬之人事資料係河南省邸城高中畢業,00年00月00日出生,主張難認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云云,尚嫌速斷,其質疑證人楊景仲之證詞,亦難採據。

(四)證人孫延昌證述在大陸時期即認識王孟鐘,是其知王璉芬即為王孟鐘,對發生於50餘年前王璉芬遭關禁閉時,究使用王璉芬或王孟鐘之名,不免有記憶模糊情事,並不違常情,是不能僅取其起初所述王孟鐘服役於第11師32團時就使用王孟鐘姓名,且於關禁閉後改名之證詞等語,而質疑其他證詞之可信度。在王璉芬之公務人員資料上載其為郾城高中,被上訴人丙○○稱王孟鐘高中就讀郾城高中,極為自然,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早已指郾城高中證書係屬偽造,衡諸因大陸戰亂頻仍,政府播遷來臺之初,來臺軍人迫於現實情勢,多有虛報年齡、學歷之事,此乃公知之事,上開王孟鐘案卡或王璉芬之軍中、公務人員資料上關於學歷之記載,何者可信,或是均不可信,皆不得而知。再證人孫延昌係因其兄與王孟鐘為同學而認識,非屬至親至友,王璉芬又早已死亡,其無甘冒刑責而為被上訴人作偽證之動機。是亦不能以證人孫延昌證述王孟鐘高中就讀省立聯中、被上訴人自稱王孟鐘高中就讀郾城高中,與卷附案卡記載王孟鐘係漯河省立鹽中二年肄業完全不相符,而質疑其證詞之主要內容即王璉芬為王孟鐘之可信度。從而,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已如前所述,原處分認定王璉芬與王孟鐘非同一人,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至王孟鐘於39年間被判交付感訓處分,是否屬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受裁判者,尚待審查。鑒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其該基金會即上訴人為第一次判斷。且被上訴人聲明亦僅請求判命上訴人作成適法處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判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1日申請王孟鐘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之案件,應依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本案上訴人不予補償之主要理由,係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7月16日(90)優明字第1441號函檢附王璉芬之判決書乙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推定其為公文書,復自該判決所載事實觀之,王孟鐘於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接受感訓期間,何以同時能於王璉芬判決書中所述於第32團第2營營部擔任下士?就此部分原審判決竟未指駁,是不備理由,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二)另原審判決指稱「國防部資料查無王孟鐘之人,苟王璉芬非王孟鐘之人,則當另有王孟鐘其人,而無從國防部資料查無王孟鐘之人之理,王璉芬亦不可能知國防部資料查無王孟鐘之人,其如假冒王孟鐘即被拆穿,斷不可能冒其名申請補償金。且72年當時臺灣尚處於戒嚴時期,無人可預料臺灣之後政治民主化速度加快,並會制定法律對在戒嚴時期遭受不當叛亂暨匪諜審案件裁判者為補償,王璉芬自不可能故意取號『孟鐘』以待來日冒其名受補償,其如非王孟鐘,亦不致如此巧合取號為『孟鐘』,據此亦足見王璉芬即為王孟鐘」云云,惟原審判決亦對國民政府來臺之後,初期兵政資料未齊,軍人相關資料並未全然等事實有所認知,卻以國防部查無王孟鐘資料而認無其他稱王孟鐘之人,則認王璉芬號孟鐘,即為案卡所載之王孟鐘,尚嫌速斷,且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有關證人陳遠榮陳述當時渠及孫金毅之任職單位資料大致相符,惟證人證稱王璉芬至「基隆」找我,帶他去找孫金毅老營長云云,與函查之相關資料,第18軍第11師32團第2營於39年至41年間之駐防地為宜蘭礁溪,地點並不相符,是其證詞顯有疑義,原審判決無視前揭書證資料,以證人即曾在前陸軍第18軍第11師32團迫擊砲連任職之孫延昌(少將退伍)證述,認當時18軍下有118師、11師,18軍有時駐宜蘭有時駐基隆,118師及11師經常會換防,第18軍第11師32團第2營曾駐防基隆。姑不論證人對於事隔50多年前之事物記憶應顯有模糊,而其證詞亦與前揭書證不符,原審判決以該證人推論第18軍第11師32團第2營於39年至41年間之駐防地為基隆(上訴狀誤載為宜蘭礁溪),應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證人楊景仲證詞稱,渠與王孟鐘都是白色恐怖受害者,39年12月9日以後便未再見面,又稱渠與王孟鐘係一起被釋放,時間為39年12月8日、9日,其所述時間與王孟鐘涉案釋放期間之40年1月23日完全不相符,原審判決竟無視前述證人證詞之矛盾,認「王孟鐘之感訓期間係自39年1月24日起至40年1月23日止,釋放時間與證人楊景仲時間僅相差月餘,然時隔50餘年,又因呂興安匪諜案遭交付感訓者非僅楊景仲與王孟鐘,尚有他人,難期待證人楊景仲就相關細節記憶無訛,其證述渠與王孟鐘係一起釋放,雖與上述時間不符,此乃難免,亦不得以此否定其證詞之主要內容即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云云,其判斷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五)證人楊景仲證詞復稱,王璉芬為其遠親,與渠同為00年生,且證人年紀較王孟鐘大,惟依據王孟鐘涉案資料記載,其為00年生,顯然年紀比楊景仲大,縱證人楊景仲對王孟鐘之實際歲數因年代久遠而有記憶失誤,但對王孟鐘之年紀與證人較為年長應不可能記憶錯誤,原審判決以「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前,大陸當時並無戶籍資料制度,加上戰亂頻仍,當兵之人常虛報年齡、住址及學歷,此乃常見之事,國民政府來臺之後,初期兵政資料仍未上軌道,軍人相關資料並未全然屬實。以王璉芬為例,其44年退伍,國防部人事行政局之陸海空軍退除役士官兵名冊上載其出生年月日為18年12月12日,而其公務人員資料載其出生年月日為19年12月12日,何者始為是?因而王孟鐘案卡上載「39,22歲」,其是否本來即為事實,已有疑問,且其22歲究是以實歲算,或以虛歲算,不得而知,有無未滿1歲部分多計1歲,亦不得而知,以此能否推論王孟鐘是00年生,亦有疑問」云云,然均無法推論出王孟鐘較證人楊景仲年紀小,蓋如證人所述為實在,則王孟鐘之年齡應為20年以後出生始合乎邏輯,是原審判決之判斷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依卷附40年10月20日陸軍第18軍第11師司令部信愛三字第0410號刑事判決記載,王璉芬係第32團第2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部隊調防船抵高雄,一時失慎將大米一袋丟落海中畏罪潛逃至新浦12兵團怒潮軍政學校留守處,迨40年9月25日始自投歸隊等情,而依軍管區司令部函覆之案卡記載王璉芬感訓期間係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止,則王璉芬於感訓期間何以能同時於第32團第2營營部擔任下士傳令?又依被上訴人之自述,王璉芬係於管訓獲釋後被分發到新6軍363師1089團(或謂50團)服役,至40年3、4月間從該服役單位逃亡至第32團第2營,顯與上開刑事判決記載之逃亡情節不符;又原審所採為証據之「河南省西平縣旅臺同鄉通訊錄」雖有王漣芬別號孟鐘之記載,惟該通訊錄屬私文書,被上訴人並未証明其真正,且「王漣芬」與「王璉芬」是否屬同一人?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疑點及矛盾,均未加以說明及交代,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綜觀原審判決理由,對國民政府來臺之後,初期兵政資料未齊,軍人相關資料並未完整既已有所認知,即不能以國防部函覆查無王孟鐘資料而認無其他稱王孟鐘之人,乃原審判決竟謂「國防部資料查無王孟鐘之人,苟王璉芬非王孟鐘之人,則當另有王孟鐘其人,而無從國防部資料查無王孟鐘之人之理」,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三)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8月27日郵法字第0930001071號及93年12月29日郵法字第0930001612號書函所載,陸軍第18軍第11師32團第2營於39年至41年間之駐防地為宜蘭礁溪,查上開書函為公文書,原審竟未予採認而採信証人孫延昌、陳遠榮之証詞,認第18軍第11師於39年至41年間之駐地因換防有可能為基隆,其採証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證人楊景仲於原審證稱:渠與王孟鐘都是白色恐怖受害者,39年12月9日獲釋以後便未再見面,渠與王孟鐘係一起被釋放,時間為39年12月8日、9日云云,其所述之獲釋時間與王孟鐘釋放時間之40年1月23日完全不相符,楊景仲復証稱:渠與王孟鐘為遠親,同為00年出生,且渠年紀較王孟鐘大云云,惟依原審卷附楊景仲之兵籍資料所載,楊景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年齡顯較王孟鐘為小,原審判決竟無視證人楊景仲之證詞與案卡及兵籍資料不符,仍予採信,亦有違証據法則。(四)綜上所述,王璉芬與王孟鐘是否確為同一人?仍有深入調查確認之必要,原審判決遽認王璉芬與王孟鐘屬同一人,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依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核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証據法則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